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鮑銘璞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經營「八條酒庫」已20餘年,為臺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樂力加公司」)之分銷商,多年來致力於銷售保樂力加公司代理之酒品,以求獲得參加保樂力加公司每年度於國外舉行之經分銷商大會之機會,以掌握保樂力加公司最新酒品資訊,並維繫與供應商即保樂力加公司之關係,為八條酒庫爭取最有利之經銷條件,因被告確已取得參與定於今年8 月2 日至6 日於馬來西亞舉行之經分銷大會之資格,如被告無法前往,將影響保樂力加公司明年度願意給予被告公司之進貨折數與相關優惠;又被告之親人、家庭與事業重心均位於國內,且必須照顧高齡之父親,絕無逃亡之疑慮,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均遵期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於107 年5 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獲得准許,之後亦遵期返回臺灣,顯無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疑慮;另被告為減輕逃亡之疑慮,前於偵查中曾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亦已足以擔保被告將於出境期間內遵期配合返國,並於日後確實配合到庭接受審理。是請求本院准予於107 年7 月31日起至8 月12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前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7 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節,有本院107 年7 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因犯上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經檢察官認為罪證明確而提起公訴,被告亦自白承認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被告在近數年來,每年都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參,可見被告當已具有足在海外生活之相當經驗及人脈關係,是被告面臨上開罪刑之宣告之壓力下,自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配合接受調查,且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得僅以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查:相較於羈押處分係直接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用以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住居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是對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積極協助檢察官偵查釐清事實真相,於偵查程序配合到庭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之態度等情節,認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僅命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替代羈押,業已綜合本案性質、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行動自由限制程度等情節,依據比例原則為最適當之衡酌;又因本案甫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提起公訴,就被告所涉犯之罪責尚待本院審理,況本案除被告以外,檢察官尚有起訴同案被告林崇成等共計15人,且其中同案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等人所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密切相關,亦均尚待本院調查審理,則倘若在現階段即准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恐致被告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故為保全將來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自有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又參以本院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限制被告在國內之行動自由,亦未要求被告需定期前往警局報到,已屬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相對較輕微之保全手段,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㈢聲請意旨固然又稱:被告有必要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參加保樂力加公司之經(分)銷商大會等語,惟查:經核被告聲請狀所檢附該「2018保樂力加經分銷商年度會議」活動之內容,其行程內容均為參訪名勝古蹟、前往賭場消費等觀光旅遊活動,可見該經(分)銷商會議之實質內涵,主要係為獎勵業績表現良好之經(分)銷商參與之海外旅遊活動;又經核被告所提出「臺灣保樂力加分銷商年度獎勵辦法」之內容,亦未見經(分)銷商之負責人拒不參加經(分)銷商年度會議將予以變更銷售條件、紅利回饋比例等不利益處置等規範,顯見被告仍未能說明其有何必須暫時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及參與上開經(分)銷商年度會議與其繼續商業經營活動或其他為維持生計之必要有何重要關連性存在,是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嚴重影響被告營業自由或工作權問題,且所為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對被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因此被告所提上開事由自不足以作為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可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