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瑋成 代 理 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許羽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果公司)以被告許羽瑄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及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50號、107年度偵字第1555、 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前開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1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 議處分),該再議處分書於107年3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06 年2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9 日止,任職於聲請人處擔任人資人員,負責處理聲請人員工薪資核算、勞工法規遵循及人力資源規劃等事務,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於106 年2 月間,聲請人有數名新進月薪制員工,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該月份工作日期均不足月,依法應按其實際任職日數發給薪資,詎其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為取得106 年2 月份完整月薪,竟違背其為聲請人核算及確認員工薪資之任務,於106 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聲請人設址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辦公室內,製作不實之薪資表,以足月薪資核算自己與其餘新進人員之當月薪資,並提交聲請人據以核發薪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為超額薪資發放之財產處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 年3 月6 日,發現前述超額發放薪資之情事,經聲請人代表人康瑋成詢問被告,被告更謊稱其前述行為係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3條關於中低收入戶之特別優惠規定云云,惟聲請人新進員工中實均不具中低收入戶身份,聲請人始悉受騙;被告復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3 月17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舊居所內,以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求職天眼通內聲請人徵才頁面之評論欄及DCARD 工作看板,接續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不實指摘聲請人未為工讀生、實習生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剝削員工等情,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嗣經聲請人代表人於106 年3 月17日,在聲請人上址辦公室內,瀏覽網頁發現上開文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於求職天眼通、DCARD 網站所張貼者,係「老闆說工讀生才來幾天要勞保太貴了」、「老闆為了規避高額勞保企業負擔費用,雇用工讀生的這一兩年之間完全沒有加保」、「人資. . . 當天她提議要幫工讀生加保勞保. . . 隔2 個小時當天就被開除」、「這篇真實性100%之前我工讀也沒有保」等文字,強調聲請人係基於節省勞保企業負擔目的,刻意「完全」不為任何工讀生投保勞健保,並於偵查中,以其職務前手證人許貞雅職務及主管吳孟昕,均告知聲請人有不為工讀生投保之政策,致其有聲請人不為工讀生投保之認識,以為其卸責之詞。與證人許貞雅證稱聲請人並無不為工讀生投保之政策、證人吳孟昕「伊等工讀生都會投保」等證詞完全不同,原不起訴處分竟刻意曲解證人之證詞,並忽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與證人證詞矛盾之部分,更捨被告所稱聲請人有不為工讀生投保政策與人資LINE群組對話紀錄矛盾不論,而逕認被告主觀認識與其於求職天眼通、DCARD 網站所張貼者並無不同,於法已有未恰,詎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竟又未予糾正,於法自有違誤。再者,被告係因製作不實薪資總表,對包括被告自己在內之新進員工溢發全薪,再以其行為係出於勞基法之規定,致聲請人與被告間信任關係遭嚴重破壞,與被告所提議為工讀生投保無關,有離職面談錄音及譯文可稽,足見被告於求職天眼通、DCARD 網站所張貼之離職理由並非真實,且該不實之理由已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竟未有論述,已有偵查程序不完備之處,再議處分又竟未予糾正,而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又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前開2 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苟係以善 意發表言論,則其主觀上應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聲請人所指期間任職於聲請人處,擔任人資人員而超額發放106 年2 月份薪資與部分當月新進員工等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疏未注意當月新進員工沒做足月,且就EXCEL 表操作較不熟悉,故才誤超額發放薪資予當月新進員工,伊發現後有主動跟聲請人報告伊有做錯,並跟上開員工說要把薪水於下月薪資發放時扣抵回來,而取得該等員工同意。伊受先前任職公司人資人員也以足月核算薪資之做法潛移默化下,才會發生本件錯發情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50 號卷,下稱20150 偵卷,第128 頁);審諸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甫至聲請人處任職,於處理上開薪資發放時,確有可能存在因不熟悉相關作業規定及操作而產生錯誤,且據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間及聲請人人力資源部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星期五)15時55分許,傳送106 年2 月份薪資總表之檔案至上開群組,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詢問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薪資目前是否沒問題,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回覆稱沒問題,且當下未見有其餘人力資源部人員表示異議等情(見20150 偵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足認被告確有可能因於上開薪資發放作業流程中未及發現超額發放錯誤部分而誤為發放,雖聲請人復陳稱:聲請人代表人係錯誤而為上開同意發放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尚無法以之即當然推認被告確係出於詐欺取財或背信而故為上開超額薪資發放。再參以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17、18時,即主動以LINE通知上開新進員工,表示106 年2 月份薪資係發全薪,第2 個月再依報到時間扣除等語,並於同年月6 日(星期一),告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有以LINE通知上開新進員工上開超額發放情形,且提及低收入戶是2 位,其並為其中一位低收入戶解釋為何發全薪,擔心該員工以為自己的低收入戶身分有福利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發薪當日,即立即通知上開新進員工將於隔月扣回溢發薪資,並於下一工作日即告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上開情事,尚難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利益意圖或詐欺、背信犯意,自難僅憑聲請人指稱:被告未於106 年3 月6 日上班之初即告知聲請人代表人上開錯發薪資情事,顯見其係出於詐欺取財或背信犯意云云,即認被告確有上開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 ㈡至聲請人雖陳稱: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沒有不為工讀生投保之政策,且被告為相關勞保系統管理人,本可直接為未投保之工讀生投保,且依據解僱被告前,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相關面談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確係因上開薪資發放問題,涉及捏造法條隱瞞聲請人而遭解僱,被告明知該等情事,卻又發表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於求職網站,顯不符合善意評論的要求,應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據證人即聲請人前員工許貞雅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任職於聲請人處,負責財務、人事業務,被告是後來才負責人資部分,伊於離職時有跟被告交接相關業務;聲請人之正職員工均有投保勞保及健保,惟工讀生部分因工作性質偏勞務,聲請人僅有提供辦公環境,工讀生也可在家工作,故只有填勞務報酬單,如該月工作時數僅有2 、3 小時就不會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若總工作時數換算薪資酬勞已達法定二代健保扣繳部分,就會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等語(見20150 偵卷第128 頁反面)及證人即聲請人員工吳孟昕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工作內容包含管理工讀生,對於有些掛名於聲請人處之工讀生,為何在勞保及健保異動記錄欄顯示空白一事伊不清楚,工讀生都會投保勞保及健保,但若性質屬外稿編輯則不會;又伊不清楚為何有些外稿編輯在聲請人人事資料明細上被記載為工讀生等語(見20150 偵卷第186 頁反面),及觀諸卷附聲請人公司人事資料明細,均顯示確有職稱工讀生之聲請人員工,其勞保及健保異動記錄欄為空白(見20150 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檢視前揭紀錄後,可能認知於其任職前,聲請人業有相當期間未就部分工讀生投保勞健保,且據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影本所載,被告申請調解時所敘及之遭解僱原因,除因薪資計算錯誤外,尚有向僱主提出為工讀生加保勞保等情事(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683號卷第12頁及反面),並衡酌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在LINE對話紀錄提到加保一事,於相關作業尚未完成前,於當日晚間即接收到遭解僱之訊息等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遭解僱之實際原因與先前所提之幫工讀生主動投保事項有關,自難謂其明知於求職天眼通、DCARD 網站所張貼如附表所示有關聲請人未幫工讀生投保勞健保等內容為虛偽、出於實質惡意而散布不實言論,至被告表示聲請人員工流動率超高等言論,亦據其提出淨人力資源流動率表1 份佐證(見20150 偵卷第111 頁),尚屬與其就該等事實主觀上所為之評論,均難認其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自無法僅因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及卷內事證而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誹謗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犯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及誹謗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屬不足。原處分、再議處分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核無違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表: ┌──┬──────┬─────┬──────┬────────────────┐ │編號│張貼文章網站│張貼文章暱│張貼文章時間│文章內容 │ │ │及處所 │稱 │ │ │ ├──┼──────┼─────┼──────┼────────────────┤ │1 │求職天眼通內│匿名 │106 年3 月15│人資就是做太多了,事發當天她提議│ │ │告訴人徵才頁│ │日某時許 │要幫工讀生加保勞保,兩年多來沒保│ │ │面之評論欄下│ │ │到的也要去保,隔2 個小時當天就被│ │ │ │ │ │開除 │ │ │ │ │ ├────────────────┤ │ │ │ │ │去年也是老闆說工讀生才來幾天要勞│ │ │ │ │ │保太貴了 │ ├──┼──────┼─────┼──────┼────────────────┤ │2 │同上 │匿名 │106 年3 月16│這篇真實性100%,之前我工讀也沒有│ │ │ │ │日某時許 │保 │ ├──┼──────┼─────┼──────┼────────────────┤ │3 │同上 │匿名 │106 年3 月13│我是裡面的員工……他們很會剝削員│ │ │ │ │日某時許 │工! │ ├──┼──────┼─────┼──────┼────────────────┤ │4 │同上 │匿名 │106 年3 月16│全公司不到30人,上個月7 人報到,│ │ │ │ │日某時許 │5 人離職,3 月另外有2 人離職,流│ │ │ │ │ │動率超高代表這間公司超爛! │ ├──┼──────┼─────┼──────┼────────────────┤ │5 │DCARD 工作看│我是一條魚│106 年3 月17│這家公司非常惡劣!!工讀生和實習│ │ │板 │@pityiii │日0時38分許 │生完全沒保障,沒有幫保勞健保之外│ │ │ │ │ │,老闆為了規避高額勞保企業負擔費│ │ │ │ │ │用,雇用工讀生的這一兩年之間完全│ │ │ │ │ │沒有加保! │ │ │ │ │ ├────────────────┤ │ │ │ │ │聽正職說因為人資提議要幫工讀生加│ │ │ │ │ │保勞保,連同之前的也要去函勞保局│ │ │ │ │ │加保補足,當天提議當天就被開除!│ │ │ │ │ │!!提議為員工投保而被辭退 │ │ │ │ │ ├────────────────┤ │ │ │ │ │我查過求職天眼通,這家公司風評超│ │ │ │ │ │級差!https://www .qollie.com/co│ │ │ │ │ │mpanies/5860c63e9c3c0b7ce2f33642│ │ │ │ │ │提醒同學們要找工讀務必注意小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