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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9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式賢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 年度訴字第6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式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補充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第9 行句號前方補充「因而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7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9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1019145號函及所附富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公司)、富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卷第23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和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運興公司)及良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以和運興公司及良皓公司之名義,接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富榮公司、富景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衡以富榮公司、富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合計為共29紙、共35紙,銷售金額合計為7,006 萬4,273 元、8,194 萬1,181 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350 萬3,215 元、409 萬7,059 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考量其參與程度較輕,且僅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及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107 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暨其於本院自陳工作為打零工、做粗工,每週工作1 日,每次收入約1,100 元(見同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得現金2,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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