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龍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瑞龍係高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已停業,下稱高富公司)負責人,張志文為臺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建物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緣高瑞龍於民國102 年間,欲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辦理都市更新合建案,並在同市區街000 號1 樓設立都更改建辦事處,與張志文洽談合建事宜,於102 年間之不詳日時,向張志文稱:需交付本案房地之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下稱本案房地資料),便於進行合建程序及辦理銀行信託業務為由,張志文同意參與合建,遂於102 年11月1 日將本案資料交予高瑞龍,高瑞龍則以高富公司為名義書立簽收單予張志文收執。嗣高瑞龍於103 年6 月間透過張中鶴介紹向代書黃銘毅(其二人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而需提供不動產擔保,高瑞龍明知張志文交付本案房地資料是用於合建事宜,而非供高瑞龍私人借貸擔保之用,未獲得張志文之同意或授權,趁其之前已取得本案房地資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向張志文佯稱:後續合建要辦理銀行貸款為由,要求張志文攜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高富公司2 樓辦公室云云,致張志文陷於錯誤而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翌(4 )日交付予高瑞龍,高瑞龍利用在場不知情之代書黃銘毅持張志文之印鑑章,盜蓋「張志文」印文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文書上,表示張志文同意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擔保高瑞龍之借款,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志文,高瑞龍因此獲得免除原就本案借款設定抵押擔保責任之財產上利益,嗣張志文見合建案未有任何進展,多次要求高瑞龍返還本案房地資料,高瑞龍均以尚有少數住戶未談妥合建,需要時間協調為理由搪塞,張志文於104 年8 月10日突接獲本院通知,發現本案房地已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方愉雅,並遭方愉雅聲請拍賣抵押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詐騙告訴人張志文提供本案房地資料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黃銘毅用印。雖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被告明知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告訴人將印鑑證明與印章交予不知情的代書黃銘毅後,由黃銘毅用印於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文書上,表示告訴人同意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被告借款擔保之意思,再委由不知情之黃銘毅檢具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再由不知情之黃銘毅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嗣由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異動索引資料上記載「設定抵押權」事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之權益。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查:此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未記載於起訴書,且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104 年5 月21日)、犯罪經過(另於103 年10月6 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及被害人(方愉雅)所受損害,均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不同,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難認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範圍,原無從以補充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效力,據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公訴檢察官亦僅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補充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非追加起訴,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自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5 至286 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此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高富公司負責人,有與告訴人張志文洽談合建事宜並簽立合建契約,嗣以辦理銀行信託業務,而於102 年11月1 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惟辯稱:告訴人的本案房地資料全部放在黃銘毅那邊,我當時以為黃銘毅是要蓋辦信託的業務,不知道黃銘毅是用告訴人印章蓋在設定抵押的文件,我沒有欠黃銘毅400 萬元,我有收到50萬、91萬、236 萬2,000 元,張中鶴與黃銘毅合夥來盤我的公司,所以由張中鶴去領出款項還給債權人蔡先生,我已經還款給黃銘毅,我從來沒有看過承諾書內容,我有同意當張中鶴的保證人,但不曉得借貸契約的內容,也不認識方愉雅,不曉得本案房地為何會被黃銘毅拿去設定抵押權與方愉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間,欲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辦理都市更新合建案,並在同市區街000 號1 樓設立都更改建辦事處,與告訴人洽談合建事宜,於102 年間之不詳日時,向張志文稱:需交付本案房地之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下稱本案房地資料),便於進行合建程序及辦理銀行信託業務,告訴人同意參與合建,遂於102 年11月1 日將本案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則以高富公司為名義書立簽收單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於103 年5 月6 日與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於同年6 月11日與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告訴人於同年7 月4 日應被告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告,黃銘毅當場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用印於空白文件,由黃銘毅104 年5 月21日送件登記,於104 年5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方愉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銘毅、方愉雅、張瑞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至33頁、第47至52頁、第210 至213 頁、第280 至282 頁),且有102 年11月1 日高富公司簽收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1074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2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資料(見本院民事104 重訴1115卷第141 至149 頁)、合建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 至29頁)、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0至37頁反面)、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各1 紙(見他字卷第148 至149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號: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0000-0000 )及建物所有權狀(建號: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00000-000 )各1 紙(見他字卷第150 至151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00000-000 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0000-0000 地號)(見105 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房地資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告,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或擔保被告向黃銘毅借款? 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3 日高瑞龍打電話給我,他的意思是說我們這塊地整合的差不多,所以銀行要辦一些手續,要辦一些融資貸款出來,後續才能進行,通知我印鑑證明是否可以先拿給他,代書會過來先簽證明文書,我不疑有他,所以隔天我就把印鑑證明申請書來,當天就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去高富公司東園街辦事處給被告,那時候黃銘毅、張中鶴有在現場,被告介紹黃銘毅是代書,我認知是與陽信銀行有關,相信銀行派代書過來作後續貸款動作,當時代書黃銘毅就拿了我的印章,蓋了應該有十幾張的一些空白的紙條上面,我看到的大部分都是A4的紙上面,黃代書也沒有跟我解釋蓋這個章的用途為何,只是拿去蓋好之後印鑑章就還給我,印鑑證明被收走,我不知道是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我也沒有簽名,當初我是交給被告,我當然有跟被告要回,可是高瑞龍說本案房地資料在代書那邊,被告會去跟代書要,但是一拖再拖,是後來法院通知我要進行拍賣程序,我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至37頁)。 ⒉證人黃銘毅於審理時證稱:我是代書地政士,我從事這個工作22年,平常主要是辦理不動產登記、繼承贈與等業務。張中鶴介紹我認識高瑞龍。張中鶴說高瑞龍有意合建,想要先借一筆金額。跟我的金主借款,金主的部份由我出面借款給被告。高瑞龍要跟我金主借踐,總共400 萬元,分兩次付款,分別是250 萬元150 萬元,我不知道高瑞龍如何跟地主張志文溝通,我第一次跟告訴人在高復公司東園街辦事處見面,當天有被告、告訴人、張中鶴、我。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辦什麼事情,確實是被告把借款的文件、告訴人的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我。我忘記有無跟告訴人說是被告要跟我借款,我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幫高富公司提供擔保物來借款,告訴人就回答是,高瑞龍如何跟張志文談借款方是我,我不清楚,我的工作就是要跟我金主借款,就必須要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人,借款人是高富公司,擔保人為合建戶。所以我就拿告訴人的印鑑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的備註欄、義務人欄的左側、右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文左側、上方左側、下方左側、下方右側蓋章欄,「其他約定事項」文書「擔保物提供人欄」,我沒有請告訴人簽名,因為蓋章就生效。被告只是說暫時不用設定抵押權,不是說不用設定,被告說他要周轉這400 萬元,被告會盡快還錢,如果他沒有還錢,我就會去設定抵押權,被告請我先把告訴人用印好的設定資料放我這邊,到時候確定好那位金主再作設定,因為有承諾書,我才依被告及張中鶴說可以設定給方愉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至57頁)。 ⒊證人張中鶴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有合夥東園街房屋合建案,被告要借錢來找我,我找黃銘毅借錢給被告,我跟被告說借錢要有權狀、印鑑證明、本人要到,被告找告訴人拿權狀、印鑑證明,證明告訴人是屋主,被告跟告訴人介紹黃銘毅是代書,然後介紹我是仲介黃銘毅的人。黃銘毅有跟告訴人說這個是要借錢的你是否知道,告訴人說他知道。我不清楚黃銘毅有無跟告訴人說借錢的對象、方式、金額為何告訴人不曉得是跟民間借錢,這個我可以確定,由黃銘毅用印,張志文、我、被告都在旁邊。這次借款是借款第一次借款250 萬元,第二次150 萬元,匯款到高富公司及被告的私人戶頭,都是跟黃銘毅借款的,後來我跟方愉雅借500 萬元來還黃銘毅這筆400 萬借款,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後來方愉雅一直跟我要錢,被告又還不出利息,只好拿告訴人的房地來抵押,104 年間我才找被告到黃銘毅的代書事務所,承諾書是後面補作的,證明被告拿告訴人用印好的設定文件交給我給金主方愉雅設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至46頁)。 ⒋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103 年6 月13日本票(發票人:高富公司、高瑞龍;金額:150 萬元)1 紙(見偵卷第62頁)、103 年7 月4 日本票(發票人:高富公司、高瑞龍;金額:400 萬元)1 紙(見偵卷第64頁)、證人黃銘毅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新光銀行103 年10月6 日匯款申請書1 紙(見他字卷第187 頁)可佐,足認被告透過張中鶴介紹向黃銘毅借款共計4 00萬元,黃銘毅遂要求被告提供抵押物擔保其債權,而被告為免除原向本案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責任之財產上利益,對告訴人誆稱為辦理銀行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應被告要求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及證人黃銘毅、張中鶴均未告知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係供債權人黃銘毅擔保之用,告訴人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房地擔保被告向黃銘毅之借款或得以設定抵押等情,已足認定,而被告利用黃銘毅持告訴人印鑑章蓋印於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文書上,其後則由黃銘毅保管上開設定資料及本案房地資料,原係供黃銘毅擔保或設定抵押之用,業據證人黃銘毅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利用不知情之黃銘毅偽造上開文書,擅將本案房地資料作為向黃銘毅借款400 萬之元擔保,可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及論告時認本案起訴事實該當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2頁),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銘毅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於設定抵押權文書上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起訴書既已載明黃銘毅持告訴人印鑑章用印,亦未引用偽造文書條文,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頁),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審理範圍之擴張(本院易字卷一第4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27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間不詳日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遂於102 年11月1 日將本案房地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則以高富公司為名義書立簽收單取信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惟查告訴人本同意參與合建,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合建契約書第四條「合建履約保證金」第1 項規定:「雙方同意本基地可建面積全數地主於簽訂銀行信託契約完成後,乙方(指地主)立即於信託銀行開立存款專戶,並存入總數保證金,以每坪土地五萬元計算保證金,作為本合建案營建所需資金。甲方(指建方)並同時交付土地、房屋及所有權人資料證件予乙方後,甲方可自上述乙方存款專戶內領取新台幣23.45 萬元作為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建案之保證金。」,故當時被告依上開契約要求告訴人交付本案房地資料,以履行合建事宜,難認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事後確與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故起訴書認定被告102 年11月1 日此部分涉有(修正前)詐欺犯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裁量加重本刑: 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13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次犯下本件類型相近之財產性犯罪,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惡性不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裁量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曾洽談合建事宜,竟藉此詐騙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擅自以告訴人名下房地,持以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另尋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據以利用告訴人印鑑章蓋印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印鑑證明、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本案房地資料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提出並留存於地政機關,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受有具體之犯罪所得或經濟利益,尚不生剝奪其不法利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柏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