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5號107年度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碧兒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康森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代 表 人 唐愷洋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57 、1655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1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碧兒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康森事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唐愷洋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愷洋經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邁可斯國際企業社(下稱邁可斯企業社),且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碧兒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兒康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康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9 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14日,均經檢察官當庭當正),各以邁可斯企業社、碧兒康公司及康森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立捷公司)之員工報關,並以航空快遞之方式,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數量、宣稱以鋅合金導電頭產生波形電流,刺激母膠原蛋白增生之「IPRETTY 」美膚儀(下稱美膚儀,輸入名義人、物品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時發覺有異,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1054號卷,該卷㈡第26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3131號卷,下稱他字3131號卷,該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慧齡、臺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謝宗穎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3131號卷第17至18、52頁正反面、21至22頁;105 年度他字第3463號卷,下稱他字3463號卷,該卷第23至24頁;105 年度發查字第1313號卷,下稱發查字1313號卷,該卷第11至12頁),且有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2 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51006187號函、105 年3 月1 日北普竹字第1051006781號函、105 年2 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51006189號函暨所各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5 紙、關務署臺北關(104 )北電巡(三)發字第104480號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碧兒康公司及康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資佐證(見他字3131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下稱他字3462號卷,該卷第3 至4 頁反面;他字3463號卷第3 至5 、36頁;發查字1313號卷第23頁);又本案美膚儀因所附產品說明書宣稱以鋅合金導電頭產生波形電流,刺激母膠原蛋白之增生,故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此經食藥署以105 年6 月22日FDA 器字第1050024017號、105 年9 月6 日FDA 器字第1050035688號函覆明確,並有該說明書及函文可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57 號卷第16頁;他字3462號卷第17頁正反面、21頁;他字3131號卷第49頁正反面)。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雖曾以所輸入之美膚儀並非醫療器材置辯,並提出食藥署104 年9 月1 日之通知書暨該次送驗之產品說明書為憑(見他字3463號卷第37至41頁反面)。惟查,前揭送驗之產品說明書僅載有「溫熱按摩」、「促進血液循環」、「促進保養品吸收」等功能,乃將之不列為醫療器材管理,顯與本案美膚儀之產品說明書所宣稱前揭功能有別,從而,該食藥署通知書即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等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等於104 年9 月13日行為後,藥事法於同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84條第1 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87條之法定刑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科以各該條(即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罰金」,分別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故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對其等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此為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唐愷洋前於103 年3 月3 日因過失輸入醫療器材,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7日處分緩起訴,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易字1054號卷㈡第19頁正反面),則其對於輸入醫療器材須經申請核准乙節,乃係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唐愷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碧兒康公司、康森公司均因代表人唐愷洋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故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捷公司員工、航空業者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愷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輸入醫療器材之數量,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碧兒康公司、康森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 六、被告唐愷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應在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至被告碧兒康公司、康森公司雖均求予緩刑,惟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當係針對自然人犯罪所設計之制度,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甚明,是以,法人犯罪尚無緩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美膚儀共180 臺,分屬被告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關務署臺北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沒入處分(見本院易字1054號卷㈡第30頁之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2 月13日北普竹字第1071006645號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秀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87條 第 8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87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輸入名義人 │輸入物品 │數量│ ├──┼───────┼─────────┼──┤ │一 │邁可斯企業社 │「IPRETTY 」美膚儀│36臺│ ├──┼───────┼─────────┼──┤ │二 │碧兒康公司 │同上 │72臺│ ├──┼───────┼─────────┼──┤ │三 │康森公司 │同上 │72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