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仁與告訴人陳維文為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前 開公司內,連線至臉書及LINE群組留言:「打對話(註:應為打電話)對我飆國罵,連番問候我母親。徐乃麟飆你他媽的B五個字,陳先生飆四個字,只差一個B。對我職場霸凌,在同事間說我是非,孤立我、排擠我、封殺我、對我趕盡殺絕、視我為大仇人,把我說成了十惡不赦的大壞蛋」、「你可以問問陳維文,當他罵人的時候是如何不堪,他打電話來罵人,一開口就是你他媽的玩我」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誹謗罪之規定,無論通常誹謗罪抑或加重誹謗罪,均無處罰過失之明文,且同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是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如無誹謗之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 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朱明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維文於警詢、偵查之指述,並輔以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所列印資料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確實有在臉書及LINE群組留言上揭內容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評論時事徐乃麟飆罵唐從聖的事件,有感而發在臉書發表言論,我陳述的都是事實。當時告訴人在接到公司電子郵件,通知他是我的代理人後,告訴人就以電話打給我,在裡面有對我飆罵,告訴人當時極度憤怒,可能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但我是當事人,我很清楚告訴人說了什麼。我是有感而發,因為目前職場上的霸凌現象真的非常嚴重,告訴人在公司裡面情緒管控確實有問題。我所陳述全部是事實,我是被霸凌的受害者。」等語(參見107 年7月24日審理筆錄)。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個入臉書及LINE群組中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留言內容,有卷附之臉書網頁及 LINE群組列印資料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4-19頁),復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承屬實,堪證被告對該事實的自認,確實係出於自由意思的陳述,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又依卷附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全文內容,可證被告於106年10月2日當天,確實是因新聞播報關於「徐乃麟飆罵唐從聖事件」而有感而發,此參酌被告當日在談論有關告訴人之行為前,曾經先貼出上開新聞播報的畫面,並指出:「最近徐乃麟對唐從聖飆國罵鬧得沸沸揚揚,這反映出職場霸凌的嚴重性」、「像我就是情緒管理有問題的人,去年剛搬新辦公室時,為了換座位,我跟國朕起衝突,當下我有點失去理智在辦公室裡咆哮,但我沒有對國朕飆國罵。當天中午國朕、弘書、我三人當面把事情說清楚,國朕也展現他的器度,事後我們還是有說有笑,晚上加班時也常一起去吃晚餐,有時還是國朕請客」等語即明(參見上揭偵卷第4 -5頁)。是被告係因談論「徐乃麟飆罵唐從聖事件」,從而提到職場霸凌,繼而先就自己的情緒管理與行為而有所檢討,再轉而提及與告訴人一年前發生的事件,藉此發抒自己對職場霸凌的感想並表達意見,堪資採信。 ㈡又依本件起訴內容,被告是在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中陳述其在一年前曾經遭到告訴人電話中「飆國罵」的行為,而關於告訴人確實曾經對被告「飆國罵」的來龍去脈,被告復已提出其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09:41分起迄12月13日下午14:35 分止的數份公司內部電子訊息影本以供佐證。其中,105年 10月12日上午10:28分之訊息內容,係被告發給公司同仁黃 國朕(Chris Hung)、陳弘書(Hs Chen)的電子訊息,且 也有副本給告訴人陳維文(Ken Chen),內容略以:「DearChris and Hs:目前長官規定有事請假或因公出差等,請 Account leader/Sub leader相互遞補代理。此次出差我只 是依照規定填寫代理人,但如果Account leader/Sub leader業務上無法代理應該向上反映,Account leader/Sub leader相互遞補代理不是我規定的,如果不能代理也不需要找我發脾氣,我不是出氣筒。拜託!!拜託!!如果真的不能相互代理工作,大家可以一起討論」等語;在105年12月13日 下午14:35分給Ryan(註:陳誌成)的訊息中,則被告寫下 :「Dear Ryan:應該要先了解事情的全貌,不能只聽單方 面的說詞,前段他罵人的自知理虧,都沒有跟你說,只是怪別人沒有跟他商量代理人的事。這都是公司的規定,並不是我沒有找他溝通直接要他當代理人,國朕的Mail說的很清楚。他罵人罵得很難聽,當下我都沒有回嘴,只說是公司的規定要他跟上面反應。既然他沒有GUTS,只好由我來反應。那是誰受委曲?」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審易字第1397號卷第63-65頁)。按上開函文內容所載之時間,確係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其電腦系統中留存之發言紀錄,此參酌被告所屬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2 日上午09:41分,確實有發佈關於告訴人將在被告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出差19天期間,擔任被告職務代理人 之訊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卷第63頁,益證 被告檢具之上開函文,應是當時之真實情形,尚非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臨訟杜撰,其真實性尚無瑕疵。而依前揭被告 105年10月12日10:28分所發訊息觀察,該訊息係緊接在公司同日09:41分發佈代理人訊息之後,且被告所發訊息之對象 雖係公司同仁黃國朕、陳弘書,但副本也有給告訴人,足證告訴人當時對該訊息內容亦應有所知悉,益證該訊息所顯示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而有所本。則依其內容中提到「…相互遞補代理不是我規定的,如果不能代理也不需要找我發脾氣,我不是出氣筒」等語觀察,被告所辯:告訴人在電話中罵我的起因,是因被告105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將出差19天,而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經人事系統函知告訴人被告出差期間,將由告訴人擔任職務代理人(參見該日上午09:41分之公司電子函文),引起告訴人不滿,而在同日上午 10:28分前某時,利用公司內部之電話分機直接對被告「飆 罵」,且其中言詞給被告當下的感覺是「很難聽」,且有受到羞辱與委曲,從而才會在同日上午發訊息給黃國朕、陳弘書、告訴人,對其成為告訴人之出氣筒表示委曲等情,即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綜觀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會在105年10月12日之 上開事件後幾逾一年,始在106年10月2日在個入臉書及LINE群組留言,依其原始動機是因討論職場上之霸凌事件,因而有感而發,且其出發點係由自己之情緒管理行為先自我檢討,才敘及過去曾經發生之生活經驗,尚非以妨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被告對於職場霸凌問題之意見表達或對告訴人之評論,是否流於輕率,則因評價之語言,本即係主觀之認知,原無法以客觀之事實加以證明。倘所為陳述或評論係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且所評論之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時,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乃學界所肯認之「合理評論原則」。第按刑法第310條之立法理由既已載明「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鑑於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言論自由與民主制度互成正比,為避免因擔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解釋,以確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縱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自不能遽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又被告雖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在電話中確實曾經對其飆罵「你他媽的」或有「一開口就是你他媽的玩我」之言語,或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在公司「說我是非,孤立我、排擠我、封殺我、對我趕盡殺絕、視我為大仇人,把我說成了十惡不赦的大壞蛋」等言行,但本件既經被告舉證說明與告訴人間,確實曾經在電話中有受到告訴人的言語攻擊,且在其主觀認知與感覺經驗上有受辱的不快記憶,是其自認遭到職場霸凌的感受,即應可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本即己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是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既已證明被告確實對於告訴人曾經對其有職場上的言語霸凌行為,並有受辱的感受,則有關告訴人之言論與態度是否適當,即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從而在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中陳述事實,表達意見、發抒其自覺鬱抑已久之情感,亦難謂非「適當之評論」,據此理由即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亦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誹謗故意之其他情事,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