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向光華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賴翊綺(年籍詳卷) 邱梅蘭(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21 、205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翊綺、賴卉瑩、邱梅蘭、夏鳳儀、夏胤峰、夏紫騰(原名賴明謙)、夏肇華、宗念臻、宗佳臻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加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向光華為首之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奇瓦那公司)直銷團隊,告發人李至倫為聲請人向光華之特助,告發人丁慶富則為被告邱梅蘭之上線,被告賴翊綺等人填寫該公司經商入會申請表,利用奇瓦那公司嚴重缺貨之際,向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玉玲要求提供奇瓦那公司直銷產品,致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玉玲誤信被告賴翊綺等人確有上開供貨需求,為渠等調取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6,000 元之奇瓦那直銷產品共160 組,詎料被告賴翊綺等人於105 年5 月間,向奇瓦那公司表達欲退出經銷商,致奇瓦那公司委由律師發送律師函告知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玉玲原本之升級聘級資格、核發獎金之權益受影響、並要求追回。另被告邱梅蘭於領取聲請人所預發之獎金19萬5,200 元後,不但拒絕返還清償,更退出經營奇瓦那直銷之團隊。因認被告賴翊綺等9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3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12月25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 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六、被告賴翊綺、邱梅蘭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賴翊綺辯稱:伊加入聲請人為首之奇瓦那直銷團隊後,曾向聲請人調取120 組產品套組,但因聲請人出貨時間太晚、產品食用期限快屆至,客戶不要了,無法銷售完畢,伊要退貨聲請人卻刁難,後來發現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玉玲、告發人李至倫等人在其他會員入會申請書上擅自填載伊信用卡之卡號及簽名,盜用伊信用卡為人頭會員刷卡購買奇瓦那產品,故向奇瓦那公司反應,並表明要退出聲請人的組織等語;被告邱梅蘭則辯稱:伊加入以聲請人為首之奇瓦那直銷團隊後,向告發人丁慶富進貨出售,但因年關將近,故於105 年2 月間,由聲請人預發19萬5,200 元之獎金,伊另有簽發本票一張,約定於領得奇瓦那公司之獎金後會將19萬5,200 元返還聲請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係成立「雪鷹體系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定書」,而依該合作協議之內容係被告等人以經營模式取得奇瓦那事業商經營資格,並繳交入會費,並全力配合團隊提升營運績效,而由聲請人發放獎金,有前揭合作協議約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作為聲請人之下線,由聲請人依據被告2 人之銷售績效向奇瓦那公司領取獎金。 ㈡而被告賴翊綺於加入聲請人為首之直銷團隊,於105 年5 月間察覺信用卡遭盜刷用於其他不認識之奇瓦那公司經銷商「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等人購買貨品、支付貨款,因認聲請人、告訴人陳玉玲、告發人李至倫、告發人丁慶富共同於其他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上偽填其信用卡資訊及簽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偵查後認告發人李至倫有涉嫌虛捏不存在之會員(即「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欲加入成為經銷商之資料,並於該些申請入會文件之付款欄持卡人姓名欄上,填載被告賴翊綺之姓名,而為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1930 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告訴聲請人偽造文書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賴翊綺雖與聲請人約定成為其下線,然係因信用卡刷卡爭議故向奇瓦那公司請求退貨、並非毫無原因即退出聲請人為首之直銷團隊,尚難認被告賴翊綺於調取產品時有何詐欺之主觀意圖。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賴翊綺借調120 組產品套組未返還部分,然因聲請人與被告賴翊綺間有上開訴訟糾紛,致被告賴翊綺未能銷售該產品,且其先前所銷售之產品亦向奇瓦那公司辦理退貨,致奇瓦那公司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上線經銷商該批產品所生之獎金、積分及晉升級別,均自上線經銷商追回等情,有歐亞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憑,尚未能遽此認定被告賴翊綺即有侵占該產品之不法之所有意圖。 ㈣而被告邱梅蘭因加入奇瓦那直銷,申請入會成為經銷商之文件交予聲請人等人後,為等待團隊達成績效目標,故遲未遞送予奇瓦那公司,致被告邱梅蘭所對外銷售之業績無法依奇瓦那公司之規定領取獎金,由聲請人精算被告邱梅蘭可得之獎金後,於105 年2 月間預發19萬5,200 元之獎金予被告邱梅蘭,待被告邱梅蘭遞件入會、取得奇瓦那公司之獎金後,再歸還予聲請人,被告邱梅蘭嗣後察覺其所招攬之下線加入奇瓦那公司之入會申請文件上,推薦人欄位之填載均遭告發人李至倫將伊之姓名刪改為告發人丁慶富,導致奇瓦那公司將相關獎金直接撥付予告發人丁慶富,另懷疑聲請人向奇瓦那公司申報遞件時所安排之直銷線型與原本規劃之線型不同,致伊可取得之獎金減少等糾紛,而認聲請人、告發人李至倫、告發人丁慶富就擅自篡改推薦人簽名,有偽造文書以侵吞奇瓦那公司應發予伊之獎金等嫌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46 號、第150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邱梅蘭雖有與聲請人約定成為其下線,並預領聲請人所發之獎金,然因與聲請人間因獎金領取事宜生有糾紛,致被告未依約定推銷產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聲請人交付予被告邱梅蘭19萬5,200 元之金錢係給予被告邱梅蘭之預發獎金,縱事後被告邱梅蘭未予返還,亦僅係被告邱梅蘭因不符合上開合作協議約定可領取獎金之情形而應予返還之民事糾紛範疇,亦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㈤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係成立「雪鷹體系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定書,業如前述,非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自難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