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6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14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蘭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漁夫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99元),得手後將上開漁夫帽戴在頭上,未結帳正欲離開之際,為店員黃志成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漁夫帽1頂,始知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證人即店員黃志成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被告劉文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根本沒有拿他的東西,我還沒有結帳」(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可知被告就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東西,當時伊在2樓還沒出去,是東西掉在地上,小姐就說要找警察 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漁夫帽1頂之竊盜行 為: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漁夫帽1頂等情, 業據證人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案發時伊係小北百貨大夜班店員,因為被告將店裡的帽子戴在頭上,走出店門口,帽子有裝防盜磁扣,所以經過店門口時嗶嗶叫,當時伊正好跟中班的同事交接,中班同事就去外面把被告追回來,並確認被告所戴的帽子是店裡的帽子,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見偵字卷第4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頁至其背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漁夫帽1頂扣案為憑。 2、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拿取漁夫帽下樓走出店外之人,確為伊本人無誤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第28 頁背面)。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拿東西,當時在2樓根本 還沒出去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1、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當時是因為酒醉,所以將漁夫帽戴在頭上忘記付錢就走出店外,店內警報鈴聲大作,店員追出店外將伊追回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伊係因為有老人癡呆症,所以未結帳就離開云云(見偵字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先稱係因酒醉忘記結帳,復改稱係因患有老人癡呆症而未予結帳,不僅就其拿取漁夫帽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上開所辯係因帽子掉在地上將之撿起云云,復未相合。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亦顯示為每公升0毫克一節,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偵字卷第21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2、此外,依證人黃志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警報器響起後,店員就呼喊被告詢問為何東西沒結帳就走出店外,被告仍像是沒聽到一樣繼續走出店外,店員才追出去將被告帶回店內,本想讓被告付錢買下物品就算了,但被告態度很差,還嗆說報警來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則倘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一時忘記結帳,何以聽見店員呼喊卻故意聽而不聞?又為何面對店員追出店外加以詢問時,全然未有羞澀抱歉之意?反而態度惡劣與其嗆聲?何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店家本不欲追究,僅求結帳了事,益徵被告前揭反應,實與常情有違,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復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輔佐人陳稱被告患有額顳葉失智症,情緒會異常暴怒,對自己情緒控制有障礙(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身心狀況;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朋友經濟來源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其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之漁夫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