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益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益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益傳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服勞役,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