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安晨妤 代 理 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國良原係聲請人公司資訊部副總經理,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從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即自行設立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明知聲請人公司使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寬頻網路與代管主機服務,且聲請人公司之主機係置於亞太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內機房P06A、P06B機櫃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免除鑫龍公司使用亞太公司電信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與代管主機服務費用,自其由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間某時止,將鑫龍公司主機登記為聲請人公司委託亞太公司代管之機櫃,取得「P08F」機櫃代號,而將聲請人公司所租用之機櫃侵占入己,並因而免費獲得亞太公司機櫃及固網服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㈡於不詳時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將同時置於亞太公司機櫃內之聲請人公司與鑫龍公司電腦主機連接線路,串成內部網路環境,再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六分二十八秒,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即以網路IP位址為114.34.167.77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聲請人公司之電子商務開店123後臺管理系統(下稱聲請人公司系統),並利用先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而知悉之帳號、密碼登入聲請人公司系統,植入類似木馬程式之「iAnti」程式,致使如附表所示客戶網站之網頁資料等營業秘密傳送至鑫龍公司主機,後因聲請人公司更換主機位置至其他亞太公司機房,聲請人公司系統與鑫龍公司主機已非串聯之內部網路環境,變成外部網路環境,如附表所示客戶即向聲請人公司反應網頁開啟速度過慢,經聲請人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全面停機檢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同法第三百六十條之干擾電腦設備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嫌。㈢被告明知其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已無登入聲請人公司電腦之權限與理由等情,竟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月十七日止,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以名稱為「WIN2003-KING」之電腦、佯裝為「NETWORK SERVICE」、「LOCAL SERVICE」及「SYSTEM」等使用者帳號,嘗試以各種密碼組合自遠端連線登入聲請人公司電腦,次數高達十七萬餘次,而成功登入後,執行Windows Server 2003「目錄服務存取」指令次數共一千一百五十七次,執行「原則變更」指令八十五次,執行「帳戶管理」指令十六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及同法條之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變更電磁紀錄罪嫌。而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二四二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然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偵查未完備,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北檢分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再提起再議,遭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二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於十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四月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據提及)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雖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認為依聲請人公司提出的資料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故自遠端連線登入聲請人公司電腦十七萬餘次、執行其他指令一千餘次云云。但聲請人已提出證物光碟為證,高檢原發回意旨也提醒此點。詎料北檢並未有任何開庭、訊問、勘驗、或調查作為,而於更換承辦檢察官後旋即率爾做出不起訴處分,並錯稱聲請人所提「文件」「無從知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登入次數是以何條件搜尋系統或計算」云云,顯然漏未斟酌仍前開光碟。高檢駁回再議處分也原文照抄,不能令聲請人公司甘服。 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至七月間,以類似駭客手法連續反覆登入告訴人電腦十七萬餘次及執行各種指令之緣由,被告迄今仍交待不清,且也坦承十七萬餘次之反覆登入與常理不符,也無必要,益徵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電腦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犯嫌,有被告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庭訊證詞可稽:「(問:為何於一百零二年六月至七月間以……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進行多次變更安全性即檔案存取原則、管理使用者帳戶、存取檔案等動作?)答:WIND2003KING是我的電腦名稱……所稱十七萬次,也不符合常理,沒有必要在密集時間內登入那麼多次……」。依常理判斷,被告如係經聲請人公司允許而係以合法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電腦主機並合法下達各種指令,工作上少數登入十餘次即已足,何需以此等駭客手法,以連續反覆嘗試登入十七萬次、取得電磁紀錄數千次等而入侵告訴人電腦主機?況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理由,亦與常情有違。觀諸上開事證,勘認被告涉犯刑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疑重大,且達起訴門檻,應予交付審判。 ㈢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並未否認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無故侵入聲請人電腦主機之客觀事實,僅辯稱伊是根據雙方間顧問合約第一條與第三條之約定,因證人李其芸反應聲請人之EGS(類似黑貓宅急便之貨運物流線上平臺)平臺異常,始遠端登入聲請人公司系統查看,屬「正當性的登入」云云。然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顧問關係,早於被告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入侵犯行之前即已結束。佐以被告最後一次結案報告處理時間僅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最後一次教學課程簽到表僅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可證被告辯稱伊係依顧問合約之約定為其遠端登入之契約依據云云,與事實不符。況,細繹聲請人與被告間顧問合約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之內容,僅係系統維護之約定,與被告得否遠端登入聲請人電腦主機無關,且聲請人當時亦不知有此事。縱使是李其芸向被告反應EGS平臺異常,被告始登入聲請人電腦主機察看云云,也顯與顧問合約第三條所記載之「因教學之必要」或「課程內容資料截取」等毫無關聯,被告根本無任何遠端登入聲請人電腦主機之正當權源。不起訴處分書未察被告所執登入電腦主機之理由,完全與被告所主張顧問合約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無涉,即跳躍推論被告該次遠端登入非屬「無故」,此等見解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再者,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鑫龍商務科技專案系統報價單」後,即未再提出任何報價單或請款單。倘被告果基於顧問合約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登入電腦糸統,豈有做白工而未於事後請款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㈣顧問合約未賦予被告任何編寫、植入程式至聲請人電腦主機之權限,被告若擬利用聲請人電腦主機編寫或植入「iAnti」程式,自應事先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又依據顧問合約第二條,被告必須提出結案報告說明服務內容,方得請領顧問費用。然,被告於歷次所提出之三次結案報告,卻對於被告將植入「iAnti」程式一事隻字未提。被告辯稱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在聲請人許可之下植入「iAnti」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聲請人偵查中即指出:遭被告植入「iAnti」程式之聲請人客戶商家與被告第二次結案報告宣稱被植入病毒之商家竟完全不同,被告顯非依顧問合約為遭植入病毒之店家解決問題。此部分均有再傳證人安晨妤、黃子晏及管理伺服器人員Peter(吳振宗)等說明及確認之必要。第查,被告雖辯稱:為解決聲請人電腦遭駭客植入病毒問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至聲請人公司,在安晨妤及吳振宗前,將「iAnti」程式植入聲請人電腦。惟此一辨詞,遭吳振宗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檢察官刻意忽略此不利被告證詞,又曲解方宣詠證詞,遽謂聲請人事前知悉、被告植入「iAnti」程式並非無故云云,實難令人干服。另查,「iAnti」程式是否屬於惡意木馬程式?功能為何,聲請人另案對被告所提之民事訴訟,承審法官業已指派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等節,為承辦檢察官所明知。詎料未待鑑定結果即草率結案。如嗣後鑑定機構果真判斷「iAnti」程式乃係惡意木馬程式,豈不阻斷聲請人追訴權利?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六十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與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之成立,均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並無處罰過失。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難認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偵查檢察官續為傳喚證人之必要性判斷,對於不同證人證詞之取捨、認定,是否等待他案鑑定結果或逕行獨立認定事實等,亦都是偵查檢察官自由判斷之範圍,難認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須求進行,必然違背法令。而總歸北檢檢察官與高檢檢察長之判斷要旨,一言以蔽之,即聲請人與被告間,前有一定期間之合作關係,但對於合作之內容與應進行、不得進行之事項,雙方有不同認知。且雖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客觀上被告仍有進入聲請人電腦系統之情事,但偵查檢察官以偵查中所得證據,難以確認被告究竟是出於不法之意圖,亦或誤認自己有權限、有正當理由而為之。至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暨報告意旨三另指稱被告於前揭期間無故自遠端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次數高達十七萬餘次,執行其他指令一千餘次云云,然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文件,無從知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登入次數是以何條件搜尋系統或計算出來。而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告證十一文件雖顯示搜尋結果有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五筆紀錄,然該份文件僅顯示第三到第六十筆間有『WIN2003-KING』(即被告電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之登入/登出之紀錄;告證十二文件雖表示有一千一百五十七筆紀錄,惟僅顯示第六到七十四筆間有『WIN2003-KING』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為目錄服務存取之紀錄,告證十三文件雖表示找出八十五筆紀錄,惟僅顯示第一百十六至一百三十九筆間有『WIN2003-KING』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為系統原則變更之紀錄,告證十四文件則顯示『WIN2003-KING』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做帳戶管理共十六筆之紀錄,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前揭文件所示內容,尚與告訴暨報告意旨三所指稱被告無故自遠端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次數高達十七萬餘次,執行其他指令一千餘次等情,有明顯差距,故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尚難憑採。」等語,其用字遣詞容未精準,聲請人亦堅稱被告自承以其電腦帳號遠端登入聲請人電腦系統十七萬餘次等語。但還原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係稱:「(問:另外告訴人還有一點須要釐清的是,除了剛才所述的行為以外,為什麼你在六月至七月間多次變更安全性及檔案存取原則、管理使用者帳戶、存取檔案動作?為什麼你在六月到七月多次進到電腦裡面做這個動作,WIN2003-KING應該是你的電腦?)答:對,這是我的電腦名稱」、「(問:你在做甚麼動作?為什麼這樣多次?你看一下這是他們稽核的資料)答:我看一下這都是登入登出登入登出,多次變更帳戶管理,坦白說我不是Windows的設計者,我不知道做個動作在上面的定義是什麼,我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這一連串的登入登出,根本不是一個正常的行為,我沒事在那邊登入登出登入登出做什麼」、「(問:第一個是你有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答:我有登入一定有,我處理事情,譬如說開程式這個動作被定義為何,我連到那台主機接下來的遠端主機修正或排除,這些行為的動作是不是等同它的目錄服務存取,我沒有辦法去驗證這件事情,至於原則變更的我根本不知道定義到底是什麼」、「(問:變更安全性、變更它的檔案、做帳戶管理、檔案變更或刪除檔案,這些動作有嗎?)答:刪除比較難,在處理事情的過程當中,也許多少都會刪除一些測試資料,因為有一份光碟誇張說十七萬次,說我短期間登入十七萬次,以十七萬次來講,這真的很怪」、「(你以你的電腦連到告訴人的電腦都是做哪些動作?)答:最主要都還是協助解決機房上系統開店123平台運作有關的動作,我實在無法逐一描述,因為重點是這些也都沒有email來往,且從對方所稱十七萬次,這樣的時間不眠不休不吃不喝然後每十五秒鐘一次,這不合常理。這些東西我覺得我也不知道怎麼……因為這是他提供的資料。」有聲請人製作的被告接受偵訊譯文可考。換言之,被告雖不諱言曾以WIN2003-KING電腦登入聲請人系統,但否認該十七萬餘次之登入均是其所為。聲請人誤解被告之供述,以為被告乃坦承十七萬餘次都是被告登入,並進而以此佐證被告此等異常行為必然出於不法犯意等語,無非過度解讀,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難認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編號│公司 │網站 │網站位置 │ ├──┼─────┼────────┼─────────┤ │ 1 │英瑞其公司│ERH安全醫美保養 │Mall.shop123.com │ │ │ │網站 │.tw/40066 │ ├──┼─────┼────────┼─────────┤ │ 2 │聯華食品公│KGCHECK凱綺萃網 │Mall.shop123.com │ │ │司 │ │.tw/40097 │ ├──┼─────┼────────┼─────────┤ │ 3 │絕色公司 │myDress網站 │Mall.shop123.com │ │ │ │ │.tw/400154 │ ├──┼─────┼────────┼─────────┤ │ 4 │林荃企業有│女人我最大網站 │Mall.shop123.com │ │ │限公司 │ │.tw/4001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