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志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志國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安志國於米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擔任深坑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主管,負責店內營業與零用金動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主管職務之便,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同年5 月19日,將米樂企業社深坑店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3,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各用以支付其餐食、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之費用而侵占入己。嗣經米樂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黎氏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第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亦同斯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安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黎氏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靖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切結書1 份、米樂企業社106 年度5 月份營業額明細表格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擔任米樂企業社深坑店主管期間,拿取店內零用金500 元、3,000 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確實有動支零用金中的500 元、3,000 元,惟嗣已返還共3,500 元,切結書是還錢後所簽,簽完告訴人才願意讓我繼續在公司上班至滿月始離職,且公司規定我們店內每日關帳時,零用金金額需維持在1 萬元,每日所收營業額亦須以LINE報予會計知悉,隔星期一再由我將整週營收一併帶回淡水總公司交給會計,故我動用零用金時,會先從當日營收補入零用金,但營收剩下不足部分,我下星期一回公司前都有補到齊,會計作帳很清楚我報回公司的帳都是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3 月2 日起在告訴人設立之米樂企業社所營「花枝道」小吃店之深坑店擔任主管,因告訴人認被告曾動支該店之零用金共3,500 元,遂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花枝道淡水店與被告晤談,於翌日(25日)將其已自行簽名之空白切結書交付予被告簽名,且由米樂企業社之行政總監高靖富在見證人欄位署名等情,有米樂企業社人事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5 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1882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切結書1份等件 (見偵卷第17至24頁)存卷可考,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淑貞、證人高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1、66至67頁,本院卷第69至85、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米樂企業社內規,花枝道深坑店每日固定保有金額1 萬元之零用金,俾供店鋪找零、買拖把跟食材等雜支,使用前須打電話向會計報備並備妥消費收據,且被告實有權利動用該零用金,當日關帳時即應將零用金金額補回至1 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即深坑店員工楊承翰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40、67頁),可知前開零用金應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於動支零用金3,500 元時,是否在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查:⒈證人楊承翰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5 月11日被告叫我拿收銀機裡的錢去買飯來吃,後來是我去買便當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即深坑店員工李素娟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我有在店內工作,我只知道被告當天回來店裡很生氣,因為他的車子被拖吊,被告趁我在吃飯時說他要拿3,000 元,後來他從收銀機拿3,000 元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高靖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車子被拖吊這事我知道,當天是假日連假,我臨時調他去別的店,他身上也沒有錢,就臨時借公司店鋪的錢去拖車場牽車,被告到處跑我們公司不同的店,他比較累,他有時開自己的車,公司也沒有補貼,所以是各有立場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固可證明被告確曾分別於106 年5 月11日、同年月19日動支零用金共3,500 元。 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動支之零用金3,500 元均迄未清償云云,惟證人李素娟業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拿取店內3,000 元,我跟他說你再不把錢放回來,我就要告訴老闆,他才拿500 元放回收銀機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切結書之見證人即證人高靖富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簽切結書就表示被告有拿錢並還錢(見偵卷第66頁),是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已難逕予採信。 ⒊而於被告任職期間,深坑店內每日保有之零用金1 萬元以及深坑店之每日營業額均無短少或缺漏情事,此業經證人即會計謝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公司規定每晚要把營業額傳在LINE群組,各分店結帳方式就是看每日販賣時在POS 機上打單,結帳後印出來看LIST上金額多少照相給我們看,隔星期一開會要把前一星期業績全部帶回來,依7 天分好日期點清楚,分店內之當日零用金與營業額的錢,都混在收銀機裡,是當晚關帳時先算1 萬元留在收銀機裡當零用金,剩下把POS 機的單子列印出來就知道所餘金額有無符合當日營業額,員工每天早上也要清點零用金有無1 萬元存在,如果不見要回報公司、去查明前一手是誰,被告曾經少帶礁溪店(按:非本案深坑店)的2 天營業額,但他隔週來公司開會時就補回來了,我任職期間沒有印象有人反應零用金被動用至不足1 萬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動用零用金共3,500 元之當日,均係先從營收將零用金補回至1 萬元,嗣再將營收補滿,故其交回公司的營業額帳目都是正確的,並無短少等語大致相符,堪信所辯尚非無據。準此,縱令被告確有動支其持有之花枝道深坑店內零用金共3,500 元,其既於數日內即將金額補回,已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本件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米樂企業社就深坑店之營收或零用金有缺漏之情,則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⒋至告訴人所提出米樂企業社106 年度5 月份深坑店營業額明細表格(見偵卷第55頁),充其量僅為自行製作之非正式文件,不惟未見該店詳細帳目為何,復無相關單據可佐,更與證人謝淑貞上開證述不符,自無從憑以認定米樂企業社之營收或零用金有短少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動支米樂企業社轄下花枝道深坑店內零用金3,500 元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