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15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 第82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巷口徒手竊取張宜芳所有三角錐1支,得手後置在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NAR號普通重型機車踏墊上,旋即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4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又達公司)車庫兼倉庫外,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張國徽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三角錐及伸縮連桿各1 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國徽所有三角錐2支及伸縮 連桿各1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踏墊 上,旋即離去。嗣因張宜芳、張國徽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張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張國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4至18、21至34、64至6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4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6年 12月11日14時39分、同日14時40分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巷口、同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3號1樓外竊取上開物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被害人張宜芳、福又達公司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1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屬甚鉅,且均已據被害人領回(詳如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均據被害人領回,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至20、68頁)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