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3 號、第26774號、100 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9836號、第11899號、第14834號、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李偉清(通緝中)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區分A、C、D 、H、K、P組等)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 「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被告李偉清在臺灣地區經營之經營之富城酒店(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及前身御鑫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阿凡達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等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即業績)之55-60%,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新客)或12%(回客)之金額。 (二)被告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並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癸○○(綽號:阿諾、諾哥)擔任「天上人間」、「富城」、「御鑫」之店長(亦稱總店長),並有同案被告癸○○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秘書接洽合作事宜,同案被告劉溫妮為上開酒店之總會計,再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同案被告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楊佳龍、黃宗展、李依珊、梁嘉洋、周忠義、戴維廷、林雅靖、黃千慈(原名黃美卿)、梁家萁(原名梁瑋慈)、李雨蓁、胡志雄、郭盈吟、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通緝中)、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林惠如、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原名周沛樺)、楊柏煜、楊北斗、張智原、蕭智后、、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黃佳慧、簡慧敏、陳雅玲、劉柏翔等人,除由自稱「楊紫珊」、「佳佳」、「子軒」、「瑋庭」、「婉婷」、「也許」、「郭子涵」、「恩棋」等大陸Call客秘書分工合作(上開除被告、同案鄒裕群、劉柏翔之當事人外,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均經本院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自製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話術或劇本,負責Call客引誘不特定男性前往上述酒店,並由渠等分別擔任下列工作:同案被告周忠義、張勝傑管理上開酒店現場,同案被告戴維廷、楊柏煜、楊佳龍、張世旻擔任控台,負責接受大陸祕書電話下單、指揮公關小姐上檯、轉檯及對話、回話等作業,黃郁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楊北斗、陳雅玲則擔任買單幹部(即訪檯經理或外收幹部),負責向來店客人收現或刷卡,再將款項交付御鑫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梁嘉洋或阿凡達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林怡伶等入帳計算業績,同案被告胡志雄與張勝傑則擔任少爺領班,負責管理少爺即同案被告林佳龍、黃宗展、林忠毅、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管制上開酒店之客人進出、身分查驗、紀錄及回報等事宜,同案被告許傳寧、李依珊、林雅靖、黃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郭盈吟、李莉雯、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蕭智后、林惠如、黃佳慧、簡慧敏則擔任公關小姐,由前開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祕書之話術或劇本,共同詐騙來店之客人,所得款項由會計即同案被告梁嘉洋、林怡伶統計公關小姐、大陸祕書之業績明細後,由擔任總務之同案被告周忠義、張世旻將每日所得款項、業績明細等(即帳包)交付總會計即同案被告劉溫妮統計每日業績總表,送交總經理即同案被告癸○○或老闆即同案被告李偉清核閱,同案被告劉溫妮並負責統籌管理大陸祕書分配款匯付、刷卡收入帳戶之提領、薪資或費用支出控管。同案被告張智原則成立智元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並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請之第二類虛擬行動電話門號,同案被告張勝傑並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代廈門南屏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同案被告癸○○所配合之大陸Call客詐欺集團使用。 (三)渠等犯罪分工詳述如下: ⒈大陸秘書: 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以「猜猜我是誰」等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佯稱係因親人生病、家境困難、想要離職、脫離經紀公司、得罪客人等詐術,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或結婚,旋以「想見」為由要求客人到上開酒店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辦理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臺灣控台幹部下單訂桌,告知客人姓名、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及秘書檯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此即「對話」),並視Call客對話過程建議在臺公關小姐提供性交服務(即喝咖啡、S 單)以偽作真心喜歡,使被害人誤以為彼此互相喜歡,公關小姐即假扮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或其朋友(即姐妹)坐檯後,旋回電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續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談及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繼續佯以欠經紀公司款項、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得罪其他客人遭酒店開罰單罰款、欠姐妹業績、業績不足無法排休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謊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償還客人或願與之共同生活,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補業績、補節數,協助公關小姐還款或辦理離職,而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 ⒉酒店現場負責人即店長、控台、總務或領班: 承同案被告癸○○之命管理上開酒店現場事務、接客業務進行,管控客人進出及身分查驗、糾紛排除、安全管理,並隨時向同案被告癸○○回報酒店內之狀況。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每日依據訂桌單、節數單由現場會計製作秘書及小姐之業績明細表,由總務將業績明細表及現金轉交總會計即同案被告劉溫妮,據以製作業績總表、至銀行提取刷卡款及將大陸祕書業績分配款匯出。 ⒊買單幹部(訪檯經理): 負責協助控台、指揮公關小姐坐檯、轉檯及會計訂桌單業績統計、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要求客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刷卡或協助外收。⒋公關小姐: 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關係,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一起生活,惟實際上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S單)。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身世可憐或離職後可結婚或可領離職金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而一再前往上開酒店消費或逕代償各種款項。 ⒌酒店少爺: 客人抵達上開酒店門口時,負責向控台通報及查證訂桌資訊,查驗客人身分證件以確保酒店安全、防止客人鬧事糾紛,監控酒店進出人員、注意有無執法者,於查證客人確係透過大陸秘書招攬而來後,始放行令其上樓進入酒店,再由酒店內之少爺接應將客人帶進包廂,藉此過濾消費者身分,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或鬧事。部分酒店少爺並提供渠等證件充當酒店人頭負責人或提供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供酒店營業使用。 ⒍設立行號、詐騙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刷卡機等人頭提供: 負責提供證件充當人頭,提供同案被告癸○○所屬詐騙集團所需之酒店經營執照、電話門號、銀行入款帳戶或刷卡機等,便利該集團逃避查緝、隱匿資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四)謀議既定,大陸秘書即自98年間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日期或期間,隨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之各該被害人,待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誤信其虛構之故事內容,而前往上開酒店為公關小姐補業績後,即由附表所示之少爺等負責在酒店入口處核對身分放行、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如附表所示之買單幹部則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單收款,再由控台或買單幹部安排如附表所示之公關小姐坐檯,並聽從現場負責人之指揮調度。而附表所示之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與大陸秘書對話,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節,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誤以為該等公關小姐確係大陸秘書,而不斷相信彼等後續虛捏之各種理由,到上開酒店補節數、補業績,而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嗣由酒店現場會計即同案被告梁嘉洋、林怡伶等彙總帳包由總務即同案被告周忠義、張世旻等轉交總會計即被告劉溫妮負責將詐騙所得以約定拆帳比例匯往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與之朋分。 (五)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清、癸○○、劉溫妮、黃建銘與其他不知名之Call客,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起訴認定之行為人」欄所示之同案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阿凡達酒店等酒店之單日總帳及明細帳、同案被告劉溫妮之通聯記錄、署名「金」之11月10日便條紙、御鑫酒店股東合約書、頂讓合約書、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天上人間酒店及阿凡達酒店總會計即同案被告劉溫妮扣案帳冊影本、南頻電信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凱悅欣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林文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天上人間餐廳特約商店簽名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固字第099008287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王舒亭調查筆錄及南頻電信公司100 年7 月1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7 月起至99年3 月31止擔任富城酒店登記及實質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癸○○,同案被告黃建銘是我以前的朋友,我確實在富城酒店擔任過幹部,工作內容就跟起訴書所載的「買單幹部」(訪檯經理)相同,但職稱是行政副總,當初是李勝利要我擔任登記負責人的,而我雖然有聽過天上人間酒店,但沒在該酒店任職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9年5 月27日)「我於98年12月15日20時許接獲0000000000自稱某酒店內小姐陳佩儀(綽號冰冰)說要跟我見面,要我到臺北市○○○路0段000 號3樓(我忘記酒店名稱)先幫她開番,並點她的檯,要我先付帳,之後她會把錢還我,我於當(15)日23時到該酒店依約點她的檯,該次消費(2小時)1萬元,由酒店經理向我收取。第二次98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陳佩儀(綽號冰冰),再度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說她家裡發生事情,要我幫她做業績,需要4 萬元她才能放假返家處理事情。隔(21)日19時50分許,再到該酒店消費(2小時)4 萬元,由酒店經理向我收取,第三次99年4 月5 日21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我,跟我說要我再幫她做業績1萬元,她匯4 萬元還給我,當(5)日22時30分許進入該酒店消費(2小時)1萬元,由酒店經理向我收取,當天陳佩儀(綽號冰冰)並無出現,經理另外請其他小姐來陪我。隔(6 )日18時許,我再打電話給她並把銀行帳戶給她,要她將4 萬元匯給我,她又要求我再去幫她做業績,才肯把錢匯給我,我就沒有再去。於99年5 月15日16時許接獲0000000000,說她是臺北市○○○路0 段000號3樓(我忘記酒店名稱)的會計林月玲,說她把帳算錯她要賠公司5 萬,要我幫她3 萬元,那天晚上我就再到該酒店刷卡3 萬,她跟我說99年5 月20日領錢會還給我,我當時就把銀行帳戶給她,但她至今未還,我覺得她們騙我」、(99年12月25日)「我係自97年中旬即開始接到自稱「冰冰」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之電話(097*11*48*,完整號碼詳卷)向我表示她是之前跟我在餐廳相識之小姐,她告知我當時相識就有好感,故我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聊,後來我便經常主動打電話跟對方聊天,在對方解除我心防後,約在1 個月之後她告訴我,她在臺北市長春路上不知名酒店(詳細地址及店名我已忘記)上班,因為家中缺錢援助,她才會向經紀公司借錢因而不得已被迫到酒店上班,隨後又藉故家中長輩住院,要求我幫她補1 檯4 萬元的檯,如此她才能回家照顧長輩後,待回公司領薪水會還給我。事後我向冰冰要回3 萬時,她告知我只要再幫她補1 萬元的檯,就匯4 萬元要還給我,所以我信以為真,又北上補了她1 萬元的檯,可是到98年3 月左右,冰冰就像人間蒸發一樣,消失了,我也聯絡不到她。又在98年5 月份左右,又接獲1 名自稱「林月玲」之女子打電話予我(她的電話我已忘記),告知我要與我做朋友,在與她相識約2 個月後,林月玲來電告知我因為她做會計時記錯帳,要5 萬元幫忙,可是我因經濟因素只幫她出3 萬元,拿到她所上班的地方(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的富城酒店內),到那邊才知道她是酒店小姐,不是會計,林月玲告知我說只要過幾天她便會還我錢,然而到還錢之日,林月玲依然未將金錢交付予我,事後,她電話換人使用,所以也因此與她斷了聯繫」、「冰冰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補節數,這樣她才能回家,待照顧家中長輩後會把欠我的錢賺回來,我一直以為對方真心相待,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補節數」、「自稱冰冰之女子有與我發生性關係,在我幫冰冰補完4 萬元的檯數,她就主動帶我去賓館發生關係,在與冰冰發生性關係後我沒再給她金錢」、「(問:你總計遭酒店與該名自稱冰冰及林月玲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至少9 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前述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所以無法完全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我不能確定。(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二)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自稱林月玲及冰冰之女子以及前述酒店幹部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林月玲及冰冰之女子及前述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如上問句所言,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所以無法完全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我不能確定,林月玲及冰冰也好像不在指認照片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99年度偵字第26774 號卷一第131至133頁;乙○99年度偵字第26603 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間曾被好幾位酒店小姐騙,可能騙了6 、70萬元,在忠孝東路的酒店被騙的是9 萬元,「冰冰」是在長春路的酒店認識的,她後來到忠孝東路4 段的酒店,「林月玲」也是在忠孝東路4 段的酒店認識的;我被冰冰騙6 萬元,是包含在長春路的酒店3 萬元及富城酒店3 萬元,第一次是在長春路的地下室消費3 萬元,就是在該酒店買冰冰的節數,有聊天、喝茶,之後還有做性服務,我已經先付了3 萬元,所以性服務後沒有再給錢;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冰冰在忠孝東路酒店那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那邊點她的檯,該次也被騙了3 萬元,那時沒有看到冰冰,是別的小姐來坐檯,我那次在酒店坐了1 個小時,沒有性交易;我後來突然接到「林月玲」的電話,我就去富城酒店消費1 次共3 萬元,消費內容是喝茶、聊天,是自稱林月玲的小姐來坐檯,該次沒有性交易;我是基於同情心,冰冰和林月玲向我說「你先來店裡消費,之後會把你消費的錢全部還給你」,所以我認為去店裡消費就是幫助冰冰和林月玲的方法;警詢時警察給我看的相片沒有我認識的人,在庭被告我也認不出有冰冰或林月玲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下稱北院卷】六第223頁反面至第226頁)。 ⒊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雖有在酒店付出金錢,然亦有獲得對待給付亦即酒店提供之食物與小姐服務等,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證人丙○○雖稱「冰冰」、「林月玲」說會將消費的錢全部還給自己,然證人丙○○既有獲得酒店之對待給付,甚至有性服務,一般有通常智識與理性之成年人應不至確信提供服務之酒店小姐還會將客人之消費款全數返還給客人,否則酒店老闆及員工豈不是做白工且免費奉送食物、提供休憩場地與服務?證人丙○○於其所述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間,年齡已屆47歲,其自述職業為貨運司機(見乙○99年度偵字第26603 號卷三第189 頁),以其年齡與社會經驗應不至認定酒店小姐在提供服務之後還會將消費款全數返還,是證人丙○○是否確有陷於錯誤,亦有可疑。再證人丙○○並未指出任何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被告涉有詐騙證人丙○○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丙○○所述消費之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被告對證人丙○○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告訴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8年6 、7 月份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開始接到自稱「陳嘉玲」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2*39*87*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開始跟她交往時,她就天天打電話過來跟我聊天,她告訴我說她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的天上人間酒店上班,因為她說她爸出車禍,需要大筆醫療費,迫不得已才會跟經紀公司簽約去酒店上班,後來她不想繼續在酒店上班,想要脫離酒店回家照顧她爸,希望我能幫她做點業績,好讓她可以快點離開酒店,之後才能帶我回她家商談結婚的事情,我才去幫她,後來因她又以欠經紀人的錢、要繳稅金及老板嫌她賺太少錢,要求她去做外場等理由繼續騙我拿錢出來借她並一直假稱離開酒店後要跟我結婚,我才會受騙前往酒店消費。(問:自稱陳嘉玲花名「紫玲」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天上人間酒店(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從去年開始至今,不記其數,業者沒有告知我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是紫玲直接在電話中告知我要消費之金額,這些錢是要用來買她檯數的錢,而自稱紫玲之女子每次約出現半小時至1 小時,見我當天所攜帶金額之多寡而定」、「紫玲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補節數,另外她有用跟經紀人借錢,利息錢拿不來等理由,跟我一直借錢,希望能早點還完欠經紀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等她能脫離酒店後會跟我結婚,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們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離酒店,我都直接過去天上人間酒店將錢交給酒店內的幹部,並沒有借據或簽單」、「共計損失90幾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天上人間酒店幹部、少爺或小姐?)經我指認,編號17號戴維庭是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天上人間酒店樓下)登記我資料的員工,編號9 號張勝傑是坐在天上人間酒店門口櫃檯,告知我該去哪間包廂的幹部,編號11號林雅靖與編號12號馮筱慧就是自稱陳嘉玲花名紫玲的女子,有時候她們會互換來坐檯,但都是用紫玲之身分,編號15號王嘉鎂就是在酒店專門跟我收錢的員工,編號14號周忠義是將收來的錢帶離酒店的幹部」等語(見乙○100 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二第220至223頁)。 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5 、6 月開始有到忠孝東路4 段107 號12樓的天上人間酒店消費過」、「當時我接到電話,一開始她問我是否認識她,我跟她說我不認識,後來聊天以後她說要碰面,約我到臺北,第一次見面就是在酒店碰面」、「她的名字為「陳嘉玲」,她的花名為「紫玲」」、「她剛開始沒有請我幫忙補節數,是後來金額越來越大的時候就有跟我說」、「她說她以前欠經紀公司錢,請我們幫忙還款,我陸續掉入她的陷阱」、「她跟我說她想要還款以後離開酒店」、「她有跟我說離開酒店要跟我交往或結婚」、「消費模式是她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會跟我說消費當天要我帶多少錢,例如叫我帶51,000元或8 萬元等,我就會帶款項去店內。理由有補節數、欠經紀公司錢、還本票的錢等」、「我去消費時,只有看到紫玲本人5 、6 次,之後我去的時候她就跟我說她要去簽帳,沒有時間過來,改由「小青」過來,等於代替紫玲來陪我」、「每次消費未必有坐滿時數,她是看金額大小,如果2 萬元那樣大概30分鐘就會離開了,我有時候 會在包廂內看電視,她們進來包廂都約10多分鐘就會離開」、「我不記得陸續支付紫玲款項的日期,可是我大概支付90多萬元」、「我沒有跟她一起出去從事性行為」、「因為她說她很可憐,我基於同情才會相信她」、「編號9 號、17號、19號。19號是專門跟我拿錢的人,9 號是控台,因為我進去的時候他都會跟少爺說帶客人到指定的包廂,編號11、12號好像是陳嘉玲,因為有時候他們會自稱為陳嘉玲,可是因為燈光比較昏暗,所以都看不出來,17號是1 樓的少爺。他負責管控進出的人員,還會看我們的身分證。他會寫3 聯單,上面註記我的名字,找哪位小姐,將單子交給我,我將單子交給控台」等語(見乙○99年度偵字第26603 號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⒊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且證人己○○對於「陳嘉玲」這名女子竟然指認2 位不同之人,並稱「有時候她們會互換來坐檯」,顯見證人己○○在酒店消費時已知自稱「陳嘉玲」之女子並非同一人,則證人己○○是否確因其上開所述遭「陳嘉玲」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付款,亦屬有疑。再證人己○○亦自陳「燈光比較昏暗,所以都看不出來」,則證人己○○憑其記憶中昏暗燈光下所見到之「陳嘉玲」來以照片指認「陳嘉玲」之真實身分,其可信度並非無疑;況證人己○○於警詢中係指認編號15號之人為專門向其收錢之員工,於偵查中卻指認收錢之人為編號19之人,可見其警詢及偵查中之照片指認憑信性不高。又證人己○○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且由其上開所述案發過程,亦難認定其確實有交付逾90萬元之金額。證人己○○上開所述既仍有可疑之處,然證人己○○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自不能逕以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被告涉有詐騙證人己○○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己○○所述之消費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被告對證人己○○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告訴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8年初(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即開始接到自稱「瑋庭」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我093*15*58*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另還有其他號碼我忘記了,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經常打電話跟我聊天解除我心防後,約2 至3 天之後她告訴我她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的酒店(酒店的招牌名字我不清楚)上班,因為「瑋庭」之女子說,她向經紀公司借錢因而不得已被迫到酒店上班,她在酒店上班很缺坐檯業績,希望我去幫她補節數,她才能快點離開經紀公司,我才去幫她,後來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開公司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該酒店消費」、「我自98年起至該酒店消費至今約有1 年半左右,大概1 個月去消費2 次左右,可能總共有去30幾次(詳細次數我數不清了),我第一次去消費的時候,綽號「瑋庭」之女子有事先告訴我消費方式是每2 小時收費1 萬元,都是由綽號「瑋庭」之女子單獨陪我1 人在包廂內談情說愛,出場1 次2 個小時收費3 萬元」、「根據我的感覺及當場見面聊天後,與我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我實際接觸之人,認為應該為同一人沒錯」、「瑋庭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們補節數,她們都稱很喜歡我,希望能早點還完欠經紀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以後會幫我把我幫她的錢賺回來,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補節數,好讓她早點脫離酒店,但我陸續幫瑋庭補節數大約花費100 多萬元」、「在我前往酒店消費期間,自稱瑋庭之女子願意與我發生性關係,但是我年紀太大所以沒有跟她發生性關係,我跟她是真心相愛的好朋友」。「我總計遭天上人間酒店與該名自稱瑋庭之女子詐騙損失共計約100 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也算不清楚了)」、「我每次去該酒店消費付帳是將金錢交給那家酒店的媽媽桑買單經理,都不是「瑋庭」之女子向我收錢」、「經我現場當場指認,向我收錢的買單經理媽媽桑就是在場的王嘉鎂沒錯」等語(見乙○99年度偵字第26603 號卷三第18至19頁反面)。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於98年間沒有去酒店消費,是100 年間,我有去2 家酒店消費,酒店的位置忘記了;當初是1 位叫「婷婷」的女孩子打電話叫我去酒店喝酒、聊天,「婷婷」和「瑋庭」應該是同一個人,我因為「婷婷」的邀約大概去了酒店6 次,我每次去酒店都有消費,每次消費金額為4 萬、6 萬,總共去酒店花了60多萬;我不只去了6 次,是去了3 年,除了在酒店消費要交錢以外,沒有因為我他原因要拿錢給婷婷;我之前在警局有說共損失100 多萬元,那是3 年之間,1 次3 萬、5 萬這樣交,都是酒店的消費,沒有我他原因而交付;酒店裡面可以唱歌、聊天、講話,有婷婷或代理婷婷的小姐來陪,我不會喝酒,4 到6 萬元的錢是坐檯費,是幫助「婷婷」,花費有時候是1 萬,有時候是2 萬,不一定,花到6 萬是很少的情況,只有1 次,最多4 萬,6 萬是另外幫她,是幫她生活費,她說家裡生活費不夠,要補貼,她說借她,到什麼時候還也不知道,我就借她,6 萬是1 個男孩子拿走,是酒店的少爺,是在合作金庫某一家分行給的,該酒店少爺不是在庭的被告楊柏煜、林佳龍;在庭的被告我都沒有看過,警察查獲那天在警察局及酒店沒有看到媽媽桑,也沒有看到「瑋庭」,在警察局我沒有做指認的動作等語(見北院卷五第142 頁反面至第147 頁)。 ⒊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見其就因本案而交付之總金額、交付款項是否全為消費款、每次消費之金額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不一,是顯難以證人丁○○之證詞認定其確實因何原因而交付多少錢給何人。再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所付款項幾乎全為酒店消費款,其亦有消費之事實,則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雖顯示其指認被告王嘉鎂為買單的媽媽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一再證稱其於警詢時並未做指認的動作,則證人丁○○於警詢時是否確有依照其記憶據實指認被告王嘉鎂,顯然有疑,是尚不能僅以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逕認被告王嘉鎂卻為證人丁○○所見之買單媽媽桑。又證人丁○○並未指出任何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詐欺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涉有詐騙證人丁○○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丁○○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被告對證人丁○○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害人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自今(99)年11、12月份左右,即開始接到自稱「小蝶」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號碼0938(尾後碼我沒記下來)撥打我093*92*69*號(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經過1 至2 個月以後她才說她在酒店上班。後來今年2 月份我出差上去臺北時,依她提供的地址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天上人間酒店。我進去消費時,有1 位酒店男性幹部就先拿帳單要我付款買單1 萬元,我用我的信用卡付完以後,自稱小蝶的女子才過來我的包廂然後陪我聊天約2 小時(小姐中途有離場),就結束了」、「我前後共去消費3 次,第一次業者沒有告知我酒店計價方式,一開始還沒消費就要我買單,我覺得很納悶很奇怪,第一次在我是用我的匯豐銀行信用卡刷1 萬元,第二次大約是今年5 月份左右,第三次是今年10月份去的,有時我是付現金,有時是用信用卡,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每次都付1 萬元」、「與我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自稱小蝶之女子,應該是不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我去天上人間酒店時曾問過小蝶,電話中聲音和妳實際聲音不一樣,小蝶一開始有否認,後來不知她有說什麼理由我忘記了」、「小蝶有講叫我幫她補足業績不足的檯數,但沒有要我買她們出場,或 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我付錢或向我借貸」、「在我前往天上人間酒店這3 次消費期間,我第2 次(今年5 月份)有帶自稱小蝶的女子出場吃宵夜1 次,也有和她在臺北某飯店進行性交易,在我帶她出場時又多付1 萬元給天上人間的幹部」、「我總計遭天上人間酒店與該名自稱小蝶之女子詐騙前後3 次共計損失3 萬元」、「編號第1 號好像是向我買單的天上人間酒店男性幹部,而小蝶之女子的相片沒有在這一張指認紀錄表裡」、「對於自稱小蝶之女子打電話給我,引誘我北上至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整個過程,我感覺到受騙,因為先前電話中小蝶有稱她家境困苦才來酒店上班,要我幫她忙補足業績,而該天上人間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太貴,桌上只有1 盤水果、茶及1 手(6 罐裝)啤酒,點1 位小姐小蝶坐檯,消費時間大約1 小時,就要我買單1 萬元,這分明就是敲詐我」等語(見乙○100 年度偵字第1368卷二第95至98頁)。 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總共應該去過天上人家酒店2 次」、「這兩次我去天上人間酒店有喝酒、唱歌及小姐陪我聊天」、「我不認識天上人間酒店的小姐,是有小姐打電話給我聊一聊,覺得還OK,就到酒店去了」、「打電話給我的這名小姐比較少跟我聊關於她自己私人的狀況,大部分都是噓寒問暖」、「打電話給我的這名小姐沒有說明她的家庭背景、成員及學經歷,她說在酒店工作,缺少業績,希望我能夠去捧她的場」、「打電話給我的這名小姐沒有說明為何她會在酒店工作」、「我記得打電話給我的這名小姐沒有說明她在酒店工作缺少業績對她會有什麼影響,我好像沒問,她也沒講」、「我第一次去天上人間酒店的情形,就先約好時間,是跟打電話給我的那名女生約,去到酒店那裡我就先被帶到1 個包廂裡,後來進來1 個女生,這名女生就跟我聊天,她大約待了半小時至1 小時左右,那名女生離開之後,我也離開酒店。我覺得那名跟我在酒店包廂聊天的女生並不是打電話給我的那個女生」、「(我當時去到酒店後,我記得她沒講自己是不是打給我的那位小姐」、「我當時是跟小蝶約好要在天上人間酒店碰面,但我實際到該酒店沒有詢問小蝶人在何處」、「我去了覺得人不大對,不是小蝶,我想說應該畢竟新聞看多了,覺得好像是酒店Call客的手段,所以我也沒問,我就當作去消費」、「我第一次去天上人間酒店時,當天除了有1 名女子在包廂跟我聊天外,沒有有接觸到酒店的其他幹部、員工或小姐,當天幹部就先帶我進去,然後說明消費的一些情況,然後他就離開,之後小姐就進來。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我剛才所說的幹部好像是1 個女生」、「我該次去天上人間酒店有消費付款」、「當天就先跟帶我進包廂的幹部做結帳,結了多少錢我忘了,好像是以刷卡的方式結帳。我是先在包廂裡結帳,之後小姐才進來和我聊天,帶我進包廂的幹部有說他們的消費方式是要先結帳,那名幹部有說多少錢,應該也有說明消費金額包含的服務內容,我才會付錢,但是我現在真的忘記她到底有沒有說明服務內容」、「小蝶應該沒有曾經開口跟我借過錢」、「對於在庭的被告都不認得」、「對於這張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內是否有我看過的天上人間酒店的幹部、員工或小姐,因為那麼久了,我已經沒印象,不記得了」、「在警詢的時候。在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我有去問別人,別人說去酒店消費沒有那麼貴,我那時候才覺得我被騙,但我好像也沒有問別人一般酒店消費是多少,只是在跟朋友聊天時,我朋友聽了我的描述,他覺得一般的酒店消費沒有那麼貴,我朋友沒有說一般消費應該是多少錢,我也沒問,而且我也不知道我朋友去過幾次酒店」、「因為我也不常去酒店,我沒有辦法去比較消費金額,只是如果跟朋友聊天的話,只會講一些情形而已,朋友知道的話就會回答我,我也無從比較」、「至於我在警詢陳稱我感覺到受騙,與我今日所述有所不符,是因為既然警察在做筆錄了,所以應該會感覺到有一些被騙的感覺,本案是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的,如果這整件事情沒有牽涉到詐騙,應該不會要我去做筆錄,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也許有覺得被騙。可能警察在我做筆錄時,有提到我描述的消費模式太貴了,我可能是在做警詢筆錄之後跟朋友聊天時,才覺得天上人間酒店的消費方式真的太貴了」、「我不想回答有無跟天上人間酒店的小姐進行性交易,我覺得這跟去天上人間酒店有什麼關係」、「我於警詢中有提到我帶自稱小蝶的女子出場,也有進行性交易,在帶出場時還有多付1 萬元」、「我帶不記得自稱「小蝶」的女子出場總共幾次」、「對於帶天上人間酒店的小姐出場時,是否需要額外多付錢乙事,我沒有印象,但是如果要叫我額外多付錢,我應該就不會帶出場」、「對於我警詢中有提到帶小姐出場時又多付1 萬元給天上人間酒店的幹部乙事,我真的不復記憶」、「對於我於警詢時稱我共去天上人間酒店消費3 次,每次都付1 萬元,前後3 次損失的金額共約3 萬元乙事,應該是真的,但現在不記得了」、「對於這裡所謂前後3 次、共3 萬元是否有包含我剛才所稱帶小姐出場多付1 萬元的金額在內,還是這3 萬元都只是我在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的消費費用,我真的記不得了」等語(見北院卷五第70頁反面至第78頁)。 ⒊由證人子○○上開證述,可見其就去酒店之次數、消費之金額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明顯不願回答有與小姐為性交易之事,則其所述關於在酒店內接受之服務為何等情,是否均符合事實,並非無疑,其所述交付款項既全為酒店消費款,則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況證人子○○已明確證稱其當初至酒店後是當作一般消費,其沒有詢問來坐檯之女子是否為「小蝶」,甚至也未詢問帶出場之女子是否為小蝶,小蝶也只有以缺業績為由希望其去捧場等情,是顯難認證人子○○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證人子○○並未明確指證任何被告涉入其所稱上開詐欺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涉有詐騙證人子○○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子○○所述之消費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被告對證人子○○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告訴人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3 月初(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開始接到自稱「婷婷」之女子,以電話(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撥打到我的行動電話096*19*62*(完整號碼詳卷),先跟我裝熟,之後我們通過很多次電話,該自稱婷婷之女子就跟我說她媽媽住院家裡需要錢,叫我去她們工作的地方,在臺北市中山區忠孝東路4 段(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補她的檯數,檯數補足她就可以領獎金付媽媽的醫藥費。(問:你是否知道該酒店名稱或位於幾樓?)我不知道酒店名稱,但我知道在12樓(經警方告知為天上人間酒店)」、「我去過該酒店總共3 次,電話裡面自稱「婷婷」之女子並沒有跟我講消費方式,我到該酒店之後,是裡面的自稱「媽咪」之女子拿1 個價目表給我看,並叫我簽名,我就拿1 萬元現金給自稱媽咪之女子,之後第二次、第三次我去該天上人間酒店消費都是以此模式消費,只是我付款都是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該自稱婷婷之女子有叫我多買她的檯數,並希望我以帶她出場的方式補足檯數,但是我沒有帶她出場。沒有向我借貸,我去消費就只是單純幫她補足檯數,當初我刷卡的簽單已經丟掉了」、「該店除了婷婷對我服務之外,沒有其他人對我服務」、「我總計遭酒店與該店自稱婷婷之女子詐騙損約4 萬元」、「經我指認編號16為自稱婷婷之女子」等語(見乙○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三第168至170 頁)。 ⒉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作證,多名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本案多位證人之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多有不一致,或警詢筆錄呈現之事件過程過於簡略,甚至有證人係因警察說本案係詐欺方認為自己遭騙等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是難認證人庚○○警詢筆錄所呈現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詐騙證人庚○○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對證人庚○○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告訴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9年7 月22日)「我遭1 位自稱為陳雅玲(花名:心如)的女子,大約98年6-7 月開始,以0000000000(停用)、0000000000(停用)、0000000000(已由另一位女子使用)撥打我091*016*24的電話(完整號碼詳卷),電話聊天說要當我的女朋友,後來就告知說她在酒店上班被公司開罰單,叫我到酒店幫她點檯將罰單消掉,後來陸續又編了業績不夠、弄壞客人的手錶要賠錢、差多少錢就可能離開了、離開前要把禮服的錢交還公司、離開前要帶新的小姐所以需到公司點檯等手法,共詐欺我大約50-60 萬元左右、「我到富城酒店就會先向我收1 萬或2 萬元不等,以1 小時計算,都在包廂內聊天及唱歌」、「有1 次我被騙到酒店,剛離開時,陳雅玲(花名:心如)馬上打電話告知她欠姐妹錢,要先還錢,當時我身上也沒有現金,陳雅玲(花名:心如)就叫我回公司去再刷卡5,000 元說可以算在姐妹的點檯費上」、「我到富城酒店消費都是以現金及刷卡付費、「酒店刷卡的公司有萊億酒吧」、「陳雅玲與「花名:心如」之人應該不是同一個人,因為有時候我與陳雅玲電話中所談論之事,到達酒店與「花名:心如」談論時內容不同」、「我沒注意到幹部是何人,都是進到包廂拿錢或卡就離開了,我都是交給幹部去處理」、「我要補充是一開始陳雅玲(花名:心如)是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的3 樓酒店上班,後來99年1 月份整間酒店移到新竹市中正路一帶星辰酒店上班,在同年3 月左右陳雅玲(花名:心如)就自己換到臺北市富城酒店上班」、(99年12月22日)「我係自98年5 月份即開始接到自稱「雅玲」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之電話,向我表示她是酒店小姐要跟我交朋友,後來換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最後是以000000000 對我詐騙,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我也會主動打電話跟對方聊天,想要約她出來見面,但她以業績不夠為由拒絕出來見面,她於98年8 月份起先以被開罰單,要繳1 萬元為由,要我去「首都城KTV 」消費幫她補業績,後來又陸續以需要治裝費、欠姐妹錢、需要錢想離開酒店及家人生病等各種理由,希望我去幫她補業績我才去幫她,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開酒店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首都城KTV ,自98年8 月份起至99年2 月份前後共在首都城KTV 花費40多萬」、「自稱雅玲之女子打電話給我詐騙至首都城KTV 酒店消費後迄今,我前往上述酒店幾次已經不復記憶,但業者有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為補1 檯為1 萬元,帶出場休息(性行為)的檯為3 萬元」、「我於99年2 月份打電話給雅玲(我不確定當時她使用電話是哪支),1 名自稱雅玲姊妹的女子告訴我不忍心我一再被騙,並告訴我與我通電話之女子與第一次前往首都城KTV 酒店消費之女子不是同一人,自稱雅玲姊妹的女子表示坐檯的小姐喜歡上我,後1 名自稱「林欣悅」之女子以0000000000與我聯絡,說她從首都城KTV 換到富城酒店,後來一樣以類似的理由,稱媽媽生病需要用錢要我去酒店消費補業績,前後共去了6 次,花了10萬多塊」、「我前往首都城KTV 以及富城酒店消費期間,沒有見過雅玲,但有買過林欣悅出場進行性交易2 次」、「我總計遭首都城KTV 以及富城酒店與該名自稱雅玲及林欣悅之女子詐騙 共計損失至少50萬元」、「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所以無法完全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相片我不能確定」、「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所以無法完全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相片我不能確定,林欣悅也好像不在指認相片中」等語(見乙○99年度偵字第26774 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乙○99年度偵字第26603 號卷三第191 至194 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局的陳述都實在,是按照我的意思而為陳述」、「是她以各種理由叫我去酒店,我才會去消費」、「是警察通知我的,那時候好像是海山分局通知我去報到,是裡面的警察跟我講的,他跟我講什麼我忘了,好像是說酒店那邊有我的消費紀錄,說那個酒店是剝皮酒店,我才發現被詐騙,所以在警察局通知我之前,我都一直以為小姐叫我去補業績、治裝費、家人生病、欠姊妹錢等等理由都是真實的,才會去幫忙她」、「後來小姐有匯過兩次錢到我帳戶,但是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不是我幫她的金額,那個小姐說是請人幫她匯的,但兩次匯過來的帳號都不同」、「兩次匯款給我以後,自稱陳雅鈴的小姐有再跟我借款,上開講還錢的也是自稱陳雅鈴的人跟我說要還錢」、「對於林欣悅是何人,即其與陳雅鈴之關係,我已不太記得,但應該說打電話的是叫陳雅鈴,酒店坐檯的是林欣悅,林欣悅打電話過來陳述這個事實之後,就是說打電話跟坐檯的不是同一個人,她現在換到哪家酒店,要我去新的酒店消費」、「首都城KTV 我記得,我記得這個名字,是打電話給我的陳雅鈴叫我去那邊消費的,但是富城酒店我不確定,我的意思是我不確定這個名字」、「我總共花了50多萬元,花在首都城KTV 比較多,大概是40萬元,富城酒店大概是10萬元」、「這兩家酒店我都各去過幾次,我已經忘記了」、「支付給酒店款項的方式,有現金、有刷卡,詳細的情況我不記得」、「在首都城KTV 花的錢,我認為是花在陳雅鈴的身上」、「在富城酒店的10萬元,應該是說花在實際見面的同一個人身上,但是首都城KTV 打電話來的人是陳雅鈴,但是坐檯的人是林欣悅。我認為這10萬元是花在林欣悅身上」、「就上開酒店各以何理由要我去酒店乙事,我現在分不出來」、「我在首都城KTV 裡面,有在KTV 裡面進行消費」、「在KTV 裡面的消費內容就是開了1 間包廂唱歌,不太確定時間是1 小時還是2 小時」、「我在包廂裡有坐檯小姐陪著,但是她有時候都會說要轉檯,轉檯後有時候小姐會再回來,有時候不會再回來」、「坐檯小姐陪著我唱歌的時候,我們除了唱歌以外,我時候會摟著小姐,有時候小姐頭會靠在我的大腿上,坐檯小姐會跟我親吻」、「在首都城KTV 每次消費金額通常都是1萬元,但也有3 萬元過」、「3 萬元的好像是進去沒多久,就可以讓小姐可以外出,所以那一次小姐有外出,那次我帶她去吃麵及喝飲料」、「我到富城酒店裡面有消費,消費內容跟首都城KTV 差不多」、「在富城酒店每次消費的金額都剛好是1 萬元」、「林欣悅會打電話給我,說她會請她的姊妹出來向我拿錢,拿錢的時候好像都是2 萬元,她跟我拿錢的理由我不太記得了,我講的1 萬元是消費的金額,跟我拿錢的地方是約在外面不一定什麼地點」、「10萬多塊是林欣悅託人跟我拿的錢,加上去酒店消費的金額」、「陳雅鈴叫我去首都城KTV 消費,除了我剛剛提到的首都城KTV 消費的金額外,也有類似以治裝費、欠姊妹錢、家人生病各種理由,要我借她錢的情形」、「我沒有辦法區分出消費、治裝費、欠姊妹錢、家人生病各種理由借的錢各是多少」、「以我現在的印象,在富城酒店期間,我好像沒有帶自稱林欣悅的人出場」、「我總共帶自稱林欣悅的人出場3 次,性交易2 次」、「性交易我沒有另外給錢,我在酒店裡面就付款了,好像有兩次3 萬元,好像有1 次林欣悅說我去比較多次,所以她可以跟我出去,就只需要付酒店原本的消費1 萬元」、「在庭的被告陳雅鈴不是我所稱之前自稱陳雅鈴的人」等語(見北院卷六第269 至272 頁反面)。 ⒊由證人甲○○上開所述,可見其在兩次警詢中就所謂被騙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則其證詞哪些部分方符合事實,尚有疑問。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坐檯小姐在包廂裡與其有何行為、是否有帶出場等節,一開始並未回答有親吻及帶出場為性交易之情形,嗣繼續被問及有無這些行為時,方回答有與其親吻及帶出場進行性交易,則證人甲○○之證詞不能排除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是證人甲○○所述是否符合事實,顯屬有疑。況從證人甲○○第一次警詢所述,可知證人甲○○明知電話中之「陳雅鈴」與實際來坐檯之女子為不同人,則顯難認為證人甲○○確實有因被「陳雅鈴」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進而去酒店消費或為其他付款之情形。再證人甲○○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亦無證據可證證人甲○○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而證人甲○○所述除了酒店消費款外之其他付款,除證人甲○○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確實有發生這樣的事,況證人甲○○自己也無法區分究竟有多少錢不屬於酒店消費款,也沒有明確表達交給何人多少錢,是無法僅憑證人甲○○之證述認定其有因被詐騙而付出不屬於消費款之金錢。又證人甲○○並未指證被告有涉及其所述上開詐騙情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對證人甲○○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證人甲○○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被告對證人甲○○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告訴人壬○○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遭1 位自稱為花名「芒果」的女子大約自2 年前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98*33*40*號(完整號碼詳卷),於對話中對我表白,想與我交往,並稱她因為經濟家庭經濟困頓,為償還家中債務,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富城酒店上班,要求我至該酒店幫她衝業績,她就可以脫離酒店生活與我繼續過著正常的生活,我當時一時不察陸續至該酒店消費,並刷卡消費約10餘次,每次刷卡消費金額約1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共刷卡約50餘萬元」、「我到富城酒店之後,自稱芒果的女子帶同公司會計或少爺先到包廂裡面以消費的理由先向我收1 萬元,然後跟芒果這位小姐聊天吃東西之後,大約40幾分鐘之後我就離開了」、「她曾多次以家庭困難及業績不足為由要我去該酒店消費幫忙衝她的業績,我因此至該酒店消費刷卡約10餘筆,有時平常為1 萬元的消費金額,她會要求我刷卡5 萬元資助她」、「我到富城酒店消費時,是以刷卡的方式繳款,刷卡的公司名稱為萊憶酒吧」、「我有懷疑過富城酒店是剝皮酒店,但不確定」、「我不知道富城酒店的幹部為何人,因為我每次進到包廂刷卡就離開了,而且幹部每次都不同」、「99年7 月26日下午的時候該名芒果的女子有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她對我說她因遭公司罰款,要我繼續至酒店消費幫忙她衝業績,她就能因此離開酒店的工作,但是因為我已經沒有多餘的金錢,所以我沒有答應她的要求,這也是我與自稱為花名芒果的女子最後一次聯絡的時間」、「有一個女性的服務生(鄒雪梅)就是詐騙我的花名「芒果」之女子,另外女性幹部(陳雅鈴)有進來包廂收取我的信用卡刷卡付費,另外少爺(黃宗展)是我去消費時所曾經見過之服務生」等語(見乙○99年度偵字第26774 號卷一第90至93頁)。 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在富城酒店消費被詐騙刷卡十幾次,其中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為( 97年8 月10日50000 元、97年8 月27日26000 元、99 年6月19日10000 元),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為(97年7 月3 日11000 元、97年7 月3 日15000 元、97年7 月11日31000 元、97年7 月19日26000 元、97年8 月20日30000 元、97年8 月27日15000 元),還有一筆我是用信用卡提領現金,但沒有在這份給我看的資料裡面,而且我現在也沒辦法確定是哪一筆,金額大約是30000 元,其他則是以現金支付」、「去酒店的原因,是因為我本身是身障人士,也沒認識女朋友,那時接到不知名的電話,在電話裡面聊的不錯,她說她在酒店上班,有業績壓力,希望我去找她幫她做業績」、「在酒店裡面都沒有實際消費。我有看到她本人,但沒有做實際消費,我刷完卡之後待五到十分鐘就離開」、「我所謂的女子就是鄒雪梅」、「我去的五次裡面只有一次不是她本人,是她姊妹過來」、「我是以跟她交往為前提才去店裡捧她場,但因為網路上的人有告知其類似情形,而我一直都跟她沒有進一步的認識或出去玩,就會覺得每次去刷完卡只待5 到10分鐘就離開,就覺得不對,我每次問她,會覺得她在騙我嗎,到後面警察來電通知的時候,我才知道被騙」、「在我去過酒店這麼多次,且確實有小姐與我作陪或跟我聊天,或者由我使用酒水,但我還是不了解酒店的消費模式如何,我還是只是單純的認為去幫忙該女子作業績,讓她盡快脫離該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4頁)。 ⒊由證人壬○○上開證述,其自承確有前往酒店,可見其就因本案而交付之款項均為酒店消費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其雖證稱有數次僅進入包廂刷卡後隨即離去,然此部分除證人壬○○之單一指述外,且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其確曾有在酒店包廂內由小姐坐檯之經驗,復經本院函詢證人壬○○之刷卡記錄可知,證人壬○○實際上前往酒店消費次數甚多(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5 頁至第141 頁,即特店名稱或摘要為「莉鵬欣業有限公司」者),參以其於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間,年齡約為26至28歲,以其年齡與社會經驗,甚難想像其會在完全不瞭解消費方式下願意進行消費,是證人壬○○是否確有陷於錯誤,亦有可疑。再者,其既有前往酒店之事實,且曾接受酒店提供之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壬○○並未指出任何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詐欺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涉有詐騙證人壬○○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壬○○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被告對證人壬○○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八)告訴人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底(詳細時間不清楚),接獲自稱王佩琳小姐的電話,內容是說要問卷調查(問卷內容不清楚),問完以後12月初就聯絡我到臺北市去跟她見面,期間有見過十幾次面,每次見面我都有給她1 到10萬元不等,其中有兩次我們有出去外面開房間之事,隨後對方透露她希望早點離開酒店,希望我能幫她還債,還清以後她會跟我在一起,我聽信她的話,多次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的首都KTV 幫她付款,總計金額875,000 元整,另外有3 次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的富城聯誼付款11萬元左右,前前後後總共約100 萬元左右。但是從1 月中旬於富城聯誼工作以後,我每次跟她聯繫都只能通電話,不能見到她本人,我於上週四(99年3 月4 日)聽她說經紀人開支票給她,她因為不小心將支票洗爛了,要求經紀人再開1 張支票給她,經紀人說不行支票已經開出,所以充公,我心想哪有這種道理,因此驚覺被詐騙」、「付帳後對方有和我聯絡,王佩琳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自稱她是75年1 月5 日出生(經警方告知沒有這個人的戶籍資料),我認得她本人,但是沒有她的相片,我給錢也沒有票據可以證明」等語(見乙○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一第124 至125頁)。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去過1 家叫做「富城」的酒店,我接到自稱「王佩琳」的女孩子打電話說她被強迫到酒店上班,要我出錢幫她、解救她,我就陸續給她錢,1 次7 到10萬元左右,就是到酒店直接交給她,我到酒店消費時見到的女子與電話中的女子應該不是同一人,因為聲音聽起來不太一樣,我沒有問為什麼人不一樣,電話中的女子也有約我出去,所以我有出去跟她見面,見面時發現面前的女子聲音與電話裡的聲音不太一樣,所以我懷疑不是同一個人,但我沒有向見面的女子確認過;我在忠孝東路4 段155 號3 樓的首都KTV 交給王佩琳大約80萬元,在富城酒店大概十幾萬元,一開始是在首都交錢,最後一次是在富城,就是只有交付11萬元那次;富城酒店我到底去過幾次已經忘了;我認為當初是借錢給王佩琳,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及利息;我與見面的女子有開過2 次房間,是我在酒店裡交錢給該女子,該女子就自動找我去開房間,完事之後沒有給她錢等語(見北院卷六第244 頁反面至第250 頁)。 ⒊由證人辛○○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辛○○在與自稱王佩琳之女子見面時,應已知電話中自稱王佩琳之人與見面時自稱王佩琳之人實際上為不同人,則證人辛○○是否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並非無疑。再證人辛○○前往酒店見酒店小姐十幾次,並至少2 度與酒店小姐出去開房間,則證人辛○○所付出之金錢應有包含酒店之消費款,而證人辛○○究竟交付多少錢給自稱王佩琳之女子,除證人辛○○之說法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尚難認定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辛○○並未指出任何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被告涉有詐騙證人辛○○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辛○○所述交付金錢之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被告對證人辛○○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