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瑞 胡大剛 林紹哲 張瑋 王啟鑌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李冠衡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柏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大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紹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啟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租借校內田徑場,供幕婕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星期日下午主辦「2017中國新歌聲上海‧臺北音樂節」歌唱活動時,引發臺大學生及獨派團體不滿動員群眾到場抗議並攻占舞台,中華統一促進黨成員胡大剛自媒體得悉此情,即搭乘汪建成所駕汽車另通知楊紹瑞於同日下午約3時許分別到場聲援活動單位,雙方人士於散 場之際因此發生如下㈠、㈡所述衝突,胡大剛再去電王啟鑌,由王啟鑌駕車載同張瑋並邀集林紹哲等人到場接應胡大剛離去之時,復發生後續㈢、㈣所示衝突事件: ㈠楊紹瑞於106年9月24日下午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臺大綜合體育館側門警衛室旁人行道,見愛國同心會成員官秀貞、林明美等人與到場聲援抗議人士之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李柏璋因政治立場不同發生口角爭執(官秀貞、李柏璋二人互罵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紹瑞為迴護官秀貞,即先出手推李柏璋身體一下,李柏璋受激後旋基於傷害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揮右拳攻擊楊紹瑞左側臉頰,致使楊紹瑞眼鏡鏡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並受有左側臉頰擦傷、裂傷(0.3X 0.1公分)等傷害,而楊紹瑞在李柏璋已遭謝松伯左臂架住頸、背部行動受限狀態下(謝松伯涉嫌傷害李柏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出於傷害犯意,趁隙揮數拳攻擊報復李柏璋,使李柏璋受有右手指擦傷、臉部瘀傷等傷害。嗣到場抗議之臺大學生張耿維於16時57分許自人行道加入勸阻,謝松伯始放開李柏璋,惟雙方人士仍滯留現場。 ㈡胡大剛當時陪同楊紹瑞步出臺大校門留在現場,於同日下午17時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臺大側門人行道西側, 因見張耿維於楊紹瑞先前與李柏璋發生爭執時迴護李柏璋,又見胡耿維與己方陣營人士持續有口角爭執: 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其攜放在身之伸縮甩棍1支,欺身 接近張耿維後方,猝然朝其頸背部橫掃一下,張耿維回身又遭胡大剛持甩棍揮擊一下,張耿維以左手阻擋並繞往後方避退,雙方人士見狀因此衝突又起,汪建成(傷害張耿維部分罪嫌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衝入其中與學生對峙之際,胡大剛仍持甩棍繼續追打張耿維,張耿維因其間伸手阻擋不及,致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及左前臂擦傷等傷 害。 2.胡大剛在追打張耿維過程中,另起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對持手機在旁錄影拍攝之李柏璋女友吳朋玲恫稱:「妳不要過來,我連妳一起打」等語,使吳朋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㈢其後,汪建成等人立於馬路邊欲招攔計程車送胡大剛離去,但來車因遭張耿維及路人示意駛離,胡大剛另去電王啟鑌到場接應,王啟鑌接獲胡大剛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 -Y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抵達上開衝突現場旁,換由張瑋駕車搭載胡大剛離開,王啟鑌則於17時13分許下車,與林紹哲、藍靖凱(藍靖凱被訴恐嚇安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人在上開臺大側門警衛亭外人行道上會合,楊紹瑞另與聚集在場之臺大學生吳仲民等人約於17時15分許又起口頭爭執,藍靖凱見狀右手持球棒(左手持球棍套)欲向前加入理論,學生吳享餘(頭戴安全帽)緊隨在藍靖凱身旁欲加阻止,王啟鑌趨前自藍靖凱手上接手球棒過程中,在旁的林紹哲因認吳享餘目的在奪取同伴藍靖凱手中的球棒,竟基於傷害犯意,快步介入以右手臂勾勒吳享餘頸部的方式,將吳享餘架住壓制在腋下長達十餘秒,致吳享餘傾身險些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頸部瘀傷、背痛等傷害。 ㈣張瑋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向前行駛約百公尺,先暫停路邊等待、聯繫同伴,王啟鑌、林紹哲、藍靖凱等人於因見他方人數占有優勢,遂離開衝突現場步往張瑋停車方向,約於同日17時25分許人車會合準備離開之際,因發現張耿維及吳仲民等人仍尾隨在後並持續持手機對渠等拍攝,因而心生不滿,王啟鑌先迎向張耿維理論,張瑋亦自駕駛座下車往後方奔去,行進間推倒適騎乘單車行經該路段之謝重斌致其人車倒地(謝重斌於偵查中撤回對張瑋、藍靖凱之傷害、毀損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瑋再與同行之王啟鑌、林紹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張瑋逕自衝到張耿維面前,徒手揮舉右拳作勢欲毆打張耿維,張耿維閃身向後退避時,張瑋旋以手指比手勢示意王啟鑌、林紹哲等人逼向張耿維,林紹哲徒手高舉過肩毆向張耿維正面一下,致張耿維另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在旁的吳仲民見衝突又起,與張耿維等人轉身拔腿回奔之際,王啟鑌另持上開球棒(棒身已覆以綠色棍套)自後毆向吳仲民背部,與張瑋等人繼續追逐吳仲民、張耿維,張瑋則在追及步伐較慢的吳仲民後,先毆打吳仲民額頭,吳仲民跪地閃躲過程中雙膝著地,仍遭張瑋繼續揮拳毆打,吳仲民因此先後受有背部鈍傷、前額鈍傷及擦傷併皮下血腫、雙膝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其後,張瑋等人與其他群聚學生在辛亥路、建國高架橋之人行道旁正面對峙,又起口頭爭執,民眾陳韋宏出面隔開雙方人馬,當場雙方未再有後續肢體衝突,張瑋等人最後返身往小客車停車方向駕車離去。 ㈤案經楊紹瑞及李柏璋、張耿維、吳朋玲、吳享餘、吳仲民提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論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大剛、被告李柏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㈡被告楊紹瑞及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於審理中之供述,分別自認案發時在場,楊紹瑞有推開告訴人李柏璋、林紹哲有抱住告訴人吳享餘,嗣偕張瑋、王啟鑌離開之際與尾隨在後的告訴人張耿維、吳仲民發生口語衝突,進而有作勢攻擊的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 ㈢告訴人楊紹瑞、李柏璋、張耿維、吳仲民、吳享餘、吳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㈣告訴人楊紹瑞、李柏璋、張耿維、吳仲民、吳享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急診病歷,及李柏璋、張耿維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㈤楊紹瑞案發後眼鏡遭毀損及臉部受有傷勢之照片、立光眼鏡行收據。 ㈥扣案供胡大剛犯案所用之甩棍1支。 ㈦本院勘驗筆錄暨偵卷所附現場蒐證錄影及現場監視翻拍照片。 ㈧目擊證人汪建成、謝松伯、官秀貞、林明美、李茂榮、田政弘、王昱翔、陳韋宏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王昱翔另於審理中之供述。 ㈨上開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85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亦認為資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或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李柏璋及楊紹瑞、胡大剛、林紹哲、張瑋、王啟鑌均否認涉有傷害犯罪,渠辯詞分別以(各詳見本院卷第66-67頁 筆錄、第77-83頁書狀、第134頁筆錄、第214-215頁筆錄、 第217-225頁辯護意旨狀): 1.被告李柏璋(涉犯罪事實㈠部分):楊紹瑞先出手推我胸口,我為避免遭受二度傷害,所以出手防衛。毀損眼鏡部分,是我不小心出手撞到的,不是故意的。楊紹瑞出手朝我攻擊,我為保護懷有身孕的吳朋玲,才選擇出手反擊,自我防衛,避免傷害擴大。 2.被告楊紹瑞(涉犯罪事實㈠部分):因看到李柏璋對官秀貞有辱罵,有粗暴行為,我基於勸架心態,避免李柏璋與官秀貞發生衝突,我基於善意,有出手把李柏璋推開,沒想到李柏璋對我突然出手,打到我眼鏡,把我眼睛打傷,我當時流很多血。又因深度近視且眼部遭打傷,對方都是年輕人,一個人被數十人圍住,出於本能反擊,並護著自己的頭部,怕被進一步傷害,應屬正當防衛。再者,依胡大剛、林明美、謝松伯、李茂榮等人於偵查中供詞,實係李柏璋先揮拳攻擊楊紹瑞,造成楊紹瑞眼鏡毀損及臉頰擦裂傷,楊紹瑞始有回擊行為。又李柏璋所受右手指擦傷、臉部瘀傷與楊紹瑞傷勢程度相比顯係較輕之傷害,足認楊紹瑞受現時不法侵害在先,始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排除侵害,並無傷害之故意,如楊紹瑞有意出手攻擊,李柏璋的傷勢不僅於此。又楊紹瑞近視達百多度,且臉部遭毆後已經受傷流血,根本無力回擊李柏璋。 3.被告胡大剛(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否認犯罪,我是自衛,當時是張耿維氣沖沖衝到楊紹瑞的前面,作勢要攻擊楊紹瑞、對楊紹瑞叫囂,當時還有數十人在旁邊叫陣,因為我覺得當熱點引發,就有可能攻擊楊紹瑞,我如果不及時的制止,楊紹瑞會受到更重的傷害。是以,胡大剛係基於避免自己及楊紹瑞之身體自由遭受拘束之緊急避難之主觀意思,不得已將該危險之不利益轉嫁於告訴人張耿維、吳朋玲,而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法益損害之結果,足認被告胡大剛行為係屬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行為。 ②胡大剛並非出於恐嚇的故意對吳小姐為恫嚇,其是稱你不要過來,是要制止她或者周圍其他人再為攻擊行為造成衝突,跟單純的說我要打傷你,甚至於打死你的恐嚇言語是不一樣的,被告只有單一一個人,要面對那麼多人的包圍,其言詞只是出於嚇阻的作用,並不是要挑釁及恐嚇對方(另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辯護意旨)。 4.被告林紹哲(涉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①當日下午5時15分於臺大側門西側因見告訴人吳享餘跑向友 人藍靖凱欲搶奪球棒,為保全友人的人身安全,才抱住阻止吳享餘,沒有其他動作,並無傷害吳享餘之故意。從而,林紹哲係為保全友人之人身安全,始抱住告訴人吳享餘,避免告訴人傷害其友人藍靖凱,故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與刑法傷害的構成要件無涉。 ②又5時25分後的行為,因當時對方人很多不讓我們離開,我 只是以作作勢揮拳方式嚇阻。扣案錄影畫面雖顯示林紹哲有攻擊行為,惟是否有真實攻擊到告訴人張耿維得逞之過程均在畫面以外,告訴人所受頸部擦傷之原因是否為其所致真偽不明,不能只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其傷害犯行。 5.被告張瑋(涉犯罪事實㈣部分):當下我要離開現場,但在場的人不讓我離開,我只能用嚇阻方式讓他們不要再接近我,並未動手打告訴人張耿維。又證人邱業康、王昱翔於警詢中均供述未見張瑋動手打人,且扣案錄影畫面晃動模糊不清,僅拍攝對空揮舞拳頭嚇阻他人靠近之畫面,並無張瑋實際攻擊畫面,張耿維所受左前臂擦傷原因是否為張瑋所致真偽不明,應係由被告胡大剛上開傷害犯行所致,不能只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張瑋之傷害犯行。是以,張瑋無任何傷害之犯行,並無其他客觀之證述補強證據證明,且被告張瑋亦否認有任何犯行,依照「罪疑惟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張瑋、王啟鑌僅係單純要接胡大剛離開現場,才開車過去,是臨時到場,並沒有要到現場去對抗議人士做任何對抗或挑釁的行為,不能因張瑋的身分關係,就把本案擴大為政治事件。 6.被告王啟鑌(涉犯罪事實㈣部分):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張耿維及吳仲民,也沒有發生肢體拉扯,我只是拿木棍作勢揮舞嚇跑他們。又扣案錄影畫面晃動模糊不清,並無王啟鑌攻擊告訴人張耿維之畫面,張耿維所受左前臂擦傷原因是否為王啟鑌所致真偽不明。被訴傷害告訴人吳仲民部分,因案發時王啟鑌等人遭學生群眾以人數優勢包圍挑釁、辱罵,王啟鑌為保全自身及友人安全,始拿球棒揮舞欲驅離人群而可得離開,惟因現場混亂敲擊吳仲民之背包,然並無敲擊身體,自無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告訴人吳仲民背部瘀傷是否為其所致亦陷真偽未明,應係由被告胡大剛上開傷害犯行所致,不能只憑告訴人2人單一指述認定王啟鑌之傷害犯行,依罪疑 唯輕原則,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楊紹瑞、李柏璋二人間互毆涉犯罪事實㈠之傷害或毀損罪部分: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就此段案發經過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卷內錄影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反面): ①臺大設於體育館外側門監視錄影器、檔名編號1.AVI的錄影 內容顯示: 畫面時間16:56:24,李柏璋、吳朋玲一前一後步出警衛亭左側(面對辛亥路方向)側門,門外有婦人在人行道上不停以手指指向李柏璋,李柏璋背對之。 16:56:41,胡大剛自警衛亭右側側門,謝松伯、楊紹瑞自警衛亭左側側門,均步出校門(如偵二卷第141頁編號2、偵三卷第129頁圖2照片),同分56秒,李柏璋與謝松伯、楊紹瑞面對面站立。 56分57秒至57分9秒警衛亭外人行道上,李柏璋後退身往右 後傾握右拳自腰際平舉胸前出拳,楊紹瑞雙手回擊,謝松伯挺身正面阻擋李柏璋,並以左臂圍勾架住李柏璋背頸而相互推擠,期間楊紹瑞連續上下數拳攻擊李柏璋。吳朋玲原持手機拍攝,後與謝松伯拉扯,再出手推開楊紹瑞,7秒時楊紹 瑞向後退離。胡大剛、李茂榮均在旁觀看。(偵二卷第141 頁編號3-6照片、偵三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圖3-6照片可資對照) ②檔名編號3.AVI(同一側朝馬路方向拍攝)的錄影內容顯示 :畫面時間16:56:56,楊紹瑞面向李柏璋將其往後推,並以右手手勢,李柏璋揮拳,雙方發生衝突。 3.是以,同日16時56分56秒許,李柏璋與甫步出楊紹瑞相向對峙,楊紹瑞先出手推李柏璋,李柏璋旋即出拳揮擊,楊紹瑞亦出手回擊,之後,李柏璋背頸遭謝松伯圍勾架住期間,楊紹瑞仍連續上下數拳攻擊李柏璋等情明確。再者,李柏璋自承當時遭官秀貞辱罵後,有以「老查某」返嗆對方,演變成互罵,旋遭楊紹瑞衝過來攻擊,我要把手撥開時打到楊紹瑞臉部等情(見偵一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偵三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楊紹瑞亦稱李柏璋羞辱老婦人,其在旁看不下去,把李柏璋支開,隔開二人等節(見偵一卷第78頁反面),另共同被告胡大剛於偵查中供稱:「李柏璋辱罵官大姐,楊紹瑞出面斥責李柏璋,就在瞬間看到李柏璋出拳打楊紹瑞的臉,楊紹瑞眼鏡掉到地上碎掉,左臉裂開流向,楊紹瑞彎腰站起來後,很自然要揮拳還擊」(10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頁反面)、「李柏璋罵官大姐,楊紹瑞去 制止他,我就看到李柏璋一拳打到楊紹瑞臉跟眼鏡,鏡片破了,就流血了。楊紹瑞很快就還擊,打李柏璋身體」(同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9頁),堪認楊紹瑞於出手前便已對於李柏璋以言詞羞辱官秀貞有所不滿,有推李柏璋動作,引發李柏璋以更激烈手段報復,直接出拳朝楊紹瑞臉部攻擊,進而演變成雙方人士互相拉扯,其間楊紹瑞於李柏璋遭謝松伯壓制後,仍繼續出手揮拳還擊,可見被告李柏璋、楊紹瑞當下對於衝突的處理,並非僅以口頭方式宣洩憤怒,或選擇採行暫行避退、分離以平息情緒,反而均抉擇以出拳方式進行還擊,並互朝對方的顏面部位攻擊,致雙方臉部均受有傷勢,另楊紹瑞所配戴的眼鏡因而破損,顯然被告二人捨棄有效但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不為,本件即應認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互毆,被告二人均主張自己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即不足採信。 4.又查,楊紹瑞眼鏡當時係正常配戴在鼻樑上方,被告李柏璋與其正面相向,本件行為時,對於此情一望即知,卻仍朝被害人臉部攻擊,致楊紹瑞臉頰流血受傷,所施力道非輕,故被告李柏璋自能預見其朝有戴眼鏡楊紹瑞顏面施暴傷害之際,眼鏡或鏡片極有可能同遭重力撞擊而打壞、打落眼鏡造成毀損或致不堪使用之結果,對此結果即不違其本意,其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亦明,亦應成立毀損器物罪。被告李柏璋認辯稱係無意撞到,並非故意(頂多是過失犯)云云,即無法採信。 5.此外,被告李柏璋另稱係維護吳朋玲及胎兒之安全而為防衛行為,被告楊紹瑞亦稱因臉部流血復加高度近視致視線模糊,故無力進行反擊云云。惟查,吳朋玲在李柏璋出拳攻擊楊紹瑞前,原係持手機在旁拍攝,嗣李柏璋遭謝松伯壓制時始近身與二人有所拉扯,另楊紹瑞於李柏璋遭謝松伯壓制之際,尚能連續上下數拳攻擊李柏璋等情,均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認定如前。故在被告李柏璋為傷害行為之前,吳朋玲當時身體並未受有任何外部不法侵害,吳朋玲亦係在李柏璋之傷害犯行完成後始加入拉扯行列,李柏璋先前傷害楊紹瑞的行為時自非出於維護吳朋玲的意思,又楊紹瑞於負傷後仍可準確朝李柏璋方向數次出拳攻擊無礙,自無其所稱因視線模糊無力反擊之情狀,是被告二人其他辯解,與勘驗結果內容未盡相符,均無以採信。 ㈢被告胡大剛犯罪事實㈡傷害張耿維、恐嚇吳朋玲之部分: 1.被告胡大剛於偵查中供稱:「我拿甩棍打張耿維背部,因為他很高,我不確定有無打到他頭」、「張耿維說他手有打斷,應該就是我打的,我都承認」、「中間還有一些作勢狀況,汪建成衝過來,用手推開不准他靠近我,旁邊有數十個人替李柏璋、張耿維叫囂助陣,有一個女孩子應該是李柏璋的女友,...拿手機錄影,因為旁邊很多人,誰會衝過來我不 知道,我才對那個女子說如果她再過來我連她都打,我承認我有講這句話」(10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9頁),其對於此部分的客觀事實,應認並不爭執。 2.就此段案發經過情形,另經本院勘驗卷內錄影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4頁): ①臺大設於體育館外側門監視錄影器、檔名編號1.AVI的錄影 內容顯示: 17:00:40人行道上,張耿維與一對男女面對面對談,胡大剛於44秒自身上抽出甩棍,先退一步,再快步向前2步,高舉 甩棍趨近張耿維身後,朝其後頸背方向揮擊,胡大剛旋反身與楊紹瑞示意阻止其他學生接近,再回身向張耿維正面持棍揮擊一下,張耿維以左手阻擋,其他人欲自後阻止胡大剛,汪建成則衝入碰觸張耿維上半身,張耿維推開,汪建成隨即與在旁楊紹瑞一起嚇止其他人接近,胡大剛再舉甩棍向張耿維揮擊一下,張耿維向後避退,胡大剛自後追趕,於55秒消失在畫面右方,於1分0秒畫面右方見胡大剛自後步行尾隨張耿維,二人保持相距數步距離,汪建成隔在二人之間。(可參照偵二卷第141頁反面編號11-12照片) 17時2分32秒,胡大剛與汪建成步回原處,與在場之謝松伯 、楊紹瑞等人走向馬路邊停等,吳享餘頭戴白色安全帽夾雜其中,在旁有零星聚集民眾及攝影記者駐足觀看,但未再有衝突畫面。 ②由吳朋玲以手機拍攝、檔名為胡大剛甩棍攻擊張耿維.MP4,全長52秒的錄影,內容顯示: 張耿維雙手壓住胡大剛頸部至路邊紅線區(女聲大喊:幹麼, 打什麼,吳享餘在旁勸阻),胡大剛掙脫後持甩棍揮打張耿 維,張耿維自畫面左側消失,汪建成面張耿維方向,胡大剛跟著汪建成同行,雙方面對面對峙(女聲大喊我錄影喔,拿 棍子打人、報警),張耿維臉部流血,女聲:你幹麼打人家,胡大剛指向拍攝人:「你不要過來,我連妳一起打」。女聲:警察叫了沒?旁人:趕快報警...。 3.至被告胡大剛辯稱其所為係為維護楊紹瑞之自由權利,符合刑法第24條所定緊急避難要件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告訴人張耿維當時正與一對男女對談,被告胡大剛在其身後,並無暇分身對付胡大剛,此時胡大剛突然間抽出甩棍攻擊張耿維項背,既如勘驗筆錄所載,張耿維對楊紹瑞、胡大剛根本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又當時楊紹瑞身旁尚有李茂榮、謝松伯在場陪同,楊紹瑞亦續留現場如常,均無離去的動作,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141頁反面號7-12、第142頁編號13-14照片),楊紹瑞亦無陷於危急的情狀。況且,被告胡 大剛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楊紹瑞與李柏璋是一對一,我不是很擔心楊紹瑞,因為他是有功夫底子的人,練過跆拳道,我瞭解他的個性,他也不希望我幫他」(10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頁反面),被告胡大剛亦供承自始不認 為有介入維護楊紹瑞安全之急迫性,故被告對告訴人抽出甩棍自後攻襲時,其與楊紹瑞斯時並非無同行之人可資奧援,況當時楊紹瑞與李柏璋間的引爆的肢體衝突更早已結束,亦無辯護意旨所稱遭「有數十名學生團團圍住阻止離去」的情境。佐以,被告胡大剛持棍攻擊張耿維過程中,楊紹瑞與汪建成尚能挺身維護胡大剛,而出面嚇止其他人士接近加入戰局,被告胡大剛本身或為第三人楊紹瑞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洵無陷於遭受威脅之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的情狀存在,告訴人張耿維復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見,被告胡大剛顯然並非針對告訴人張耿維舉措而為緊急避難行為,難認有避難意思或出於自我防衛,應屬另起傷害之意思而對張耿維實施單純的侵害行為,自無法律規定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4.另辯護意旨雖認被告胡大剛對告訴人吳朋玲所稱「你不要過來,我連妳一起打」之言語,只是要制止她或周圍他人再為攻擊行為造成衝突,跟單純的說「我要打傷你,甚至於打死你」的恐嚇言語是不一樣的,只是出於嚇阻的作用,並不是要挑釁及恐嚇對方云云。惟查,證人吳朋玲於偵查中結證:「後來有一個胖胖的人(謝松伯)衝出來架住李柏璋,... 張耿維出來瞭解情況,出來勸架,把雙方拉開,沒有看到胡大剛從哪裡跑出來,後來看到胡大剛持甩棍打張耿維頭部,張耿維冒很多血,我就開始錄影。」、「胡大剛就對我說叫我不要過來,不然就要連我一起打,因為我有拍攝胡大剛拿甩棍打人的動作,他應該想要制止我不要再繼續錄影」( 106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0頁反面),證稱其因 拍攝胡大剛的傷害犯行經過而遭言語恐嚇,是以,如勘驗筆錄顯示及吳朋玲的認知,被告胡大剛當時係以手指指向拍攝人即告訴人吳朋玲,其言語的對象明顯限於吳朋玲,非如其所辯意在嚇阻在場其他人(反面言之,其言語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只有吳朋玲一人,並未擴及所有在場人),又吳朋玲當時所為單純在攝影、蒐集被告胡大剛攻擊張耿維的事證,並未有接觸或攻擊被告胡大剛等人再引發肢體衝突的企圖,或另致被告胡大剛、楊紹瑞陷於緊急危難的狀態,被告有何嚇阻吳朋玲之必要?況且,被告口出「我連妳一起『打』」之言語,其語義明確,便是以加害對方身體、自由法益之言詞相脅,與辯護人所稱「打傷你」的言語涵義並無殊異,辯護人另例舉「打死你」的恐嚇言語更擴及加害他人生命法益,更不待言。此外,證人吳朋玲對於胡大剛所言「妳不要過來!我連妳一起打」,感到恐懼,因為當時胡大剛手上還持甩棍,會害怕被胡大剛打,而且當時已懷有身孕等節,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44頁背面、第150頁反面),另胡大剛當時甫毆傷張耿維,告訴人吳朋玲因此心生畏懼,自均合於事理。綜此,辯護意旨認被告胡大剛並無恐嚇的意思而不該當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均無以採認。 ㈣被告林紹哲犯罪事實㈢傷害吳享餘之部分: 1.此段案發經過情形,經本院勘驗卷內錄影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4頁): ①第二現場第A片光碟中,檔名 「編號1.AVI」檔案(台大體育館外側門監視錄影器,向警衛亭方向拍攝)錄影內容顯示:畫面時間:17:13:40許,汪建成、謝松伯偕林紹哲、王啟鑌等人自畫面右側入鏡,與在場楊紹瑞、李柏璋、吳朋玲等人群聚在警衛亭前人行道上交談。(參偵三卷第136頁反面 圖4照片) 17:14:42,頭戴安全帽吳享餘自人群中走出至人行道上腳踏車道線區域,同時15分00秒又走入人群中,身懷1支球棒再 步出時,與王啟鑌及學生數人間互有拉扯移動,林紹哲自後跟上。雙方隨即發生推擠,15:08吳享餘傾身向林紹哲,二 人近身互有拉扯,15:23後雙方分開。16:22錄影畫面結束。因近鏡頭處有樹葉遮住局部畫面,無法辨識詳細過程。 ②同片檔名「CWL_0935.MOV」檔案(在場人以錄影工具拍攝),錄影時間48秒,錄影內容顯示: 楊紹瑞與吳朋玲、李柏璋等人對話,旁人圍觀,吳享餘站在楊紹瑞身後踱步,楊紹瑞稱「推我可以,但是拳頭把我... 」,吳朋玲插話「你先推人的喔...你先動手喔」,旁人接 著加入理論,0:11吳享餘往馬路方向走(救護車停等在路邊,消防人員在旁),0:24有敲鐘聲,吳仲民(揹後背包持綠白旗)拍手對楊紹瑞稱「回家了啦」,藍靖凱右手持橘色球棒、左手持綠色球棒棍套自吳仲民後方步向人群,吳享餘正面緊跟藍靖凱右側示意阻止,0:32王啟鑌加入與吳享餘、藍靖凱有拉扯,球棒落在王啟鑌手上,林紹哲則自左側快步繞過王啟鑌身後,先用右手臂勒住吳享餘頸部,吳享餘向左傾險些倒地,林紹哲又反身將吳享餘往另側壓制在下,王啟鑌手持球棒與在旁學生對罵,並口出「你為什麼搶他東西?...」等語,0:43藍靖凱指向林紹哲,林紹哲此時仍以右手臂 勒住吳享餘頸部,並環手將吳享餘壓制在腋下(左手指持菸蒂),吳享餘無法掙脫,張耿維欲向前維護吳享餘,王啟鑌、藍靖凱也靠近,畫面結束。(參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圖5至圖9照片) 2.在場之人的供述: ①證人吳享餘於偵查中結稱:「我當時要離開騎機車經過辛亥路,看到有人(胡大剛)持甩棍從一個人(張耿維)頭部攻擊,我趕快停下來想阻止他被攻擊,但沒有成功,我在那裡等警察過來。等的過程突然有人持球棒過來,我要阻止他,過程中一陣慌亂我被他的同伴(林紹哲)勒住脖子,就被攻擊,我有去驗傷,脖子、左側胸部、背部有受傷。在警局有指認勒住我的是林紹哲」、「當天我基於公眾事務去關心,要去了解臺大校園未申請就辦活動的爭議」(106年10月27 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21頁)。 ②被告林紹哲於偵查中供述:「藍靖凱有一段錄影錄到他有拿一個東西,一個戴白色安全帽的人要搶,我就過去跟戴白色安全帽的人發生拉扯」(10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5頁),於審理中供述:「我看到吳享餘搶藍靖凱的球棒,我要阻止他們二人發生衝突,當時記得衝過去是抱住吳享餘」(107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頁)。 ③藍靖凱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約4時40分我從會 場走出來,在辛亥路遇到王啟鑌,他車停在外面,車上有張瑋、王啟鑌及另2人我不認識,我就上他們車子,我們5人跟隨救護車到臺大側門,我們全部都有下車,我最後一個下車,車上有一個球棒用袋子裝著,我順手拿下車,20、30個學生跟我們5人有言語衝突,他們不讓我們離開,...那群學生看到我將球棒掉到地上發生聲響,有幾個學生過來搶,王啟鑌為維護安全把球棒搶回來」、「(問:有無看到林紹哲用手勒住白色安全帽男子?)當時很混亂,警察有提供監視器給我看,但我無法回憶」(10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72頁)。 ④王啟鑌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我往辛亥路過去,看到一堆人,我過去看,看到木蘭黨部主委楊紹瑞臉都是血,這邊有我、張瑋、林紹哲、藍靖凱,林紹哲是在我從新生南路要到辛亥路時過來的,...一堆人圍著我們,開始有言 語衝突,有人鼓噪,過程還有一個戴白色安全帽的不明人士搶我的棒球棍,我把它搶回來」、「我沒看到戴白色安全帽的人與林紹哲拉扯,林紹哲有跟對方發生爭執我知道」( 10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7頁)。 ⑤證人王昱翔於審理中結證:「我是從張耿維被攻擊之後才開始錄,錄到我要離開現場,錄到的畫面有攻擊者在攻擊完後,有試圖離開現場,被攻擊者跟其他路人有阻攔攻擊者離開,最後攻擊者是透過他認識人的汽車車輛離開的,攻擊者這方的人馬有因為這台車輛有作更替,之後兩邊的人還有發生言語及肢體的衝突。」、「(問:是發生何言語與肢體衝突?)兩邊有以言語挑釁對方,具體內容我記不清楚了,至於衝突被攻擊方的人有試圖觸碰攻擊方的人的物品,應該是棒球棍,被攻擊方以手臂勒住脖子」、「被勒住脖子的人我看人應該會記得(手指在庭的吳享餘),我正後方這一位」(107年6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 ⑥證人吳朋玲於偵查中結證:「後來官秀貞跟胡大剛想走,張耿維去攔住他,有個男生一直打電話,不到十分鐘對方人到場,開一台奧迪汽車,有人下車,下來找我跟李柏璋,問為何要打楊紹瑞、有沒有打人,我說因為們們先動手,辯論之後,學生出來問我們發生何事,對方有一個穿藍色條紋上衣的人手上拿球棒,戴白色安全帽的吳享餘想要出手搶棍棒,就被一群人架住,有被勒住脖子,後來學生陸續離開。」(106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1頁) ⑦證人張耿維於偵查中結證:「胡大剛、汪建成他們準備要逃跑,往辛亥路近建國南路移動,我跟著他們,後來王啟鑌、藍靖凱、林紹哲他們一群人約4、5人就出現,奧迪車接胡大剛走」、「他們有招計程車,我有比我的頭,計程車也沒有人敢載他們,我們沒有阻止他們上車,計程車自己就走了」、「張瑋那台車又回來,胡大剛走比較遠,王啟鑌他們圍上來,跟在場圍觀學生爭執、互嗆。我當時站在靠近救護車,我不想現行犯跑掉,所以我一直沒有上救護車,我就看到藍靖凱拿著球棒出現,吳享餘就去搶球棒,後來吳享餘被林紹哲勒住脖子,一陣混亂後,一直有拉扯」(106年10月13日 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8頁) 3.綜上,此段衝突的前半階段,雙方人馬已有言語衝突在先,藍靖凱持球棒步向人群,告訴人吳享餘即緊跟藍靖凱阻止,因此與王啟鑌、藍靖凱發生拉扯,球棒最後是落在王啟鑌手上等情,應可認定。惟如被告林紹哲所辯,係為奪回球棒,或防免藍靖凱遭到攻擊,斯時球棒既已為同伴王啟鑌所控制,告訴人吳享餘亦未再與藍靖凱有肢體接觸或衝突情形,並無其所稱有保全友人身體安全之必要,然被告林紹哲之後仍持續以手臂環繞勒住吳享餘背頸部,並反身將吳享餘側向壓制在下,過程中吳享餘一度傾身險些倒地,也無法掙脫,過程長逾十秒以上,均據本院勘驗明確如上,另吳享餘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頸部瘀傷,背痛」等傷勢,對照被告林紹哲所為「以右手臂勒住吳享餘頸部」、「反身將吳享餘往另側向壓制」、「環手壓制在腋下」之行為手段,致使告訴人吳享餘因頸背遭壓制達到相當時間無法掙脫,應認與吳享餘所受傷勢集中在上半身位置之情狀相符,故被告林紹哲辯稱其無傷害之犯行,難以置信。 ㈤被告張瑋、王啟鑌、林紹哲犯罪事實㈣共同傷害張耿維、吳仲民部分: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此部分事實經過,經本院勘驗由在場人以行動錄影設備拍攝第三現場光碟片內檔名「CWL_0998.MOV」(錄影時間45秒)的錄影內容顯示: 王啟鑌斜揹綠色棒球棍套,與林紹哲及另兩名男子站在人行道,車號00** -YD自小客車停靠路邊,張耿維(包裹白色頭巾)在慢車道上持手機拍攝該小客車後方,謝重斌騎乘單車行經張耿維身旁後減速暫停,王啟鑌步出人行道迎向張耿維,張耿維後退至後方灰色小客車左側,王啟鑌呼「ヘ,先回來」,林紹哲及另2名男子亦步下人行道趨近張耿維,張瑋 則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衝奔而來,行進間推倒剛起步的謝重斌人車,謝重斌發出「哎呀」一聲,畫面劇烈晃動,張瑋步至張耿維面前相隔1至2步的距離(王啟鑌跟在張瑋後方,並一邊取下斜揹的棍套),張瑋揮舉右拳作勢向張耿維攻擊,張耿維以左前臂阻擋(參見偵二卷第145頁照片編號54-58、偵三卷第139頁反面及第140頁圖2至3照片、偵一卷第42頁)並稱「我哪有犯法」,張耿維身體向後退至灰色小客車後方,張瑋以右手指比向張耿維(偵三卷第140頁反面圖4照片),林紹哲則自車前繞跑至車後與王啟鑌向張耿維理論(一名身著イチロㄧ51號T恤男子站立張耿維旁),王啟鑌稱「你 們在這邊幹嘛」,張耿維稱「...我要走了」,陳韋宏(著 黑色無袖T恤、卡其色短褲)同時間亦繞過張瑋、灰色小客 車左側至車後,伸兩臂擋在林紹哲、王啟鑌面前(參見偵二卷第138頁照片、偵一卷第42頁反面)。吳仲民持續後退到 人行道上,張瑋大喊「有事嗎?」、「幹什麼」,繞過車後方,右手推身著51號T恤男子一下,再大喊「有事嗎?」, 一邊出一下勾拳攻擊身著51號T恤男子;同一時間,林紹哲 出右拳高舉過肩攻擊張耿維,張耿維退出畫面右方;身著51號T恤男子與在旁的吳仲民隨即轉身跑離,王啟鑌持棍套自 後追趕揮擊吳仲民2次(第1次以右手揮擲,緊接第2次雙手 回擲),有人喊「走」、「跑」,畫面亦呈移動狀態,張耿維一人跑在畫面前方,邊喊「救人喔、打人喔」,之後攝錄者撞倒人行道上停放自行車,畫面停止。(參見偵二卷第 145頁反頁及第146頁編號59-63圖片、偵三卷第141、142頁 的圖5-10、偵一卷第43-44頁等翻拍照片) 3.當時在場者的供述: ①被告王啟鑌於偵查中供稱:「後面都是人,我們就一直往沒有人那邊走。」、「(問:為何監視器畫面顯示你們本來要上車,後來又下車,作勢要動手毆打學生?)當時後面一直跟著約十幾、二十個人,一直有人講說『他們圍起來,不要讓他們走』,過程中我有攔計程車,計程車要靠過來時,有一個頭包繃帶學生叫計程車離開,當下我有點生氣,但也不敢怎樣,因為我、林紹哲等只有幾個人,我們繼續往前走,我就看到張瑋的車,看到張瑋下來,喊『你們要幹什麼』,張瑋就衝過來,我也回頭衝,對方好像被我們嚇到,就往後跑」、「我有持球棒揮打動作」(10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7頁反面)、「鋁棒是我的,放在張瑋車上。我到台大現場看到有4、5百人在舞台旁邊灑冥紙,有暴動感覺,會擔心安全,就把鋁棒揹在身上」、「我是連著袋子握著鋁棒揮打,不確定有無揮打到學生,當時那個學生後面有揹著背包」(偵三卷第20頁),其坦認有持內裝鋁棒的球棒袋揮向揹負背包的吳仲民,只是不確定有無確實揮擊到吳仲民的身體。 ②被告林紹哲於偵查中供稱:「那些人一直尾隨我們,邊錄影、拍攝,我們有人問他們幹嘛,...我們下車的意思就是要 他們不要一直跟著我們。」、「當時我是嚇阻他(張耿維)不要再過來,我有出手作勢要打人,要他不要再靠近,我沒有打他的脖子或喉嚨」(偵三卷第24頁反面,10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亦坦承有出手作勢要打人的動作。 ③被告張瑋於偵查中供稱:「胡大剛上我的車,王啟鑌下車,換我開車,我右轉辛亥路約2百公尺停下來,...,我只知道王啟鑌下車地方很多學生,我往回走約幾公尺就看到王啟鑌、林紹哲,...後面有人跟著他們,我先回車上,透過後視 鏡看到跟來的人越來越多,王啟鑌有攔計程車要離開,其中有人刻意阻擋計程車,將計程車趕走,不讓他們上車,我一直等人群慢慢接近車子時,我感覺危險,為了自保,決定把他們趕走,我下車朝向他們過去,問他們有事嗎?作勢揮拳,有些人繼續往前靠近,有些人回頭」、「我當時只想脫困,但他們一直前進」(偵三卷第30頁,10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 ④證人張耿維於偵查中結證:「對方想要上車,我們一直去拍車牌,最後我們一直跟到靠近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他們要上車我就去拍,王啟鑌就靠近我說拍什麼拍,張瑋下車衝過來用拳頭攻擊我身體,當時在車道那邊,我用左手擋住,導致我左手臂擦傷,但我不知道是張瑋還是王啟鑌造成的。後來我開始往後退,退到馬路上,林紹哲就用拳頭攻擊我頸部,這個有驗傷單。後來我就往回跑,一直叫吳仲民跑,吳仲民比較慢,我看到吳仲民被王啟鑌持球棒毆打背部。」( 106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8頁反面) ⑤證人吳仲民之供述: ⑴於偵查中結證:「對方5人想要離開,胡大剛已經消失,他 們要往後撤,本來要上車,後來沒有上車,就回頭靠近我們一下,之後突然攻擊我們」、「我看到一個學弟謝重斌的腳踏車被踢倒,我想要去幫助他,王啟鑌就揮棒攻擊我,我一閃身就被他打到右背,診斷證明書寫右背鈍傷」、「後來張瑋用拳頭攻擊我,打到我額頭,我有跪地閃一下,用左手把他身體擋著,他還是繼續揮拳攻擊我,所以我手上有一些擦傷,膝蓋因為跪地也擦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背部鈍傷是王啟鑌持球棒毆打造成。前額鈍、擦傷是張瑋徒手毆打我前額造成,其餘雙手、雙膝擦傷是因為張瑋毆打我時我跌倒所受的擦傷,後來張瑋繼續打我」(106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偵三卷第87頁)。 ⑵其於警詢中則稱:「一名持球棒男子上前揮棒攻擊我,我見狀往後逃離,遭對方持球棒攻擊我的右後背」、「我遭攻擊後,立刻往新生南路端離開,一名身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追上來,以徒手方式攻擊我,揮拳攻擊我臉部,我遭對方撞倒倒地後,造成雙膝等部位擦傷;,我倒地後,對方仍持續揮拳攻擊我,造成雙手抓傷。我趁隙逃離對方的攻擊,回到人群較多的地方,對方便未再繼續攻擊我」(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48頁)。 ⑥證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供述:「到現場看到兩群人發生對峙(一派學生,一派統促黨),我有聽到該派學生稱統促黨的人有打人,想要離開,學生宣稱已報警要他們留下來,然後統促黨的人就沿辛亥路人行道往建國高架方向離開,學生在後面跟拍蒐證,...之後一台黑色轎車後車門突然打開,張瑋 就衝出來,所有統促黨的人都回頭叫囂,且開始追打學生,有看到有人(指認係王啟鑌)手持球棒追打背包包的學生(吳仲民),我把王啟鑌叫住,他便停下來,對其他路人叫囂,但沒看到他再打任何人。...我把他們隔開後,沒有繼續 打架了」、「對峙原因,我只知道有學生被甩棍攻擊,再之前的原因我不知道」、「我可以指認的人只有剛剛說的,王啟鑌拿球棒攻擊別人」(偵二卷第136頁反面,106年9月28 日警詢筆錄)。 4.可見,被告張瑋、王啟鑌、林紹哲自知人數居於劣勢,當時人車已經會合本欲離去現場,原可自行駕車駛離,卻因不滿告訴人張耿維、吳仲民等人仍跟蹤在後,有尾隨攝影的舉措,始返身趨近吳仲民、張耿維與之理論。又張瑋下車後步至張耿維面前,即有舉拳作勢毆打張耿維的動作,張耿維旋向後退避之際,張瑋仍以手勢指向張耿維,王啟鑌、林紹哲二人即跑向張耿維,雙方人馬當面對峙,一言不合,張瑋等三人再分頭有出手攻擊對方的動作,即張瑋手推身著黑色T恤 的男子(立於張耿維身旁)並出拳攻擊,林紹哲高舉右拳攻擊張耿維肩部,王啟鑌持棍套自後揮擲已回奔的吳仲民,反觀告訴人張耿維、吳仲民於遭到對方攻擊後,全無招架之力,只能選擇避退或逕自轉身拔腿逃跑,應認被告三人當下並未有行動自由遭限制或受迫情形,在實力上亦非寡不敵眾,自無所稱因遭學生阻止離去,或另因遭圍堵而行動自由受限有驅離對方之必要,故被告等人所為係傷害行為,並非為反擊突危出於急迫不得已的手段。是以,被告張瑋、王啟鑌、林紹哲集結後與告訴人張耿維、吳仲民等人再起衝突之際,雙方壁壘分明,被告三人於密接時間、地點,對於張耿維、吳仲民等人相續施暴,造成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顯係因同儕關係同聲相應所為,至少亦有默示合致共同犯意聯絡,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遂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目的,故揆諸上開判例旨意,被告三人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張耿維、吳仲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傷害之共同正犯。 5.再者,告訴人吳仲民上揭指述遭被告張瑋追及後的傷害情節,被告張瑋於警詢中供稱:「有些轉頭要跑,我並繼續作勢要打人,並不斷往前驅趕對於至新生南路及辛亥路轉角處」、「(於本案鬥毆事件內)我左手手腕及右腳腳踝、膝蓋部分有受傷」(見偵一卷第9頁,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亦供承其有驅趕掉頭逃頭之人的動作,並在衝突事件中同受有傷勢等情,應認吳仲民指訴被告張瑋自後追趕、毆打致受傷,因此雙方於接觸過程中均有傷處,較為可採。佐以,告訴人吳仲民於106年9月24日約17時半發生本件衝突事件結束之後,並未再遭受其他身體不法侵害,而其於當日17時51分即抵達臺大醫院總院區進行急診,經診斷發現受有背部鈍傷、前額鈍傷及擦傷併皮下血腫、雙膝擦傷、雙手擦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認(見偵二卷第57頁),又除背部鈍傷係遭被告王啟鑌自後追逐之始持棒攻擊所致,其餘成傷部位及傷勢,同據護理人員照相存證(見同卷第62頁、第64-67頁 ),傷勢與吳仲民結證遭張瑋毆打經過之情詞亦屬相符,其指訴既非無補強事證,故張瑋所參與傷害吳仲民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6.此外,證人張耿維於上開偵查中所供證:「張瑋下車衝過來用拳頭攻擊我身體,當時在車道那邊,我用左手擋住,導致我左手臂擦傷,但我不知道是張瑋還是王啟鑌造成的」等語,但勘驗結果顯示,張瑋下車衝向張耿維面前止步,僅傾身以右手作出拳狀,然隨即中止,並未揮打到張耿維的身體,張瑋再以右手指比向張耿維,林紹哲則自車前繞跑至車後與王啟鑌向張耿維理論等節,業經載明勘驗筆錄,因而本院認至此階段張瑋僅有作勢毆打的動作,王啟鑌也只是與張耿維口頭理論,尚未發生後續的肢體接觸暴行。況且,此部分錄影內容,係與告訴人同行之人為蒐證目的所攝取,並無刻意隱匿或剪輯篩除被告犯行片段的疑慮,其依機械物理原理攝取的畫面過程結果,客觀上應屬可信,並無瑕疵可指,是而起訴事實僅依告訴人張耿維之供述,認定此時有「張瑋揮右拳毆打張耿維」、「王啟鑌遂向前徒手追打張耿維,張耿維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等事實云云,惟勘驗內容中並無此情節,諒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綜上,被告六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足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渠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大剛、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楊紹瑞及李柏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柏璋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胡大剛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胡大剛、張瑋、王啟鑌(各1次)及林紹哲(2次)等人所為上開各次傷害犯行,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次傷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張瑋、王啟鑌及林紹哲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均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傷害犯行,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耿維、吳仲民二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李柏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物品二項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胡大剛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另林紹哲所犯二次傷害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瑋、王啟鑌及林紹哲三人,就犯罪事實㈣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王啟鑌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紹哲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改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因意識形態對立,不能寬容異己,竟在公共場合先因嫌隙相互叫罵,進而引發暴力事件,除侵害告訴人身體等個人法益外,亦助長社會暴戾氣息,適足投射現今公民社會內部分化對峙加劇的縮影、黨同伐異氛圍猶深植人心之隱憂,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被告李柏璋、胡大剛於審理前階段為認罪表示,之後否認犯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認知歧異,迄今均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胡大剛、王啟鑌持械傷人之手段、個別告訴人所受傷勢或其他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張耿維掌股進行手術,醫囑術後3個月內休 養,傷勢最重)、共同正犯間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此外,被告並非抗爭活動主導者或居於幕後主使人地位,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紹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胡大剛於臺大操場撿拾後占為所有 ,並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啟鑌犯傷害罪所用之球棒1支,並未經扣案,且其於偵查中 供稱於案發當日因害怕返家途中即將之丟棄於中正橋下等情(偵三卷第20頁反面),認為業已滅失,且球棒之價額非高,殘餘價值亦有不明,與將來執行所需付出調查、追徵成本間不符比例原則,其沒收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曾揚嶺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筵銘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