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彰 吳承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被 告 諶竑廷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高宜萱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劉易縢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洪子超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7664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彰、諶竑廷、吳承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高宜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子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易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蘇昱彰、諶竑廷、吳承樟(原名吳承泰,下逕稱現名)、高宜萱(原名高子茵,下逕稱現名)、洪子超、劉易縢(原名劉家衛,下逕稱現名),為大量訂購轉售告訴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所代售之如各附表「節目名稱」、「表演日期」欄所示演唱會門票,各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蘇昱彰、諶竑廷、吳承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三「訂票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七被告蘇昱彰住所、「臺北捷運昆陽站」附近某處之網咖等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拓元公司販售藝文表演活動票券系統(下稱購票系統),推由被告蘇昱彰輸入或點選附表一,被告諶竑廷輸入或點選附表二,被告吳承樟輸入或點選附表三所示各欄購票資料,完成藉電腦處理顯示之拓元公司購票系統頁面此一準私文書,復傳送至拓元公司以行使,因而購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演唱會門票,足生損害於拓元公司管理購票系統之正確性及欲購買該等演唱會民眾之權益。⒉被告高宜萱於附表四「訂票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道○○號十一樓居所,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拓元公司購票系統,輸入或點選附表四所示各欄購票資料,完成藉電腦處理顯示之拓元公司購票系統頁面此一準私文書,復傳送至拓元公司以行使,因而購得如附表四所示演唱會門票,足生損害於拓元公司管理購票系統之正確性及欲購買該等演唱會民眾之權益。 ⒊被告洪子超於附表五「訂票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帕奇拉網咖」及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二段六三號「哈網族網咖」,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拓元公司購票系統,輸入或點選附表五所示各欄購票資料,完成藉電腦處理顯示之拓元公司購票系統頁面此一準私文書,復傳送至拓元公司以行使,因而購得如附表五所示演唱會門票,足生損害於拓元公司管理購票系統之正確性及欲購買該等演唱會民眾之權益。 ⒋被告劉易縢於附表六「訂票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附近「RS休閒概念館民生店」,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拓元公司購票系統,輸入或點選附表六所示各欄購票資料,完成藉電腦處理顯示之拓元公司購票系統頁面此一準私文書,復傳送至拓元公司以行使,因而購得如附表六所示演唱會門票,足生損害於拓元公司管理購票系統之正確性及欲購買該等演唱會民眾之權益。 ⒌經拓元公司查覺購票系統流量異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等對犯行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卷㈡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七頁參照)。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昱彰、諶竑廷、吳承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前揭準私文書後各持向拓元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等有數個自然界的舉動,然其目的無非大量購票,應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三、被告、辯護人等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且被告等均與拓元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本院各斟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等偽造之準私文書,業經向拓元公司行使而非被告等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而其等所使用之電腦網路設備,無論是否被告等所有,經斟酌無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等轉售所得,並非直接導因於其等本案犯行,難認本案犯罪所得,仍不符沒收要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等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