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貴富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張世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世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845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4 月1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代理人已於同年月2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至103 年間,擔任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天外天公司股票(共計4,155 萬5,000 股)業經質押於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且於101 年底遭力新公司行使質權而拍賣予他人,被告已非上開天外天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內,與聲請人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及合併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 元之售價,購買上開被告所有並質押於力新公司之股份中1,000 萬股,且聲請人與天外天公司合併,由聲請人作為存續公司,天外天公司為消滅公司,致聲請人之代表人劉貴富陷於錯誤,認被告所有之上開股票尚未遭拍賣,而依約支付第1 期、第2 期價款共計2,000 萬元。嗣聲請人之代表人劉貴富查核天外天公司之業務與帳務後,發現被告質押於力新公司之上開股票早於101 年底即遭拍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辭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後,由該公司副董事長陳茂榮代理董事長之職務,陳茂榮固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聲請人之代表人劉貴富,然陳茂榮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並未將天外天公司之財務狀況及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所有資訊告知劉貴富,且上開股份買受人任鳴鉅於同年3 月10日發函向經濟部商業司表示其已經由拍賣取得天外天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及表達不同意天外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合併案後,聲請人得知上情,並向被告求證後,始於同年3 月25日委託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函請經濟部釋疑,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劉貴富係遲至同年3 月10日後始知悉上情。且檢察官亦未傳喚訴外人陳茂榮,以釐清陳茂榮是否有告知劉貴富上開股份之實體股票是否業已出售一事。再者,本件聲請人若於簽約時業已知悉上開股份之實體股票業經出售予第三人,則聲請人必然會要求將此事實記載於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經傳喚證人即擬定上開協議書之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魏憶龍律師,予以查明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即曲解上開契約之規範意旨,並逕自認定聲請人於同年1 月28日簽署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時即知悉上開股份存有「所有權」之爭議,且有事後可能無法轉讓之風險一情,聲請人始以第三條第1 點、第3 點、第4 點及第七條第1 點條款詳為約定,其認定事實顯違法律規定及違背契約解釋意旨,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與聲請人簽署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與合併契約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是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力新公司係雷曼兄弟銀行在臺灣百分之百持股的公司,亦係天外天公司的合夥投資人,力新公司投資6 億元在宜蘭的溫泉飯店,97年雷曼兄弟銀行倒閉,華南銀行假扣押力新公司之財產及天外天公司設定給力新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01 年雷曼兄弟將力新公司賣給新團隊後,就違法拍賣天外天公司股票及信託受益權,為了保護公司,伊請求陳茂榮金援,陳茂榮就找聲請人之代表人劉貴富跟伊買股份共計1,000 萬股,原本伊在天外天公司持股有七成以上,賣給陳茂榮與劉貴富之後剩三成,陳茂榮與劉貴富信誓旦旦說資金已經準備好,可以處理力新公司的債權,還沒簽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之前,102 年6 月至12月間,陳茂榮跟劉貴富都有去協調與力新公司買回投資協議,劉貴富早就知道股票跟受益權被力新公司拍賣等語(見他卷第40至43頁)。經查:㈠被告於94年至103 年間,擔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天外天公司、被告、訴外人張廖秋鄉與力新公司於96年9 月28日簽訂「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合作開發合約,合約中第1.1 條、11.5條載明被告、訴外人張廖秋鄉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公司持股設定質權與力新公司,以擔保天外天公司、被告及訴外人張廖秋鄉賠償義務之履行;被告於96年10月9 日將其名下天外天公司之4,156 萬5,000 股交付力新公司並設定質權;力新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委任李後政律師,將上開質押股票全數拍賣,由訴外人任鳴鉅買受,力新公司將上開股票全數交與訴外人任鳴鉅,訴外人任鳴鉅據此主張其為天外天公司合法股東,於103 年間多次向天外天公司主張應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應有權參與股東會,惟遭天外天公司拒絕,訴外人任鳴鉅以此向法院聲請多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均經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67 號、第373 號、第428 號裁定駁回;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與聲請人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及合併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以每股7 元之售價,購買上開被告所有並質押於力新公司之股份中1,000 萬股,且聲請人與天外天公司合併,由聲請人作為存續公司,天外天公司為消滅公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份買賣協議書、質權設定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同意函、合併契約書、本院上開裁定書影本、合作開發案合約、102 年1 月9 日李後政律師函及鳴理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9頁反面、第22頁、第48至55頁反面、第67至70頁、第75至77頁;106 年度偵字第20845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3至49頁、第75至9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訴外人陳茂榮並未將天外天公司之財務狀況及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之所有資訊告知聲請人之代表人劉貴富云云。然查,天外天公司股東陳茂榮對於力新公司拍賣上開股份表示不服,並於103 年4 月23日發函予訴外人任鳴鉅、力新公司、天外天公司及聲請人,函文內容載明:「…然本人(即陳茂榮)卻於民國102 年1 月中旬突然經由他人告知,本人所有而暫寄放於張世鈺先生處之天外天公司普通股股票,總計412 萬5,000 股,竟然遭設質於力新公司,並由力新公司以實施質權為由公開拍賣,並經由第三人任鳴鉅拍定買受,本人權益無端受損…。」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5至86頁),顯見訴外人陳茂榮早於102年1月間,業已知悉上開被告所有並質押於力新公司之股份已遭他人買受;且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8 日 簽約購買上開股份時,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為劉貴富,董事為王月娥及王月珠,然於簽約翌日,聲請人公司董事即變更為劉貴富、貝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得公司)及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且劉貴富持股比例為零,而貝門公司與貝得公司於上開簽約日時係由陳茂榮擔任負責人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案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列印頁等件在卷可參(分見偵一卷第109 至11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845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2至56頁),足見天外天公司股東陳茂榮於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前,即與聲請人公司商議以法人之型態入股投資;另天外天公司早於100 年10月10日即召開100 年臨時股東會,決議與聲請人公司合併,天外天公司並為消滅公司等節,此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且聲請人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亦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天外天公司合併,天外天公司並為消滅公司等節,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亦徵聲請人公司與天外天公司於100 至103 年間彼此緊密往來,聲請人代表人劉貴富應早於100 年間,即已對天外天公司相關財務及持股情形知之甚詳;綜合上情以觀,訴外人陳茂榮既然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上開質押股權遭他人拍賣,且於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後,立即入股投資聲請人公司,衡諸常情,公司對於接納投資人、業務推展、決定投資標的等經營行為,於實施前應對該行動有相當之評估始能執行,而訴外人陳茂榮本身亦為天外天公司長期之股東,可見聲請人代表人劉富貴與訴外人陳茂榮彼此間就上開投資案之相關資訊應已互通有無,則被告上開所辯:102 年6 月至12月間,陳茂榮跟劉貴富都有去協調與力新公司買回投資協議,劉貴富早就知道股票跟受益權被力新公司拍賣等語,應堪採信。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應傳喚證人即擬定上開協議書之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魏憶龍律師,已查明兩造當事人之契約真意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第1 點載明:「乙方(即被告)出售上述買賣股份之實體股票,目前存放於『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作為質押(以下稱實體股票)」、同條第3 點載明:「甲方(即聲請人)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已明確知悉因乙方及天外天公司與第三人力新公司及『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間就介入權行使之爭執,上述買賣股份可能存有權利瑕疵之情事,乙方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同條第4 點載明:「如將來實體股票經質權人行使質權或其他情事,致買賣股份及實體股票無法移轉於甲方,乙方同意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權利無條件轉讓與甲方」,觀諸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內容文義即可知悉,雙方買賣標的除實體股票本身之外,亦包含事後如果無法移轉股票,由被告轉讓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權利之財產利益,顯見被告於簽約前,應已充分告知其持有之股票設質於力新公司,並存有相當之權利瑕疵,事後有可能無法轉讓之風險,,另參以訴外人陳茂榮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上開質押股權遭他人拍賣,且於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後,立即入股投資聲請人公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劉富貴於簽約時對於股票已遭拍賣等節知悉,被告自無故意隱匿上情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且上開協議書內容文義明確,自無庸傳喚證人魏憶龍律師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