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正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宏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王正宏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之『滷翻天滷味』攤位前」、第6 行更正為「107 年4 月5 日21時25分許」。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偵訊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和解,有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6 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 臺、記憶卡1 張,係被告用以攝錄、留存本件告訴人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應援引同法第38條第2 項為沒收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中既未附著被告竊錄本件告訴人影像之電磁記錄,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74號被 告 王正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辣翻天滷味」攤位前,將自備之針孔攝影機綁在右腳腳踝,以穿著裙子之婦女為目標,趁程○妍(姓名年籍詳卷)購買滷味而未及注意之際,以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程○妍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7 年4 月6 日21時2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巡邏經過在上開滷味攤位前,見王正宏神色緊張,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針孔攝影機1 台、記憶卡1 張,並經王正宏同意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扣得王正宏儲存偷拍畫面檔案之電腦主機1 台。 二、案經程○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電腦主機畫面及針孔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