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勝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勝勳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勝勳就犯罪事實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㈠2.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犯罪事實㈠3.至6.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背信罪之犯行,且均量處有期徒刑1月至5月不等,其行為已構成之犯罪計有6次。原審僅定執行刑6月有期徒刑,尚非妥適等情。經查,上開6次犯行所科之刑罰合計為17個月,似應在5月至17月有期徒刑之間,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11月而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較為適當。原審定執行刑6月 ,稍嫌過輕,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4.部分,認被告 犯罪所得係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所支付101年度董監酬勞新臺幣(下同)102萬8,457元及撥款至常 培毅帳戶之員工紅利18萬591元,合計120萬9,048元。惟依 聯和公司歷年來發放董監酬勞之方式,均由實際擔任公司董監事之自然人取得,即便是法人董監事之天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實際上也均歸由天慶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取得。故聯和公司101年度董監酬勞直接發放予天 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不僅未對聯和公司造成損害,亦非不法所得。⑵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5.部分,認被告犯罪所得 係聯和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發放給周麗蓉薪資141萬4,110元,及發放給常培毅薪資及年終獎金625萬8,000 元。惟周麗蓉係被告配偶,聯和公司所匯入周麗蓉帳戶之款項,實際上是被告的薪資,本即被告合法取得之款項,除未對聯和公司造成損害,也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聯和公司匯入常培毅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係被告向常培毅借用,且匯入款項均係被告的薪資,實際上也非被告之犯罪所得。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6.部分,認被告擔任聯和公司總經理,自1 01年9月起調薪10萬元,迄103年3月卸任止,共獲19個月, 合計19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01年9月前,同時擔任 天慶公司及聯和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同時領取該二家公司之薪資,自101年9月起,被告未再擔任天慶公司總經理,專職於聯和公司,且聯和公司營運至被告卸任前,每年均有成長,被告對聯和公司之貢獻,不可謂不大,又101年9月至103年3月間,聯和公司仍屬朱家家族公司,該種調薪作法,於家族公司亦屬常見,故該調薪部分薪資若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1、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法官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承認 犯罪,若合議庭同意是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回答:「同意。」,原審法官詢問:「對刑度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沒收同前所述。」等語,被告答:「刑度部分沒有意見, 沒收部分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答:「刑度沒有意 見,沒收部分如陳述意見狀所載。」等語,告訴代理人答: 「對於刑度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尊重檢察官的求刑。」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原 審已審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達成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協商等一切情狀,而為前述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上開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為刑度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1、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該被指定 人與政府或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受任人本於其代表之資格,再由公司指派擔任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屬原委任事務範圍。受任人因代表政府或法人行使公司及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所得酬勞,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之所得,除別有約定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1日止,經聯和公司之法人董事天慶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人,並自99年9月9日起,擔任聯和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聯和公司99年9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01年6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見他 字卷第13至15頁),被告經天慶公司委任,指定代表行使聯 和公司董事職務,並本此資格,再經推選為聯和公司董事長,則被告於聯和公司擔任董事、董事長,均係被告受天慶公司委任所處理之事務,其所取得聯和公司董事、董事長之酬勞,依上揭說明,乃係處理委任事務之所得,並非被告之個人所得,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天慶公司。然被告為天慶公司處理事務,卻將天慶公司應得之聯和公司董事報酬據為己有,而未交付天慶公司,致天慶公司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取得聯和公司101年度董事報酬102萬8,457元當然是犯 罪所得。況天慶公司於99年度及100年度之董事、董事長報 酬發放方式均係直接匯入天慶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各該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053號卷第84、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99、100年聯和公司之董事報酬係直接匯入天慶公司帳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95頁),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報酬應交由天慶公司,知 之甚明。故被告辯稱:聯和公司歷年來發放董監酬勞之方式 ,均由實際擔任公司董監事之自然人取得,其取得101年度 董監酬勞並非不法所得云云,與法有違,應無可採。 3、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4、周麗蓉、常培毅均非聯和公司員工,被告借用該2人帳戶, 自99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指示聯和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 將141萬4,110元、625萬8,000元分別匯入周麗蓉、常培毅帳戶;另被告擔任聯和公司總經理,於101年10月12日自行擬 具「由101年9月起調薪10萬元」之「人事考核異動申請單」,並自己批准,自101年9月起,迄於103年3月卸任總經理時為止,共取得190萬元等情,為被告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王瑛、周麗蓉、常培毅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第308、31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和公司之人事考核異動申請單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5、因聯和公司101至103年度之公司章程對於經理人之報酬,並無特別規定,此有聯和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9頁),被告為聯和公司總經理,其報酬之調整,自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由聯和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然觀諸卷內所附聯和公司101年至103年歷次董事會議紀錄,均無准予被告調薪之決議;況且,聯和公司之101年9月至103年1月董事成員除天慶公司外,尚有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日星,此有聯和公司101年10月20日至103年1月20日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聯和公司101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4053號卷第113至135頁,他 字卷第10頁),足見聯和公司並非單純係朱家家族公司甚明 。被告未經聯和公司董事會決議調整薪資,卻利用身為總經理之便,分別以虛列公司員工、自己核准調薪之方式,先後自聯和公司取得767萬2,110元之員工薪資及190萬元之調整 薪資,上開款項當然係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自承周麗蓉、常培毅之帳戶均由其使用,其已取得上開款項,且該款項合計達957萬2,110元,數額相當龐大,足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又上開款項均肇因於被告背信之犯罪行為,故依法宣告沒收,並無違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取。 6、至證人周麗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任職於天慶公司 和聯和公司,我任職的職稱算是打雜,我這個打雜的職稱有支薪,應該是每月1萬多元臺幣」、「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的 帳戶是我自己的帳戶,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現在仍在使用中,帳戶內財產都是我的,不是朱勝勳的,朱勝勳沒有跟我要過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10至313頁),惟查,證人即聯和公司會計王瑛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是82年10月份進聯和公司,104年8月離職 ,擔任人事總務、成本會計,周麗蓉不是聯和公司的員工,我們都稱呼她為『四嫂』,周麗蓉、常培毅不是公司員工,是 朱勝勳指示我們要給他們薪水,就我承辦薪資發放的角度而言,不是聯和公司的員工是不可以領公司的薪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10、11頁),因被告供稱周麗蓉並未在聯 和公司任職,其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將員工薪資匯入周麗蓉帳戶,並借用周麗蓉帳戶使用等語,與聯和公司會計人員王瑛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周麗蓉上開所述,不僅與被告所述相左,且缺乏其他證據補強,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被告請求就犯罪事實㈠4.、5.、6.部分免於宣告沒收,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沒收,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