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媺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 行記載「南京東路」更正為「南京西路」、第3 行記載「皮夾1 個」補充為「黑色皮夾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強制及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庫爾互動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8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626 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卷第2 頁),併參酌被告自陳無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盧宣亨所管領之未扣案黑色皮夾1 個,不知皮夾所在何處,迄未歸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7 頁反面),是上開黑色皮夾(市價4,08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大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