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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請人
楊芷芸
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劍107 聲他1654字第1079094357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芷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三聯式發票【五霖企業社、曼鈮有限公司】、筆記本、現金帳本、伊力兒醫美診所客戶資料、電子產品即刷卡機【五霖企業社、曼鈮有限公司】),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0日,以北檢泰劍107 聲他1654字第1079094357號函作成暫不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於107 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前開函文及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該署函覆以上開處分函文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送達證書,此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11月20日北檢泰劍107 偵20276 字第10791013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無從確認前開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自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於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聲請,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聲請人負擔,自應視為聲請人已於合法期間內對上開檢察官作成之處分提起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三聯式發票(五霖企業社、曼鈮有限公司)、筆記本、現金帳本、伊力兒醫美診所客戶資料、電子產品即刷卡機(五霖企業社、曼鈮有限公司)等物,仍有待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與其他事證進行比對,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涉有犯罪嫌疑;且若聲請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應對其提起公訴,上開扣押物則屬犯罪之工具,亦將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故不宜發還予聲請人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11月20日北檢泰劍107 偵20276 字第107910133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認上開扣押物品,確為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中之重要證物,目前尚有留存之必要。況前揭扣押物是否屬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法宣告沒收一事,亦須待檢察官偵查釐清後,始能明暸,自難遽認前揭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要件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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