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海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崴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海崴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其並無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之情,卻以文件表明收足,致該公司資本自始即屬虛枉、短少,此情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暨公司債權人同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 告 林海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海崴係海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欣公司,名義負責人:周欣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應繳納之股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係向不知情之友人方秀玲借款而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匯至玉山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海欣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未實際繳納,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表明股款收足而設立登記完成,再由林海崴分別於106年6月15日,自前開帳戶中提領現金98萬元,另於同年月26日,自該帳戶中轉匯100 萬元至不知情之方秀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始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海崴之供述。 (二)方秀玲匯款至海欣公司前開籌備處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海欣投資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292100號准予登記函。 (三)海欣公司前開籌備處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資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海崴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