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7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坤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坤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周坤億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坤億所犯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坤億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與顏一正合作網路出租相機及3C產品買賣,雙方約定由顏一正負責出資,周坤億綜理出租及販售事宜,每月若有盈餘則平分。詎周坤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1 所示105年8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之期間,接續買入相機或3C產品,周坤億嗣將各該產品出售後,卻將所持有之現金變易為所有之犯意,拒將現金分配予顏一正,而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9萬5,720元侵占入己。 (二)指示顏一正於附表2所示105年8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接續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等處交付現金共125萬5,090元,周坤億將其中現金53萬4,000 元用於網路出租相機或3C產品買賣外,卻將剩餘現金72萬1,090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為支付個人消費所需,竟向顏一正誆稱:其等經營網路出租相機及3C產品買賣,須資金購買相機或3C產品云云,致顏一正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周坤億於附表3 所示105年8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106萬9,891元,供作私人花費之用。 二、案經顏一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坤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171號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一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及同案被告鄭睿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第249 頁至第249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51頁至第251 頁背面),並有合作契約書、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渣打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銀之信用卡對帳單、105年8月10日網路購買4 台相機之交易擷圖、彰化銀行106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0626019 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8頁、第160頁、第175至221頁、第237至243 頁、第288至2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1、附表2所示時間所為之侵占行為及於附表3 所示時間所為之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犯罪決意,對同一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侵占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致告訴人受有248萬6,701元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行為當時年僅19歲,社會經驗淺薄、思慮欠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按期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67頁),暨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已婚、扶養1名年僅1歲半幼童及家庭經濟為勉持(見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8萬6,701 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連帶給付告訴人250萬1,228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6 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11,428元,其餘金額自106年11月2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且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13日及107年6月23日給付11,428元及5,000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存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考,倘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購入時間 │處分時間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8月10日至│105年10月或 │321,040元 │ │ │105年8月17日 │11月 │ │ ├──┼───────┼──────┼─────┤ │ 2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108,120元 │ │ │ │之後1至2週內│ │ │ │ │某日 │ │ ├──┼───────┼──────┼─────┤ │ 3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1日│85,500元 │ │ │ │之後1至2週內│ │ │ │ │某日 │ │ ├──┼───────┼──────┼─────┤ │ 4 │105年8月14日 │105年11月間 │26,990元 │ ├──┼───────┼──────┼─────┤ │ 5 │105年8月15日 │105年11月間 │26,990元 │ ├──┼───────┼──────┼─────┤ │ 6 │105年9月6日 │105年9月6日 │9,800元 │ │ │ │之後某日 │ │ ├──┼───────┼──────┼─────┤ │ 7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8日 │7,680元 │ │ │ │之後某日 │ │ ├──┼───────┼──────┼─────┤ │ 8 │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13日│83,800元 │ │ │ │之後某日 │ │ ├──┼───────┼──────┼─────┤ │ 9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25,800元 │ │ │ │之後某日 │ │ ├──┼───────┼──────┼─────┤ │合計│ │ │695,720元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 ├──┼───────┼───────┼────────────┤ │ 1 │105年8月18日 │11,09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2 │105年8月18日 │19,000元 │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530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以現金交│ │ │ │ │付之 │ ├──┼───────┼───────┼────────────┤ │ 3 │105年8月20日 │3,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4 │105年8月26日 │4,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5 │105年8月31日 │400,000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渣打銀行內湖分行,以現金│ │ │ │ │交付之 │ ├──┼───────┼───────┼────────────┤ │ 6 │105年9月4日 │2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7 │105年9月6日 │9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8 │105年9月8日 │20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9 │105年9月8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0 │105年9月16日 │10,000元 │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 │ │ │ │段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 │ │ │ │現金交付之 │ ├──┼───────┼───────┼────────────┤ │ 11 │105年9月17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2 │105年9月25日 │5,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3 │105年9月29日 │1,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4 │105年10月1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15 │105年10月2日 │24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16 │105年10月4日 │28,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7 │105年10月5日 │1,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18 │105年10月9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19 │105年10月11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20 │105年10月21日 │3,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21 │105年10月23日 │70,000元 │在臺北捷運大坪林站,以現│ │ │ │ │金交付之 │ ├──┼───────┼───────┼────────────┤ │ 22 │105年10月24日 │60,000元 │在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 │ │ │ │ │段292號花旗當舖前,以現 │ │ │ │ │金交付之 │ ├──┼───────┼───────┼────────────┤ │ 23 │105年10月28日 │3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 24 │105年10月28日 │10,000元 │匯入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光│ │ │ │ │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0600號帳戶 │ ├──┼───────┼───────┼────────────┤ │合計│ │1,255,090元 │ │ └──┴───────┴───────┴────────────┘ 附表3 ┌──┬────────┬────┬──────────┬──────┐ │編號│時間 │發卡銀行│卡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105年8月11日至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84,687元 │ │ │105年9月26日 │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2 │105年9月8日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8,668元 │ ├──┼────────┼────┼──────────┼──────┤ │ 3 │105年8月15日至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47,349元 │ │ │105年10月22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 4 │105年10月5日至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44,315元 │ │ │105年10月11日 │ │ │ │ ├──┼────────┼────┼──────────┼──────┤ │ 5 │105年8月15日至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 │137,188元 │ │ │105年10月9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 6 │105年8月30日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238,330元 │ │ │105年9月29日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7 │105年9月2日至105│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181,486元 │ │ │年11月11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 8 │105年9月15日至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7,868元 │ │ │105年10月13日 │ │0000-0000-0000-0000 │ │ ├──┼────────┼────┼──────────┼──────┤ │合計│ │ │ │1,069,8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