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林玉婷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北檢泰昃107聲他47字第1079073119號不予發還處分,提 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玉婷於107年1月9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該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7日以本案公函覆以 不予准許,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之代理人鄧為元律師於同年8月29日收受,有其事務所收文日 期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不服,於同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是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逾前述5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 明文。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亦同。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新臺幣(下同)141萬5500元現 金,係於被告即全順渼時尚館負責人高連發,及被告即全順渼時尚館櫃臺人員何益任因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於106年2月16日經警員持票搜索,於上開店內房間之保險箱內,扣得疑似營業所得141萬5500元,搜索當日現場人員均表示不知該 保險箱之密碼,亦均稱上開現金不知何人所有,被告何益任亦拒絕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且聲請人於搜索時亦未在場;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00號、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處分認聲請人雖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主張係居住在上開置放保險箱之房間內,保險箱內全部金錢均為其所有,惟所提出之證人山妍喬、武氏金嬋僅能證明聲請人居住在該房間內,未能證明保險箱內之財物為其所有,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何益任、高連發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扣押物因無從認定與被告何益任、高連發妨害風化案件有關,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視具體情況,依法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甚明,原處分逕為暫不予發還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五、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未就系爭扣押物詳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發還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發還扣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