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翁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22號),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列金額「3 萬5,529元」更正為「3萬2,529 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之業務侵占整體決意,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反覆侵害告訴人曾公子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本應忠於職守,竟貪圖不法利益,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7 頁),足認其事後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目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於86年間因背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俱見前述,且被告迄至目前均有依和解條件逐月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4頁),堪見其深切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切實履行附件一所示之調解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共獲犯罪所得43萬434 元,依法原應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同,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另倘有未能履行之情事,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能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啻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件一: 被告翁芳應給付曾公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3萬434 元,給付方式:分7 期,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7萬元,餘款1萬434元於107年7月6 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應匯入曾公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被 告 翁 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芳於民國101年2月間起,擔任曾公子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曾公子公司)之會計,負責作帳、保管公司帳戶及存匯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翁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1年12月4日起迄翌(102)年5月13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內,未依曾公子公司指示由曾公子 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匯與品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晟公司)、員工鄭庚任及支付租金稅,而接續以將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其所有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品晟公司反應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曾公子公司報警究辦,始悉前情。 二、案經曾公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翁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其有自告訴人曾公│ │ │述 │子公司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匯│ │ │ │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至其│ │ │ │持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及華南銀│ │ │ │行2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 │ │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 │ │:其所有匯款作業均經主管同│ │ │ │意,其是為了作業方便才進行│ │ │ │上述操作,其都有向證人方羿│ │ │ │嵐及案外人曾淑雯報告,且其│ │ │ │後來有將各筆款項轉出去給廠│ │ │ │商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子公司副總經理姜俊茂│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吳佩瑜於偵查中之│渠依據告訴人上揭中信銀行帳│ │ │證述 │戶明細表註記欄及匯出流向,│ │ │ │與品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項目│ │ │ │勾稽比對,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 │ │各筆款項為上揭帳戶註記應支│ │ │ │付之流向及項目,實際上卻是│ │ │ │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 │ │ │及華南銀行2帳戶內等事實。 │ ├──┼──────────┼─────────────┤ │ 四 │證人鄭庚任於偵查中之│其離職後聽聞本來公司有筆薪│ │ │證述 │資要給其,但遭被告A走,又 │ │ │ │其於任職期間,沒有聽聞被告│ │ │ │提起公司零用現金短缺或被告│ │ │ │有幫公司代墊現金之事。 │ ├──┼──────────┼─────────────┤ │ 五 │證人即品晟公司負責人│渠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表示│ │ │沈一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收到告訴人給付相關款項│ │ │ │,當初出現拖欠款項之情形時│ │ │ │,即有致電告訴人公司會計,│ │ │ │該名會計表示會儘快給付,惟│ │ │ │仍未給付等事實。 │ ├──┼──────────┼─────────────┤ │ 六 │證人方羿嵐於偵查中之│其受雇於告訴人期間,公司的│ │ │證述 │會計僅有被告一人,其負責監│ │ │ │督被告簽發公司支票、支付公│ │ │ │司款項、相關入出帳等業務;│ │ │ │告訴人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 │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 │ │密碼,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告│ │ │ │可以操作上揭帳戶款項匯出;│ │ │ │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均是│ │ │ │被告負責支付;其任職期間,│ │ │ │會核對被告製作之傳票與上揭│ │ │ │中信銀行帳戶進出明細,但被│ │ │ │告並非即時製作傳票,常會有│ │ │ │2至3個月後才將傳票作出的情│ │ │ │況,有時其向被告要傳票,被│ │ │ │告會覆以還沒作好,其也未積│ │ │ │極要求被告製作傳票供其核對│ │ │ │等事實。 │ ├──┼──────────┼─────────────┤ │ 七 │告訴人上揭中信銀行帳│告訴人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有│ │ │戶、被告上開中信銀行│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及│ │ │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 │ │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 │ │ │史交易查詢、開戶申請│ │ │ │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帳單 │ │ ├──┼──────────┼─────────────┤ │ 八 │品晟公司電子郵件暨應│品晟公司未收受相關款項之事│ │ │收帳款明細表 │實。 │ ├──┼──────────┼─────────────┤ │ 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左揭稅務機關於102年1月至5 │ │ │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月間未收受告訴人支付之稅金│ │ │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方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曾公子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琬 珺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註記 │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12月4日│3萬5,515元│品晟印刷費 │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2 │102年1月14日│1萬8,000元│租金稅 │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3 │102年1月14日│13萬3,745 │大小鮑魚禮盒│被告上開華南銀│ │ │ │元 │ │行帳戶 │ ├──┼──────┼─────┼──────┼───────┤ │ 4 │102年1月22日│5萬3,918元│DM招待券提袋│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5 │102年2月8日 │2萬9,318元│品晟印刷費 │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6 │102年2月8日 │1萬8,000元│租金稅 │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7 │102年2月20日│2萬2,402元│DM現金券印刷│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8 │102年3月14日│1萬8,000元│租金稅 │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9 │102年4月15日│1萬8,000元│租金稅 │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10 │102年4月22日│ 8,086元│名片菜單店卡│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等 │行帳戶 │ ├──┼──────┼─────┼──────┼───────┤ │ 11 │102年4月25日│3萬5,529元│品嚐券禮盒隔│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版 │行帳戶 │ ├──┼──────┼─────┼──────┼───────┤ │ 12 │102年5月2日 │2萬1,921元│鄭庚任4月薪 │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資 │行帳戶 │ ├──┼──────┼─────┼──────┼───────┤ │ 13 │102年5月13日│1萬8,000元│租金稅 │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總額 43萬434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