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杰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楊舜麟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杰係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初得知告訴人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有意參與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桃園機場汰換第二航廈CCTV系統類比式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標案(下稱桃園機場標案)之投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烔義佯稱可提供符合桃園機場需求之Axxon-Soft監控軟體,而有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意願,致告訴人公司誤信被告有代為採購並交付軟體之真意,而於103 年5 月16日與被告簽署專案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以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者外,均同)1303萬4280元之含稅價格(未稅價格為1241萬3600元),向中策公司採購Axxon NEXT攝影機許可證402 支、Axxon NEXT取證搜索伺服器許可證20套、INTELECT伺服器許可證10套、INTELECT國土安全攝影機許可證100 支及INTELECT視頻備份服務1 套等物品(下稱系爭軟體產品),告訴人公司並於103 年5 月20日將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5 月20日及同年7 月20日、面額各為651 萬714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交付與中策公司員工林正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收,由林正宗轉交被告存入中策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於103 年5 月22日及同年7 月21日兌現。惟被告以中策公司名義取得上開貨款後,始終未依告訴人公司上述採購內容,如實向Axxon-Soft AsiaPTE Ltd.(下稱Axxon-Soft亞洲區公司)訂購軟體及相關授權;迄至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103 年11月2 日,亦未交付上述物品或退還款項與告訴人公司,反謊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烔義曾口頭免除中策公司交貨義務,據此規避中策公司交貨或退款責任,告訴人公司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中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曾簽署桃園機場標案之專案協議書及告訴人公司以系爭2 紙支票支付共計1303萬4280元貨款給中策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夏、林傳源律師及楊元豪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宗之供述、證人即華產公司總經理翁烔義之證述、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4 月29日不可撤銷信用狀、中策公司開立之103 年5 月20日統一發票、桃園機場標案決標公告、桃園機場標案專案協議書、中策公司QT00-00000000-0000號報價單、告訴人公司領款簽收單、告訴人公司開立之系爭2 紙支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交易明細查詢、中策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上海商銀西湖分行106 年4 月10日上西湖字第1060000018號函、告訴人公司與Axxon-Soft亞洲區公司員工Raj 於104 年1 月26日及29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上海商銀103 年5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中策公司PO-00000000-0000號訂購單、PO-00000000-0000號訂購單、PO-00000000-0000號訂購單、被告與Axxon-Soft亞洲區公司員工Phoebe Tee之103 年5 月23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Axxon-Soft亞洲區公司O-000000號確認單、被告與Axxon-Soft亞洲區公司員工Phoebe Tee之103 年5 月29日及30日、同年7 月16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104 年1 月6 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另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981 號民事判決、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54 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中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間的事情,中策公司目前申請停業中,我目前已經沒有在中策公司工作,中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當時確實有簽約,投標前中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也一起做展示、說明,也一起準備投標資料,過程中我都盡力配合告訴人公司,也有指派中策公司員工去桃園機場接洽,以協助告訴人公司標案事項,但開標後我陪同證人翁烔義一起去找桃園機場人員詢問未得標之原因,才知道原來是因為告訴人公司使用一間遭停權的子公司名義去投標所致,我當時確實有向 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下單去訂購系爭軟體產品,也匯了10% 訂金,因為沒有得標,這些客制化的商品無法轉賣他人,致使訂金也無法取回,且於未得標後,翁烔義曾與我討論可以將這些軟體許可證使用在中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當時還在進行的其他中國大陸地區合作案上,後來是因為彼此合作破裂,告訴人公司才突然向我要求出貨並提告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公司與中策公司係經過彼此評估商業利益而展開合作,被告並未施任何詐術,中策公司確有於103 年5 月23日為告訴人公司向Axxon-Soft亞洲區公司訂購Axxon NEXT攝影機許可證386 支、Axxon NEXT取證搜索伺服器許可證1套、INTELECT國土安全攝影機許可證100支及INTELECT視頻備份服務1 套等物品(下稱中策採購產品),亦有盡相關協力義務,顯無詐欺故意,本件桃園機場標案係因告訴人公司自身疏誤而未得標,使其與中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目的未達成,且告訴人公司遲至開標後一年始提出告訴,期間未曾有催告交貨或返還貨款之行為,此係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合作關係,而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烔義確曾向被告表示免除交貨之意,卻於雙方間之其他合作關係破局後,始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故本件應屬中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無涉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公司長期於桃園機場從事監視系統整合之工程業務,曾多次參與桃園機場相關監視系統投標案件,因而於 103 年初時,得悉桃園機場近期有將類比式監視系統轉換為數位化系統之預算規劃,此時適逢俄羅斯商Axxon-Soft公司在臺代理商即中策公司員工林正宗至告訴人公司業務拜訪,並向告訴人公司推銷中策公司所代理之Axxon-Soft公司產品,告訴人公司即向中策公司購買數項Axxon-Soft公司之試用版軟體進行測試,時任中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因此獲知告訴人公司有意參與桃園機場標案之投標,即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烔義表達可提供符合桃園機場標案需求之Axxon-Soft監控軟體,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意願,告訴人公司與中策公司即於103 年5 月16日簽署桃園機場標案之專案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以1303萬4280元之含稅價格,向中策公司採購系爭軟體產品,告訴人公司並於103 年5 月20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5 月20日及同年7 月20日、面額各為651 萬7140元之系爭2 紙支票交付予林正宗簽收,由林正宗轉交被告存入中策公司之上海商銀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分別於103 年5月22日及同年7 月21日兌現,後告訴人公司以其關係企業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銳公司)參與桃園機場標案投標,期間被告亦曾指派中策公司員工洪敬傑提供告訴人公司技術諮詢服務,並支援配合告訴人公司就桃園機場標案之產品備標事宜及製作投標專案簡報,惟麟銳公司最終並未得標,並因當時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合作案洽談中,故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烔義乃與被告商討將系爭軟體商品用在將來其他合作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2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555 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偵續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卷三第187至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子夏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至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烔義(見本院卷三第40至68頁)、證人即原中策公司員工林正宗、洪敬傑(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8 至133 頁、第136至156 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4 月29日不可撤銷信用狀、中策公司開立之103 年5 月20日統一發票、桃園機場標案決標公告、桃園機場標案專案協議書、中策公司QT00-00000000-0000號報價單、告訴人公司領款簽收單、告訴人公司開立之系爭2 紙支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交易明細查詢、中策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上海商銀西湖分行106 年4 月10日上西湖字第1060000018號函、臺灣採購公報網之告訴人公司歷年得標案件資料、麟銳公司103 年7 月30日桃園機場標案專案簡報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 至11頁、偵續卷一第34頁、第131 至135 頁、第138 至139 頁反面、第166 至193頁、第194 至198 頁、偵續卷二第52頁、第95至96 頁、第114 至124 頁),首堪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署桃園機場標案之專案協議書時,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之實施,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將系爭2 紙支票交付予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查中策公司當時為Axxon-Soft公司之在臺獨家代理商,且除了向告訴人公司推銷招攬Axxon-Soft公司之軟體產品外,另有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聯網公司)亦主動曾向中策公司接洽購買Axxon-Soft公司之軟體產品,當時中策公司營業情況並無異常情形等情,業經證人即原負責中策公司銷售業務之員工林正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xxon-Soft公司是中策公司的供貨公司,主要都是被告在跟Axxon-Soft公司聯絡,我知道中策公司是Axxon-Soft公司臺灣地區的代理,當時只有中策公司在賣,從我到中策公司任職到離職約10個多月左右時間,除本件告訴人公司以外,我有推銷過中策公司所代理Axxon-Soft公司的監視器軟體產品給其他的廠商,好像有成交一套小套數,金額不大,以我們最基本的套數大概是十幾萬元臺幣而已,客戶名稱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有實際成交,只是軟體產品的等級不一樣,我印象中還有一家華電聯網公司也曾經跟中策公司接洽,要買這套軟體,好像是差不多時間,那時候華電聯網公司的人主動來內湖這邊的辦公室找被告,我們沒有去招攬他;在我任職期間,公司薪水沒有拖欠,看不出來中策公司的營業等各方面有何異常的情形;在103 年5 月10日我曾發一封關於專案協議書的電郵給「杜總」,這是當時被告請我發給這個人,杜總是華電聯網公司的人,電郵裡面說:「附件按照你們提供的協議書範本,我們老闆交代法務,昨天跟據與你商討的內容進行修正,這是我們只針對這次專案進行合作而已,裡面內容如果沒有問題,5 月12日我們就可以進行簽約,並請你準備即期支票,謝謝」,而此附件就是本件偵續卷一第123 頁的專案協議書,所指甲、乙雙方應該是華電聯網跟中策公司,但我發給他後,我記得華電聯網公司應該沒有回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55 至157 頁);並經證人即原擔任中策公司軟體技術支援服務之員工洪敬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中策公司的工作性質主要是技術支援的相關服務,中策公司當時是Axxon-Soft公司監控軟體的代理商,我是軟體的技術支援,我在中策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曾叫我去泰國參加 Axxon-Soft公司辦的訓練,公司沒有拖欠我薪資,我沒有特別感覺中策公司的營業等各方面有何異常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36 至137 頁、第155 至157 頁),並有中策公司於103 年5 月10日提供專案協議書供華電聯網公司審閱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22 至124 頁反面)。是中策公司當時確為Axxon-Soft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且除告訴人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曾主動向中策公司接洽欲購買Axxon-Soft公司之監視器軟體產品,中策公司也曾銷售過Axxon-Soft公司之類似監視器軟體,而當時中策公司營業情況並無異常情形等情,堪可採信,故中策公司確實有販售其所代理Axxon-Soft公司監視器軟體之能力,尚難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公司「佯稱」可提供符合桃園機場標案需求之Axxon-Soft監控軟體。 (四)又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初時,得悉桃園機場近期有將類比式監視系統轉換為數位化系統之預算規劃,此時適逢中策公司員工林正宗與被告分別至告訴人公司業務拜訪,並向告訴人公司推銷中策公司所代理之Axxon-Soft公司產品,經告訴人公司內部查詢中策公司確實具有Axxon-Soft公司代理權後,即向中策公司購買數項Axxon-Soft公司之試用版軟體進行測試,確認確實符合告訴人公司之需求,並徵詢桃園機場業主之意願,於得悉業主表達可以試試看後,即向被告表達合作意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子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中策公司的林正宗接下離職同事的一些客戶資料,所以林正宗在103 年2 、3 月間到我們公司拜訪,我們有去瞭解Axxon-Soft這套軟體系統的一些功能,拜訪後約過一個禮拜,被告也來華產公司拜訪,被告提到桃園機場監視系統要更新,他有代理Axxon 的軟體,機場的業主也表達有興趣,因為華產公司長期服務桃園機場,也是做監視門禁方面的,所以我們對於業主很熟,我們也去詢問業主的意向,業主表達可以試試看,所以我們覺得有機會可以跟被告合作看看,同時我們也覺得這套數位軟體的功能不錯,也適合業主使用;在締約時,我們就知道Axxon-Soft這家廠牌是被告代理的,原廠是在俄羅斯,在與中策公司業務接洽的過程中,我們跟中策公司除本案正式簽約的這些訂單外,還有其他一些小額訂單,或是試用版或測試版的訂購,也就是103 年1 月16日、3 月17日、6 月23日,還有4 月25日為專案協議購置測試版的版本,這些部分中策公司都有依約履行交貨,我們測試的結果都有符合我們的需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第33至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烔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告訴人公司跟桃園機場配合將近20年,因為我們長期在桃園機場那邊做工程的話,大家都可以看得到桃園機場全年的預算和規劃,所以103 年上半年我想要投標桃園機場CCTV攝影機標案,這次CCTV系統類比式錄影機是要增設、部分汰換內外攝影機;之前我們公司沒有用過Axxon,但因為那時候IVA數位化是一個趨勢,桃園機場在103 年以前都是用DV、用類比的錄存而已,數位化那時有幾家廠牌沒錯,我們評估桃園機場這次的需求,需要有人臉偵測,而以前我就聽過這家俄羅斯Axxon-Soft公司的軟體產品有這方面的功能,而且我們做系統整合,整個業界哪個智慧型的東西廠牌比較好,我們技術團隊一定要先訂購一、兩套來測試,測試好才能去做標胎,才不會有風險,所以我們曾經向被告訂一、兩套來測試Axxon-Soft這個廠牌的性能,測試結果OK;這個訂購測試版跟桃園機場標案沒有關係,因為我們在做買賣,一般都要瞭解對方有無代理權,所以在跟中策公司簽約之前,本公司的技術副總鄭文華有向我報告說中策公司是有Axxon-Soft的代理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第52頁、第66頁)。由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可知,告訴人公司於得悉桃園機場有將類比式監視系統轉換為數位化之預算規劃,並徵詢過桃園機場業主之意願後,曾查證過中策公司確具有Axxon-Soft軟體之代理權,且曾向中策公司訂購過Axxon-Soft軟體來進行測試而確認軟體之實用性後,始向被告表達共同合作投標桃園機場標案之意願,雙方並於103 年5 月16日簽訂專案協議書。依此,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前確曾查證過中策公司之Axxon-Soft代理權,並確經測試軟體性能,經考量後始決定與中策公司簽訂本件專案協議書,而中策公司亦確實為Axxon-Soft公司之臺灣代理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實情。 (五)告訴人公司雖指稱曾以電子郵件方式,並檢附訂購單而向Axxon-Soft公司員工Raj 查詢該筆訂單是否存在,經Raj 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在Axxon-Soft公司之銷售系統並未查到紀錄云云,據以指摘被告未依告訴人公司上述採購內容,如實向Axxon-Soft亞洲區公司訂購軟體及相關授權。惟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4 年1 月29日接獲Axxon-Soft亞洲區公司署名「Raj 如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一第151 頁),然被告隨即於翌日即同年1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該「Raj 如來」,並同時副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英泰(即「Justine」)、黃子夏(即「Oscar子夏」), 告知中策公司確於103 年5 月23日向Axxon-Soft亞洲區公司技術銷售支援經理鄭佩洳訂購中策公司採購軟體產品並支付訂金,且檢附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匯款申請書、中策公司內部訂購單及訂購確認單(見偵續卷一第137頁、第140頁、第142 頁)供渠等核對,之後即未再接獲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之人員或告訴人公司員工之任何回應。且前揭「Raj 」究竟係何人?其是否真係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之負責銷售員工?是否足以代表Axxon-Soft亞洲區公司?其所查證之方式為何?均不明確,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公司前揭電子郵件,即遽認被告未向Axxon-Soft亞洲區公司訂購軟體及相關授權。況中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5 月16日簽訂本件專案協議書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3日向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下單訂購中策採購產品即Axxon NEXT CAMERA LICENSE (即Axxon NEXT攝影機許可證) 386 支(價格新加坡幣36,380.50 元)、AXXON NEXT MOMENTQUEST2 LICENS (即Axxon NEXT取證搜索伺服器許可證)1 套(價格新加坡幣799.50元)、INTELECT HOMELAND CAM LICENSE(即INTELECT國土安全攝影機許可證)100 支(價格新加坡幣105,000.00元)及INTELECT VIDEO BACK UP SERVIC(即INTELECT視頻備份服務)1 套(價格新加坡幣1,105.00元)等物品,並已預付10% 訂金等情,亦有Axxon-Soft亞洲區公司O-141102及O-000000號Order Confirmation確認單各1 紙(見偵續卷一第144 頁、第148 頁反面)在卷可憑;觀諸上開中策採購產品,其中INTELECT國土安全攝影機許可證100 支及INTELECT視頻備份服務1 套,核與本件專案協議書所載之系爭軟體產品品項及數量均相同,而Axxon NEXT攝影機許可證與Axxon NEXT取證搜索伺服器許可證品項亦相同(僅數量不同),是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公司向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下單訂購,堪可認定。又被告在向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下單訂購中策採購產品後,並已預付10% 訂金(即新加坡幣26, 854 元),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Axxon-Soft亞洲區公司,經Axxon-Soft亞洲區公司技術銷售支援經理Phoebe Tee (鄭佩洳)於同年月30日回覆電子信件確認無誤,且Phoebe Tee復於同年6 月4 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確實有收到訂金、該筆訂單已成立等情,此有中策公司PO- 00000000-0000 訂購單、中策公司之上海商銀103 年5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發予PhoebeTee 之電子郵件、Phoebe Tee於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4 日發予被告之確認訂單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二第77頁、偵續卷一第137 頁、第140 至142 頁)。嗣被告並曾於103 年6 、7 月間,再與Axxon-Soft亞洲區公司溝通聯繫訂貨事宜,其中於103 年6 月10日係與 Axxon-Soft亞洲區公司員工Ryan商討系爭軟體產品整合情形,此有被告與Ryan(副本發予Axxon-Soft亞洲區公司、Phoebe Tee、洪敬傑)之往返電子信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另於103 年7 月16日則係以電子郵件催促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之Phoebe Tee協助申請系爭軟體商品等情,亦有被告與Axxon-Soft亞洲區公司 Phoebe Tee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偵續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所辯中策公司確實有向Axxon-Soft公司下單中策採購產品乙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未向Axxon-Soft亞洲區公司訂購軟體及相關授權,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件專案協議書之際,有何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又中策公司於本案協議中,除須為告訴人公司採購Axxon NEXT攝影機許可證、Axxon NEXT取證搜索伺服器許可證、INTELECT伺服器許可證、INTELECT國土安全攝影機許可證等系爭軟體產品外,尚須提供視頻備份服務及全力協助告訴人公司完成專案(下稱協力服務),此有告訴人公司與中策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協議書及系爭軟體產品採購單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25 至128 頁、第130 頁),而關於中策公司提供本案備標協力服務部分,業據證人洪敬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聽過華產公司,因為之前在中策公司時,跟華產公司一位技術叫Kelvin的有一些接觸,因為他也是華產公司相關技術的窗口,中策公司跟華產公司就Axxon-Soft軟體技術有過之前桃園機場的案子合作,就機場標案,我的角色主要是跟桃園機場的一個技師事務所在討論機場的需求跟規範,就技術規格的話,我從中跟 Axxon-Soft公司或華產公司有做協調或提供訊息之類的工作,我主要是跟Axxon-Soft公司的Ryan接洽提供訊息,因為有一些需求要跟原廠做確認,而我受訓時就有接觸過 Ryan,所以就我對Axxon-Soft監視器的一些相關規格,都是跟Ryan作詢問;在桃園機場這個標案當中,我主要就是技術的服務跟原廠那邊溝通,技術服務的對象在華產公司方面是Kelvin這個窗口;我有收到偵續卷一第114 頁所示的103 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Jones Hong就是我,這封內容應該是跟Axxon-Soft公司的Ryan在討論機場的規範和規格,另偵續卷一第115 頁所示的103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則是之前我問Ryan,然後Ryan寫信回覆我關於機場標案的事情,這封E-mail的cc副本對象Gireraj、Phoebe、 Nelson等人,他們都是Axxon-Soft公司的人;偵續卷一第116 頁所示是Axxon-Soft提供的一個格式,就是依照需求可以做一些規格的填寫,由原廠提供比較適合的方案給我,這是我向Axxon-Soft公司詢問,對方就會回一些訊息給我,這個規格的內容是準備要用在桃園機場標案裡;偵續卷一第118 頁所示的103 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是我所發的,內文當中提到的「弘業林先生」就是我剛才所說桃園機場的技師事務所的窗口;偵續卷一第119 頁所示的103 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是Ryan發給我的,內容也是我們對於技術規格的討論,主旨上有寫「Taoyuan-airport 」,所以是有關桃園機場標案的事;偵續卷一第120 頁所示的103 年5 月15日電子郵件有cc副本給我,我有收到這封郵件,這封信是講桃園機場的技術需求,JACKY LEI 是被告「李偉杰」,所以有副件給我、Axxon-Soft公司的Nelson、 Phoebe等人;除了跟華產公司接觸外,我也有為了桃園機場標案而接觸剛才提到的「弘業」技師,而「弘業」是受桃園機場委託,負責規劃桃園機場的廠商,是被告要我去機場跟這些技術人員討論安裝技術的事,這是為了桃園機場這個標案;偵續卷一第114 頁所示的電子郵件是我跟 Ryan在討論機場的技術事項,Ryan就提供我相關的硬體需求或軟體規格,後續他會提供相關的規格給我,我就提供給華產公司的窗口Kelvin;一般的過程就是我把一些技術規格提供給華產公司後,後面就是華產公司去處理,我跟Ryan主要在討論的事情就是依照桃園機場需求,譬如有一些車牌辨識或人臉辨識等等的軟體要求,我會去問Ryan可不可以達到,或是在哪些環境下可以達成等等類似這種問題,而方才提示給我看的這些電子郵件,無論是郵件的標題或內容,裡面都有提到桃園機場,所以以這些電子郵件內容來判斷,包括Axxon-Soft公司的Ryan或如來等人,都會知道我們在討論的是跟桃園機場有關的案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43 頁、第147 至152 頁),並有中策公司與Axxon-Soft亞洲區公司於103 年4 月26日、同年4 月28日、5 月6 日、5 月1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卷一第114 至120 頁)。另參以證人林正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關華產公司跟中策公司買Axxon-Soft軟體的這個案子,除了簽這兩張支票回來交給被告外,我記得大約是5 、6 月的時候,Axxon 軟體公司有一位國外技術人員來臺灣,被告有交代我要去機場接他,他是要支援華產公司技術上的業務,那個人叫Ryan,好像是馬來西亞人,他在臺灣待了大概有一個禮拜,那天我接他過來,有去幫他訂飯店房間,有跟他講說在哪個地方,請他過去住,然後當天接完他之後,因為晚上了,有帶他去吃飯,吃飯交談當中,他有拿Axxon-Soft公司的名片給我,當時他說機場那邊好像要做軟體測試之類的,他們有個 POC ,就是實際測試,因為Ryan比較熟悉技術,所以我們請Ryan去協助幫忙,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去參與簡報,Ryan那時候是告訴我他會直接去支援華產公司,所以就沒有跟我們辦公室這邊的人員做接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19 至120 頁、第123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3 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洪敬傑於本院審理結證所稱:Ryan在103 年初來臺灣教我技術,當時桃園機場還沒有正式的採購案,等有採購案後,Ryan應該還有來臺灣過,只是我沒有見到面,我有回想起來,確實有林正宗所述的這段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相符。另被告於投標前,亦曾配合提供桃園機場標案所需之Axxon-Soft公司相關文件,供作麟銳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就桃園機場標案進行專案簡報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偵續卷一第166 至193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派中策公司員工洪敬傑與負責規劃桃園機場之廠商技師討論系爭軟體產品之規格、安裝等技術問題,及與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人員Ryan確認產品規格,並請求提供訊息,又曾安排Axxon-Soft亞洲區公司之 Ryan來臺協助支援告訴人公司,並進行軟體測試、提供標案資料等協助告訴人公司處理本案備標等事務,故被告確實有依約為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協力服務之實情,亦堪認定。 (七)再者,被告指派林正宗於103 年5 月20日前往告訴人公司收取系爭2 紙支票後,林正宗即轉交被告存入中策公司之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5 月22日及同年7 月21日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正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他字卷第47頁正反面、偵續卷二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8 至109 頁、第114 至117 頁),復有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系爭2 紙支票、告訴人公司領款簽收單2 紙、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交易明細查詢、中策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上海商銀西湖分行106 年4 月10日上西湖字第1060000018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二第95至96頁、他字卷第9 頁、第10至11頁、偵續卷一第138 至139 頁反面、偵續卷二第114 至124 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理應將系爭2 紙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諒無存入中策公司帳戶內之必要。此外,亦查無任何被告有將系爭2 紙支票兌現後之1303萬4280元轉至其個人帳戶之證明,況亦難單憑中策公司收受專案協議書約定之前揭全部款項,即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獲取本案財物之詐欺犯行。 (八)又證人翁烔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告訴我中國大陸開始要進行保安安全程式,我認為這是個商機,我帶領這個團隊在臺灣國內做CCTV做2 、30年,我想這是個擴展的機會,智慧型影像監控也是一個趨勢,因為這層的誘因,才導致本案;華產公司曾於103 年4 月25日,也就是本件專案協議書簽定之前,跟中策公司就Axxon-Soft監控軟體簽立認可代理合作書(見偵續卷一第94頁),這個是整體行銷市場的合作協議,與未來爭取中國大陸訂單有關;本件專案協議書內容記載第二張支票要在得標後第二天才能兌現,但票期卻是壓在實際得標前的7 月20日,這個協議是因為中國的西藏跟新疆急著要過去發展,商機很大,而我相信被告跟中國之間的關係,也與被告有至中國發展的協議基礎,加上公家機關有時開標、執行會延期,當初我們預計是大概6 月底就會開標,因此被告要求我要開7 月20日,我就指示公司會計部門開給他,但後來本案沒有得標,「得標後第二天兌現」的前提消失,但被告說中國大陸的訂單量很大,商機超過本件標案數十倍,不如把這批貨轉到中國大陸,來消化這筆庫存,就不差這些,當時我認為桃園機場專案沒有那麼容易得標,中國大陸的市場反而比較可能,所以在得知沒有得標後,我曾跟被告討論過如何因應,貨可以慢一點交,然後趕快拿下中國的訂單來消化這筆貨物,要不然就還錢,當時被告說新疆有移動式反恐辨識的大量需求,我們有談到用這批貨去賣到新疆,也就是談到這批貨繼續留著看未來哪裡可以用到,我與被告談的時間是8 月份,後來我交辦公司的團隊包括副總鄭文華與黃子夏等人,告知他們這筆機場標案沒有得標,貨款已經付了,我們就要趕快積極爭取大陸訂單來消化,在103 年中下旬,我們有跟被告一起去中國西安、新疆、上海、北京等地,在新疆有見到當地的書記,從臺灣飛過去的機票錢是由華產公司付,到中國境內的所有開銷則由被告買單:從8 月到年底這段期間,我們並沒有書面通知變更或要求履約,也沒有考慮要解約將錢拿回來,是因為擔心會破壞與被告間的合作關係,然而在12月底與被告關係生變,因為跨年公司盤點會發生問題,我請黃子夏副總發E-MAIL通知中策公司及被告要交貨,後來104 年1 月時中國大陸的訂單完全沒有著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60頁)。另參酌證人即當時負責駕車接送被告與翁炯義之司機方建仁於本院另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之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我開車載李偉杰與翁炯義的路上,他們從桃園出發,一路上都是在討論怎麼解決沒得標的問題,記得在最後快到臺北時,他們快要結束討論的時候,李偉杰有問翁炯義說那個怎麼辦,翁炯義回答:「那個不用了,但另外的1500萬元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出」,後來他們就下車了,翁炯義說的「那個就不用了」應該就是指機場標案的款項,因為他們從桃園回臺北的過程,他們的對話就是機場的標案,一直沒有中斷,所以我認為那就是討論機場標案的事,因為他們沿路的對話就是要把機場的案子做一個解決,李偉杰問翁炯義說「那個怎麼辦」,沿路他們在談的都是講錢的事情,在講彼此合作有往來的金額,現在沒有得標了,看要怎麼處理,所以我直覺認為他們所講的就是機場標案的款項等語綦詳(見偵續卷一第247 至248 頁所附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6 頁)。綜上可知,告訴人公司於桃園機場標案未得標後,考量與被告或中策公司間尚其他中國大陸之合作計畫,曾與被告討論對策,雖未以書面方式通知變更履約方式或要求履約,但同意被告可暫緩交貨或改將系爭軟體產品供作將來中國大陸訂單使用,而有欲變更債務內容,以利雙方其他中國大陸合作計畫之進行。因此,告訴人公司於本件桃園機場標案未得標後,既已同意被告遲延交貨,並要求供作本件標案以外之他用,因此被告未於專案協議書所約定之103 年11月間交貨,係因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烔義已同意被告變更契約履行方式所致,自難以中策公司未依期交付系爭軟體產品,即歸責於被告。 (九)至於證人翁烔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3 年7 月15日曾致電被告,稱桃園機場標案尚未開標,照合約應不能軋票,而被告表示人在加拿大,無法不兌現云云,惟此與被告所供:當時兩張票早就託收了,並沒有接到翁烔義之電話,印象中翁烔義沒有跟我說不能軋票,告訴人公司也沒有跟我講不要託收,而且那是預期執行的,當時大家都對這個案子很有信心,這個標案一直都有在進行,是翁烔義同意我才會去把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至191 頁)不符。且證人翁烔義前亦結證稱因當時雙方仍有其他中國大陸之合作案,故同意被告要求之兌現日期,也同意被告領走所有華產公司支付的款項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翁烔義所證曾致電被告,要求不能軋票云云,顯非無可疑之處。參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翁烔義、黃子夏與告訴人公司員工鄭文華、李英泰與被告等人,為於中國大陸發展監控軟體業務等合作計畫,曾於103 年5 月間與創安國際控股公司共同出資,於香港地區設立創安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創安設備公司),並於告訴人公司未得標本件桃園機場標案後,仍繼續進行前揭合作計畫,而創安設備公司亦於103 年11月間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於同年5 月至11月期間內,被告及翁烔義等人並曾至中國西安、上海、新疆等地參訪、安排,規劃監控軟體事宜一節,此為證人翁烔義、黃子夏所不否認,並有創安設備公司之香港公司註冊處法團(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表格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274 至278 頁反面),而證人黃子夏、翁烔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有在被告安排下,赴中國大陸洽談監控軟體系統業務,其中在中國大陸方面的開銷,包含住宿、機票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證人翁烔義所稱在告訴人公司未得標後,因考量尚有上述中國大陸監視軟體系統合作關係,因此告訴人公司未積極要求系爭軟體產品交付或處理未得標之還款善後事宜,應屬可信。此外,證人翁烔義亦未提出曾經要求被告不得兌現、不得軋票之其他證據,是僅依證人翁烔義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之片面指述,自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觀諸創安設備公司之法團成立表格及創安設備公司之西元2015年1 月9 日創字內第DB00-0000 號函文(見他字卷第104 頁正反面),亦可知被告與翁炯義、黃子夏、李英泰、鄭文華於103 年10月31日,確實在香港地區共同成立創安設備公司,且創安國際控股公司嗣後於104 年1 月9 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與翁炯義、李英泰、黃子夏、鄭文華及告訴人公司間之合作,請翁炯義、李英泰、黃子夏及鄭文華退出創安設備公司,並收回翁炯義、李英泰、黃子夏及鄭文華名下之創安設備公司股份等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因翁炯義等人退出創安設備公司後,因雙方合作破局,始突然要求被告出貨,並提起本件詐欺告訴等語,堪可採信。 (十)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固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欺罔之方法損人利已為規範目的,然經濟活動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本件告訴人公司既先得悉桃園機場有採購監視器軟體之需求,而主動要求與被告合作本件桃園機場標案,過程中告訴人公司除曾查證中策公司代理權真偽,亦曾向中策公司購買監視器軟體測試版進行測試,確認符合需求後,始與被告簽訂專案協議書,而被告於締約後,確曾向Axxon- Soft亞洲區公司訂購中策公司採購軟體產品,並支付訂金,亦曾為告訴人公司提供備標之種種協力服務,既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而投資事業本有其風險,盈虧自負,況告訴人公司於備標本件桃園機場標案時,亦與被告有其他合作關係,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亦曾同意被告變更履約方式,將系爭軟體產品挪做他用,此在在顯示告訴人公司應已評估締約之各種商業風險、利得,始允以締約。又被告事後因雙方合作破局,固未依約交付系爭軟體產品,亦未返還貨款,惟此應均屬告訴人公司締約及同意變更履行方式時,所可認知之風險,則被告因獲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允以變更履約方式,而未依約交付系爭軟體產品或返還全額貨款,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自不能以此反推而認為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桃園機場標案簽訂專案協議書後,未依約給付系爭軟體產品或返還貨款之事實,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或返還貨款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