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95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955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由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由申與張聖民係鄰居關係,張聖民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其所居住大樓之後方空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係該棟大樓全體住戶共有,經由該棟大樓全體住戶以分管契約約定由張聖民充當停車位使用。陳由申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許因其友人將車輛停放於張聖民所使用之上開停車位,經張聖民要求移車而與張聖民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106 年10月22日晚間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接續將其所有登記於志芳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另一輛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輪流或同時停放於張聖民上開停車位與道路唯一連接之通道,或將上開兩台普通重型機車直接停放於張聖民上開停車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聖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由通行及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嗣經張聖民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聖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由申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55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32至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兩台重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張聖民之停車位上或停放於告訴人停車位與道路唯一連接之通路上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沒有意思要阻擋告訴人的車輛,因為當時伊一直覺得該處是公共用地,大家都可以停,直到後來該處遭劃設黃色網狀線,伊就沒有再停了。伊有打電話去1999市民專線查詢,該處是道路用地,伊以為整條道路都可以停,後來確定是告訴人的地,伊就沒有停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10月22日晚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起,便將其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兩台停放於告訴人停車位上或停放於告訴人停車位與道路連接之唯一通路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為證(見106 年度他字第12539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7至30頁、第43至44頁、第48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堪信此情應屬事實。又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後方空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該空地一部分經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全體住戶協議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則以該部分充當停車位此情,有上開地號之地籍圖謄本(見他字卷第31頁)、上開地號土地謄本(見他字卷第32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函暨土地鑑界出席人員簽到表(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及大樓空地分管契約為證(見他字卷第35頁),亦認屬事實。至本案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強制罪,其最主要關鍵應係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停車位或停放於告訴人停車位與道路連接之唯一通路是否係出於妨害告訴人駕駛汽車出入該停車位及自由使用該停車位之目的。 ㈡、查本件停車糾紛之起因係被告之友人於106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因前往被告住處作客,遂將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所使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停車位上,被告與告訴人因此事而發生口角,被告始將其所有如事實欄所示兩台機車停放於上開停車位上或停放於上開停車位與道路唯一連接之通道,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正常使用該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伊住處後方的空地是伊所居住大樓的法定空地,該空地由伊所居住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伊所居住大樓的住戶有協議該空地由伊與大樓中另外一戶使用。至被告則是居住在伊住處對面大樓的其中一戶,在本案發生之前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往來或交談過。伊使用伊所居住大樓後方空地已經超過30年了,都是當作停車位。106 年10月22日下午6 點多,伊開車返回住處發現伊的停車位上停了一台車,伊照該車上所留電話打過去請對方移車,過了一、兩分鐘被告下樓,伊向被告表示這是伊的停車位,請對方將車輛移開,被告表示該車是他朋友的,且表示該處空地是公有的,任何人都可以停放,伊無權占用。伊有告知被告該處是伊所居住大樓私有的空地,但被告一直認為該處是公有土地,所以伊便報警。原本被告一直堅持拒絕移車,但經伊報警後,被告就請他的朋友將車輛移開,這時伊便阻止被告的友人將車輛移走,伊希望等警察看過現場情形再處理,因此伊與被告及他的朋友有一些衝突,警察到場之後看了現場、拍照後,才讓被告移開。之後因為被告對伊的處理方式不滿,當著警察的面把他的MPN-9790號機車推到伊的停車位上。當時警方因為手邊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空地是誰的,所以希望雙方好好協商,可是被告拒絕且說他要離開,在被告離開前還說「我的車停在這裡,誰敢動試試看」、「要告就去告」,當天晚上因為警方也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伊就只好將車停到付費停車場,直到第二天被告將車輛移走,伊才能將伊的車停回停車位。同年10月24日被告以他的機車堵在伊的車後方阻擋伊出入,且當天被告還有打電話來說他查過該空地是公共空地,當天下午被告還傳送了一則簡訊「你不跟我和我朋友道歉,大家車都不要動」,當天被告就將兩台機車以L 型的方式一台擋在伊車輛後方,一台擋在伊車輛左後方,緊貼伊的車輛停放,導致伊的車輛很長一段時間無法開出。同年10月26日南昌派出所的警員賴先生請被告與伊到派出所協商,當天伊有出示地籍圖謄本及房屋使用執照圖來證明該土地是私人土地,但被告拒絕檢視這些資料,且堅稱該土地係公有土地,也堅持拒絕移置車輛讓伊的車輛通行。所以從此至同年12月2 日這段期間,被告的MPN-9790號機車被告出門送貨時會騎走,回來時則停放在阻擋伊車輛的位置,另外一台無車牌的機車則是24小時不間斷的阻擋伊的車輛,導致伊這段期間車子完全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頁),且有被告所傳送簡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 頁)及告訴人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第24頁反面)。質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不僅將其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停車位上阻擋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嗣告訴人見被告將機車騎走遂將其車輛駛回停車位停放,被告旋改以將機車以L 型方式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駛往公用道路之方向,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及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由此已足見被告有以停放機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停車位及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甚且,被告更於106 年10月24日傳送「你不跟我和我朋友道歉大家車都不要動」之簡訊予告訴人,由此更顯被告係以阻擋告訴人車輛通行之方式報復告訴人與其於106 年10月22日晚間之停車糾紛,更以此方式要脅告訴人道歉。是被告顯係有意以擺放機車阻擋告訴人車輛此對物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該停車位及自由駕駛車輛出入之權利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沒有要阻擋告訴人車輛的意思,伊只是將車輛停在該處等語已如前述。惟查,依一般使用道路之人停車習慣均會極力避免將機車停放於妨害通行之處,此不僅係為避免所停放機車妨礙他人通行,更係為避免所停放之機車因他人須通行而遭拖拉、牽移致損壞之故。而反觀本件被告停放機車之方式,其係以L 型、半包圍方式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左後方(告訴人車輛右側係牆面,車輛前方則無法與道路連接),此停放機車方式與一般正常之停車習慣大相逕庭,由此已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將車輛停放該處而無阻擋告訴人通行之意思。況被告不僅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後,一旦見告訴人車輛駛出,旋將其上開2 機車停入告訴人停車位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2月2 日伊將車輛開出去,被告看見伊車輛駛出,便將他的兩台機車都推進伊的停車位,當天晚上伊回來便無法將車停回伊的停車位。直到106 年12月5 日被告將MPN-9790號機車駛出,伊才將被告無車牌的機車移到外面,然後將伊的車輛停回停車位上。當晚被告發現伊將車輛停回停車位,還到伊住處按門鈴叫囂,質疑伊為何移動他的機車。後來同年12月9 日伊將車輛駛出,但被告看到伊的車輛駛出便將他的機車推到伊的停車位上,並且從監視器看來被告是刻意調整停放的位置讓伊的車輛無法停回停車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顯係以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其停車位之主觀犯意而為如事實欄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所停放機車之處係公有土地,任何人都可以停車等語,惟查告訴人停車位係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私有土地此節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上開停車位係坐落於私人土地之上,自非被告得以停放機車之處,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又告訴人與被告自106 年10月22日晚間發生衝突起至告訴人提起告訴期間,告訴人曾多次向被告表明該停車位係位於私有土地上,甚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均拒絕溝通,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自無誤認該處屬公有土地之可能。尤有甚者,本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委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4 月3 日至案發現場進行土地鑑界,經鑑界結果已證明告訴人之停車位係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私有土地上,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6日回函暨土地鑑界出席人員簽到表為證(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惟被告仍持續以其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停車位後方阻擋告訴人車輛出入,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使用其停車位及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犯意甚明。至告訴人停車位後方與道路通連之人行道屬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雖確係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公有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他字卷第31、34頁),但該處係供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與巷道連接之唯一通道。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雖係公有土地,然該處既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與巷道連接之唯一通道,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又係供告訴人停車使用,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不得停車,被告辯稱:該處任何人均可停車等語顯已非事實。更遑論停放車輛本不得以刻意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之方式為之,倘具有刻意阻擋他人出入之意思,縱其停放之位置未違反交通規則,仍有構成強制罪之虞。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而刻意以如事實欄所示兩台機車阻擋告訴人使用停車位及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出入之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處是否屬得停車之處所已與本件無重要關連。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狡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使用停車位或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目的,自106 年10月22日晚間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在同一地點為如事實欄所示阻擋告訴人使用停車位及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出入之犯行,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停車位及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且期間長達數月,造成告訴人使用車位之不便,且屢經告訴人試圖溝通未果,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且有一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