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ANATUL UD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32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1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LIANATUL UDAH (印尼籍)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IANATUL UDAH 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10日期間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獲准來臺工作,明知入出境我國應經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來臺工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間經菲律賓友人介紹自印尼搭乘不知名漁船偷渡來臺,來臺後於全臺各地非法打工,嗣於106 年8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8 月間,應予更正),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富貴齋有限公司工作,負責烹煮祭拜用之供品,於同年月3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等語。 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制作之處分書依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其他救濟或變更方法。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審判時,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乙說)。經查: ㈠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獲准來臺工作,亦未經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即於101 年6 月間經菲律賓友人介紹,自印尼搭乘不知名漁船偷渡來臺非法打工,嗣於106 年8 月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富貴齋有限公司工作,並於同年月30日在該公司負責烹煮祭拜用之供品時為警查獲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護照影本、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7 、9 至12、15至16、42頁,本院簡字卷第7 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惟被告就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3日職權不起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卷宗影印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66頁、本院簡字卷第3 頁);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 年12月28日方繫屬於本院,依卷內資料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因(亦即並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被告之護照影本雖載其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2 月5 日(見偵卷第34頁反面),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生日實為西元1970年2 月5 日(見偵卷第32頁反面),核與其印尼身分證件所載相符(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堪認被告確係於西元1970年(即民國59年)2 月5 日出生;又依被告原護照號碼MM000000號所調取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該護照號碼現由他人使用中(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可知被告之護照號碼現已非AB312503號,一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