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元、張瑞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元 指定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瑞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元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二、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瑞營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營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張瑞元、張瑞營係兄弟,並分別擔任鴻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之工務主任及實際負責人,渠等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瑞元、張瑞營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5日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某便利商店,以鴻柏公司營運調度需款週轉為由,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向乙○○陸續借款累 計達新臺幣(下同)269萬9,950元。俟上開供擔保之支票於即將屆期前或遭到銀行退票後,張瑞元、張瑞營為爭取還款期限之利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以各該不知情之人(其中陳容玲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公 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均無法提兌,竟於105年6月至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同上地點,由張瑞元單獨或與張瑞營一起接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乙○○換回上開原供擔保 之支票,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嗣經乙○○提示附表一 所示支票均遭到退票,始知受騙。 ㈡張瑞元、張瑞營於105年4月至7月間,在戊○○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安和路之公司內,以鴻柏公司營運調度需款週轉為由,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向戊○○陸續借款累計達262萬1,600 元。俟上開供擔保之支票即將屆期前或遭到銀行退票後,張瑞元、張瑞營為爭取還款期限之利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以各不知情之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各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無法提兌,竟於同年7月至9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安和路某處之公司及新北市中和區某醫院等地,由張瑞元單獨或與張瑞營一起接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戊○○換回上開原供擔保之支票,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 嗣經戊○○透過他人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遭到退票,始悉受 騙。 ㈢張瑞元本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請己○○承包鴻柏 公司所承攬之「五堵綠葉山莊卓公館」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並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內,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以不知情之陳明欽擔任負責人之瑜亮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無法提兌,仍持以交付己○○,佯以清償前述油漆工程之17萬5,900元工程 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並先後在上開超商及新北 市三重區仁愛街等地,以現金找補張瑞元於扣除利息後之差額共計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應予更正),張 瑞元因此獲得上開油漆工程之利益及找補之現金7萬5,000元。嗣經己○○提示附表三所示支票遭到退票,方知受騙。 ㈣張瑞元前於105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3日間,以鴻柏公司營運調度需款週轉為由,並提供鴻柏公司之支票(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及另1張票號不明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向甲○○陸續借款累計達193萬5,000元。俟上開票號不明、供 擔保之鴻柏公司支票遭到銀行退票後,張瑞元、張瑞營為爭取還款期限之利益,明知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以不知情之劉 詩堯擔任負責人之廣欣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無法提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間,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住處內,由張瑞元出面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甲○ ○換回前述供作擔保而遭到銀行退票之鴻柏公司支票,致甲○ ○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嗣經甲○○提示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支 票遭到退票,始知受騙。 ㈤張瑞元、張瑞營(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有罪確定,詳 後述)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瑞營於105年7月20日後某日至同年8月2日止間,在臺中市某地,未經陳容玲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支票 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陳容玲之印鑑章,再由張瑞營或張瑞元接續填載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發票金額及日期,而共 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支票,且渠2人均明知該等支票為偽造,亦明知如附表五編號17至19所示以各該不知情之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各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無法提兌,仍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某便利商店內,接續持如附表五編號5、19所示支票交付庚○○供作擔保,致庚○○陷於錯誤 ,而借款共計56萬3,200元予渠2人,並接續持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支票,向庚○○換回先前借款供作擔保之不明支票 ,以爭取還款期限之利益,或至臺北市安和路,持附表五編號13所示支票向不知情之戊○○貼現借款,或持如附表五編號 1至4、6至12、14至16所示支票,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支付廠商貨款或工程款而行使之。嗣經庚○○提示附 表五編號5、16至19所示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戊○○、己○○、甲○○、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瑞營、張瑞元及被告張瑞元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1至24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9至80頁、第241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他字1192 3號卷二第55至57頁)、戊○○(見他字3517號卷二第220至22 2頁)、己○○(見他字3517號卷二第222頁反面至223頁正面 )、甲○○(見他字11923號卷二第63至65頁)於偵查中之證 述、庚○○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11923號卷二 第7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字84號卷第249頁反面) 及證人陳容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3517號卷一第86至87頁;他字3517號卷二第202至2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8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字25139號卷第45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字84 號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反面)、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3517號卷一第84至85頁反面;他字11923號卷 二第157至15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五堵綠葉山莊卓公館」油漆工程明細1紙、被告張瑞元與告訴人庚○○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 告張瑞元與張瑞營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被告張瑞營簽立之切結書1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開票名義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及基本資料、鴻柏公司之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張瑞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乙○○、 甲○○之匯款收據影本、被告張瑞元與黃志成之LINE對話截圖 2張、陳容玲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106年12月19日北臺中存字第1065003974號暨所 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3517號卷一第11至19 頁、第21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60頁、第95頁;他字3517號卷二第1至27頁、第61至81頁、第83至116頁、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27頁;他字11923號卷二第167至169頁;他字5071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字84號卷第120至126頁、第130至132頁、第156至160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持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支票,均係 供作擔保以向證人庚○○借款,惟依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 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的客票(即他字3517號卷一所附之附表五所載告證7-2、7-3)是張瑞元跟我換回之前借錢時所開的票等語(見他字11923號卷二第72頁),及被告張瑞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支票是我拿來跟庚○○換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證人庚 ○○及被告張瑞元所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見被告2人係為爭取 還款期限之利益,而持該2支票向證人庚○○換回先前借款供 作擔保之不詳支票2紙等情,堪以認定,是起訴書此部分所 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瑞元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 就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張瑞元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張瑞元就事實欄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張瑞元事實欄㈢、㈤部 分犯行雖均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0頁),給予被告張瑞元充分攻擊 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瑞元就事實欄㈤部分所為,與張瑞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瑞元就事實欄㈤部分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 陳容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張瑞元於此部分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6所示支票後,係用以向不知情 之不詳人士或戊○○等人貼現借款或給付廠商貨款或工程款,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張瑞元此部分使人交付之財物或取得之利益,即係該等支票票面彰顯之價值,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雖均有多次持支票向各該 告訴人詐得還款期限利益之行為,惟渠等對各該告訴人前後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犯。㈥另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開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瑞元就事實欄㈤部分所為,雖偽造數張支票,惟均係偽以陳容玲名義簽發,再觀諸被告張瑞營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一口氣在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蓋陳容玲之 印鑑章,再陸續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字84號卷第185頁正面),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2人係分次盜蓋陳玲印鑑章以偽造支票發票人簽章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2人既係由被告張瑞營 一次在同一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簽章,再由渠2人於密接時間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亦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張瑞元就事實欄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庚○○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張瑞元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事 實欄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目的均係為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張瑞元就事實欄㈢、㈤部分所為均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㈢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㈤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元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間,及被告張瑞營就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所為詐 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張瑞元所犯事實欄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即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支票)起訴,惟因公訴意旨 原起訴被告張瑞元持附表五編號5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庚○○借 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偽造該支票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又其偽造該支票與偽造其餘各支票之犯行間又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240頁),給予被告張瑞元充分 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被告張瑞元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瑞元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動機係為鴻柏公司經營周轉,尚非貪圖享樂,又被告張瑞元目前患有中風、心臟疾病且左側偏癱,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另被告張瑞元離婚後獨力扶養3名子 女迄至成年,足見其並非毫無責任感之人,家庭功能亦未喪失,是以,本案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張瑞元置辯。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瑞元於本案行為時,仍值壯年,縱逢公司經營困難,其循適法途徑籌措資金當無困難;且其本案偽造支票之數量非僅一二,其中如附表五編號5至10、13至15所示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對被害人陳容玲之交易信用及金融秩序可能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又依被告張瑞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所述:當時我沒有票能付貨款給廠商,我才 叫張瑞營拿陳容玲的票借我使用,我事前就知道並沒有經過陳容玲的同意或授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字84號卷第22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張瑞元實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之開端,是衡其犯罪情節及情狀,其於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值 壯年,本應循適法途徑籌措資金或爭取工程及還款期限等利益,惟渠等竟捨此不為,反以交付無法兌現支票之方式,取得金錢及前揭利益,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瑞元另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圖謀己利,其所為足生損害於陳容玲之交易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安全,亦屬可議;惟慮及被告2人係因鴻柏公司財務困難,方為本案各 該犯行之動機,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行為前,均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另參以被告張瑞營於本案行為後,已交付票面金額22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告訴人戊○○,業經兌現,並有匯款500元予告訴 人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71頁),及告訴人己○○對本案沒有意見、告訴人甲○○及庚 ○○則請法院依法審理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8頁;易字 卷二第103、235頁);末衡酌被告張瑞元目前中風、患有心臟疾病、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行走之身體狀況、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住於老人護理之家,離婚,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4、301頁);被告張瑞營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無收入,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併斟酌渠等所犯各罪之 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支票,均為 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支票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惟迄未執行沒收,有張瑞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27、1426號及108年度執再字第435號 卷宗查證屬實,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瑞元就事實欄㈢部分共計詐得現金7萬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金額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瑞元與張瑞營就事實欄㈤部分共同詐得之現金56萬3,200元(即附表 五編號5、19所示金額)實際由被告張瑞元取得乙情,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1至262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分配而為被告張瑞元所有 ,自應僅對被告張瑞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 號17至19所示支票,雖為被告2人用以向各該告訴人為本案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交付各該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即毋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瑞營與張瑞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至9月間, 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便利商店內,佯以鴻柏公司營運調度需款週轉為由,並先後提供明知無法提兌之如附表五編號5以陳容玲名義或由附表五編號17至19所示由不知情之 劉詩堯等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空頭支票以為擔保,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陸續借款累計達83萬4,200元 予被告張瑞營、張瑞元,因認被告張瑞營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瑞營與張瑞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瑞營於105 年7 月20日後某日至同年8 月2 日止間,在臺中市某地,未經陳容玲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 盜蓋陳容玲之印鑑章而偽造發票人陳容玲之簽章,再由被告張瑞營或被告張瑞元填載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發票金 額及日期,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支票,再於 上開期間內,由被告張瑞營或被告張瑞元獨自或由其2人一 同持該偽造支票,前往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或至新北市永和區某7-11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庚○○(持附表 五編號5 之偽造支票)或至臺北市安和路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戊○○(持附表五編號13之偽造支票)貼現借款,或用以支付 廠商貨款或工程款而行使之,被告張瑞營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張瑞營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嫌,既係持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庚○○供作擔保以借款,又被告張瑞營就附 表五編號5、17至19所示支票之各次行使行為間,係出於同 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張瑞營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前案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容玲 35萬元 105年8月26日 CRA0000000 張瑞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瑞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鴻柏公司 25萬元 105年8月28日 FA0000000 3 鴻柏公司 45萬元 105年9月21日 FA0000000 4 鴻柏公司 50萬元 105年9月23日 FA0000000 5 廣欣事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詩堯) 37萬6,000元 105年10月8日 UA0000000 6 科妍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楊兆嬉) 31萬5,000元 105年10月30日 FA0000000 7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明欽) 42萬元 105年11月20日 EN0000000 8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潘龍城) 30萬元 105年12月10日 AE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罪名與宣告刑 1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12萬6,500元 105年10月22日 EN0000000 張瑞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瑞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廣欣事業有限公司 17萬8,600元 105年10月25日 UA0000000 3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6萬8,500元 105年10月25日 EN0000000 4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17萬6,500元 105年10月25日 EN0000000 5 科妍實業有限公司 23萬2,500元 105年10月30日 FA0000000 6 廣欣事業有限公司 15萬3,000元 105年11月3日 UA0000000 7 科妍實業有限公司 7萬8,000元 105年11月3日 FA0000000 8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政發) 22萬8,000元 105年11月12日 SN0000000 9 御成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志清) 22萬 105年11月22日 KN0000000 10 興埕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彭荏勇) 12萬5,000元 105年11月30日 UA0000000 11 御成實業有限公司 25萬元 105年12月6日 HD0000000 12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18萬元 105年12月15日 AE0000000 13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6萬元 105年12月20日 AE0000000 14 振翊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定源) 17萬5,000元 105年12月25日 YG0000000 15 振翊有限公司 17萬元 105年12月31日 YG0000000 16 逸明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文山) 2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UA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罪名與宣告刑 1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25萬7,000元 105年10月22日 EN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EN00000000,應予更正) 張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罪名與宣告刑 1 鴻柏公司 10萬元 105年8月15日 FA0000000 張瑞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瑞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鴻柏公司 45萬元 105年8月26日 FA0000000 3 鴻柏公司 43萬元 105年8月29日 FA0000000 4 鴻柏公司 47萬元 105年9月2日 FA0000000 5 廣欣事業有限公司 48萬5,000元 105年10月8日 UA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容玲 75萬元 105年8月1日 CRA0000000 張瑞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容玲 74萬元 105年8月4日 CRA0000000 3 陳容玲 20萬元 105年7月22日 CRA0000000 4 陳容玲 25萬元 105年7月27日 CRA0000000 5 陳容玲 45萬元 105年8月16日 CRA0000000 6 陳容玲 50萬元 105年8月8日 CRA0000000 7 陳容玲 82萬元 105年8月5日 CRA0000000 8 陳容玲 70萬元 105年8月8日 CRA0000000 9 陳容玲 18萬元 105年8月30日 CRA0000000 10 陳容玲 94萬元 105年8月5日 CRA0000000 11 陳容玲 12萬5,000元 105年8月1日 CRA0000000 12 陳容玲 22萬8,000元 105年7月30日 CRA0000000 13 陳容玲 25萬元 105年9月12日 CRA0000000 14 陳容玲 30萬元 105年8月25日 CRA0000000 15 陳容玲 15萬元 105年8月25日 CRA0000000 16 陳容玲 30萬元 105年7月27日 CRA0000000 17 廣欣事業有限公司 15萬3,000元 105年10月8日 UA0000000 18 萬財寶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偉信) 11萬8,000元 105年10月21日 CA0000000 19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11萬3,200元 105年10月30日 E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