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立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11時7 分至57分許,至李義明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金財富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內,明知己並無付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手持現金向任職於上開彩券行之店員江珮瑜佯稱欲投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BINGO BINGO 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下稱賓果樂透彩,遊戲玩法為單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開獎號碼範圍為01至80,以開獎範圍01至40為小,41至80為大,而以此方式比大小為輸贏),且佯稱因開獎時間將至,而請江珮瑜先行下注,之後再付款云云,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江珮瑜陷於錯誤,誤認林文立有支付投注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進而利用投注設施操作列印64張價值合計8 萬元可供兌獎之賓果樂透彩彩券,林文立隨即對江珮瑜誆稱因害怕其所停放於本案彩券行對面之車輛遭拖吊,而欲先行移動車輛,之後將回來支付投注費用云云,旋即離去,林文立待開獎後確認上開投注彩券均未中獎,即未再返回本案彩券行,因而詐得未付款而投注8 萬元彩券之財產上利益。嗣經江珮瑜發現林文立始終未返回本案彩券行後,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珮瑜及李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林文立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時至本案彩券行投注,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於案發當時至本案彩券行下注地下賭盤的賓果樂透彩,地下賭盤賠率是8 倍,相較合法的賓果樂透彩賠率7 倍高,伊前一天早上就有去本案彩券行下注,贏了總共20幾萬,當時在本案彩券行負責下注的是另外一位女店員,那位女店員對伊說彩券行老闆表示現金不夠,先少給伊4 萬元,隔天伊再來玩時再還伊錢,但是案發當天本案彩券行的店員江珮瑜也沒有還伊錢,店員江珮瑜先打電話給老闆,叫伊稍等一下,請伊先下注,伊當天下注部分之所以沒有給錢,是因為店員江珮瑜開錯單,江珮瑜幫伊下注合法的賓果樂透彩,賠率有差別,所以伊不願意給江珮瑜8 萬元投注費用,而且本案彩券行還欠伊4 萬元,所以伊逕自離開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0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8 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30日11時7 分至57分許至本案彩券行投注;又賓果樂透彩之遊戲玩法為單注下注金額為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開獎號碼範圍為01至80,以開獎範圍01至40為小,41至80為大,而以此方式比大小為輸贏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珮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一第230 至239 頁),並有本案彩券行107 年9 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賓果樂透彩遊戲介紹、本院107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43 至159 頁、第166 至16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江珮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本案彩券行擔任銷售員一職,被告於案發當時下注賓果樂透彩8 萬元,因為賓果樂透彩當時即將關盤,被告便催促伊先下注賓果樂透彩4 萬元,避免關盤後無法下注,被告一直向伊強調身上有錢,而且被告手上握著現金,在下注過程中伊一直向被告確認投注金額是否無誤,當下注到4 萬元時,被告又跟伊說繼續下注,直到下注到8 萬元時,被告說這樣可以,並向伊表示會將贏得的獎金抵扣消費金額,之後便藉故說要去本案彩券行對面移車後再回來,但是被告離開之後就不見人影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至本案彩券行請伊下注賓果樂透彩,因為賓果樂透彩的遊戲玩法是5 分鐘開獎一次,總共80個號碼,可以一直持續下注,關盤就不能下注,被告當時對伊說時間要來不及了,所以要求伊先開單下注,被告最後累積下注8 萬元,卷內所附之64張彩券都是被告叫伊投注,這些彩券都沒有中獎,被告當時手持千元鈔票一疊,但是被告下注後並未給付下注費用8 萬元,被告對伊說其車輛停放在本案彩券行前方,因為怕被拖吊必須先去移車,之後會再回來本案彩券行,但是被告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至本案彩券行消費,被告一開始有下注賓果樂透彩及購買刮刮樂彩券,起初被告有給付下注賓果樂透彩及購買彩券之費用,最後被告手上有拿著錢要求伊再下注賓果樂透彩時,因為賓果樂透彩的遊戲玩法是有時間限制,被告請伊一直下注到8 萬元為止,當初之所以沒有先向被告收取費用,是因為被告手上有拿一把紙鈔,讓伊誤以為被告有能力支付這筆費用,而且一般購買賓果樂透彩的客人通常不知道要買多少,就沒有辦法先行付現,伊盡量會看到客人拿出現金後才下注,一般客人通常就會把錢拿出來準備付款,伊最後向被告結算下注金額時,被告對伊說要先去移車,等一下再回來,但是被告之後就沒有回來,被告離開之時雖然還未開獎,但是附近有很多家彩券行,被告都可以看到開獎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9 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告訴人江珮瑜所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時至本案彩券行購買之64張價值合計8 萬元可供兌獎之賓果樂透彩彩券,且上開彩券經核對均未中獎等節,此有賓果樂透彩第000000000 期派彩結果1 紙及賓果樂透彩彩券64紙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21至41頁;本院卷一第3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向本案彩券行店員江珮瑜表示欲下注賓果樂透彩,待店員江珮瑜列印64張賓果樂透彩後,被告尚未給付8 萬元之投注費用便離去一節,堪以認定。 ㈢又查,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彩券行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於11時7 分58秒從店外走到櫃檯前(背對鏡頭)並與站在櫃檯內之江珮瑜對話,江珮瑜於11時8 分32秒開始操作彩券投注機,於11時8 分53秒開始列印彩券,11時9 分23秒時,一名女子(長髮戴眼鏡,身著黑色上衣褲子、橫條紋薄外套,斜背一個粉紅色錢包,被告稱其為其女友吳湘縈,下稱甲女)亦出現在彩券行的櫃台,於11時9 分28秒列印完畢,江珮瑜將列印出來的彩券交給被告,被告將右手之千元紙鈔交給江珮瑜後,取回上開彩券,於11時9 分45秒時,另名女子(長髮綁馬尾,身著粉紅色上衣及黑色外套,左手持一手機,被告稱其為女友之朋友,下稱乙女)亦出現在彩券行櫃台,被告此時又再次與江珮瑜對談後,江珮瑜於11時10分6 秒拿起手機撥打電話,看似無人接聽後,江珮瑜於11時10分27秒掛掉後,再次撥打電話,等待電話接通期間,被告於11時11分26秒將手上之彩券交給江珮瑜,江珮瑜接受彩券後,撥打之電話看似還是無人接聽便掛掉,江珮瑜繼續操作電腦,同時手指牆上之電視螢幕並與被告對話,與被告討論螢幕中顯示之彩券內容,甲女及乙女於11時12分9 秒時離開彩券行,被告於11時15分4 秒轉向檢視櫃檯內之刮刮樂彩券後,江珮瑜從該櫃檯內取出刮刮樂彩券並放在櫃檯上,被告接著抬頭研究牆上螢幕顯示之內容,江珮瑜接著向被告說明螢幕顯示之內容,被告於11時17分20秒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一疊千元紙鈔並向江珮瑜展示後,以左手持千元紙鈔,並查看並挑選幾張櫃檯上之刮刮樂彩券後,付錢給江珮瑜,再將剩餘紙鈔放回褲子右邊口袋,江珮瑜找錢給被告並將剩餘之刮刮樂彩券收回櫃台內,接著繼續向被告說明螢幕顯示之內容,被告坐在櫃檯前,於11時19分10秒持銅板刮了1 張刮刮樂彩券後交給江珮瑜,兩人繼續對話並討論螢幕顯示之內容,被告於11時22分5 秒再次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上開千元紙鈔放在櫃檯上,11時23分34秒時被告再以銅板刮第2 張刮刮樂彩券,江珮瑜於11時23分52秒拿起手機撥打電話,被告於11時24分34秒將第2 張刮刮樂彩券交給江珮瑜,江珮瑜於11時24分46秒又再次接起電話,被告接著刮第3 張刮刮樂彩券,江珮瑜掛斷電話後,繼續與被告討論螢幕顯示之內容,江珮瑜於11時29分23秒拿取櫃檯上之投注單向被告說明,被告刮完第3 張刮刮樂彩券後交給江珮瑜,被告仍然將一疊千元紙鈔依然放在櫃檯上,江珮瑜繼續向被告說明螢幕顯示之內容,被告接著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並掛斷,被告並繼續坐在彩券行櫃台前,手上並拿著一疊千元大鈔,被告起身查看櫃檯內之刮刮樂彩券,江珮瑜接著拿一本刮刮樂彩券給被告挑選,期間有其他客人進來投注,被告挑選刮刮樂彩券後,將剩餘之彩券放在櫃檯上,並拿錢給江珮瑜找錢,江珮瑜將剩餘之刮刮樂彩券放回櫃台內,11時41分時另一名客人進來彩券行向江珮瑜買彩券,被告此時一直站在櫃檯前,於11時41分38秒時另外一名客人離開彩券行,被告於11時44分2 秒刮1 張刮刮樂彩券後,將彩券交給江珮瑜,接著再刮第2 張刮刮樂彩券後交給江珮瑜,並將上開一疊千元紙鈔放進褲子右邊口袋,於11時45分55秒時江珮瑜將被告所刮中之刮刮樂獎金交給被告,於11時46分9 秒時甲女及乙女又回到彩券行櫃台,於11時46分18秒時甲女、乙女又再次離開,被告此時持續站立在彩券行櫃台前,甲女又於11時46分56秒出現在櫃檯前,被告從褲子右邊口袋將上開一疊千元紙鈔取出交給甲女,甲女隨即離開,被告於11時47分50秒再度挑選櫃檯內之刮刮樂彩券並付錢給江珮瑜,被告持續站立在櫃台前刮彩券,被告一邊刮彩券一邊與江珮瑜講話,被告刮完後將刮刮樂彩券拿給江珮瑜刷條碼,被告於11時51分38秒手指彩券投注機前之某遊戲玩法說明牌後,江珮瑜操作彩券投注機並列印彩券,被告於11時54分39秒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後又掛斷,江珮瑜於11時54分58秒整理列印之彩券,被告隨即舉右手要與江珮瑜擊掌,江珮瑜也舉右手回應後,在櫃檯前整理投注單,被告於11時56分17秒看向店外並向店外招手後,隨即走出店外又走回來,江珮瑜繼續在櫃檯前計算金額,被告又於11時56分39秒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同時在櫃台前查看江珮瑜整理之投注單明細,並掛斷電話,江珮瑜接著操作彩券投注機,並於11時57分32秒接聽電話,被告於11時57分36秒舉右手向江珮瑜示意後,隨即往店外離去,江珮瑜打完電話後,先是站在櫃檯前往外探頭查看,接著拿起手機撥打電話,撥完電話後繼續往外探頭查看,嗣於12時1 分29秒走到店外查看一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0 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起初向店員江珮瑜購買之彩券雖均有付款,然被告當時手持現金向店員江珮瑜表示欲購買賓果樂透彩後,便趁店員江珮瑜不注意之際而將手上現金交由另一位女子攜帶離開,另參以告訴人江珮瑜上開所證:伊係因被告當時對伊說時間要來不及了,所以要求伊先開單下注,而且被告手上有拿一把紙鈔,讓伊誤以為被告有能力支付這筆費用等語,則被告向告訴人江珮瑜所稱:因開獎時間將至,而請店員先行下注,之後再付款云云,顯然虛妄不實,益徵被告係以上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江珮瑜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確有支付投注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始同意被告先下注後付款之情,故被告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案發當天至本案彩券行,並未下注8 萬元之賓果樂透彩,伊只問告訴人江珮瑜說昨天可以一次下注2 、3 萬元,為何今天不行云云(見偵卷第77至81頁);其於107 年6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有帶現金去本案彩券行下注,因為店員下錯單,伊原本是要下注「大」,但是後來改了,所以伊認為不用付錢,伊因此離開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又於同年9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是要下注地下賭盤的賓果樂透彩,但是店員幫伊下注合法的賓果樂透彩,兩者賠率有差,所以伊並未給付店員下注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2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想要下注的是地下賭盤,店員江珮瑜當時打電話給本案彩券行老闆娘問是否能下地下賭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為上開辯解,且依證人李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員江珮瑜並未於案發當時詢問任何本案彩券行之合夥人或其他同仁有關地下賭盤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另本案彩券行亦否認有經營任何違法投注情事一節,此有本案彩券行107 年9 月14日函文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況倘若本案彩券行確有經營違法投注之情形,本案告訴人2 人又何必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僅因8 萬元之損失而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3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前一天贏了總共20幾萬,本案彩券行還欠伊4 萬元,所以伊並未給付投注費用就逕自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起初向店員江珮瑜購買之彩券均有付款,倘若本案彩券行確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何不要求店員江珮瑜就購買彩券之費用直接抵銷,其又何須當場給付現金,此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在結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該條第2 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要求告訴人江珮瑜利用投注設施進行下注之彩券類型為快開型彩券,告訴人江珮瑜既已為有效投注,被告上開口頭投注之行為,隨即可知輸贏,足認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利益,至於實體之彩券僅係當被告中獎時得以之作為兌換彩金之證明,並非被告意欲詐取之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牟其一己之私利,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其雖與告訴人李義明達成和解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然被告於達成和解後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明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從事餐飲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1 個未成年小孩)、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8 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李義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於達成和解後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明不願賠償告訴人李義明所受損害,告訴人李義明亦表示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上開和解條款(見本院卷一第96、246 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履行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