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榮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貴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貴與朱鴻祥於民國105年1月間,合夥在新北市○○區○○街 00號經營樂透彩券行,因105年2月間適逢農曆新年刮刮樂彩券熱銷時節,李榮貴乃請朱鴻祥出面籌措購買刮刮樂彩券資金以預先囤貨而可販售營利,朱鴻祥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萬星文化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萬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星公司,法定負責人為朱鴻祥)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4張,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貸與人,借款95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後實際借得915萬8,500元,朱鴻祥將該等款項以現金方式將其中863萬500元交予李榮貴購買刮刮樂後,並約定由李榮貴依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共需還款950萬元,然李榮 貴於105年2月15日交付朱鴻祥650萬元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05年2月25日時尚應清償剩餘之300萬元款項。詎李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朱鴻祥佯稱:請再用萬星公司之支票帳戶,開立3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讓其去借款,以便先清償上述應於105年2月25日到期之300萬元借貸金 額等語,致朱鴻祥陷於錯誤,於翌(25)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發票人為萬星公司、發票金額 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為GA 0000000號、GA 0000000號及GA 0000000號)交付予李榮貴,而李榮貴則於收受該3 張支票當日下午即將300萬元款項匯入萬星公司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嗣朱鴻祥事後向李榮貴要求返還上述105年2月25日所交付之3張支票時,李榮貴竟以該3張支票係朱 鴻祥向其借款而交付為由,朱鴻祥未返還300萬元借款前, 不願返還該3張支票等語,且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訴訟,訴請朱鴻祥返還不存在之300萬元借款,朱鴻 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鴻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朱鴻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朱鴻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朱鴻祥於偵查中係經檢察 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朱鴻祥到庭具結後行對質詰問,給予被告李榮貴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上述說明,證人朱鴻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聲明異議,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三卷第57頁、第142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榮貴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朱鴻祥有合夥經營彩券行,因農曆春節為刮刮樂熱銷時節,有由告訴人出面對外調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實際上只有交給我863萬500元,我早在105年2月3日、2月15日就分別拿300萬、650萬給告訴人用以還款,其中還有50萬是告訴人跟我借的,我已經還清借款了,反而是告訴人在105年2月23日有打電話跟我借300萬,我要他開面額各100萬元的支票3張,且我在105年2月25日就把要借告訴人的錢匯給他了, 但是告訴人遲未還款,所以我才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告訴人返還300萬元借款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 ㈠被告與告訴人相識20餘年,於105年1月間,2人合夥經營樂透 彩券行,因105年2月間適逢農曆新年刮刮樂彩券熱銷時節,由告訴人出面籌措刮刮樂彩金。 ㈡告訴人將借得之款項分別於105年1月4日、1月5日、1月13日、1月2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李榮貴購買刮刮樂金額後,未約 定還款期限。 ㈢而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交付告訴人650萬元現金用以還款。 ㈣告訴人有再開立到期日為105年3月25日、發票人為萬星公司、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被告。又該3張支票經被告於106年2月20日、2月21日提示後,均經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陸續退票。㈤被告有於105年2月25日同日匯款300萬元至萬星公司第一銀行 木柵分行支票帳戶內。 ㈥告訴人事後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3張支票時,遭被告以未返還 300萬元借款為由而拒絕,被告並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訴訟,訴請告訴人返還300萬元借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 ㈦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57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 至16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朱鴻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4至142頁),並有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360號卷附筆錄及民事判決各1份,及告訴人以萬星 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發票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9 頁、第18-1至21頁、第75至78頁、第102至118頁,107年度 偵字第2030號卷第6至8頁反面,高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25號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支票借得款項數額若干?究係915萬8,500元,抑或950萬元?㈡告訴人交付被告購 買刮刮樂之款項數額若干?究係915萬8,500元,抑或863萬500元?㈢被告有無於105年2月3日交付300萬元給告訴人用以還款?㈣105年2月農曆年間籌措彩金之金額,是否如被告主張,於105年2月15日於均已還清,或如告訴人所主張尚有105年2月25日應清償之300萬元款項未歸還,即被告於105年2 月25日匯款300萬元至告訴人經營之萬星公司帳戶之款項性 質,是係歸還先前未還清之300萬元款項,抑或係被告另外 貸與告訴人之款項?㈤告訴人所交付被告到期日105年3月25日3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之目的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㈠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支票借得款項數額若干? 依證人即貸與人吳浚源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借出去的錢都是我扣除三分利後,匯款給告訴人。我平常帳進出很多,我要看銀行紀錄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 ,互核告訴人以萬星公司名義設於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證人吳浚源及貸與人吳佩華於105年1月4 日、5日、13日及27日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預扣利息 (3分利)後,實際交付告訴人之金額」欄之數額至萬星公 司之帳戶內,而告訴人所經營之萬星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支票帳戶內,亦於105年2月15日分別因票據交換兌現250萬、150萬、250萬,於105年2月25日兌現300萬元,有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至9頁),可見貸與人確係將貸與金額預先扣除利息後匯款與萬星公司,而萬星公司亦將原借貸金額如數向貸與人清償,是告訴人對外借貸之金額為950萬元 ,惟實際上借得之金額為915萬8,500元。 ㈡告訴人交付被告購買刮刮樂之款項數額若干? 1.依證人朱鴻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拿到這四筆錢中間有一條50萬元,後來我跟他講店裡需要用,就先借,這筆錢有跟他講過,實際交付給被告的金額是915萬8,500元,再扣掉50萬,全數以現金方式拿到他的店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以證人朱鴻祥所述交給被告之金額為8,658,500元(計算式:9,158,500-500,000=8,658,500)。勾稽萬星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105年1月4日自帳戶內提領 現金245萬元、同年月5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143萬8,500元、同年月13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193萬2,000元、同年月27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291萬元(見他字卷第7至8頁),依證人朱 鴻祥上述證述,佐以萬星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朱鴻祥交付與被告之金額應為823萬500元(計算式:2,450,000+1, 438,500+1,932,000+2,910,000-500,000=8,230,500)。 2.然被告自承實際上僅收到863萬500元,並提出手寫之日記帳為憑(見他字卷第72頁),觀諸該日記帳所載:「1/4收到2,350,000元、1/5收到 1,438,500元、1/13收到1,932,000元、1/27收到2,910,000元」,審酌上述計算方式與被告自 承收受金額之落差,被告無理由自認收受較多之數額,是以應認以被告自述收受較為真實863萬500元為可信。 ㈢被告有無於105年2月3日交付300萬元給告訴人用以還款? 被告固主張於105年2月15日交付650萬元給告訴人時,加上105年2月3日以現金交付給告訴人300萬元,即已還清對外借 貸之950萬元款項,並提出手寫日記帳及訴外人曹翠華之存 摺為據云云。然查,被告之手寫日記帳雖有記載「2/3 小朱還款-0000000'(由曹翠華帳提領50萬元共300萬元交小朱)」等語,惟該等記載之真實性為何?究竟何時為註記?尚非無疑;而被告稱曹翠華係具備申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之人,當初被告與告訴人係借用曹翠華之名義申請經營陽明街彩券行,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況告訴人自始否認有收受該300萬元,何以被告自曹翠華之帳戶內提領之50萬元 與彩券店內盈餘250萬元即係用以清償與告訴人間300萬元之債務,被告上述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單憑被告所述及自撰之日記帳內容,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匯款300萬元至萬星公司帳戶之款項性質 ,是係歸還先前未還清之300萬元款項,抑或係被告另外貸 與告訴人之款項? 1.依證人即貸與人吳浚源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跟被告都是安坑武財神公廟的理監事,我也認識告訴人多年,被告與告訴人要合作經營彩券行,應該是在104年年底, 因為碰到過年期間,要買刮刮樂,這是過年熱銷的產品,要現金才能切貨來放,告訴人跟我聯繫說要1月份,應該是1月4日借一筆250萬元,那時候告訴人跟我說是跟被告合資,所以打給被告讓被告跟我通話,被告當時通話時,有告訴我,這筆錢是購買彩券用的,意思要讓我放心,在彩券銷售後會盡快把錢還給我。約定還款日是2月15日,是由告訴人開票 給我,這票也有過,確實有過,前後二筆,第二筆是1月17 日,又要借300萬元,也是告訴人跟我開口,當時被告沒有 跟我說,但是都是一樣這筆錢,都是要買彩券,我們約定是2月25日還款,在那之前我到彩券行,告訴人說被告說是否 可以延後還款,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親口跟我說是否能延後還款,我有跟被告說不行,時間到我必須收回,我有別的安排,我沒有答應,那也是告訴人的支票,我有軋入戶頭,時間到,也有過票,日期是2月25日等語(見他字 卷第114至115頁),可見證人吳浚源曾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借款300萬展延事宜與被告通訊聯繫,而證人吳浚源與被 告間相識,彼此間並無怨隙,無理由單純為告訴人之利益而承擔偽證之風險,是以證人吳浚源上開之證述堪可採信。 2.復依證人劉玟伶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過完年第一天星期一的時候,就有過了650萬元的票,還剩300萬元,剩餘的300萬元被告說會付清,但是被告在過票的時候 說請萬星公司先開300萬元的票要週轉,再過我們原本的300萬元,當時萬星公司的票是我蓋章的,所以我知道,告訴人跟我說被告說開100萬元、100萬元的比較好調資金。我有問告訴人為何要多開這3張票,告訴人說就是開1個月的票期給被告,被告會再將這300萬元付清,就是借票的意思,借票 的原因是因為105年2月25日那張300萬元的票過不去,被告 要去調資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05至106頁),並參之萬星公司之交易明細及支票帳戶明細表,可見於105年2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匯款300萬元至萬星公司之支票帳戶後,旋於當日下午3時許即經扣除交換票據款項300萬,審酌上開證人吳浚源之證述,堪認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匯付250萬元至萬 星公司帳戶內之目的,確係為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得 以兌現。 ㈤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上開到期日105年3月25日3張支票之目的為 何? 1.依證人朱鴻祥於審理時證述:105年2月3日那時資金緊迫, 彩券行店裡需要950萬元這個錢的時候,被告怎麼可能在2月3日拿錢還我呢?我們是1月多借的錢,2月的時候要陸陸續 續還款都是1個月,利息都算好,被告怎麼可能突然給我這 個錢,當時這300萬被告沒還我,我會同意2月24日再借3張 支票給他去調現金,是因為被告說他這300萬沒辦法,讓他 去跟金主挪錢來過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不然我的票 會跳票,我後來開的3張支票就在被告那邊,他當初跟我說 要去跟金主借錢調現,結果他都沒跟金主借,票也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42頁),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匯付250萬元至萬星公司帳戶內之目的,確係為使票據得以兌現 ,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另向被告借貸300萬元 之事實,足認被告係為向他人調取資金,而商請告訴人以萬星公司名義再開立到期日105年3月25日3張支票作為擔保 之用。 2.審酌告訴人既非平時從事放款業務之人,衡情其願以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使被告持之短期借款,無非係因平時往來及合夥事業關係,信任被告應有資力於1個月內還款,經被告以 共同經營彩券店需用資金及清償舊帳等語,看似資力仍屬正常狀態之理由,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倘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亦自述有至少2個支票帳戶,又為何要求被告於105年1月 間以萬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此情亦非無 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詐術,而係告訴人另積欠他債務云云,顯與常情未合,尚無可採。又被告所簽發支票固由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向銀行為提示付款,然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有該3張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3份可稽(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然依上 述說明,被告實際以「借新還舊」方式支應龐大借款及利息,向告訴人借款時,其當時財務狀況已難周轉,猶未告知此情,竟誆稱要再向他人借款以清償舊債,核屬施用詐術無疑,且其借款之時應當明知,縱已將300萬元匯至萬星公司帳 戶內用以清償舊債,然被告仍持到期日105年3月25日3張支 票並未返還予告訴人,甚持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尚不因被告嗣後因遭銀行拒絕給付等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公訴人起訴時提出被告、告訴人與詹清智、劉玟伶、莊素真等人於105年12月7日談話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為據,欲證明被告於該談話中坦承告訴人交付3張支票與被告調借30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錄音內容曾經剪接變造而不實在,雖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惟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並未引用該段錄音檔案資料及譯文,自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自獄中寫信向被告道歉悔過,信中已自承有積欠被告300萬元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於107年4 月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寄予其之書信寫到:「李 老闆,我是小朱,開槍乙事對您造成的傷害,在此對您感到深深的抱歉,我真的錯了,對不起您及老闆娘,我過年時有請我媽帶我的話去跟您說聲對不起,您跟我媽媽提要300萬 可以和解,李老闆,我現在已經山窮水盡了,我也願意馬上把官司都撤告,也請您能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分期還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證人朱鴻祥於審理時亦證稱:信 是我寫的,我為了需要交保的情況我才寫這封信,被告跟我媽媽回答要300萬才要和解,我在信上特別針對開槍的事跟 他道歉,被告故意拿那件事來抓這件事,我都是講開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依上述書信及證人朱鴻祥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原意係為求被告原諒其因貪心、催討債務,而向被告所經營之樂透彩券行開槍恐嚇乙事表達悔悟及歉意,並曾透過其母轉達欲彌補之意,然被告提出300 萬元作為和解賠償等語,自該等書信內容並無法推知告訴人有積欠被告300萬元之事,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㈢另證人鄭自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有去協調過債務,我並沒有實際上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借貸交付金額的過程,給支票的時候,我也沒有在場,細節我都是聽他們2人各 自口頭跟我講,實際上給了多少跟還了多少的數額,他們都是講數字而已,我都沒有看到錢(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33頁),從而,依上開證人鄭自達所述,其自認其並未親見親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均係分別聽該2人所為之轉述 ,亦未知其等間確切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其證言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票貼調度款項為由,請告訴人以萬星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3張支票以為向他人借貸之擔保,明知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借貸300萬 元之事實,又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業經高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已婚、高中畢業,現為彩券經銷商,有相當之營收,子女均成年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件未扣案之告訴人以萬星公司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3月25日、發票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為GA 0000000號、GA 0000000號及GA 0000000號),係屬被告因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該3張支票均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在案(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業如前述,自已失其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與價值,足認作為犯罪所得之價值均已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以資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借日期 調借資金來源(貸與人) 支票金額 (新臺幣) 預扣利息(3分利)後,實際交付告訴人之金額 1 105年1月4日 吳浚源 250萬元 239萬2,500元 2 105年1月5日 吳佩華 150萬元 143萬8,500元 3 105年1月13日 吳佩華 250萬元 241萬7,500元 4 105年1月27日 吳浚源 300萬元 29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