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育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彩券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僅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之運動彩券,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25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復故意犯同類型犯罪,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竊取之運動彩券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偵卷第63頁),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運動彩券1 張屬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彩券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被 告 張育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劉偉香經營之○○○運動彩券行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偉香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桌上劉偉香替其他客人下單之網球運動彩券1張(價值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劉偉香要兌獎之際發覺彩券不見,經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偉香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荏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偉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