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寓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890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3138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31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寓鍼犯如附表「主文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寓鍼係喬富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負責人,以「賞鮨餐飲集團」對外營業,其明知所經營之上開餐飲店並未向金融機構提供足額之履約保證及辦理信託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前之某日,在附表所示之餐卷上記載「本優惠期間等同信託期間」之文字後,於同年5 月19日起陸續向不特定之消費者兜售上開餐券,致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信所購買之餐券業經辦理信託而有履約保證,進而購買餐券(剩餘餐卷張數、金額,詳如附表)。嗣於106 年3 月間,洪寓鍼經營之上開餐飲店因營運不善而倒閉,經消費者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申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洪寓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 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漢強、施建華、林靈、梁小蘋、黃君婷、陳芷筠、蔡雅婷、張元翰、顏豪村、江浩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361號卷【下稱他字第736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87 號卷【下稱偵字第19387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90 號卷【下稱偵字第2289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24 號卷【下稱偵字第23124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253 頁至第258 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德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本院卷第149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璇、黃淑姿、楊秀華、蔡莊寶珠、蕭淑娟、李姝俐、朱聖權、周玟琪及郭建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124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7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餐券影本資料、發票資料、喬富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846號卷第5 頁、見他字第7361號卷第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偵字第22890 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偵字第23124 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5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0罪)。又被告分別騙取各該告訴人之款項,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就上述數犯罪行為之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各告訴人誤信所購得之餐券具有履約保證進而購買,損害交易秩序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並積極與附表編號1 至15、17至20所示之告訴人調解(除告訴人周玟琪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賠償渠等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資料(見審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05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31 頁、第171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實具悛悔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內所示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定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印製記載「本優惠期間等同信託期間」等文字之餐券販售予各該告訴人,惟該等餐券並未扣案,亦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均已交付各該告訴人,屬各該告訴人所有,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情如前,被告若未依調解之條件履行,則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0所示之告訴人自得依調解之內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若對被告上開犯罪之所得猶予以宣告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15、17至20所示之告訴人已調解部分,不再諭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6告訴人周玟琪部分,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70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且被告事後積極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費者(│餐券名稱 │剩餘餐卷│金額(新臺│主文欄 │ │ │告訴人)│ │張數 │幣,單位元│ │ │ │ │ │ │) │ │ ├──┼────┼──────────┼────┼─────┼───────────┤ │ 1 │陸漢強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6 │7,50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桐精緻石頭火鍋-團體│4 │2,500 │ │ │ │ │價 │ │ │ │ ├──┼────┼──────────┼────┼─────┼───────────┤ │ 2 │施建華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30(原記│36,000(原│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載35,經│記載42,000│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檢察官更│元,經檢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正為30)│官更正為36│壹日。 │ │ │ │ │ │,000元) │ │ ├──┼────┼──────────┼────┼─────┼───────────┤ │ 3 │林靈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13(原記│15,730(原│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載20,經│記載24,200│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檢察官更│,經檢察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正為13)│更正為15,7│壹日。 │ │ │ │ │ │30) │ │ ├──┼────┼──────────┼────┼─────┼───────────┤ │ 4 │陳昱璇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2 │2,50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梁小蘋 │帝王蟹火鍋豪華雙人套│1 │97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餐券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黃君婷 │豪華雙人套餐券 │2 │1,94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陳芷筠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4 │4,80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8 │蔡雅婷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4 │5,00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9 │張元瀚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2 │2,60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 │蕭淑娟 │帝王蟹燒烤豪華雙人套│2 │1,98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餐券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1 │李姝俐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2 │2,40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2 │朱聖權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4 │5,20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3 │楊秀華 │帝王蟹燒烤豪華雙人套│1 │99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餐券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4 │顏豪村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3 │3,75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帝王蟹燒烤豪華雙人套│4 │3,920 (原│ │ │ │ │餐券 │ │記載3,960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更正為3,92│ │ │ │ │ │ │0 ) │ │ ├──┼────┼──────────┼────┼─────┼───────────┤ │ 15 │蔡莊寶珠│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5 │6,25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6 │周玟琪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4 │5,00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帝王蟹火鍋豪華雙人套│1 │970 │ │ │ │ │餐券 │ │ │ │ │ │ │ │ │ │ │ │ │ │ │ │ │ │ ├──┼────┼──────────┼────┼─────┼───────────┤ │ 17 │郭建萍 │帝王蟹火鍋豪華雙人套│1 │97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餐券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8 │黃淑姿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9 │11,70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19 │詹德謙 │帝王蟹燒烤豪華雙人套│2 (原記│1,980(原記│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餐券 │載1 ,經│載990 ,經│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檢察官更│檢察官更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正為2 )│為1,980) │。 │ ├──┼────┼──────────┼────┼─────┼───────────┤ │ 20 │江浩輝 │帝王蟹頂級精緻燒烤、│2 │2,600 │洪寓鍼犯詐欺取財罪,處│ │ │ │鍋物-團體價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