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群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惠群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時,適溫弘裕駕駛自 小客車亦在該處路邊臨時停車,俾讓其母下車進入松山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而劉惠群因不滿溫弘裕在上開巷弄內路邊臨停,認為影響行車動線,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路00號前之路口處,將機車緊貼靠在溫弘裕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車身旁,並以手拍打駕駛座車窗,且大聲咆哮,待溫弘裕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詎劉惠群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用力推擠汽車車門,不讓溫弘裕下車,導致溫弘裕之左小腿因遭車門壓住、撞擊而受有約10.5公分之擦傷,且以此方式妨害溫弘裕行使自由行動(自由下車)之權利。後因溫弘裕用力推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以致劉惠群人車倒地(溫弘裕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使劉惠群更加生氣,遂承前同一傷害犯意,接續徒手出拳毆打溫弘裕之頭、臉部,致溫弘裕因此再受有左前額約63公分之挫傷、左眼球挫傷合併眼角膜擦傷及眼結膜出血、鼻部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溫弘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者歐曉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48頁)。稽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陳述違反意願之情形,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歐曉如所為證述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卷附由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出具之告訴人溫弘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38頁),係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 定,應得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惠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擠告訴人所駕汽車之駕駛座車門,不讓告訴人下車,也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時,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亦在該處路邊臨時停車,俾讓其母下車進入松山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上開巷弄內路邊臨停,認為影響行車動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路00號前之路口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4、9、 10、36、37頁,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人歐曉如在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路口,有拍打告訴人所駕汽車之駕駛座車窗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駕車載母親到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46弄5號之松山老人日間照顧中心,在路邊臨時 停車讓母親下車時,正好被告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欲從汽車左側通過,但因該處巷弄車道狹小,被告因而生氣並大聲向我咆哮,我就趕快上車將車駛離現場;後來在三民路42號前路口處停等橫向車輛通過時,被告以手拍打汽車駕駛座車窗,且大聲咆哮,我想要下車跟被告理論,但被告卻頂住汽車車門,並將車門往內壓,不讓我下車,導致車門壓到我的腳;後來我打開車門下車時,可能撞到被告,以致被告人車倒地,並於起身後出拳毆打我的頭部、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證人歐曉如在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我駕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及告訴人汽車後方,有看見告訴人在松山老人日間照顧中心前停車讓一位老太太下車,此時被告騎乘機車欲從汽車左側通過,告訴人有揮手向被告示意,隨即上車將車駛離現場;後來汽車行經三民路路口停等時,被告騎車至汽車駕駛座左側,對著告訴人罵,且將機車車身整個壓在汽車左側車身上,之後告訴人開門下車,被告人車倒地;我有看見被告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證人歐曉如在偵查中及於本院做證時,對於案發當日所見所聞之重要情節,其證述內容始終如一,且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原均不認識,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涉犯偽證罪之可能,故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堪認被告確實因為告訴人在巷弄內臨時停車,認為影響行車動線而心生不滿,進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路00號前之路口處,將機車緊貼靠在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車身旁,並以手拍打駕駛座車窗,待告訴人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用力推擠汽車車門,不讓告訴人下車,導致告訴人之左小腿遭車門壓住、撞擊,且於告訴人用力推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後,因被告人車倒地,接續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 ㈢、被告用力推擠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不讓告訴人下車,並因而致告訴人之左小腿遭車門壓住、撞擊而受有約10.5公分之擦傷;且於告訴人開門下車後,被告接續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額約63公分之挫傷、左眼球挫傷合併眼角膜擦傷及眼結膜出血、鼻部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在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9、43頁,本院卷第37、38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臉部傷勢照片(即偵卷第39頁),認為並非係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所拍攝,而辯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惟查,本案卷附偵卷第39頁照片之背景,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路00號前路口處之照片相符,有現場照片 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參酌證人歐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有幫告訴人拍攝臉部受傷的照片,並且留下我的電話給告訴人,跟他說若需要我出庭做證的話,可以跟我聯絡;偵卷第39頁之照片就是我當天在現場以告訴人手機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日現場錄音錄影檔案,確有錄得證人歐曉如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臉部拍攝,隨後以右手向告訴人比出「六」之手勢,似乎在對告訴人表示可與其聯繫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足認偵卷第39頁之照片,確實係證人歐曉如於案發當日,在現場為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無誤。 ㈤、被告復謂偵卷第39頁照片中之告訴人係靠牆站立,且未拍到其他人入鏡,而認該照片係告訴人於被告離開現場後,事後加工所拍攝,並非案發當日之照片云云。然查,偵卷第39頁之照片,因係拉近鏡頭而朝告訴人臉部拍攝,因拍攝鏡頭角度之關係,自不得以該照片未拍到其他當日在現場之人,即逕謂非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所拍攝。再者,由該照片觀之,告訴人左右兩側肩膀上依稀可見有機車車尾及機車後照鏡,故被告辯稱偵卷第39頁照片中之告訴人係靠牆站立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被告又以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在本院開庭時陳稱「我被打傷所照的照片,係因為被打之後才會紅腫,不是當場就會紅腫」等語,而質疑偵卷第39頁之照片不實云云。惟查,偵卷第39頁之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鼻樑上有一道破皮流血之擦傷,且該照片係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所拍攝已如前述,又所謂「紅腫」與否,涉及個人主觀認定,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醫學常識可知,人體遭外力撞擊後,因為撞擊力道之關係,遭撞擊處非必然會立刻出現紅腫、瘀腫,亦有可能於遭撞擊後隔一段時間,因撞擊而受傷流出微血管之血液或組織液等物,因在皮下淤積後,始會呈現紅腫、瘀腫之狀況。故告訴人陳稱「不是當場就會紅腫」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辯解,實不足採。 ㈦、至證人即被告配偶洪淑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沒有推擠告訴人所駕汽車車門、偵卷第39頁之照片並非案發當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在現場沒有受傷流血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所憑之客觀證據不符,且證人洪淑珠為被告之妻,其在本院做證時所為證詞,因欲維護被告,而有諸多避重就輕之情,是其所為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且被告先後所為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用力推擠告訴人所駕汽車車門,不讓告訴人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且於告訴人開門下車後,仍承接同一傷害犯意,接續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約10.5公分之擦傷、左前額約63公分之挫傷、左眼球挫傷合併眼角膜擦傷及眼結膜出血、鼻部擦傷約1公分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僅未誠實、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之強制、傷害犯行,且飾詞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每年收入約有150萬元以上,名下有存款、 機車、汽車及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