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 請 人 王景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被告吳志強等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准予扣押第三人源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存款在案,而該帳戶內之存款包含聲請人王景雲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匯入之新台幣(下同)65萬元在內,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7年3月6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1752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年事已高,因款項遭扣押,生活陷入困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在65萬元之額度內發還聲請人。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同法38條之3 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法第40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除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地473 條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之,尚無由受訴法院於判決確定前逕自發還或給付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15日匯款65萬元至源盛公司申請設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用以購買骨灰位5 個,嗣被告吳志強等因源盛公司販售靈骨塔位,而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扣押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108萬352元,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在案,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案卷全卷無訛。從而,源盛公司前開帳戶內經扣押之金額,是否屬被告吳志強等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尚待調查審認,縱應予以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亦須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之,倘日後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仍應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給付之,無由本院逕予發還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該案既尚未審結,則源盛公司該帳戶內經扣押之金額,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該帳戶扣押金額65萬元之範圍內發還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