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 14號、107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家琛與王福康係前就讀於新北市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時期之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一至六「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王福康行騙,致王福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家琛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陳李真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詐欺前開金額得手,嗣自民國103年8月起,陳家琛未依約支付利息,經王福康催索仍幾經推託,再經王福康查證後發現陳家琛不具律師資格,亦未在永大法律事務所任職,且法院並無設立陳家琛所稱之基金會,始知受騙。另陳家琛前因常至臺北市○○路○○○路0段00號「丹 堤咖啡」消費而結識該店店長梁嘉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七「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梁嘉慧行騙,致梁嘉慧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七「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家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前開金額得手,迄106年9月4日,陳家琛至上開咖啡店向梁嘉慧取回上開支票,並稱隔天將匯回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陳家琛取得上開支票後,未依約匯回款項,梁嘉慧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案經王福康告訴及梁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家琛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稱「陳傑」,並有收受告訴人王福康、梁嘉慧所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王福康間係單純借貸,伊因操作境外資金,即所謂「虛擬貨幣」,需要資金週轉始向王福康借款;而伊與梁嘉慧間則為投資關係,伊收取梁嘉慧所匯50萬元買賣虛擬貨幣,即「萬福幣」之投資,並非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福康(即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 ⒈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福康於警詢證稱:伊與陳家琛為高中同學關係,於99年在飯局重逢後,陳家琛向伊表示係永大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並改名陳傑,當時陳家琛有協助伊一件債權支付命令之聲請,使伊深信陳家琛之律師身分,嗣於100年5月間,陳家琛向伊表示法院設有基金會,旨在協助急需保釋金之訴訟相關人士一時之需,陳家琛在基金會擔任委員,配有放款額度,可放款予訴訟相關人士,利息為6分,若伊將錢投資在基金會,可取得2分利息,伊不疑有他,於100年5月16日、100年8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2年9月初、10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至陳家琛所指定之陳李真郵局 帳戶內,另陳家琛於102年7月初邀伊購買台北小城之1筆土地 ,經伊拒絕後,陳家琛即於102年7月19日表示土地業已自行買下,惟尚缺10萬元資金,向伊調借10萬元並可先扣利息8000元,伊即於102年7月20日將9萬2,000元匯入陳李真前開帳戶內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4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因為陳家琛稱係法院基金會向伊募集資金才願意投資,因法院放款伊才覺得比較安全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王福康之妻江麗珠於偵查中證稱:陳家琛自稱為陳傑律師,稱法院有個幫助人的基金會,陳家琛係該基金會之委員,有分配額度可借款給臨時需要保釋金之人,陳家琛可獲得6分利,願將其中2分利額度讓給伊等,陳家琛亦曾帶伊及王福康至台北法院1樓參觀,王福康相信始 匯款至陳家琛指定之帳戶,以供法院基金會放款使用,另有一筆10萬元係陳家琛遊說伊等一起購買土地,伊等不想買,陳家琛稱尚缺10萬元資金,預扣包含先前投入基金會30萬元基金共8000元之2分利,該次匯款9萬2,000元,又102年11月間,陳家琛打電話向王福康稱急要一筆保釋金12萬元,當天王福康就匯款至陳家琛指定之帳戶,後來陳家琛有還2萬元等語綦詳(見 106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下稱偵1483卷】第42至43頁背面) ,並有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0頁)、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他字卷第11、12、13、14、15、16頁)、發票人為「陳傑」之本票(見他字卷第12-1、14-1、15-1頁)、被告與告訴人王福康間往來之手機簡訊(見他字卷第87至91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92至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 15日儲字第1050043941號函附陳李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69至74頁)等附卷可稽。 ⒉又陳家琛並未領有律師證書,此有法務部檢察司105年3月21日法檢三字第10504510670號函可證(他字卷第67頁)。而證人 潘辛柏(原名潘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永大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被告曾經擔任永大法律事務所業務上之顧問,但伊無同意或指示被告使用「永大法律事務所」之名稱在外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惟觀之被告前為告訴人王福康處理法律事務時,即曾以印製有「永大法律事務所」名義之紙張撰擬同意書(見他字卷第9頁),又告訴人王福 康、證人江麗珠多次傳訊予被告均稱之「陳律師」(見他字卷第88頁、89頁、91頁),未見被告指正否認,是被告佯以其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以取信告訴人王福康乙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王福康間為因伊個人投資需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王福康借款之私人借貸關係,然被告究竟為何投資?或是否確有附表編號四所稱之土地買賣,均未見提出任何投資、買賣資料以實其說,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王福康間之簡訊或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從未提及有何「境外虛擬投資」乙事,反觀被告於101年9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王福康之簡訊稱「 本屆委員會改選本人榮任主任委員各新任委員提撥本月利息二分之一為公積金是權利也是義務利息統一於九月五日發放陳傑敬上」、101年9月5日傳送「因接主委卻多一百萬額度九月十 五如有預算可分一半與汝」、101年12月26日傳送「本月底基 金需求教(應係「較」之誤寫)旺如有餘者可來電告知」、102 年11月8日傳送「同學:11日有40萬元的額度,你我各20萬可 以嗎?」、103年1月14日傳送「年關到,基金需求旺,今日我的額度尚欠十萬元,敢請支援,請匯款郵局帳」(見他字卷第87至91頁),核與告訴人王福康指述被告以擔任「法院基金會」委員,獲配一定額度放款予訴訟相關人士乙情相符。 ⒋再觀之告訴人王福康於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一再以「很抱歉,楊(檢)剛來電,今日應歸回100(你70我30)因調度需延至8月30」、「因陳(檢)收賄案,本基金會正接受查驗。暫無出金。」、「基金被查封至今未解。9月10日我有一筆私人借貸 可回收。屆時先轉還給你」、「致各委員:已偵查終結盼靜候佳音。」、「致各委員:本人以督導不周,謹辭會長一職。目前以看守身份,至基金解禁,歸還各委員後,不再運作斯事。陳傑謹啟。」、「致諸委員:感謝配合及耐心。今開辯論庭,並就基金一事,聲請保全。應不致被分配。預期損失降至最低。」、「基金案(上訴中)、「二審待定中,感謝關懷慰問,並願分擔費用」、「通知:吾等5常委,以監督不力,各處6-8月,緩刑二年。上訴中。」等語回覆,亦有被告與告訴人王福康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2至106頁),倘 被告與告訴人王福康間係私人借貸關係,何以被告均以基金會之事說明回覆,並稱「先以私人借款轉還」?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被告先佯以「法律專業人士」身分取信告訴人王福康,再以與法律相關業務之「法院設立基金會」為由,對告訴人王福康施詐,使告訴人王福康誤信確有法院基金會存在而投入資金或借款購地乙情,均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於過程中固有陸續支付利息予告訴人王福康,然被告向告訴人王福康收款之原因既非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支付利息之舉,顯係為誘使告訴人王福康繼續投入資金,而取信告訴人王福康之訛騙手法,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梁嘉慧(即附表編號七)部分: ⒈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梁嘉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店內常客「陳傑」自稱是律師,取得我信任後,遊說我拿出50萬元,稱每月有1萬元利息收入,連續3個月共3萬元,1次即可拿3萬元不用等3個月,3個月期限到期後,即可退還50萬 元,並於106年6月4日交付1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伊因而受 騙於106年6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當天就 先匯款3萬元給伊,迄106年9月4日被告向伊取回100萬元支票 並稱隔天會匯回50萬元,但之後即聯絡不上被告等語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號【下稱偵2802】卷第4至5頁、31頁反面 ),並有第一銀行106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74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802卷第10頁)、 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梁嘉慧之名片(見偵2802卷第34頁)等附卷可稽。 ⒉觀之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梁嘉慧之前揭名片上印有「法元國際法律事務所榮譽顧問」等頭銜,然經查並無「法元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存在(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而證人即法沅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潘辛柏(原名潘永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係永大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事務所後來改名為「法沅」,然被告並無在法沅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榮譽顧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梁嘉慧佯以擔任法律專業職務,以取信告訴人梁嘉慧乙情,應堪認定。 ⒊又依告訴人梁嘉慧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告訴人梁嘉慧於106年6月5日轉帳2萬元至陳家琛所申辦第一銀行前揭帳戶後,陳家琛當日確旋匯還3萬元至告訴人梁嘉慧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見偵2802卷第20頁),此亦與告訴人梁嘉慧指述:被告遊說伊拿出50萬元,稱每月有1萬元利息 收入,連續3個月共3萬元,1次即可拿3萬元不用等3個月等情 適相一致,倘被告與告訴人梁嘉慧間確係如被告所辯為投資關係,則投資結果未明,何來當日即匯還3萬元款項之舉,是被 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同條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王福康施用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求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詐欺犯行,均間隔月餘至年餘不等,難認時間密接,核該各行為均可獨立認定,即難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共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利用告訴人王福康、梁嘉慧對其之信任,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王福康、梁嘉慧行騙而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詐欺告訴人王福康、梁嘉慧之所得尚分別有113萬8,000元、46萬5000元未返還(詳後述),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梁嘉慧達成調解,暨其自陳目前從事書畫買賣、教學,家中尚有母親,惟因無能力現由其兄扶養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 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王福康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70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告訴人王福康所陳,被告已償還56萬8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尚有11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告訴人梁嘉慧處詐得50萬元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4日 當日,已先匯還所稱之利息3萬元,此經告訴人梁嘉慧所陳, 並有告訴人梁嘉慧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2802卷第20頁),餘款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梁嘉慧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梁嘉慧25萬,給付方式係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而經電詢告訴人梁嘉慧稱:被告確有依約給付108 年1月5日應給付之第1期款5,000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是扣除被告已匯還之3萬元及108年1月5日已履行之5,000元,關於告訴人梁嘉慧 部分,尚有4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將來被告有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時,檢察官自無庸再予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行為 │得手(匯款)│詐得金額│罪名與宣告刑│ │ │ │ │時間 │ │ │ ├──┼───┼────────────┼─────┼────┼──────┤ │ 一 │王福康│向王福康佯稱:現已改名為│100年5月16│50萬元 │陳家琛犯詐欺│ │ │ │「陳傑」,擔任永大法律事│日 │ │取財罪,處有│ │ │ │務所之律師,因法院內設有│ │ │期徒刑伍月,│ │ │ │基金會,旨在協助急需保證│ │ │如易科罰金,│ │ │ │金之訴訟相關人士,伊在該│ │ │以新臺幣壹仟│ │ │ │基金會擔任委員,獲配一定│ │ │元折算壹日。│ │ │ │額度得放款給予涉有訴訟之│ │ │ │ │ │ │相關人士,每月可分得利息│ │ │ │ │ │ │6分,願將其額度分配予王 │ │ │ │ │ │ │福康,如王福康出借款項,│ │ │ │ │ │ │則可分得月息2分云云,致 │ │ │ │ │ │ │王福康陷於錯誤,於民國 │ │ │ │ │ │ │100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 │ │ │ │ │ │ │下同)50萬元至陳家琛向其 │ │ │ │ │ │ │母陳李真借得之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 │ │ │ │ │ │家琛則簽發50萬元本票交王│ │ │ │ │ │ │福康收執。 │ │ │ │ ├──┼───┼────────────┼─────┼────┼──────┤ │ 二 │王福康│與附表編號一同一詐欺手法│100年8月15│50萬 │陳家琛犯詐欺│ │ │ │,向王福康行騙,致王福康│日 │ │取財罪,處有│ │ │ │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5日│ │ │期徒刑伍月,│ │ │ │匯款50萬元至陳李真之前開│ │ │如易科罰金,│ │ │ │郵局帳戶內,陳家琛則簽發│ │ │以新臺幣壹仟│ │ │ │50萬元本票交王福康收執。│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三 │王福康│與附表編號一同一詐欺手法│102年5月15│29萬 │陳家琛犯詐欺│ │ │ │,向王福康行騙,致王福康│日 │4,000元 │取財罪,處有│ │ │ │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15日│ │ │期徒刑肆月,│ │ │ │匯款29萬4,000元至陳李真 │ │ │如易科罰金,│ │ │ │之前開郵局帳戶內,陳家琛│ │ │以新臺幣壹仟│ │ │ │則簽發30萬元本票交王福康│ │ │元折算壹日。│ │ │ │收執。 │ │ │ │ ├──┼───┼────────────┼─────┼────┼──────┤ │ 四 │王福康│於102年7月初,佯約王福康│102年7月20│9萬2,000│陳家琛犯詐欺│ │ │ │購買土地,經王福康表明無│日 │元 │取財罪,處有│ │ │ │意願後,仍向王福康佯稱:│ │ │期徒刑參月,│ │ │ │伊已自行買下土地,因尚缺│ │ │如易科罰金,│ │ │ │10萬元資金,請王福康預扣│ │ │以新臺幣壹仟│ │ │ │利息8,000元後,出借款項9│ │ │元折算壹日。│ │ │ │萬2,000元云云,致王福康 │ │ │ │ │ │ │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20日│ │ │ │ │ │ │匯款9萬2,000元至陳李真之│ │ │ │ │ │ │前開郵局帳戶內。陳家琛並│ │ │ │ │ │ │合併附表編號三之佯借金額│ │ │ │ │ │ │,開立40萬元本票交王福康│ │ │ │ │ │ │收執。 │ │ │ │ ├──┼───┼────────────┼─────┼────┼──────┤ │ 五 │王福康│與附表編號一同一詐欺手法│102年9月2 │20萬元 │陳家琛犯詐欺│ │ │ │,向王福康行騙,致王福康│日 │ │取財罪,處有│ │ │ │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日 │ │ │期徒刑肆月,│ │ │ │匯款20萬元至陳李真之前開│ │ │如易科罰金,│ │ │ │郵局帳戶內,陳家琛則合併│ │ │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編號一、二之佯借金額│ │ │元折算壹日。│ │ │ │,共簽發120萬元本票交王 │ │ │ │ │ │ │福康收執。 │ │ │ │ ├──┼───┼────────────┼─────┼────┼──────┤ │ 六 │王福康│於102年11月間,以電話向 │102年11月 │12萬元 │陳家琛犯詐欺│ │ │ │王福康訛稱法院基金會內有│20日 │ │取財罪,處有│ │ │ │一涉訟人士急需一筆保釋金│ │ │期徒刑參月,│ │ │ │12萬元,致王福康陷於錯誤│ │ │如易科罰金,│ │ │ │,於102年11月20日匯款12 │ │ │以新臺幣壹仟│ │ │ │萬元至陳李真之前開郵局帳│ │ │元折算壹日。│ │ │ │戶內。 │ │ │ │ ├──┼───┼────────────┼─────┼────┼──────┤ │ 七 │梁嘉慧│自稱「陳傑」,並佯稱: │106年6月5 │50萬元 │陳家琛犯詐欺│ │ │ │伊從事律師一職,有一投資│日 │ │取財罪,處有│ │ │ │,若拿出50萬元,每月可有│ │ │期徒刑肆月,│ │ │ │1萬元收入,3個月期滿後,│ │ │如易科罰金,│ │ │ │得領回50萬元云云,並提出│ │ │以新臺幣壹仟│ │ │ │擔任法元國際法律事務所榮│ │ │元折算壹日。│ │ │ │譽顧問、心生活實業有限公│ │ │ │ │ │ │司總經理、三美整合行銷顧│ │ │ │ │ │ │問公司法律顧問、紐西蘭豪│ │ │ │ │ │ │威克台商會創會長之名片,│ │ │ │ │ │ │及於106年6月4日在前址「 │ │ │ │ │ │ │丹堤咖啡」店交付票面金額│ │ │ │ │ │ │100萬元支票乙紙以取信梁 │ │ │ │ │ │ │嘉慧,致梁嘉慧陷於錯誤,│ │ │ │ │ │ │於106年6月5日匯款50萬元 │ │ │ │ │ │ │至陳家琛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