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原廣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克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刑事具保補充理由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原廣(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林原廣就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林原廣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林原廣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林原廣自承擁有美國碩士學歷,曾持有外國護照,並曾經營移民事業,可證被告林原廣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件被告林原廣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林原廣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原廣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另本案證人與被告林原廣多有交情,證詞較容易受被告林原廣左右,而本案證人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林原廣是否有本案被訴犯行之重要證據。再參以被告林原廣於案發後實際上已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客觀情形,此亦有證人廖婉瑩、莊世傑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職務報告等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原廣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末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林原廣犯罪情節及衡酌對被告林原廣繼續羈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林原廣所將造成之自由權侵害程度等情,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林原廣之必要,且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本院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林原廣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 107年10月22日依法訊問被告林原廣後,本院認尚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惟因被告林原廣目前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就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捨棄,故依現今之訴訟進度而言,被告林原廣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即無對被告林原廣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自上揭期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林原廣於 107年10月22日本院調查期日中,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林原廣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以被告林原廣所涉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且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除被告林原廣有留學海外之經歷、持有外國護照及經營移民事業等情事外,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婉瑩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與被告林原廣於107年3月23日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當日晚間7、8時許抵達臺北後,僅由伊返回位於保安街之住處探視小孩約10分鐘,被告林原廣即駕車載伊四處閒晃,大約於晚間 9、10時許,被告林原廣與馬在勤律師在古亭捷運站附近路邊談論約 1小時,伊在車上等候,之後再駕車閒晃至凌晨1、2時許,才投宿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汽車旅館,因為伊與被告林原廣擔心遭調查局人員找到,故不敢回家,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內,都未回家過夜,且因不想遭調查局人員以手機定位方式掌握行蹤,伊與被告林原廣也把手機關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992號卷五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林原廣前於案發後實際上已曾有逃亡之事實等客觀情形,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原廣目前仍有逃亡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林原廣擔任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印象南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台北城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本案詐貸銀行之數額,及衡酌對被告林原廣繼續羈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林原廣所將造成之自由權侵害程度等情,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原廣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綜上,本院認仍應繼續羈押被告林原廣。 ㈢、被告林原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原廣於案發前恆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事實,且因被告林原廣之配偶罹患子宮頸細胞病變第二級,仰賴被告林原廣照護,被告林原廣自無法拋棄摯親獨自流亡海外,又被告林原廣先前亦無因罹犯罪嫌即行逃亡之紀錄,被告林原廣雖有留學海外並從事投資移民工作之經驗,且曾持有外國護照,然護照已經到期,不能以此背景逕斷被告林原廣有逃亡之可能性等語。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林原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林原廣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況本件被告林原廣前已有逃匿之舉動,此有前引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婉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原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原廣並無逃亡之事實等語,並不可採。再被告林原廣之外國護照縱已到期,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婉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原廣有布吉納法索的護照,在伊認識被告林原廣前,被告林原廣就有布吉納法索的護照,107年3月間,伊將被告林原廣的護照正本送回布吉納法索,護照有效期限已經到了,應該可以續,後續流程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三第380頁),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婉瑩上開證述,可知即使被告林原廣之外國護照業已過期,仍可繼續申請新護照之事實,故被告林原廣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林原廣護照已經到期,故被告林原廣並無逃亡可能性等語,尚委無足採。況姑且不論被告林原廣之外國護照是否已經到期或可否再行申請,以被告林原廣曾經持有布吉納法索護照乙事觀之,再參以被告林原廣曾留學海外並從事移民事業,已足徵被告林原廣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逃亡海外之可能性自較一般人高,足認被告林原廣確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日後可能之執行程序之虞。綜上,被告林原廣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林原廣沒有逃亡可能性等語,尚礙難採信。 ㈣、另被告林原廣及其辯護人雖曾於 107年9月6日訊問期日辯稱:被告林原廣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作為保證金,擔保其不會逃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院核酌被告林原廣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林原廣本案犯行對金融秩序侵害甚鉅,亦造成被害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損失,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林原廣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復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林原廣既為本案非法詐貸案之主謀,支配本案非法詐貸金額達 2 億 775 萬元,其中被告林原廣尚積欠被害人安泰銀行6,939萬4,346元貸款尚未償還,有安泰銀行 107年10月19日(107)安北四區字第10770002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14號卷二第337頁),被告林原廣即仍保有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且被告林原廣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刑度輕微之罪,然被告林原廣所願提供之保證金額 1,500萬元,與本案被告林原廣犯罪所得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相較,顯不成比例,難認能對被告林原廣形成強制力,確保被告林原廣不致棄保潛逃,而屬足可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故認本件被告林原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㈤、至被告林原廣雖另以:因被告林原廣之配偶罹患子宮頸細胞病變第二級,需要被告林原廣照護等語置辯,然上情縱認屬實,仍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示之事由,且與被告林原廣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㈥、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原廣有逃亡之虞,且依比例原則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林原廣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件被告林原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