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顏真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真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真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記憶枕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真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商家物品,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節,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記憶枕頭1個,乃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59號被 告 顏真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真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4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維康藥局北醫門市,竊取記憶枕頭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店員陳亭妤調 取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顏真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二)告訴人陳亭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發現遭竊記憶枕之事實。 (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證明被告竊取記憶枕後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蔡甄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