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忠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6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更正為「106年度聲字第1436號」,第 11行「詐欺」後補充「取財」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忠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以本案相類手法行騙之詐欺前科,於本案復起意向餐廳店員佯以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藉此騙取餐點並食用完畢後,再表示其無資力付款,以此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在飢餓難耐下起意詐取飲食之犯罪動機、目的,再參酌被告罹患憂鬱症,且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乙情,有服藥確認書、藥袋照片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84號卷第31、49、53頁),雖無從憑此逕認其行為時已因此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究不能排除被告因上述疾病致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之可能,是其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自較常人為低;兼衡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各次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分別詐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予以食用完畢,均係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自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因業經 被告全部食用完畢,性質上已不能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2,635元。告訴人2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就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犯罪所得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或備註│ ├──┼─────────┼───┼──────────┤ │1 │洋蔥燻鮭魚炒飯 │壹份 │貳佰陸拾肆元(含加計│ │ │ │ │服務費貳拾肆元) │ ├──┼─────────┼───┼──────────┤ │2 │京星蝦餃皇 │壹份 │壹佰貳拾柒元(含加計│ │ │ │ │服務費拾貳元) │ ├──┼─────────┼───┼──────────┤ │3 │椰汁西米露 │壹份 │玖拾參元(含加計服務│ │ │ │ │費捌元) │ ├──┼─────────┼───┼──────────┤ │4 │香芒凍奶酪 │壹份 │壹佰零伍元(含加計服│ │ │ │ │務費拾元) │ ├──┼─────────┼───┼──────────┤ │5 │茶 │壹份 │參拾參元(含加計服務│ │ │ │ │費參元) │ ├──┼─────────┼───┼──────────┤ │6 │燒味雙拼 │壹份 │肆佰拾捌元(含加計服│ │ │ │ │務費參拾捌元) │ ├──┼─────────┼───┼──────────┤ │7 │木瓜牛奶 │壹杯 │壹佰參拾貳元(含加計│ │ │ │ │服務費拾貳元) │ ├──┼─────────┼───┼──────────┤ │8 │黑森林聖代 │壹份 │壹佰柒拾陸元(含加計│ │ │ │ │服務費拾陸元) │ ├──┼─────────┼───┼──────────┤ │9 │碳酸飲 │壹份 │柒拾柒元(含加計服務│ │ │ │ │費柒元) │ ├──┼─────────┼───┼──────────┤ │10 │海陸套餐 │壹份 │伍佰伍拾元 │ ├──┼─────────┼───┼──────────┤ │11 │沙朗牛肉片 │壹份 │貳佰貳拾元 │ ├──┼─────────┼───┼──────────┤ │12 │鮮蚵 │壹份 │壹佰貳拾元 │ ├──┼─────────┼───┼──────────┤ │13 │海鮮拼盤 │壹份 │參佰貳拾元 │ ├──┴─────────┴───┼──────────┤ │總額(含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計│ │星港式飲茶」餐廳隨餐附贈之檸檬可│算式:264+127+93+105│ │樂貳杯) │+33+418+132+176+77+ │ │ │550+220+120+320=2635│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64號107年度偵字第24184號被 告 楊忠晅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建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2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105年度簡字第 3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一)於107年9月22日凌晨0時至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京星港式飲 茶」店內,點用該店炒飯、港點、甜點及飲料等餐點,共計新臺幣(下同)1,425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上 開餐廳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上開餐食;(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涮鮮日式火鍋」店內,點用該店海陸套餐火鍋等餐 點,共計1,210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上開餐廳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上開餐食。詎楊忠晅用餐完畢後,無力支付餐費,上開餐廳店員始知受騙,並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京星餐廳有限公司及涮鮮餐飲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忠晅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 │ │開餐廳點用上開餐點,用餐│ │ │ │完畢後,未支付任何餐費之│ │ │ │事實。 │ │ │ │ │ ├──┼───────────┼────────────┤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 │被告於 107 年 9 月 22 日│ │ │ 董馨於警詢之指證(2)│凌晨 0 時至 6 時許,前往│ │ │ 京星港式飲茶之點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4 │ │ │ 單及消費清單(3)監視│段 166 號 2 樓「京星港式│ │ │ 錄影器翻拍照片 │飲茶」店內,點用該店炒飯│ │ │ │、港點、甜點及飲料等餐點│ │ │ │,共計 1,425 元,待用餐 │ │ │ │結束後才表示沒有錢可以支│ │ │ │付餐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 │被告於 107 年 9 月 26 日│ │ │ 仕華於警詢之指證(2)│上午 11 時至下午 2 時許 │ │ │ 涮鮮日式火鍋結帳單(│,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 │ 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路 1 段 63 號 1 樓「涮鮮│ │ │ 片 │日式火鍋」店內,點用該店│ │ │ │海陸套餐火鍋等餐點,共計│ │ │ │1,210 元,待用餐結束後才│ │ │ │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餐費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以上開詐欺犯行,獲得 價值2,635(計算式:1,425+1,210=2,635)之餐點,為其犯罪 所得,因餐點已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