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鍾瑞文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李旭城 傅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0413、20414號、107年偵字第135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瑞文以被告李旭城、傅宏仁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1日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3月2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7 年4月9日(107年3月28日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4月7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週一即4月9日,計算本件聲請期間之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413號、20414號卷宗(下分別稱偵 20413卷、20414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39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 題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案件一 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傅宏仁、李旭城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呂錦諦、劉承澤共同詐欺犯行,被告傅宏仁辯稱:伊是聽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聽說公司)負責人,聽說公司提供海外房地產市場調查、諮詢服務,同案被告劉承澤是執行長,被告李旭城是行政經理,當初經同案被告劉承澤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呂錦諦,表示同案被告呂錦諦LEADWAY公司要在馬尼拉投資建案, 委託公司做海外房地產市場調查及諮詢,伊平時在新竹,臺北業務交給同案被告劉承澤處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劉承澤以聽說公司名義在世貿辦理菲律賓馬尼拉不動產投資說明會,伊沒有見過聲請人,同案被告呂錦諦與聽說公司合作時間是1年,1年到了,同案被告呂錦諦沒有再付服務費,就終止合作,伊沒有跟同案被告呂錦諦有聯繫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6068號卷,下稱他6068卷,第16頁反面至第 17頁反面);被告李旭城辯稱:伊於104年5月3日到聽說公司擔任行政經理,同案被告劉承澤是軍中部屬,伊原本不認識同案被告呂錦諦,到聽說公司才認識他;同案被告劉承澤開菲律賓馬尼拉建案投資說明會時,伊只是在現場發DM、雜誌、資料,在說明會同案被告劉承澤及LEADWAY公司的人還沒 有來時,伊負責開場白,講一些菲律賓政經發展及博弈特區開發進度,伊沒有提到馬尼拉投資案內容;後來在105年3月同案被告呂錦諦說他資金不夠,無法開發,這個案子有成立債權人自救會,伊有幫同案被告呂錦諦和債權人間傳遞訊息等語(見他6068卷第16頁及反面)。經查: (一)被告傅宏仁為聽說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旭城為聽說公司行政經理,聽說公司有為同案被告呂錦諦經營之LEADWAY GLOBALREALTY INC.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菲律賓馬尼拉灣Lot 9-b ,Bradco,Aseana City,Corbradco Avenue Pres. MacapagalAve,Tambo,Paranaque City之土地做為投資標的,開發興建酒店式公寓套房住宅大廈,吸引投資人投資,聲請人於104 年9月15日與同案被告呂錦諦簽訂「菲律賓馬尼拉娛樂城特 區房地產合作發展案契約書」,投資購買3戶,並出資美金 共17萬2,200元,後於104年12月31日前同案被告呂錦諦未依約開工,雙方於105年3月3日協商後,同意開發土地標的改 為Lot 3-B&3-E Along Bctte Ave,並延展開工日,繼續合 作開發,雙方因而於105年4月30日簽訂「LEADWAY菲律賓馬 尼拉博弈特區房地產續合作開發協議書」,嗣105年5月31日仍未開發,亦未返還投資款,同案被告劉承澤、呂錦諦均避不見面;另Lot 3-E Along Bctte Ave為亞洲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傅宏仁、被告李旭城直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頁及反面),另有聽說公司「菲律賓馬尼拉灣娛樂城(博弈特區)酒店式公寓投資發表會」邀請函、菲律賓馬尼拉博弈特區高級酒店式公寓海外不動產說明書、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呂錦諦間簽訂之「菲律賓馬尼拉娛樂城特區房地產合作發展案契約書」、亞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同案被告呂錦諦間簽訂之「菲律賓馬尼拉娛樂城特區房地產合作發展案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104年9月7日匯款單(匯款人 :鍾瑞文、金額:美金114,835元)、華南商業銀行104年9 月7日匯款單(匯款人:亞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 美金57,435元)、105年3月3日「LEADWAY菲律賓馬尼拉博弈特區房地產工程進度說明會暨合作開發會議決議事項」紀錄、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呂錦諦簽訂之「LEADWAY菲律賓馬尼拉 博弈特區房地產續合作開發協議書」、所有權轉讓證明書( 英文版、中文版)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卷第11559號卷,下稱他11559卷第18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9110號卷,下 稱偵9110卷第83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同署106年度他字卷第4541號卷,下稱他4541卷第42頁反面),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認被告傅宏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是因被告傅宏仁為聽說公司負責人,且聽說公司有為同案被告呂錦諦經營之公司舉辦馬尼拉灣房地產投資說明會等情以為據,另聲請人認被告李旭城涉犯詐欺罪嫌,則係以被告李旭城於104年中遊 說聲請人投資,於同年11月陪同聲請人實際前往菲律賓考察,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李旭城係唯一仍與同案被告呂錦諦正常聯繫、傳送訊息之人等情為論據。惟查: 1.其餘被害人龔芳瑾、龔宣諭、郭麗卿、林書賢、張立璿、曾玲沛、王禎祥、張文獻等人雖因參與聽說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而分別與同案被告呂錦諦簽約,然其等參與說明會時,係分別由業務經理劉權慰、張崴淇、饒友甯、被告李旭城等人接待,並由同案被告劉承澤主持說明會並介紹投資案內容,被告傅宏仁並未在說明會上,且亦未與被害人等有所接觸,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參(見偵9110卷第60頁至62頁),足見被告傅宏仁辯稱聽說公司與同案被告呂錦諦間合作案係由同案被告劉承澤負責等語,即屬有據,則自難僅憑被告傅宏仁為聽說公司代表人此節,遽認其了解馬尼拉灣房地投資案之詳情,而與同案被告劉承澤、同案被告呂錦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2.聲請人雖以被告李旭城遊說其投資、陪同前往菲律賓考察而認被告李旭城亦參與詐欺行為,惟聽說公司為同案被告呂錦諦之LEADWAY公司推銷馬尼拉灣不動產投資案,被告李旭城 身為行政經理,提供客戶投資案資料、陪同實地考察,屬其業務範圍,且均係依同案被告劉承澤、呂錦諦指示所為,尚無從認定其知悉該馬尼拉灣土地投資案之真偽。再者,觀諸被告李旭城提供其與同案被告呂錦諦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見他4541卷第43頁至第46頁),主要係本件糾紛爆發後,被 告李旭城將投資者詢問投資進度、要求還款或安排見面之意思轉達給同案被告呂錦諦,同案被告呂錦諦回覆土地已由律師發函銀行展延、請調查局幫忙及見面時間等語,被告李旭城轉覆投資者後,再將投資者意思告知同案被告呂錦諦,可見被告李旭城辯稱其僅為同案被告呂錦諦、投資者間傳遞訊息等語,並非子虛,若被告李旭城既僅為傳話者,對該土地投資案資金流向、土地有無開發及開發進度等情所知不深,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本件馬尼拉灣土地投資案為虛假,而與同案被告劉承澤、呂錦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李旭城係唯一於同案被告呂錦諦通緝後,仍與其有正常聯繫之人,且積極為同案被告呂錦諦與聲請人交涉和解事宜,足證被告李旭城涉案甚深,為其等詐欺犯行事後掩飾等語,惟被告李旭城為同案被告呂錦諦事後奔波、處理本案和解事宜之原因甚多,或因私人情誼、或事後受有金錢委託,尚無從僅以被告李旭城本件事發後為同案被告呂錦諦奔走處理事務,推認其必有參與詐欺犯行,聲請意旨之指摘,尚無足採。 六、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經調查證據後,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