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107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LIU(中文譯名:陳氏柳)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蕭建成 DANG THI MAI(中文譯名:鄧氏梅) 李全福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NGA(中文譯名:阮氏娥) 陳清臨 VU THI MUOI(中文譯名:武氏十) 游束子 邱榮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56 號、第24196 號、第242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第5071號、第550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IU(陳氏柳)犯如附表三編號一㈠至㈢、二㈠至㈩、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㈠至㈢、二㈠至㈩、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五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㈠至㈣「主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蕭建成犯如附表三編號二㈠至㈧、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㈠至㈧、三、四「主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二㈨、㈩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㈨、㈩「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NG THI MAI(鄧氏梅)犯如附表三編號二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二㈣「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六、七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六、七㈠、㈡「主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全福犯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三編號六「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GUYEN THI NGA(阮氏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㈦「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清臨幫助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束子犯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三編號六「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榮宮幫助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U THI MUOI(武氏十)無罪。 事 實 一、蕭建成前因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9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陳清臨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TRAN THI LIU(中文譯名:陳氏柳,下稱「陳氏柳」)為越南籍,前於93年7 月8 日以外勞為由入境我國後,隨即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2 日另成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再於104 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撤銷其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而於94年3 月16日遭驅逐出境,並管制其入境而無法再申請來台工作。詎陳氏柳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未經許可入國等犯意,而各為下列犯行: (一)陳氏柳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乃於99年4 月前某日,以其本人照片及其越南籍鄰居TRAN THI CHIEN(中文譯名:陳氏佔)之身分證,在越南當地申辦取得載有「姓名:TRANTHI CHIEN ,出生日期:西元1981年5 月9 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1 本,並因其透過越南方面之仲介而獲悉「唯民有限公司」受「台北縣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台北縣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招募外國人來台從事看護之申請案,業經勞委會以99年3 月30日勞職許字第0991007851號函許可重新招募,並已取得勞委會許可函,乃持前揭貼有陳氏柳照片,但名義人為「TRAN THI CHIEN」之偽造護照,連同前揭勞委會許可函及健康檢查證明等資料,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外籍勞工來台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係「TRAN THICHIEN 」本人欲申請來台工作,且未能查知陳氏柳已遭管制入境,而核發第099HAN010099號簽證(下稱「系爭簽證」)予陳氏柳(按關於陳氏柳前揭偽造護照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核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我國刑法第3 條至第8 條之規定,我國刑事法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陳氏柳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陳氏柳在取得前揭以「TRAN THI CHIEN」名義偽造之越南護照及系爭簽證,而於99年4 月28日自越南搭機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該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持其以「TRAN THI CHIEN」名義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連同前揭偽造之「TRAN THI CHIEN」護照及系爭簽證,向負責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陳氏柳即係「TRAN THI CHIEN」本人而准許陳氏柳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TRAN THI CHIEN。 (二)嗣陳氏柳因於101 年2 月15日遭其雇主通報行方不明而於103 年4 月21日尋獲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 月27日持前揭偽造之「TRAN THI CHIEN」護照出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TRAN THI CHIEN。 (三)又陳氏柳明知其並未經移民署許可,再次進入我國境內,竟另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以美金6,200 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進」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及台灣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某港口搭船抵達我國高雄港後,自該處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三、蕭建成、陳氏柳均明知逃逸外勞急需取得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用以在台應聘工作,惟蕭建成因於104 年間遭查獲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04 等案號偵辦,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該案被告包括蕭建成、陳清臨等人,下稱「蕭建成前案」或「陳清臨前案」),乃急於籌措將來可能須依法繳納之易科罰金款項,陳氏柳則因與蕭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配合協助蕭建成籌措前揭款項,其等竟因此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接續偽造特種文書或各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間某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建成、陳氏柳與逃逸外勞PHAN THI TAM(中文譯名:潘氏八,下稱「潘氏八」,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氏柳透過LINE與潘氏八聯繫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等事宜,再由蕭建成偽造印有潘氏八之照片及「PHAN THIHOA (中文譯名:范氏花)」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月期為西元1978年6 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居留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104 年12月3 日、居留期間為107 年6 月2 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後,於105 年5 、6 月間某日,由蕭建成駕駛號牌AND-252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氏柳前往台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陳氏柳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以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潘氏八收受,並由蕭建成實際取得前揭3,000 元報酬。嗣潘氏八即於106 年2 月1 日,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向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張家清真黃牛肉麵館」應聘而行使,致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張亞珍因誤信潘氏八為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而予以聘僱,足以生損害於張亞珍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建成、陳氏柳與NGUYEN THI NHAI (中文譯名:阮氏賢,已離境,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氏柳透過LINE與NGUYEN THI NHAI 聯繫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等事宜,再由蕭建成於105 年12月間偽造印有NGUYEN THI NHAI 友人照片及「NGUYEN THI HIEN (中文譯名「阮氏賢」)」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84年10月22日、護照號碼為N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F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6年5 月5 日、居留期間為2019年5 月5 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後,寄至NGUYEN THI NHAI 指定之地址,NGUYEN THI NHAI 則依陳氏柳之指示,將偽造居留證之費用2,300 元匯入由陳氏柳向不知情之VU THIMUOI(中文譯名:武氏十,下稱「武氏十」)借用,而由陳氏柳實際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武氏十帳戶」)內,再由陳氏柳將前揭2,300 元實際交付予蕭建成收受,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蕭建成、陳氏柳與潘氏八及逃逸外勞HA HONG QUAN(中文譯名:何宏軍,下稱「何宏軍」,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間某日,由潘氏八將何宏軍之照片以LINE之方式傳送予陳氏柳,再由蕭建成據以偽造為印有何宏軍照片及「DO DUC TUAN (中文譯名:杜德俊)」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93年2 月6 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居留統一證號為AC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6年3 月28日、居留期間為2018年3 月27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交由陳氏柳持至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何宏軍,並交由潘氏八轉交何宏軍,前揭3,000 元則由陳氏柳實際轉交蕭建成取得。嗣何宏軍即於105 年12月中旬某日,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向址設台北市萬華區漢中街59號2 樓「魚窩行」應聘而行使,致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郭其諭因誤信何宏軍為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而予以聘僱,足以生損害於郭其諭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YULIYA(已離境,另行審結)原係於101 年12月28日合法入境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原居留效期係至104 年12月28日止,惟因其連續3 日曠職,乃遭廢止原居留許可而成為逃逸外勞。YULIYA於逃逸期間,為求謀職順利,竟與其於原合法任職期間所認識之鄧氏梅及蕭建成、陳氏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YULIYA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外某處,交付4,000 元予鄧氏梅作為代價,再由鄧氏梅與陳氏柳聯繫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事宜,將YULIYA照片以LINE方式轉予陳氏柳,再由蕭建成據以偽造印有YULIYA照片及「AMELIA(中文譯名:阿梅麗)」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5 月15日、護照號碼為S000000 號、統一證號為F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6年4 月19日、居留期限為2018年12月18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交由陳氏柳(起訴書誤載為「陳氏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陳氏柳」),由陳氏柳依鄧氏梅所提供之YULIYA地址,寄予YULIYA送受,前揭4,000 元報酬則由蕭建成實際取得。嗣YULIYA即透過鄧氏梅之媒介,於106 年8 月初某日,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至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向林注彬應徵工作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林注彬誤認YULIYA係合法居留之越南勞工而同意聘僱,足以生損害於林注彬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蕭建成、陳氏柳與逃逸外勞VO HUU LINH (中文譯名:武友嶺,下稱「武友嶺」,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武友嶺將其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氏柳,再由蕭建成據以偽造印有武友嶺照片及「VO CONG NAM (中文譯名:武工南)」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1990年6 月6 日、居留證號為00000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PC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6年12月19日、居留期限為2019年11月15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於106 年8 月初某日,與武友嶺相約在台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附近某處,而以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偽造之證件出售並交付武友嶺,前揭2,000 元則由蕭建成實際取得。嗣武友嶺即於106 年8 月初某日,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至址設台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路5 之4 號1 樓之「賀華名家燒臘店」應徵工作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柯嘉琪、黃振華誤認武友嶺係合法居留之越南勞工而予以聘僱,足以生損害於柯嘉琪、黃振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蕭建成、陳氏柳與武友嶺及逃逸外勞VO HUU THINH(中文譯名:武友盛,下稱「武友盛」,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37 號、第22207 號、第22563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武友嶺將其友人武友盛之照片傳送予陳氏柳後,再由蕭建成據以偽造印有武友盛照片及「NGUYEN VAN THINH」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1995年7月10日、護照號碼為C0000000 號、統一證號為AC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7年5月6日、居留期限為2020年6月5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張後,於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 證,並交予武友嶺轉交武友盛,前揭2,000元則由蕭建成 實際取得。嗣武友盛即先後於106年8月中旬、同年9月1日,接續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至台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某處之「桃屋日本料理店」、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一成蔬果店」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致各該店 店長陳品妃、林鳳雪均誤認武友盛係為合法居留之越南僑生而予以聘僱,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妃、林鳳雪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蕭建成、陳氏柳與NGUYEN THI NGA(中文譯名:阮氏娥,下稱「阮氏娥」)及阮氏娥之成年友人「阿心」(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心」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予陳氏柳,再由蕭建成以阮氏娥之年籍資料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由陳氏柳於106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4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予阮氏娥轉交「阿心」,惟嗣因阮氏娥發覺蕭建成所偽造之前揭居留證及工作證漏載居留證號碼,其等乃共同接續前揭同一犯意,由蕭建成於同年8 月8 日,仍以阮氏娥提供之年籍資料,接續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由陳氏柳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某處交予阮氏娥,前揭3,000 元則由蕭建成實際取得,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阮氏娥與「阿心」間發生爭執,阮氏娥乃未將前揭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證實際寄送或交予「阿心」(亦未向「阿心」實際收取其代墊之前揭3,000 元)。 (八)蕭建成、陳氏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氏柳於106 年10月7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NGUYEN THI PHUONG 」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製作偽造證件之事宜後,由蕭建成於106 年10月13日,在其當時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10 室居處內,以電腦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照片及「NGUYEN THI HUYEN(中文譯名:阮氏玄)」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70年12月23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7年10月2 日、居留期限為2020年10月1 日之居留證1 張後,再以3,000 元之代價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出售並交予NGUYEN THI PHUONG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蕭建成實際取得前揭3,000 元作為報酬。 (九)蕭建成、陳氏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建成於106 年11月23日前一周內某日,在其前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10 室居處內,以電腦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照片及「PHAN VAN KHANH」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84年12月26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FC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7年2 月19日、居留期限為2020年1 月15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並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交予陳氏柳(惟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蕭建成、陳氏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氏柳與欲製作偽造居留證之外勞聯繫後,再由蕭建成於106 年間某日,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10 室居處內,以電腦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有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照片,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出生日期、護照號碼、統一證號、核發日期、居留期限等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擬將前揭偽造之證件,各以2,000 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各該外勞(惟實際上均尚未出售,即遭本案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清臨係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為業,曾多次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且因其前於104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基於幫助蕭建成等人偽造特種文書即外勞居留證及工作證之犯行,已於104 年9 月間遭查獲,經士林地檢署於104 年9 月17日分案偵辦並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即前揭「蕭建成前案」或「陳清臨前案」)受理後,於106 年1 月23日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已於106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顯然明知透過其協助代轉個人資料予蕭建成,由蕭建成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據以製作外勞居留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均係非法在我國居留及工作,竟仍基於協助蕭建成偽造外勞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之幫助犯意,協助前揭逃逸外勞將照片及個人資料轉交蕭建成後,由蕭建成於106 年10月間某日,以電腦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照片及「EKA (中文譯名:陳依卡)」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6 月16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ED000000 00 號、核發日期為2017年4 月20日、居留期限為2020年10月29日,及印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照片及「TRAN THI HUONG(中文譯名:陳氏香)」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71年3 月9 日、護照號碼為B000 0000 號、統一證號為E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7年4 月6 日、居留期限為2020年4 月5 日之居留證各1 張後,將其偽造完成之居留證,以宅配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陳清臨居處,再由陳清臨協助轉交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並由陳清臨協助各該逃逸外勞,按每張居留證3,000 元之代價(合計6,000 元),匯入前揭由陳氏柳實際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武氏十帳戶,或由蕭建成實際持用其母蕭梅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蕭梅帳戶)內,惟陳清臨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因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蕭建成、陳氏柳另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至11月間某日,由蕭建成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10 室居處內,先將其所持自己國民身分證上所蓋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以電腦掃描至其所偽造之身分證上,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阮紅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誤載為「鄧氏香」,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阮芳草、陳玉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誤載為「阮氏海燕」,業經公訴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等人之真實個人基本資料,再將鄧氏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THAO」之外勞、阮氏海燕等人所提供之照片覆蓋在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欄之方式,據以偽造鄧氏香、「THAO」、阮氏海燕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共3 件後,持至台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板橋區等處,以每張4,000 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鄧氏香等人(惟僅實際收得其中5,000 元,其餘款項均尚未收取),足以生損害於阮紅絨、阮芳草、陳玉桃等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陳氏柳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3日某時,在台北市萬華區成都路4 號麗思醫美診所,冒用「陳氏紅」之名義就診及接受該診所人員趙珮淇之諮詢,並偽造「氏紅」(共2 枚)及「紅」(共10枚)之署押於該診所之「願麗醫美」病歷表上而偽造該病歷資料之私文書,並持向該診所之護士等醫療人員行使,使該診所誤認係「陳氏紅」本人至該診所接受治療而加以診治,足以生損害於麗思醫美診所管理病患資料之正確性及陳氏紅;⑵陳氏柳明知自己係偷渡來台,無法申辦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且因其患有子宮肌瘤與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而有就醫需求,惟其為圖利用我國健保給付制度,藉以減省自己就醫費用之不法利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各別或接續犯意,利用其與武氏十相處融洽,武氏十待其猶如姊妹(實際上並非親姊妹),及武氏十之配偶罹患癌症,需陳氏柳協助照料,因而多配置一付武氏十住家鑰匙予陳氏柳執持,方便陳氏柳自行進出武氏十住家之機會,未經武氏十同意而於106 年9 月19日前某日,擅自拿取卡號00000000000 號之武氏十健保卡(下稱「系爭健保卡」或「武氏十之健保卡」;陳氏柳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各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先後①於106 年9 月19日,佯稱其係武氏十本人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醫,藉以獲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依健保制度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因而節省1,248 元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醫療院所對其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健保署;②另於106 年10月24日(接續就診2 次),均持前揭武氏十之健保卡,並佯稱其係武氏十本人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翠豐診所就醫,藉以獲得由健保署依健保制度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因而節省302 元(第1 次就診)及278 元(第2 次就診)合計580 元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醫療院所對其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健保署;③復另於106 年11月2 日,持前揭武氏十之健保卡,並佯稱其係武氏十本人而至前揭翠豐診所就醫,藉以獲得由健保署)依健保制度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因而節省278 元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醫療院所對其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健保署(按關於武氏十就此相關部分,被訴與陳氏柳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乙、無罪部分」所示)。 七、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徐福吉(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UME」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及邱榮宮之印尼籍成年女友「露露」(未到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WUME及「露露」均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明知不得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竟於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間即鄧氏梅遭查獲時止,由李全福、徐福吉分別至各大醫院發放鄧氏梅負責經營之「仁和看護中心」、「真心看護中心」名片【其中李全福曾於104 年間,協助鄧氏梅至醫院發放前揭看護中心名片,並實際領取鄧氏梅給付之3 萬元作為報酬,其後李全福即中斷其行為,嗣於106 年11月間,經鄧氏梅再次聯繫並央求後,李全福乃自106 年11月初某日起,接續基於前揭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同一犯意,繼續為鄧氏梅至各大醫院發放名片(惟就此部分,李全福尚未實際向鄧氏梅領得報酬,鄧氏梅即遭本案查獲)】,游束子則自105 年5 、6 月間起,依鄧氏梅之指示,負責接聽欲僱用外勞之僱主電話後,將訊息轉傳予鄧氏梅,並由鄧氏梅、「WUME」或「露露」分別指派印尼籍逃逸外勞YULIYA、DARSIH ASTIM NEDI 、SURYANTI、NANI KURNIATI 、IKA SARI及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HI TIEP 等人至台北市○○區○○街000 號桃花源社區或衛生福利部所屬雙和醫院、馬偕醫院或萬芳醫院等處或醫療院所擔任看護工,並由李全福依鄧氏梅之指示,分別向前揭逃逸外勞各按日收取每人200 元之仲介費用後,轉交鄧氏梅收受,露露(非「邱榮宮」)則另向前揭逃逸外勞按日收取每人100 元之仲介費用,並由鄧氏梅自105 年5 、6 月間起至106 年10月間止,按月支付1 萬2000元予游束子作為報酬。合計鄧氏梅就此部分所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52萬8000元【計算式:按鄧氏梅前揭行為雖係自「104 年某日」起,然本件卷內並無其實際行為期間之起算日,應從有利於鄧氏梅之認定而自「104 年12月」起算,經計算至鄧氏梅於106 年11月間遭本件查獲時止,前後共計算2 年。而鄧氏梅於此期間,經扣除其實際支付報酬予李全福、游束子(每月可領取1 萬2000元薪資)、徐福吉(每月可領取1 萬6000元薪資)等共犯,而由李全福、游束子、徐福吉等人實際取得各該部分款項,各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鄧氏梅就各該部分則均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款項後,每月可實際取得之不法獲利約2 萬2000元;按每月2 萬2000元,乘以2 年即24個月之不法獲利金額,合計為52萬8000元】,游束子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6 萬元【計算式:自106 年6 月起算(按游束子前揭行為雖係自「106 年5 、6 月間某日」起,然本件卷內並無其實際行為期間之起算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於游束子之認定,而以「106 年6 月」起算),經計算至鄧氏梅於106 年11月間遭本件查獲時止,前後共計算約5 個月,以每月薪資1 萬2000元計算,5 個月之薪資即不法所得為6 萬元),李全福則實際取得前揭3 萬元(鄧氏梅承諾給付李全福之其他款項均尚未實際給付)。另邱榮宮因與「露露」有前揭男女朋友關係,乃基於幫助「露露」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間即鄧氏梅遭查獲時止,居間協助「露露」與鄧氏梅聯繫指派前揭逃逸外勞至醫院或相關處所擔任看護工之事宜,並協助「露露」將其代向逃逸外勞收取應按日給付鄧氏梅之仲介費每人200 元,匯入鄧氏梅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露露」從事非法仲介前揭逃逸外勞工作之犯行(惟邱榮宮並未從中賺取款項作其個人之報酬)。 八、鄧氏梅知悉自己為逃逸外勞,惟為使前揭外勞得以匯款方式交付仲介費用,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NGUYEN THI HAI(中文譯名:阮氏海,下稱「阮氏海」)之同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5 月15日某時,前往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持阮氏海之居留證,在該行申辦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偽造阮氏海之署押1 枚,而以阮氏海名義偽造該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之私文書後,持向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承辦人行使之,致該承辦人誤認係阮氏海本人欲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乃同意其辦理並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對其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氏海。 (二)另於106 年11月6 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以阮氏海之名義匯款美金1008元、508 元至越南,並各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阮氏海之署押各1 枚(共2 枚),而以阮氏海名義偽造該件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對其匯款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阮氏海。 九、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下稱「台北市專勤隊」)報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鄧氏梅、李全福、阮氏娥、陳清臨、游束子、邱榮宮及被告陳氏柳、鄧氏梅、李全福辯護人等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162 至17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至22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揭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一)至(三)等部分: 訊據被告陳氏柳就此部分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21 至130 頁、卷四第3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供述、證人孫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72至7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21 至130 頁、卷四第34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氏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簽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委會函文、委託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625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7 至126 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氏柳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關於被告陳氏柳就此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一)至(十)等部分: 訊據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此部分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鄧氏梅就前揭「三」(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阮氏娥就前揭「三」(七)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21 至130 頁、卷四第34至45頁),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氏賢、YULIYA、證人潘氏八、何宏軍、武友嶺、武友盛、林注彬、林鳳雪、陳品妃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4至19頁、第78至82頁、第184 至190 頁、第219 至220 頁、106 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162 至170 頁、第172 至175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13 至216 頁、第293 至296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9頁】相符,復有潘氏八、武友嶺、CHJPHUONGGIATUG 、NGUYEN THI NHAI (即「阮氏賢」)等人與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覆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及監聽譯文、台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印表機、護貝機、筆記型電腦、手機、電子手寫板、紙張切邊機、相片紙、膠膜、證件尺寸空白紙、銀行存摺、宅急便收執聯、前揭偽造之居留證等物品及自扣案手機、隨身碟、筆電列印所得圖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237 號、第22207 號、第22563 號起訴書(被告:武友嶺、武友盛)、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14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被告:武友嶺)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一卷第21頁、第110 至113 頁、第123 至128 頁、第154 至157 頁、106 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5至17頁、第26至42頁、第45至53頁、第71至72頁、第75至80頁、第94至112 頁、第145 至180 頁、第183 至198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45 頁、第282 至287 頁、第299 至300 頁、他三卷第17至18頁、第54至60頁、第62至65頁、第88至89頁、第149 至158 頁、偵三卷第46至61頁、第65至73頁、第79至80頁、偵四卷第8 至10頁、第62至70頁、第130 至138 頁、第150 至15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3 至28頁、第61至67頁、本院訴三卷第211 至217 頁、第225 至229 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鄧氏梅、阮氏娥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關於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前揭「三」所示,被告鄧氏梅就前揭「三」(四)所示,及被告阮氏娥就前揭「三」(七)所示偽造或行使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又被告鄧氏梅就前揭事實欄「三」(四)部分,及被告阮氏娥就前揭事實欄「三」(七)部分,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雖均曾否認犯行,並為相關辯解,惟其等所辯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且其嗣後於本件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鄧氏梅、阮氏娥原否認犯罪時所持抗辯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建成就此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21 至130 頁、卷四第3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臨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一人持有使用,及其確有匯款至國泰世銀行之蕭梅、武氏十帳戶等事實相符,並有扣案之宅急便單據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函覆暨配送聯、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所得之偽造居留證檔案、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6 年6 月2 日國世永春字第1060000032號函及所附蕭梅、武氏十在該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6 年11月6 日國世永春字第1060000055號函及所附蕭梅在該行所申設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二卷第54至65頁、他三卷第21至27頁、偵三卷第129 至151 頁、第224 至225 頁、偵四卷第12至16頁、第78至82頁、第92至100 頁、第107 至111 頁、偵五卷第131 至132 頁)可稽,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蕭建成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陳清臨雖坦承其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服務為業,並曾多次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亦曾將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或借予該外勞使用,並曾依指定匯款至前揭國泰世銀行之蕭梅、武氏十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被告蕭建成偽造外勞居留證之事實,辯稱:其未幫助被告蕭建成偽造外勞居留證,亦未曾收到被告蕭建成所寄送之偽造外勞居留證,其雖曾依指定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蕭梅、武氏十帳戶,惟各該匯款與偽造外勞居留證無關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陳清臨係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曾多次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亦曾將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外勞聯繫電話,復曾依指定各匯款3,000 元至前揭國泰世銀行之蕭梅、武氏十帳戶內,被告蕭建成則將其偽造完成之前揭外勞居留證,寄至被告陳清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及被告蕭建成、陳清臨前於104 年9 月間,曾遭查獲涉犯偽造外勞居留證之特種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蕭建成前案」(即「陳清臨前案」)分案偵辦後,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決,認被告蕭建成於該案係共同犯偽造外國人居留證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罪(共7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以被告陳清臨就該案係犯幫助偽造前揭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15日,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關於被告陳清臨部分,並已於106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或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21 至130 頁、卷四第34至45頁),並有前揭扣案之宅急便單據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函覆及所附配送聯、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所得之偽造居留證檔案、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6 年6 月2 日國世永春字第1060000032號函及所附蕭梅、武氏十在該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6 年11月6 日國世永春字第1060000055號函及所附蕭梅在該行所申設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被告蕭建成及陳清臨前揭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二卷第54至65頁、他三卷第21至27頁、偵三卷第129 至151 頁、第224 至225 頁、偵四卷第12至16頁、第78至82頁、第92至100 頁、第107 至111 頁、偵五卷第131 至13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1 之2 至209 頁、卷四第69至76頁、第87至89頁)可稽,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共同被告武氏十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二卷第191 至193 頁)等情,互核相符,復為被告陳清臨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2.次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建成於本院106 年11月24日聲押庭訊問時供稱:「(陳清臨是何人?)我104 年士林地院(按即指前揭「蕭建成前案」或「陳清臨前案」)判決,他是跟我弟弟買東西的人,他有匯款給我,因為替別人買證件,他到現在還有跟我買證件。」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8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復於107 年1 月9 日偵訊時供稱:「(提示陳氏柳搜扣物品編號11隨身碟內資料)請你辨識鄧氏香等6 人之偽造身份證資料,是否為你所偽造?你將偽造身份證以多少錢代價出售給誰?‧‧‧上開製作的偽卡中,是否有出售給陳清臨的偽卡?)我有賣過兩張偽卡給陳清臨,是偽造的居留證跟工作證,我記得是兩名越南女子,但詳細的內容現在不記得。」、「(在士林地院判決後,你另外共出售幾張偽卡給陳清臨?多少錢代價?陳清臨如何付款給你?你如何將偽卡交給陳清臨?)2 張,一張3 千元,陳清臨匯款給我,我用黑貓宅配寄給陳清臨,寄到高雄市三民區路名忘記,記得是38號,地址是陳清臨告訴我的。」、「(陳清臨如何得知你在做偽卡?)陳清臨本來不是我客戶,是我另一個同案被告陳文忠的客戶,之前的案件一起開庭,陳清臨才知道我有做,我們彼此有留下聯絡電話,陳清臨後來有問我,我有幫他製作偽卡。」等語(見偵三卷第159 頁);另於107 年3 月4 日偵訊時供稱:「(你一共販賣幾張偽卡給陳清臨?)2 張。」、「(為何陳清臨匯款3 次給你?)我印象中是二張,另有一次是他要買電話卡,一次買12張是3 千元。」、「我記得我一共有賣二張偽造居留證給陳清臨。」、「(你賣給陳清臨偽造的居留證,外勞裡面的資料是否是陳清臨提供?)陳清臨會跟我說外勞的出生年月日,照片是陳清臨傳給我,兩張都是女生,地址我記得是南部的地址,陳清臨跟我偽造居留證的時間在106 年間,確切時間現在不記得。」、「(你是否是用宅配方式將偽造居留證寄送到陳清臨給你的地址?)是,兩次都是。」、「(所偽造的外勞資料是否都是陳清臨提供給你?)居留證號碼、居留時間都是我隨便打的,照片、外勞地址、外勞照片是陳清臨打電話告訴我及用LINE提供給我。」、「【(提示扣案之宅急便資料)你在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1月7 日有寄送資料給陳清臨,是否就是將所製作偽造居留證寄到陳清臨給你的地址?】是,我是寄給陳清臨,電話也是陳清臨電話,依照我的習慣是偽造好居留證,隔1 至2 天將偽造居留證寄出去。」等語(見偵三卷第231 至232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四部份,陳清臨跟你何關係?)朋友關係。」、「(他怎麼知道有逃逸外勞需要居留證?)陳清臨跟我另外一個朋友合作過,我們另外已經判決確定的偽造工作證的案件,在士林開庭過所以認識,所以這兩張是陳清臨來找我,我賣兩張給他,用宅配方式寄過去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經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建成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供述,均屬相符,而被告陳清臨對於蕭建成前揭供述,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自堪採認。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建成另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略稱:其認識被告陳清臨,曾在前揭「蕭建成前案」(即「陳清臨前案」,下同)開庭時,與陳清臨過二、三次面,且關於該前案之案情係有一位不太會講中文話的越南小姐在102 年間拜託被告陳清臨以電話方式聯繫而向其購買兩張居留證,當時其係將偽造的居留證寄給陳清臨收受等語,復證稱:關於前揭「蕭建成前案」所涉案情,在整個聯繫偽造證件的過程中,陳清臨均係以電話方式與其聯絡,並未實際見過面,但其有與該案另一名共犯陳文忠(按陳文忠於前揭「蕭建成前案」,亦經士林地院判處罪刑並確定)接觸,陳文忠係其好友,關於前揭「蕭建成前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六)的事實均正確,其於該案認罪;另關於本案即其於105 至106 年間偽造前揭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因其與被告陳清臨在前揭「蕭建成前案」偵審過程,曾一起開過庭,其有留下自己的LINE給被告陳清臨,嗣後雙方就本案就有聯繫管道,但在聯繫過程中,雙方並未再見過面,但有講過電話,且該電話會顯示對方來電號碼,所顯示之登記名字就是「陳清臨」,對方在電話中自稱係「陳清臨」並告知地址,再以LINE方式傳送偽造證件(即「居留證」)相片,嗣其完成偽造的居留證後,即按被告陳清臨所告知之地址寄予陳清臨收受,其依被告陳清臨前揭聯繫所偽造之居留證係每張收費3,000 元,總共偽造2 張,款項係由被告陳清臨在收到前揭偽造居留證後,依指定匯入其指定,並由其實際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的蕭梅或武氏十帳戶內,其所記得的經過情形即係如此,且依其印象,前揭與其電話聯繫者,聲音與本案在庭被告陳清臨一樣,並稱:「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4 至380 頁),而被告陳清臨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建成前揭證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同卷第380 頁),已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建成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3.依前揭「陳清臨前案」之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堪認被告蕭建成於該案所為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及被告陳清臨於該案所為幫助被告蕭建成偽造前揭特種文書之行為,行為期間均係介於「104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且係於同年9 月間即遭檢警查獲該案犯行,且被告陳清臨於該案所為前揭幫助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係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被告蕭建成聯繫偽造前揭特種文書之用,而被告蕭建成及陳清臨於該案均坦承其所為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之犯行,據此,自足以推認被告陳清臨不僅於前揭「陳清臨前案」(即「蕭建成前案」)即知悉被告蕭建成確有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犯行,並係基於幫助被告蕭建成偽造該案所示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而為該案所示之幫助犯行,且其係自前揭「104 年5 月間」起(或至遲自「同年8 、9 月間」即其前揭另案行為結束或遭查獲起),即有明知前揭各情而故意為幫助被告蕭建成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犯行。況被告陳清臨就其前案所為,無論係「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因而曾多次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且「聯繫對象均包括被告蕭建成」、「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代價均係3,000 元左右」(前案係2,500 至3,000 元,本案則係3,000 元),及被告陳清臨均曾實際協助聯繫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相關行為(於前案係由被告陳清臨取得外勞資料後,將外勞照片及前揭偽造證件之代價轉交該案共犯陳文忠,並電話告知陳文忠,由陳文忠轉交被告蕭建成,而由蕭建成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再寄予被告陳清臨代收、代轉予各該外勞收受;本案則係被告陳清臨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依指定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蕭梅、武氏十帳戶內,並代收前揭偽造之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情,均與本案所參與之行為或情節相同或雷同。而被告陳清臨就其前揭前案所為,業經士林地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已於本案行為(即106 年10月間某日)前之106 年8 月16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從而,更足認被告陳清臨於本案協助提供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與被告蕭建成聯繫,並協助各該外勞將指定之偽造證件代價即每件3,000 元匯入指定國泰世華銀行之蕭梅、武氏十帳戶內時,顯然知悉其與被告蕭建成或各該外勞所聯繫之內容即係有關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相關事宜,且其協助匯入前揭指定國泰世華銀行之蕭梅或武氏十帳戶內之各筆3,000 元款項,即係各該外勞支付予被告蕭建成,作為蕭建成為其等偽造外勞居留證之代價或報酬等事實,均堪認定。是依前揭事證,再參酌被告陳清臨自承其實際居所係設於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該址現仍為其居所,並係其指定送達地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8 頁、卷四第15頁),且本件經搜索被告蕭建成後,自其所駕駛車內查扣之宅急便收執聯(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見他二卷第93至100 頁),經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其收件地址確係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亦確係被告陳清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前揭託運單號之「宅急便」配送聯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24 至225 頁)。至於前揭「宅急便」配送聯之收件人姓名雖記載為「何清臨」,惟此應係故予誤載,藉以脫免檢警追查之手法,此參該件「宅急便」配送聯實際上雖係寄送被告蕭建成所偽造之外勞居留證,但卻故予記載為「生活照」,寄件人姓名亦故予記載為「陳清德」,其聯絡電話亦故意記載為被告陳清臨所持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即寄件人與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竟然相同等情即明(按關於前揭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在一般宅急便送件時,通常不致仔細核對,亦即宅急便配送業者在實際配送時,僅需確認其送件地址及聯繫電話正確無誤,即可據以完成送件;況前揭收件人欄所記載之手寫「何清臨」字跡,如未經仔細審視,乍看之下,甚有可能誤認係「陳清臨」,則宅急便配送業者更有可能因誤認或未仔細辨認,即逕認該「何清臨」即係「陳清臨」而加以完成配送,此與常情並不相違)。從而,足認被告蕭建成於偽造完成前揭各件外勞居留證後,依指定寄至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記載收件人為「何清臨」(實為「陳清臨」)、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前揭文件或包裏,確係由被告陳清臨實際收取等情,亦堪認定;被告陳清臨辯稱其未曾收過前揭文件或包裏等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4.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與犯罪行為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陳清臨就前揭事實欄「四」部分所示偽造外勞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之犯行,僅係居間聯繫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與被告蕭建成,並協助將前揭逃逸外勞將照片及個人資料轉交被告蕭建成,由蕭建成據以用電腦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各該外勞之居留證後,以宅配方式寄予被告陳清臨收受,再由陳清臨協助轉交予各該逃逸外勞,復協助各該逃逸外勞將約定代價匯入被告蕭建成實際持用之指定帳戶內,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蕭建成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固應論以正犯,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為被告陳清臨所參與實施之犯行,並非偽造系爭居留證之特種文書的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清臨確有參與偽造前揭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參與前揭犯行(否則被告陳清臨自不致於未從中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或代價),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清臨之認定,而認為被告陳清臨雖對於此部分犯罪亦與正犯即共同被告蕭建成有共同之認識,惟其前揭協助聯繫及匯款等助力行為,藉以幫助被告蕭建成與各該逃逸外勞遂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並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自屬幫助犯,而不應與被告蕭建成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5.綜上事證及說明,足徵被告蕭建成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陳清臨所辯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蕭建成所為偽造前揭外勞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之犯行,及被告陳清臨幫助被告蕭建成偽造前揭外勞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建成除否認其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阮紅絨、阮芳草、陳玉桃等人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按就被告蕭建成此部分辯詞,另判斷說明如後)外,對於前揭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陳氏柳就此部分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21 至130 頁、卷四第34至45頁),核與證人阮紅絨、阮芳草、陳玉桃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78 至180 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5 至199 頁)大致相符,並有自扣案之被告陳氏柳隨身碟列印偽造之身分證、證人阮紅絨、阮芳草與陳玉桃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三卷第112 至116 頁、偵四卷第183 至185 頁、第192 至194 、202 至203 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蕭建成雖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阮紅絨、阮芳草、陳玉桃等人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而否認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關於其偽造前揭各件國民身分證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其以「掃瞄」自己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至其所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上,用以製作前揭各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故其並未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亦未偽造前揭各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云云。惟按「一、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 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二、題示某甲利用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名(即署押),擅自以影印之方法製作某乙之署押影像,然後再將其所製作某乙署押影像之影印紙張(剪下)黏貼於B文書中某乙之簽名欄上。而某甲以上述影印方式所製作某乙之署押,雖與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押在外觀上完全相同,但實質上已非某乙真正之署押,而係某甲擅自製作之另一虛偽署押,依上述說明,應屬偽造。‧‧‧。又上開黏貼於B文書上影印而製作之某乙署名,既係某甲偽造,而非盜用,若B文書未經宣告沒收,則該偽造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蕭建成既係於前揭時、地,以將其自己國民身分證上所蓋「內政部印」公印文,以「電腦掃描」之方式,掃描至前揭各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再填載如附表二所示阮紅絨、阮芳草、陳玉桃等人之真實個人基本資料,再將鄧氏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THAO」之外勞及阮氏海燕等人所提供之照片覆蓋在前揭各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以此方式偽造鄧氏香、「THAO」、阮氏海燕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等情,已如前述,亦即關於被告蕭建成偽造前揭各件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其中關於「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部分,係由被告蕭建成擅自以前揭「電腦掃描」之方式,將其自己國民身分證上所蓋真正「內政部印」公印文,掃描至前揭各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其行為態樣已相當於前揭「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並非「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故其以前揭「電腦掃描」方式所製作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已非真正(縱該「內政部印」公印文在外觀上與真正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完全相同,但實質上仍非真正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而係其擅自製作所產生之另一虛偽公印文,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蕭建成此部分「掃描」前揭「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自係「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而非「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而加以使用,自係「偽造印文」,而非「盜用印文」;而此並不因被告蕭建成是否曾偽造「內政部印」公印,再以該偽造之公印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蕭建成以其並未偽造「內政部印」公印,再以該偽造所得之公印蓋用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而係以前揭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件偽造國民身分證,據以為前揭辯解,自屬誤會,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事證及說明,關於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此部分所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五、關於事實欄「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氏柳除就前揭事實欄「六」⑵①至③部分,辯稱其係基於緊急避難所為,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關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按就被告陳氏柳此部分抗辯,另說明判斷如後)外,對於前揭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21 至130 頁、卷四第3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氏十之相關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以武氏十名義申請之系爭健保卡、願麗醫美健保診療紀錄、健保署106 年12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60015672號函及所附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二卷第144 頁、偵三卷第43頁、第184 至187 頁、第280 至283 頁、偵五卷第173 至176 頁、107 年度偵字第507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33 至235 頁、107 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44至47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氏柳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六」⑵①至③部分所示,持共同被告武氏十健保卡就醫之行為,雖辯稱係因其患有子宮肌瘤與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疼痛難忍,乃不得已而持武氏十之健保卡就醫,此部分行為均應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云云。惟查: 1.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但亦有學說認為,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不能完全適用過失犯之刑罰,否則會產生難以彌補的可罰性漏洞,因此應放棄罪責理論之適用,轉而適用嚴格罪責理論,亦即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視為禁止錯誤,並不排除行為人之故意。本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即對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不認為得阻卻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避難、‧‧等)而為‧‧、避難、‧‧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此固有前揭各件判例或判決所示意旨可資參照。惟參照刑法第24條第1 項關於「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及前揭說明,顯見符合特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以該行為本身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加以判斷,而非以該行為以外之其他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作為判斷之對象。 2.經查,關於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六」⑵①至③等部分所示之各次就醫行為,是否存有其所辯「緊急避難」,亦即如不立即就醫,即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形等情,業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翠豐診所分別函覆稱依被告陳氏柳當時就醫情形判斷,並無「立即生命危急現象」或「並無緊急危難之情形」,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1503100 號函、翠豐診所107 年12月27日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訴三卷第309 至311 頁、第323 至327 頁)可稽,並為被告陳氏柳所不爭執,是被告陳氏柳以其於前揭時、地,先後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翠豐診所就醫時,均係因患有子宮肌瘤與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如不立即就醫即有生命危險,存有所謂「緊急避難」之情形,據以辯稱所為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此部分所為之就醫行為均不應成立犯罪云云,已無可採。況依本件公訴意旨所示,關於被告陳氏柳就此部分所為犯行,並非指訴被告陳氏柳在患有前揭子宮肌瘤與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時,不得就醫,而係指訴被告陳氏柳在此情形而有就醫需要時,不得擅自或違法持他人即共同被告武氏十之健保卡,並佯以武氏十之名義就醫,是被告陳氏柳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誤解。又本件被告陳氏柳縱未持用武氏十之健保卡就醫或就診,仍可採自費,亦即不利用健保給付制度之方式,完成其就醫、就診而接受相關醫療,而仍得以治癒其前揭病症,乃屬當然,此參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六」⑴即其另行前往麗思醫美診所就診時,即係自費而未使用健保給付制度(故其此部分所為,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犯詐欺得利罪)即明。被告陳氏柳及其辯護人均誤認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氏柳此部分犯行,係指訴被告陳氏柳就醫時,擅自執持共同被告武氏十之健保卡,並佯以武氏十之名義就醫,藉以利用我國健保給付制度而圖謀減省自己就醫費用之不法利益,並非指訴被告陳氏柳在患有前揭病症時,不得就醫,因而就被告陳氏柳前揭「就醫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加以置辯,而非就被告陳氏柳為前揭就醫行為,是否得「(擅自)持武氏十之健保卡」就醫,或其當時「(擅自)持武氏十之健保卡」就醫之行為本身,是否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加以置辯或說明,顯係誤解公訴意旨,且其前揭所辯均與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不符。是被告陳氏柳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六」⑵①至③等部分所示,均係持共同被告武氏十之健保卡,並均以武氏十名義就醫之行為,符合前揭「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據以辯稱被告陳氏柳就此部分所為,均不應成立犯罪云云,自屬誤會,均不足採。 (三)綜上事證及說明,關於被告陳氏柳就此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就此部分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21 至130 頁、卷四第34至45頁、第55至57頁),核與共同被告邱榮宮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供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0頁反面至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YULIYA於警詢、偵訊時之相關供述(見他三卷第172 至175 頁、第184 至187 頁、第213 至216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利紹良、陳美麗、閔仕蓉、褚仁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67至70頁、第79至82頁、第98至101 頁、第126 至129 頁)相符,並有被告鄧氏梅與YULIYA、游束子及邱榮宮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鄧氏梅負責經營之「仁和看護中心」、「真心看護中心」名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07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7496號處分書(被告:徐福吉)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二卷第144 頁、偵三卷第43頁、第180 至182 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0至13頁、偵三卷第172 至173 頁、偵七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第38至3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27 至229 頁)可稽,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另訊據被告邱榮宮對於其所參與之前揭行為雖均不爭執,惟辯稱其不知被告鄧氏梅本身係逃逸外勞,亦不知被告鄧氏梅及其女友「露露」所仲介之外勞亦均係逃逸外勞,故其雖協助其女友「露露」與被告鄧氏梅為前揭指派外勞之相關聯繫,並協助「露露」將應給付被告鄧氏梅之前揭仲介外勞費用匯入被告鄧氏梅指定之帳戶內,惟主觀上並無與被告鄧氏梅或「露露」、李全福、游束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意圖等語云云。惟查: 1.被告邱榮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露露」係其女友,另其於本件107 年3 月15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如何認識鄧氏梅、李全福?)是在106 年10月15日(庭呈手機對話紀錄)」、「(依照手機對話紀錄顯示,鄧氏梅說10月15日要去找你的小姐?)我有一個印尼女友叫IMAI(音譯『依瑪依』),我在認識鄧氏梅之前就知道依瑪依是逃逸外勞,依瑪依是鄧氏梅下線的看護,鄧氏梅下線的仲介叫做YULIYA,YULIYA因持假證件已經被查獲,因為YULIYA被查獲,所以鄧氏梅請依瑪依頂替YULIYA位置來做印尼部分逃逸外勞的仲介,所以鄧氏梅才會在106 年10月15日傳那封LINE訊息給我。」、「(依瑪依擔任逃逸外勞的仲介之好處?)結果依瑪依有做,若有仲介成功,一天可以抽100 元。」、「(依瑪依有工作?)有,去當看護工。」、「(依瑪依是逃逸外勞,沒有證件,如何找得到工作?)印尼籍的外勞很厲害,有自己的LINE群組跟臉書,會自己丟工作去找工作。」、「(既然依瑪依負責跟印尼外勞聯繫,為何還要透過你跟鄧氏梅聯繫?而不是依瑪依自己跟鄧氏梅聯繫?)因為有時候鄧氏梅找依瑪依沒辦法找到,就找我,因為依瑪依看不僅中文。」、「(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露露」是指?)就是依瑪依,依瑪依有很多名字。」等語(見偵三卷第253 反面至254 頁反面)。是依被告邱榮宮前揭供述所示,顯見前揭「依瑪依」與「露露」係同一人,均係指被告邱榮宮之女友,且被告邱榮宮在認識被告鄧氏梅之前,即已知悉「依瑪依」即「露露」係逃逸外勞。從而,衡情被告邱榮宮自應知悉本身已係逃逸外勞之「依瑪依」(即「露露」),自無可能以合法方式仲介其他外籍勞工為他人合法工作,乃屬當然自明之理。又依被告邱榮宮前揭供述,既足認「依瑪依」係被告鄧氏梅之「下線看護」,從而,亦足以推認被告鄧氏梅本身亦係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逃逸外勞,否則自無「上開看護」係合法看護,然其「下線看護」卻係非法逃逸外勞之理。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全福於本件108 年1 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略稱:其並未向被告邱榮宮表示被告鄧氏梅本身係合法外勞,且邱榮宮當時即知悉其與被告鄧氏梅所介紹的外勞均係非法外勞,因為邱榮宮的女友「露露」本身就是非法外勞,邱榮宮的朋友YULIYA,及YULIYA的男友阿男亦均係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2 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邱榮宮辯稱其原本以為被告鄧氏梅或「露露」均係合法外勞,其並曾問過被告鄧氏梅是否合法外勞,經鄧氏梅表示本身係合法外勞,並出示本身係合法外勞之證件,係嗣後始知悉被告鄧氏梅等人係非法的逃逸外勞等語,顯與常理及常情判斷不符。 2.證人即被告鄧氏梅於本件108 年1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略稱:我第一次傳LINE給被告邱榮宮的日期係2017年10月15日,嗣於同月29日第一次見面,其後,被告邱榮宮曾於同年11月2 、3 、4 日即我在106 年11月23日被抓前約20天左右來找我,告稱:「妳快被抓,趕快搬走」等語,但因被告李全福表示搬家一定來不及,一定會被抓,故最後並未搬家,而在此之後,被告邱榮宮女友「露露」還是有繼續幫忙引薦外勞,本件偵七卷第49頁的LINE對話記錄就是我與邱榮宮的對話,其中關於「亞東醫院10天=2000你老婆10天=5000=7000元謝謝你」的對話,係指「露露」幫我收亞東醫院10天兩千元,另5000元部分是「露露」幫我收別的地方的錢,此係「露露」幫我找的外勞去亞東醫院,「露露」叫被告邱榮宮轉錢給我,我請「露露」找人工作,後來「露露」幫我收錢,但是「露露」沒有時間匯錢給我,他請被告邱榮宮匯錢給我,上開LINE對話中的「邱二哥」就是被告邱榮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8 至368 頁),核與卷附前揭偵七卷第49至51頁反面之LINE對象紀錄相符,自堪採認。 3.又依前揭偵七卷第49至51頁反面之LINE對象紀錄所示,顯見被告邱榮宮自106 年10月15日與被告鄧氏梅以LINE方式取得前揭聯繫後,彼此聯繫內容及頻率甚高,且直至106 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21日,不僅均持續聯繫,且其聯繫內容尚包括前揭「雙和醫院7A06-2,腸道開刀,‧‧‧明天早上8 點到」、「雙和醫院急診室10床‧‧‧,看護壯一點」、「雙和醫院8C20-3」、「振興醫院大門口」、「亞東4 點下班、雙和5 點下班」、「我老婆說他現在有三個人可以工作,如果有工作可以打給她,等一下我會匯錢給妳」、「亞東醫院10天=2000你老婆10天=5000=7000元謝謝你」等與逃逸外勞派工或仲介費結算有關之LINE對話。而依證人鄧氏梅前揭證述,既堪認被告邱榮宮於106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左右,即向其與被告李全福提出前揭「妳快被抓,趕快搬走」等語之警示,顯見被告邱榮宮至遲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鄧氏梅、「露露」等人均係逃逸外勞,並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看護)之犯意聯絡,持續為前揭派遣逃逸外勞至各醫院擔任看護工、收取(代收)及給付仲介費等相關聯繫,而就此相關聯繫,被告邱榮宮顯然亦係基於幫助其女友「露露」之犯意,居中協助或參與前揭聯繫,甚至協助「露露」將前揭代收之仲介費匯入被告鄧氏梅之指定帳戶內,是依前揭時間先後之順序比對結果,顯堪認被告邱榮宮於前揭時、地,居中協助前揭聯繫,並協助「露露」將前揭仲介費匯入被告鄧氏梅之指定帳戶內等行為時,在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鄧氏梅與「露露」等人均係逃逸外勞,並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看護)之犯意聯絡,持續為前揭派遣逃逸外勞至各醫院擔任看護工,而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並係基於前揭幫助「露露」為該犯行之故意而參與前揭「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藉以幫助「露露」遂行前揭犯罪。被告邱榮宮辯稱其並不知「露露」或被告鄧氏梅係逃逸外勞,亦不知其等係共同從事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露露」為前揭犯行之犯意等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邱榮宮另辯稱其第一次與被告鄧氏梅、李全福等人見面之日期係106 年10月22日,嗣改口辯稱應係106 年10月29日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被告邱榮宮所為前揭行為,係基於幫助「露露」為前揭犯行之故意而參與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等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4.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參與犯罪行為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邱榮宮就前揭事實欄「七」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行,僅係從中協助聯繫被告鄧氏梅與「露露」,並協助「露露」將前揭代收之仲介費匯入被告鄧氏梅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且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與「露露」等人就此部分所示之犯行,固均應論以正犯,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為被告邱榮宮所參與實施之犯行,並非「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邱榮宮確有參與或分擔前揭構成要件行為,或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參與前揭犯行(否則被告邱榮宮自不致於未從中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或代價),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邱榮宮之認定,而認為被告邱榮宮雖對於此部分犯罪亦與正犯「露露」有共同之認識,惟其前揭協助聯繫及匯款等助力行為,僅係為幫助「露露」與被告鄧氏梅等人聯繫,而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並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自屬幫助犯,而不應與被告鄧氏梅或「露露」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邱榮宮所辯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工作,及被告邱榮宮係因與「露露」為男女朋友關係,乃基於幫助「露露」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幫助「露露」與被告鄧氏梅聯繫指派逃逸外勞至各醫院或相關處所擔任看護工,並協助「露露」將前揭應給付給被告鄧氏梅之非法仲介外勞報酬,匯入被告鄧氏梅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露露」從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工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八」(一)及(二)等部分: 訊據被告鄧氏梅就此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21 至130 頁、卷四第34至45頁、第55至57頁),核與共同被告邱榮宮、李全福、游束子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供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0頁反面至55頁)相符,並有被告鄧氏梅各與YULIYA、游束子及共同被告邱榮宮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鄧氏梅負責經營之「仁和看護中心」、「真心看護中心」名片、彰化銀行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影像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匯款照片、阮氏海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二卷第144 頁、第236 至241 頁、第243 頁、第290 至294 頁、他三卷第144 至147 頁、偵三卷第43頁、第180 至182 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0至13頁、偵三卷第172 至173 頁、偵七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第38至39頁)可稽,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鄧氏梅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關於被告鄧氏梅就此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及加重、減輕刑度之說明: (一)核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 1.其中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既係冒用「TRAN THI CHIEN」之名義而於我國境內填寫入國登記表,因該文件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其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陳氏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列被告陳氏柳所犯並包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被告陳氏柳就此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等犯行,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核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氏柳所為,另涉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見檢察官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3.核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核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三」(一)、(三)、(四)、(五)、(六)等部分,及被告鄧氏梅就前揭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各該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被告鄧氏梅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予補充(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以前揭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另核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三」(二)、(七)、(八)、(九)、(十)等部分,及被告阮氏娥就前揭事實欄「三」(七)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阮氏娥就事實欄「三」(七)部分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係先由被告蕭建成偽造內容不完整之居留證及工作證,經被告阮氏娥發現後,乃由被告蕭建成再次偽造內容完整之相同居留證及工作證並交予阮氏娥,已如前述,是應認其等就此部分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事實欄「三」(十)即附表三編號二㈩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各次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及其等就前揭事實欄「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被告鄧氏梅間,另就前揭事實欄「三」(七)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被告阮氏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阮氏娥取得如前揭事實欄「三」(七)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即「阿心」之護照後,並未持有對外行使,是核被告阮氏娥就此部分所示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並未另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娥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蕭建成就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蕭建成就此部分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陳清臨就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臨就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蕭建成成立共同正犯,而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自屬誤會(詳如前述),並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行為之態樣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而無庸變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援引之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共3 件(見偵三卷第112 至113 頁),其上所蓋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共3 枚),核與「內政部」之真實名銜相符,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等就此部分所示偽造附表二之公印文、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此部分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係以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鄧氏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HAO」之外勞及阮氏海燕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自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刑度較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台上第51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除應論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並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外,並無需再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此部分犯行,尚需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屬誤會,併此敘明。又關於被告蕭建成所偽造前揭各件國民身分證,其上雖均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然以現今科技,各該公印文均得以圖文編輯、掃描或其他方式形成或複製,非必須以實體印章按捺為之,且被告蕭建成已供稱關於其偽造之前揭各件國民身分證,其中關於「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係以「電腦掃描」方式複製其自己所持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所得,而本案亦未查扣刻有前揭「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印章,是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蕭建成之認定,而不認定被告蕭建成另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六」⑴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前揭事實欄「六」⑵①至③等各部分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此各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六」⑵①至③等各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六」⑴所示之犯行,除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陳氏柳就此部分就醫行為,並未利用我國健保制度為其給付醫療費用,而係自費就診。從而,被告陳氏柳此部分所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減省其醫療費用之情形,自未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就前揭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業法第45條關於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均應成立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就此部分所示之前揭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邱榮宮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業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就此部分所示之前揭幫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度。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榮宮就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等人共同成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乙節,容屬誤會(詳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榮宮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就業服業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自屬誤會,並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行為之態樣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援引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鄧氏梅就前揭事實欄「八」(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氏梅就此各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前揭事實欄「八」(二)部分所示,先後二次偽造阮氏海名義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八)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二」(一)至(三)即附表三編號一㈠至㈢(共3 罪)、事實欄「三」(一)至(十)即附表三編號二㈠至㈩(共10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三編號四、事實欄「六」即附表三編號五㈠至㈣(共4 罪)所示之罪,合計共18罪;被告蕭建成就前揭事實欄「三」(一)至(十)即附表三編號二㈠至㈩(共10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三、事實欄「五」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合計共12罪;被告鄧氏梅就前揭事實欄「三」(四)即附表三編號二㈣、事實欄「七」即附表三編號六、事實欄「八」(一)、(二)即附表三編號七㈠、㈡所示之罪,合計共4 罪等犯行,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並各係偽造內容均屬不同之護照、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或私文書,或另犯未經許可入出罪、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罪,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應各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三」(二)、(七)、(八)、(九)、(十)等部分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九)被告蕭建成、陳清臨各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各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69至76頁、第87至89頁),其等各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蕭建成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及被告陳清臨就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審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時,自應本於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是經衡酌被告蕭建成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核與其於本案所犯之前揭各罪,罪質相同,堪認被告蕭建成並未因前揭各件前案所受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而發生相當程度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而應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相當程度之特別惡性,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因認就被告蕭建成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另經審酌被告陳清臨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一罪係「過失傷害案件」,核與其就本案所犯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質不同,是此部分前案尚不足以作為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審酌事由,惟其另一前案所犯既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核與其於本案所犯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罪,罪質相類,自堪認被告陳清臨並未因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所受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而發生相當程度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就此部分所示,應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相當程度之特別惡性,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因認就被告陳清臨本案所犯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刑度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量刑: (一)爰各以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鄧氏梅、李全福、阮氏娥、陳清臨、游束子、邱榮宮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氏柳雖明知本身係逃逸外勞,卻仍違法而為前揭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等犯行,又因其係偷渡入境,乃冒用「陳氏紅」等名義而為前揭事實欄「六」⑴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順利就醫之犯行,復因其係偷渡來台,無法申辦我國之「健保卡」,卻因其患有子宮肌瘤與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而有就醫需求,竟因此擅自持共同被告武氏十名義申領之系爭健保卡就醫,藉以減省醫療費用而各為如前揭事實欄「六」⑵①至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醫療院所對其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或併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復因其與被告蕭建成係同居關係,為協助被告蕭建成籌措前揭易科罰金之款項,乃另配合協助被告蕭建成而與蕭建成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三」(一)至(十)及「五」等各部分所示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印文等犯行。被告蕭建成則利用其與被告陳氏柳係同居關係,乃由陳氏柳配合協助而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三」(一)至(十)及「五」等各部分所示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等犯行,且就各該犯行均係居於實際偽造各該外勞居留證、工作證或國民身分證之關鍵地位,復實際收取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含前揭事實欄「三」(九)、(十)均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部分】,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陳氏柳則僅均係居於協助配合之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蕭建成並因被告陳清臨之幫助,而另為前揭事實欄「四」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亦係立於實際行為人及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關鍵角色。另被告鄧氏梅則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藉以從中營利,乃僱請被告李全福、游束子及共同被告徐福吉等人,各以前揭方式配合,而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七」部分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且就部分犯行,被告鄧氏梅係居於主導地位,行使期間亦最長(前後持續將近2 年),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李全福、游束子則均係居於協助配合或接受被告鄧氏梅指導之地位,行為期間均較為短期,犯罪情節均較為輕微;另被告鄧氏梅為遂行此部分犯行,復與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為順利收取其非法經營前揭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並將其中部分匯款匯出國外,乃另為如前揭事實欄「八」(一)、(二)各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另被告阮氏娥則為協助其友人「阿心」非法取得偽造之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乃與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三」(七)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另被告陳清臨、邱榮宮則各因前揭原因,乃各幫助被告蕭建成、「露露」為前揭事實欄「四」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事實欄「七」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各造成如前揭各部分所示損害等前揭各犯罪情節,而使其等本身或其他逃逸外勞持續滯留我國臺灣地區,破壞我國入出境機關、外勞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我國人及一般正當合法外勞之就業權益,所為均顯不足採,應予非難。惟併考量被告陳氏柳、鄧氏梅及阮氏娥均係外勞或逃逸外勞,教育程度均不高,均係經濟上之相對弱勢者,其等各別或共同所為前揭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被告陳氏柳所為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係為自己或併為同屬越南籍逃逸外勞在台謀職生活之需求所為,雖均屬不法,惟衡情尚非無可資憫恕之處;被告陳氏柳所為如前揭事實欄「六」各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其個人醫療需求所為,尤以其中關於前揭事實欄「六」⑵①至③等部分,更係因其患有子宮肌瘤、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有急切就醫之需求所為,雖亦屬不法,惟衡情亦非無可資憫恕之處;被告李全福、游束子所為如前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則均因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均係因經濟壓力,為賺取生活收入所為,被告李全福並曾於期間中斷部分犯行,其等並均係聽從於被告鄧氏梅之指示,均僅係居於協助被告鄧氏梅為前揭犯行之地位,且所獲不法利益均不高,是其等前揭所為雖均屬不法,惟衡情亦均非無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陳清臨、邱榮宮就前揭各部分所示之幫助犯行,均未從中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為前揭各部分犯行,均予從輕量刑。此外,經併審酌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鄧氏梅、李全福、阮氏娥、游束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均佳,另被告陳清臨、邱榮宮犯後則均否認犯行,經兼衡其等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或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他二卷第5 頁、第215 頁、第269 頁、他三卷第76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2頁、偵七卷第21頁、第4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各欄之「主文(罪名及主刑部分,但不含緩刑宣告部分)」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鄧氏梅所犯前揭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經衡酌本件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鄧氏梅、李全福、阮氏娥、陳清臨、游束子、邱榮宮各別或共同所為前揭各犯罪之具體情節及其等個人情狀,經核均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本案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後,已各於法定刑度內,各酌予從輕量刑,甚至有部分被告之犯行已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已各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寬典,已如前述,自均無另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氏柳、李全福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或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予減輕其刑,均無可採,併此敘明。 十、緩刑宣告(關於被告李全福、阮氏娥、游束子部分)之說明: 被告李全福、游束子、阮氏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3頁、第85頁、第9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均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均較低。本院審酌如對被告李全福、游束子、阮氏娥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其等因故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短期自由刑之諸多流弊,並致其等家屬遭受物質或精神之重大損失,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刑罰執行機構因設施、人力有限,恐有難以使短期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故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李全福、游束子、阮氏娥等施以前揭短期自由刑,將使其等易受惡性之感染而無法排除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因偶然犯罪而遭受短期自由刑之拘禁,恐因而反使其等學習犯罪之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故類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之惡性,反易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基此考量,本院因認關於被告李全福、游束子、阮氏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其等均能深切反省,重新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認應各併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俾使其等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按被告李全福、游束子、阮氏娥前揭涉案情節之輕重,諭知被告李全福、游束子應於各自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公庫捐款支付1 萬元,被告阮氏娥應於其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捐款支付5,000 元,以勵自新。若被告李全福、游束子、阮氏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各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本件其餘被告所受前揭刑罰宣告,或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或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自均不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亦併敘明。 十一、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刑法前揭沒收規定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無論其行為時係在刑法前揭修正前或修正後所為,均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蕭建成、陳氏柳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或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所為如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其全部或部分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刑法前揭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依前揭說明,關於其等就此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件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鄧氏梅、游束子等人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刑法前揭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者,更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諭知沒收,乃屬當然。(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1.被告蕭建成就前揭事實欄「三」(一)至(八)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各別取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二㈠至㈧各欄中,關於被告蕭建成部分之「沒收」欄所示),均係被告蕭建成因本件犯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蕭建成所有,供其作為此各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蕭建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前揭事實欄「三」(九)、(十)即附表三編號二㈨、㈩部分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報酬,而本件就此部分,亦尚乏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建成就此各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及其金額等情,是就此各部分,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氏柳雖亦共同參與此各部分犯行,惟因其與被告蕭建成係男女朋友關係,已將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交付或轉交被告蕭建成收取,陳氏柳本身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蕭建成、陳氏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至47頁),復查無確實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氏柳就前揭由被告蕭建成實際取得之各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或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此各部分犯行,均無需就被告陳氏柳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蕭建成就前揭事實欄「四」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實際取得如該部分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三,關於被告蕭建成部分之「沒收」欄所示),均係被告蕭建成因本件犯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蕭建成所有,供其作為此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清臨雖幫助被告蕭建成為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已將各該逃逸外勞所交付作為被告蕭建成偽造前揭證件之報酬,實際匯入由被告蕭建成掌控之國泰世華銀行蕭梅或武氏十帳戶內,陳清臨本身並未實際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清臨就前揭由被告蕭建成取得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或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無需就被告陳清臨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3.關於被告蕭建成就前揭事實欄「五」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實際取得如該部分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四,關於被告蕭建成部分之「沒收」欄所示),均係被告蕭建成因本件犯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蕭建成所有,供其作為此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前揭蓋於附表二所示共3 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合計共3 枚,卷證出見偵三卷第112 至113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氏柳雖亦共同參與此各部分犯行,惟因其與被告蕭建成係男女朋友關係,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交付或轉交被告蕭建成收取,陳氏柳本身並未從中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氏柳就前揭由被告蕭建成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或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無需就被告陳氏柳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關於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六」⑴部分所示之偽造「氏紅」(共2 枚)、「紅」(共10枚)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陳氏柳就前揭事實欄「六」⑵①至③所示,冒用共同被告武氏十名義就醫,因而各減省如各該部分所示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三編號五㈡至㈣之各「沒收」欄所示),均係被告陳氏柳因本件犯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屬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法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關於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就前揭事實欄「七」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各實際取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六,各關於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部分之「沒收」欄所示),各係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因本件犯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均各屬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邱榮宮雖因與「露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幫助被告「露露」為此部分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惟僅係從中協助聯繫「露露」與被告鄧氏梅,並協助「露露」將其代向逃逸外勞收取應給付被告鄧氏梅之仲介費,依指定匯入特定帳戶內,被告邱榮宮本身並未實際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邱榮宮就前揭各由被告鄧氏梅、李全福、游束子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或共同處分權限,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無需就被告邱榮宮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又被告鄧氏梅遭查獲本件犯行時,雖同時被查扣現金7 萬6000元,惟其辯稱此部分款項並非其因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 頁),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前揭經查扣之7 萬6000元即係被告鄧氏梅因本件犯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尚難逕以該筆款項作為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鄧氏梅前揭犯罪所得合計52萬8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亦不影響前揭經扣案之現金款項,如於本案就被告鄧氏梅部分經判決有罪並確定後,可作為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追償對象,亦併敘明。 6.關於被告鄧氏梅就前揭事實欄「八」(一)部分所示偽造之「阮氏海」(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就前揭事實欄「八」(二)部分所示偽造之「阮氏海」(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7.前述各項沒收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又本件除前揭應予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或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外,其餘扣案物(散見於他二卷第106 至108 頁、第143 頁、第249 至250 頁、他三卷第94頁、第178 至179 頁、偵三卷第43頁、第224 至225 頁、第233 至235 頁、偵五卷第52至56頁、第65頁、第69至89頁)或與被告蕭建成等人被訴之本件犯罪無關,或非屬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其中有部分已因被告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交付行為,已將各該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交付移轉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本件卷內所附各該部分之對應「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實際上係警方查獲被告蕭建成、陳氏柳等人後,自其等電腦或隨身碟內查詢列印所得之電磁紀錄,尚難逕認係供其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原物」),或係第三人所有,且無法認定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列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或則雖與被告蕭建成等人本件被訴之犯罪有關,惟客觀價值均不高,尤以其中存摺、現金卡、金融卡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或新存摺,原卡片或存摺即失其原有功用,且如前揭相關扣案物品有因故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須追徵其價額,尚須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或核算、估算各該物件之價額,其執行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前揭其餘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各部分扣案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十二、驅逐出境部分(被告陳氏柳、鄧氏梅)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氏柳偷渡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已如前述,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見偵三卷第117 至118 頁)可稽,另被告鄧氏梅亦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見他二卷第223 頁)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氏柳係違法偷渡入境我國,且被告陳氏柳、鄧氏梅在我國境內居停期間,各犯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均已顯然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情節均非輕,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並各合併宣告其應執行刑,應認其等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另被告阮氏娥雖亦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因其與被告蕭建成、陳氏柳等人共同犯前揭事實欄「三」(七)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遭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惟其犯罪情節非重,且本院就其所犯罪刑,已併予宣告緩刑,衡情尚無將其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前揭事實欄「三」(一)、(三)、(五)、(六),及其等就前揭事實欄「三」(四)部分與被告鄧氏梅所為,除各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外,並因其等明知前揭各逃逸外勞聯繫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均係用以在台應聘工作,故其等將各該部分所示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交予各該部分所示之逃逸外勞,由各該逃逸外勞持向各該部分所示,均屬不知情之僱主行使,致各該僱主均誤認各該逃逸外勞係屬合法外勞而加以僱用。因認被告蕭建成、陳氏柳或鄧氏梅就前揭各部分所為,並有幫助各該逃逸外勞向各該僱主施用詐術,因此各取得「以合法勞工資格任職之薪資債權利益」,因認被告蕭建成、陳氏柳或鄧氏梅等就前揭各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堪認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鄧氏梅等均明知各該逃逸外勞聯繫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均係為應其等在台應聘工作之用,且被告蕭建成偽造完成前揭各件逃逸外勞之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後,即以前揭方式交予各該逃逸外勞,由各該逃逸外勞持向各該不知情之僱主行使,致各該僱主均誤認各該逃逸外勞係屬合法外勞而加以僱用等情,固屬無誤。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各該逃逸外勞經其等僱主同意僱用前,均各經應徵面試等程序,經雙方均認可僱用條件後,始由各該僱主加以僱用,而各該逃逸外勞經其等僱主各予僱用後,亦均前往各該應徵處所或其僱主指定之地點實際履行看護等照護服務,業據如前揭事實欄「三」(一)、(三)、(四)、(五)、(六)等部分所示之僱主或逃逸外勞分別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4至19頁、第78至82頁、第184 至190 頁、第219 至220 頁、他三卷第162 至170 頁、第172 至175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13 至216 頁、第293 至296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自堪認定。又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示,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各該逃逸外勞就其等與各該僱主所訂定之僱用契約,有何故意不履行或其服務照護內容顯然不如所謂「合法」勞工即「合法」外勞之情形,或各該逃逸外勞有藉由何種方式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況衡以一般情形及常理判斷,前揭各相關僱主既係經過應徵面試等程序而同意僱用前揭各逃逸外勞,而其等決定是否同意僱用各該逃逸外勞之判斷標準,自係著重於各該逃逸外勞是否確具服務或照護能力,至於各該外勞究係「逃逸」或「合法」外勞,應僅係居於參考資料或條件之地位。是各該僱主如經前揭應徵面試程序後,各同意僱用各該逃逸外勞,自係肯定各該外勞之實際工作能力,因此各同意以其等雙方均同意之薪資等工作條件僱用各該逃逸外勞,而此不應因為各該外勞實際上係屬「逃逸」外勞而有所差異。尤其前揭相關僱主如知悉各該外勞均屬逃逸外勞,依法自不應僱用,從而,亦應無所謂「非法或逃逸外勞」之僱用及因此衍生之薪資,自無所謂「合法」或「非法(逃逸)」外勞而有不同薪資權權之差異可言。據此,應認前揭各逃逸外勞既各因通過其等僱主之應徵面試,各獲得僱用並實際服其勞務,即難認為其等因此對其等僱主取得之薪資或薪資債權係屬非法所得,亦難認其等就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可言,而均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相繩,故亦難認為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鄧氏梅就前揭各部分所為共同偽造逃逸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並交予各該逃逸外勞持向其等僱主行使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前揭各僱主如因誤信各該逃逸外勞係屬合法外勞而各予僱用,並因此受損,核屬因被告蕭建成、陳氏柳、鄧氏梅及前揭各逃逸外勞行使前揭偽造外勞居留證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所受之損害,而非因其等「詐欺」或「幫助詐欺」所受之損害)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公訴意旨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及鄧氏梅就前揭各部分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並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容屬誤會。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建成、陳氏柳及鄧氏梅等此部分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各部分與前揭各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十明知共同被告陳氏柳係偷渡來臺,無法申辦我國之「健保卡」,竟與陳氏柳共同意圖為陳氏柳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持系爭健保卡交予陳氏柳,由陳氏柳於106 年9 月19日佯稱為武氏十本人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醫,再於同年10月24日、11月2 日,均持系爭健保卡,並均佯稱係武氏十本人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翠豐診所就醫,藉以獲得由健保署依保險給付制度,為其給付前揭各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前揭各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因認被告武氏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與共同被告陳氏柳係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既為被告武氏十無罪諭知,是關於被告武氏十此部分被訴之涉犯事實,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前揭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氏十就前揭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武氏十及共同被告陳氏柳之供述或證述、願麗醫美健保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2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60015672號函暨附件、扣案之武氏十健保卡1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武氏十固不否認其與共同被告陳氏柳間係好友關係,及陳氏柳確曾持其名義申辦之系爭健保卡,各於前揭時、地,至前揭各醫院就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陳氏柳共同為前揭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辯稱:系爭健保卡係由陳氏柳擅自取用,其於事前並不知陳氏柳有持系爭健保卡至前揭各醫院,並使用其名義就醫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共同被告陳氏柳明知自己係偷渡來台,無法申辦我國「健保卡」,但因其患有子宮肌瘤與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而有就醫需求,卻又圖利用我國健保給付制度,藉以減省其就醫費用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與被告武氏十相處融洽,武氏十因此多配置一付住家鑰匙交予被告陳氏柳執持,方便陳氏柳自行進出被告武氏十住家之機會,經取得以被告武氏十名義申請之系爭健保卡後,先後於106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4日(本日接續就診2 次)、11月,均佯稱其係被告武氏十本人,各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翠豐診所就診,致健保署依健保制度為其給付各該筆醫療費用,因而各節省1,248 元、580 元、278 元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醫療院所對其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健保署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氏柳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21 至130 頁、卷四第34至45頁),核與被告武氏十之相關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扣案以武氏十名義申請之系爭健保卡、願麗醫美健保診療紀錄、健保署106 年12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60015672號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是前揭事實固堪採認。惟依前揭事證,僅足憑以證明共同被告陳氏柳確有持被告武氏十名義申請之系爭健保卡,並佯以武氏十之名義至前揭各醫療院所就醫,藉以獲得減省健保署為其給付各該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尚難逕據以認定系爭健保卡係由被告武氏十交付共同被告陳氏柳持以就醫,及被告武氏十係在知悉前揭各情之情況下,同意共同被告陳氏柳持系爭健保卡,佯稱係「武氏十」本人而至前揭各醫院或診所就醫之事實。 (二)次查: 1.關於共同被告陳氏柳取得以被告武氏十名義申請之系爭健保卡之原因及其經過乙節,陳氏柳於106 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係由被告武氏十於當日被搜索查獲的幾天前,在「菜市場」將該健保卡交予其收受,並稱:「(武氏十將健保卡借給你使用,是否知道你要拿他的健保去看醫生?)不知道。」、「(為何你要跟她借?為何她會同意借給你?)只有說借一下,沒有說要用來看醫師。」、「(【提示武氏十之居留證及工作證】為何在你住處會扣到武氏十的居留證?)我跟她借居留證及健保卡,要對照地址用。」、「(你手上武氏十居留證是否是假的居留證?)是武氏十將正本借給我,我沒有經過她同意,影印下來使用。」復供稱前揭至「(西門)麗思診所」打美白針者係由被告武氏十本人,係由武氏十使用自己的健保卡等語(見他二卷第140 至142 頁);復於本院106 年11月24日聲押庭訊問時供稱:「(為何用武氏十的健保卡就醫?)我給他母親5000元。」、「(是武氏十母親把武氏十的健保卡給你的嗎?)是。」等語(見聲羈卷第24至25頁)。是依共同被告陳氏柳前揭各部分之供述所示,顯未明確指稱被告武氏十係明知共同被告陳氏柳係因頭痛或其他病症需就醫,並欲佯稱其係「武氏十」而冒用「武氏十」之名義就醫,因而交付系爭健保卡予陳氏柳使用,且就其係以何項理由向被告武氏十借用系爭健保卡?係於何時、何處向何人取得系爭健保卡?其有無向被告武氏十表示要持系爭健保卡就醫及被告武氏十是否知悉其情等節,不僅前後所述未盡相符,亦與本件公訴意旨之指訴存有出入,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又共同被告陳氏柳嗣後106 年12月14日警詢及本院107 年1 月19日延押庭訊問時,雖先後供稱:「(執行搜索時,本隊發現武氏十之健保卡係妳使用,妳何時借用?為何借用?曾去何處就醫?)我向武氏十借過三次健保卡。第一次係在106 年9 月19日,正確時間我忘了,我當時跟她借用健保卡是去看醫生,我記得是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看醫生,用完後就馬上歸還,我有跟武氏十講說要借她的健保卡看醫生,因武氏十當時不在家,所以我們在電話聯絡過後,就去她家跟她的老公拿健保卡。第二次係在10月24日我直接向武氏十借健保卡看醫生,第三次係在11月2 日,我向武氏十的婆婆借健保卡去看醫生。第二次及第三次看醫生的地點都在板橋雙十路二段120 號2 樓「翠豐診所」看醫生,那時去看了三次,武氏十也知道我借她的健保卡是要去看醫生。」並稱:「(為何武氏十均稱她沒有借妳健保卡?)我都有跟她講。」、「我認識武氏十,有借她的健保卡去看醫生,‧‧‧」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9 號卷第38頁),惟其所述顯與前揭「1.」所示之偵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所述不符,所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3.再者,共同被告陳氏柳嗣後雖於107 年3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你會使用武氏十健保卡去就醫?武氏十是否有同意你使用她的健保卡?)因為我肚子很痛,我去找武氏十,武氏十的先生將健保卡交給我,武氏十知道我用他的健保卡,他有同意。」、「(你總共跟武氏十借過三次健保卡,哪一次是武氏十老公將健保卡交給你?)」是第一次。」、「(第二次是跟誰拿武氏十的健保卡?)跟武氏十的婆婆拿的,第二次《按應係「第三次」之誤述或誤載》跟武氏十借還沒還給武氏十,所以拿武氏十健保卡去看了第三次。」、「(在你住處扣到的武氏十居留證及健保卡是如何取得?)武氏十居留證是我自己於106 年9 月間拿去板橋中山路照相館彩色影印,武氏十不知道,健保卡是真的,是武氏十借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74 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什麼要會用武氏十的健保卡去看醫生?)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才會跟他借用健保卡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反面)。惟其此部分所供,顯與前揭「1.」所示之偵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所述不符,另依其此部分證述所示,雖指稱系爭健保卡均係經被告武氏十同意後,出借予其使用,惟其中關於第二、三次取得系爭健保卡之經過,究係向被告武氏十之配偶或其婆婆取得,與前揭「2.」所示之供述亦有所不符,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柳此部分對被告武氏十不利之證述,尚存有前揭未盡相符之瑕疵,復為被告武氏十始終否認在卷,是陳氏柳前揭證述或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仍非無疑。 4.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柳於本院107 年5 月11日審理期日,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所示,陳氏柳於檢察官行主詰問而提示前揭「2.」、「3.」所示之106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107 年3 月15日(該次審判筆錄誤載為「107 年3 月5 日」)後,其主要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4 至348 頁)雖與前揭「2.」、「3.」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相符,惟經武氏十反詰問後,證人陳氏柳即改稱:「(健保卡是不是你自己拿的?)是,我是打電話給姐姐,但他沒有接電話,我自己到她家,看到健保卡在桌上我就自己拿去看病,沒有問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8 頁)。是依證人陳氏柳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所示,不僅前後不符,亦與其於前揭「2.」、「3.」所示之相關供述或證述不符,所述顯存疑義。再參酌其另於本件108 年1 月25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後,先就檢察官詰問之問題證稱:其與被告武氏十感情甚好,被告武氏十有將住家之鑰匙配一付交予其收執,供其自由進出,復證稱:「【(提示偵三卷第274 頁背面、275 頁背面)你偵查中的證詞,檢察官問你為何會使用武氏十的健保卡就醫?武氏十是否有同意你使用她的健保卡?你回答檢察官說,因為我肚子很痛,我去找武氏十,武氏十的先生拿健保卡交給我,武氏十知道我用他的健保卡,他有同意。請問武氏十如何同意你的?】檢察官開庭問我時,當時我很害怕才會這樣說。」、「(所以你106 年9 月19日第一次拿武氏十的健保卡去就醫時,有無經過武氏十事前或事後的同意?)我沒有問武氏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看醫生,我沒有還他,還放在身上。」、「(你在106 年9 月19日拿健保卡看完病後,有無將健保卡還給武氏十?)有。我在9 月20日還他。」、「(在哪裡還給她的?)我在她家裡還的。」、「(武氏十在嗎?)武氏十有在家,我跟她說昨天我肚子痛,所以自己拿你的健保卡去看病,現在拿來還。」、「(武氏十如何跟你說?)武氏十有跟我說以後不要拿了。」、「(106 年10月24日你再次拿武氏十的健保卡去翠豐診所就診,這次是誰拿給你的?)這次也是我自己拿的。」、「(你去哪裡拿的?)我去武氏十家裡拿的。」、「(她家放在哪裡?)他家桌上有個盒子,他都放在裡面,我知道就自己拿了。」、「(有沒有任何人拿給你?)沒有。」、「(為何在偵查中,你說我跟武氏十的婆婆拿的?)因為當時我作筆錄時,檢察官跟我說,武氏十是這樣講的,我才這樣講的。」、「(所以究竟是你自己拿的?還是武氏十的婆婆拿給你的?)是我自己拿的。」、「(106 年11月2 日第三次你拿健保卡去翠豐診所就診,這次你如何拿到健保卡?)我在10月24日我拿了武氏十的健保卡後,我就沒有還給他。」、「(10月24日那次你拿了健保卡之後,你有跟武氏十說你拿了她的健保卡?)我還沒有講。」、「(健保卡何時還給武氏十的?)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還給武氏十健保卡。」、「(你什麼時候讓武氏十知道你拿她的健保卡去第二次跟第三次就診?)我原想說後天拿給他,但是後來我就被抓了,沒有還給他。」、「(偵查中你說第一次時,是武氏十的先生將健保卡交給你,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做筆錄時,檢察官當時跟我說第一次健保卡是武氏十的老公拿給我的,問我說對不對?當時我因為很害怕、緊張,就說對。」、「(第1 、2 次,這兩次你去武氏十家中時,武氏十他家中有何人在?)這兩次武氏十家裡都沒人有。」再就被告武氏十之反詰問證稱:「(我平常是不是把你當妹妹看待?)是。」、「(是你自己拿我的健保卡去用的?)是。」、「(並不是我拿健保卡給你的?)對。」、「(你第一次拿還給我健保卡時,我並不知道,你第二次拿健保卡來還我時,說你昨天肚子痛,拿我的健保卡去用,我有跟你說以後不要再拿我的健保卡去用了,這樣是違法的?是否如此?)被告武氏十問的都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1 至386 頁),復於本院補充詰問時證稱:「【你在106 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武氏十將健保卡借給你使用,是否知道你要拿他的健保卡去看醫生?你回答說不知道(提示他二卷第140 頁反面),另外你在107 年3 月15日,檢察官問你為何你會使用武氏十的健保卡就醫,武氏十是否同意你拿健保卡就醫?你回答說因為我肚子很痛,我去找武氏十、武氏十的先生將健保卡交給我,武氏十知道我用他的健保卡,他有同意(提示偵三卷第274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這兩段話不一致,究竟哪一次講的才是真的,武氏十到底知不知情?】武氏十真的不知道我拿了她的健保卡。」、「(你第一次去武氏十家時,到底是誰拿給你健保卡的?)是我自己拿的。」、「(不是武氏十的先生拿給你的?)不是,是檢察官這樣跟我說,我才說是的。」、「(為何你會有武氏十家裡的鑰匙?)因為武氏十一直把我當妹妹看待,所以有把他家裡的鑰匙給我,說我隨時都可以到她家玩。」、「(所以你經常到武氏十家?)是。」、「(若遇到她家裡面沒有人時,你也可以自行進去?)可以。」、「(你跟武氏十的感情好嗎?)很好。」、「(武氏十說他把你當妹妹,是否真的?)真的。我們衣服也都一起穿。」、「(你第二次去武氏十家時,究竟是她家裡沒有人你自己開門進去拿健保卡,還是你之前說的是武氏十的婆婆拿給你的?)其實是我自己拿的,不是他婆婆交給我的。」、「(第一次你把健保卡還給武氏十的時後,武氏十有無說什麼?)跟我說以後不要拿。」、「(為何第二次你還要去拿?)因為我肚子痛才去拿。」、「(你第一次把健保卡還給武氏十時,有無跟他講你用他的健保卡去看醫生?)我有。」、「(他怎麼說?)他說以後不要拿。」、(第一次、第二次究竟是自己拿的?還是有誰交給你的?)這兩次都是我自己拿的。」、「(這三次看診你都是拿武氏十的健保卡去看醫生,你都是填載武氏十的資料嗎?)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8 至391 頁)。 5.經綜合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柳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或審理時之相關供述或證述,足認證人陳氏柳就其係以何項理由向被告武氏十或其配偶、婆婆借用系爭健保卡?係於何時、何處、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或係自行取得系爭健保卡,再持系爭健保卡而佯以被告武氏十之名義就醫?其有無先向被告武氏十表示要持系爭健保卡,並佯以被告武氏十之名義就醫、武氏十是否知悉其情等節,前後供述或證述顯然不符。再參酌證人陳氏柳與被告武氏十均供稱其等感情甚為融洽,陳氏柳因此持有被告武氏十住家鑰匙,可自行進出等情所示,自難以完全排除陳氏柳係因本身患有前揭病痛,急需就醫,又圖節省醫療費用,乃利用其持有被告武氏十住家鑰匙,可自由進出之機會,自行取得系爭健保卡,再佯以被告武氏十之名義就醫之可能性,是被告武氏十始終辯稱系爭健保卡係由陳氏柳自行取得使用,並未獲得其同意,其不知亦未同意陳氏柳持系爭健保卡,並佯以其名義就醫,及證人陳氏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健保卡係其未經被告武氏十同意而自行取用等語,即難謂全無可採之處;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柳於前揭警詢或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武氏十之相關供述或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顯存疑義,尚難遽予採認。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武氏十明知共同被告陳氏柳係偷渡來臺,無法申辦我國之健保卡,乃共同意圖為陳氏柳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健保卡交予陳氏柳,由陳氏柳各於前揭時、地,持系爭健保卡,並均佯以被告武氏十之名義就醫,藉以獲得減省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指稱被告武氏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涉犯事實,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柳之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柳前揭不利於被告武氏十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柳前揭不利於被告武氏十之證述既尚存瑕疵,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柳前揭單一且尚存疑義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武氏十判斷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武氏十有與被告陳氏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武氏十確有此部分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武氏十確有前揭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武氏十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武氏十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武氏十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 │ 統一證號 │ 核發日期 │ 居留期限 │ ├──┼──────┼─────┼─────┼─────┼─────┼─────┤ │ 1 │NGUYEN THI │1985/12/20│B0000000 │SD00000000│2016/12/08│2018/12/03│ │ │THUY AN │ │ │ │ │ │ │ │阮翠安 │ │ │ │ │ │ ├──┼──────┼─────┼─────┼─────┼─────┼─────┤ │ 2 │BUI THI │1975/1/3 │無 │LD00000000│2017/03/08│2020/06/05│ │ │DUYEN裴氏緣 │ │ │ │ │ │ ├──┼──────┼─────┼─────┼─────┼─────┼─────┤ │ 3 │HOANG THI │1996/08/15│C0000000 │AD00000000│2017/08/18│2019/08/17│ │ │THUY黃氏水 │ │ │ │ │ │ ├──┼──────┼─────┼─────┼─────┼─────┼─────┤ │ 4 │NGUYEN BA │1988/05/25│B0000000 │AC00000000│2017/09/06│2019/09/05│ │ │DONG阮伯東 │ │ │ │ │ │ ├──┼──────┼─────┼─────┼─────┼─────┼─────┤ │ 5 │NGUYEN THI │1974/11/07│B0000000 │FD00000000│2017/05/16│2020/05/15│ │ │LINH阮氏玲 │ │ │ │ │ │ ├──┼──────┼─────┼─────┼─────┼─────┼─────┤ │ 6 │DUONG THI HA│1964/02/25│B0000000 │CD00000000│2017/06/20│2018/08/24│ │ │楊氏霞 │ │ │ │ │ │ ├──┼──────┼─────┼─────┼─────┼─────┼─────┤ │ 7 │TRAN DIEU │1982/11/14│C0000000 │FD00000000│2017/06/15│2020/02/15│ │ │LY陳妙李 │ │ │ │ │ │ ├──┼──────┼─────┼─────┼─────┼─────┼─────┤ │ 8 │DO THI CHUC │1976/08/03│B0000000 │ND00000000│2017/05/16│2020/05/15│ │ │杜氏祝 │ │ │ │ │ │ ├──┼──────┼─────┼─────┼─────┼─────┼─────┤ │ 9 │VAN THI XI │1970/02/12│N0000000 │AD00000000│2017/03/09│2020/03/07│ │ │文氏小 │ │ │ │ │ │ ├──┼──────┼─────┼─────┼─────┼─────┼─────┤ │ 10 │NGUYEN THI │1993/08/07│C0000000 │BD00000000│2016/06/09│2018/09/05│ │ │THUY DUNG │ │ │ │ │ │ │ │阮氏翠容 │ │ │ │ │ │ ├──┼──────┼─────┼─────┼─────┼─────┼─────┤ │ 11 │DUONG VAN │1993/05/15│C0000000 │AC00000000│2017/01/17│2019/01/16│ │ │THE楊文世 │ │ │ │ │ │ ├──┼──────┼─────┼─────┼─────┼─────┼─────┤ │ 12 │NGUYEN TUAN │1992/06/14│無 │PC00000000│2016/06/16│2019/06/15│ │ │ANH阮俊英 │ │ │ │ │ │ ├──┼──────┼─────┼─────┼─────┼─────┼─────┤ │ 13 │TRINH THI │1981/05/20│無 │AD00000000│2017/03/22│2020/03/22│ │ │TAM鄭氏心 │ │ │ │ │ │ ├──┼──────┼─────┼─────┼─────┼─────┼─────┤ │ 14 │LE ANH TUAN │1996/05/12│C0000000 │AC00000000│2017/09/06│2019/09/05│ │ │黎英俊 │ │ │ │ │ │ ├──┼──────┼─────┼─────┼─────┼─────┼─────┤ │ 15 │NUGYEN THI │1987/05/09│B0000000 │HD00000000│2017/03/16│2020/03/15│ │ │DU │ │ │ │ │ │ └──┴──────┴─────┴─────┴─────┴─────┴─────┘ 附表二: ┌─┬────────────────────────────┐ │編│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年籍資料 │ │號├─────┬─────┬─────┬──────────┤ │ │姓 名 │出生年月日│ 統一證號 │ 地 址 │ ├─┼─────┼─────┼─────┼──────────┤ │1 │阮紅絨(註│72/7/26 │Z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新富里5 │ │ │1) │ │ │鄰富康街1巷16弄32號2│ │ │ │ │ │樓 │ ├─┼─────┼─────┼─────┼──────────┤ │2 │阮芳草 │65/4/24 │Z000000000│新北市新莊區福營里9 │ │ │ │ │ │鄰後港一路199號8樓 │ ├─┼─────┼─────┼─────┼──────────┤ │3 │陳玉桃(註│68/1/1 │Z000000000│ │ │ │2 ) │ │ │ │ └─┴─────┴─────┴─────┴──────────┘ 註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就此部分誤載為「鄧氏香」,業經公訴檢察官以前揭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 註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就此部分誤載為「阮氏海燕」,業經公訴檢察官以前揭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 附表三(本件判決之主文附表) ┌───┬────┬───────┬───────────────┬───────────┐ │ 編號 │ 被 告 │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主刑部分;但不含緩│ 沒 收 │ │ │ │ │刑宣告部分) │ │ ├─┬─┼────┼───────┼───────────────┼───────────┤ │一│㈠│陳氏柳 │事實欄「二」(│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一)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㈡│陳氏柳 │事實欄「二」(│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 │ │ │ │二)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㈢│陳氏柳 │事實欄「二」(│陳氏柳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 │ │ │ │ │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㈠│蕭建成、│事實欄「三」(│蕭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陳氏柳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㈡│蕭建成、│事實欄「三」(│蕭建成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陳氏柳、│二)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㈢│蕭建成、│事實欄「三」(│蕭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陳氏柳 │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㈣│蕭建成、│事實欄「三」(│蕭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陳氏柳 │四)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鄧氏梅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鄧氏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㈤│蕭建成、│事實欄「三」(│蕭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陳氏柳 │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㈥│蕭建成、│事實欄「三」(│蕭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陳氏柳、│六)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㈦│蕭建成、│事實欄「三」(│蕭建成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陳氏柳、│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阮氏娥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阮氏娥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㈧│蕭建成、│事實欄「三」(│蕭建成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陳氏柳 │八)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㈨│蕭建成、│事實欄「三」(│蕭建成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陳氏柳 │九)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㈩│蕭建成、│事實欄「三」(│蕭建成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陳氏柳 │十)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蕭建成、│事實欄「四」 │蕭建成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 │ │ │陳清臨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陳清臨幫助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 │ │ │ │ │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蕭建成、│事實欄「五」 │蕭建成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 │ │ │陳氏柳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 │ │ │ │ │ │文(共參枚)、扣案如附│ │ │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㈠│陳氏柳 │事實欄「六」⑴│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偽造之「氏紅」(共2 枚│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紅」(共10枚)均│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 │ │㈡│陳氏柳 │事實欄「六」⑵│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㈢│陳氏柳 │事實欄「六」⑵│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②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㈣│陳氏柳 │事實欄「六」⑵│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③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貳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六│ │鄧氏梅、│事實欄「七」 │鄧氏梅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李全福、│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拾貳萬捌仟元沒收,如│ │ │ │游束子、│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邱榮宮 │ │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李全福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游束子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邱榮宮幫助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 │ │ │ │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七│㈠│鄧氏梅 │事實欄「八」(│鄧氏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偽造之「阮氏海」署押壹│ │ │ │ │一)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枚,沒收。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㈡│鄧氏梅、│事實欄「八」(│鄧氏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偽造之「阮氏海」署押共│ │ │ │ │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貳枚,均沒收。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四(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編│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卷證出處 │扣押物品清│ │號│ │ │ │單 │ ├─┼────────────────┼───┼───────┼─────┤ │一│EPSON印表機1台 │蕭建成│他二卷第103頁 │本院訴字卷│ │ ├────────────────┤ ├───────┤一卷第245 │ │ │護貝機1台 │ │他二卷第103頁 │至249 頁 │ │ ├────────────────┤ ├───────┤ │ │ │LENOVE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台 │ │他二卷第103頁 │ │ │ ├────────────────┤ ├───────┤ │ │ │HTC牌淺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 │ │他二卷第103頁 │ │ │ ├────────────────┤ ├───────┤ │ │ │HTC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 │他二卷第103頁 │ │ │ ├────────────────┤ ├───────┤ │ │ │OPPO牌金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 │ │他二卷第103頁 │ │ │ ├────────────────┤ ├───────┤ │ │ │HTC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 │他二卷第104頁 │ │ │ ├────────────────┤ ├───────┤ │ │ │HTC牌銀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 │ │他二卷第104頁 │ │ │ ├────────────────┤ ├───────┤ │ │ │HTC牌白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 │ │他二卷第104頁 │ │ │ ├────────────────┤ ├───────┤ │ │ │K-TOUCH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 │他二卷第104頁 │ │ │ ├────────────────┤ ├───────┤ │ │ │電子手寫版1個 │ │他二卷第104頁 │ │ │ ├────────────────┤ ├───────┤ │ │ │紙張切邊機1個 │ │他二卷第104頁 │ │ │ ├────────────────┤ ├───────┤ │ │ │4*6相片紙2包 │ │他二卷第104頁 │ │ │ ├────────────────┤ ├───────┤ │ │ │A4膠膜2張 │ │他二卷第104頁 │ │ │ ├────────────────┤ ├───────┤ │ │ │A4相片紙3包 │ │他二卷第104頁 │ │ │ ├────────────────┤ ├───────┤ │ │ │A4紙板2包 │ │他二卷第105頁 │ │ │ ├────────────────┤ ├───────┤ │ │ │膠膜1副 │ │他二卷第105頁 │ │ │ ├────────────────┤ ├───────┤ │ │ │證件尺寸空白紙14張 │ │他二卷第105頁 │ │ │ ├────────────────┤ ├───────┤ │ │ │相片及年籍資料紙3張 │ │他二卷第105頁 │ │ │ ├────────────────┤ ├───────┤ │ │ │相片及年籍資料紙5張 │ │他二卷第105頁 │ │ │ ├────────────────┤ ├───────┤ │ │ │A4電話紀錄紙7張 │ │他二卷第10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