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炳煌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傅紀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傅紀清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炳煌以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其代表人傅紀清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3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7年4月9日收受 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年4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係追究被告傅紀清及其所屬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及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然臺北地檢署前後以他字第3022號和偵字第15176 號偵查後,檢察官卻是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第1 項來對被告作出不起處分,於法自屬有誤,然再議後,高檢署仍未注意及此,以致駁回再議,自有糾正的必要。㈡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解釋,ISP 針對使用者利用其服務,進行拍賣盜版軟體或提供下載未經合法授權軟體等行為,若ISP 知悉侵權情事而未採取必要措施,即有可能需負法律責任。在「阿里巴巴」網站上販售之「多功能LED 工具燈」其包裝紙卡上的文字及圖形與聲請人之產品幾乎一模一樣,「阿里巴巴」於網路拍賣刊登交易訊息,且有實物交付,自涉及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即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又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4 號判決,亦對於提供網路服務平台的業者,作出有罪的刑事判決。再者,被告架設提供的交易平台,當然是提供賣家陳列商品、商品搜尋、商品下單購買及收付交易款項等,該交易平台當然要運用到電腦程式,否則何以完成提供賣家陳列商品、商品搜尋、商品下單購買及收付交易款項等服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處分書,以「被告提供交易平台係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提供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另網路賣家在阿里巴巴網站上販售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亦非使公眾重製或公開傳輸聲請人之包裝卡紙」為由來駁回再議,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傅紀清辯稱為香港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而依全球WHOIS 查詢台灣阿里巴巴網址「alibaba-tw .com 」,可知台灣阿里巴巴網址「alibaba-tw . com」和網址「1688.com」的Admin Phone 都是「+852.00000000 」,而852 是香港電話國碼,可證台灣阿里巴巴網站網址「alibaba-tw .com 」及網址「1688.com」都是被告公司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所註冊管理。既為被告公司所註冊管理,則被告在接獲告訴人通知後,只要依照法令移除連結1688.com「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所註冊的侵權網頁,即無侵權事宜。然被告明知已有侵權犯行,仍持續連結1688.com「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所註冊的侵權網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於法自無法脫免卸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處分書均置上情於不顧,未詳細調查斟酌,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訊據被告傅紀清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為香港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由經濟部撤回認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台灣分公司目前清算中,網站刊登販賣何種產品,並非由伊決定,阿里巴巴網站是一個英文網站,是以B2B 模式經營,而1688網站是中國境內的B2B 網站,只能在中國境內營業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紀清為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負責人,其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於106 年1 月27日刊登販賣抄襲、重製聲請人蔡炳煌設計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之外觀造型美術著作,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傅紀清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1 項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阿里巴巴係大陸地區網站,被告傅紀清僅為臺灣地區分公司經理人,其辯稱刊登販賣何種產品,並非由伊決定一情,應屬可信。又阿里巴巴屬購物網站,提供網路平台予賣家陳列商品,招攬客戶購買,網站上所陳列出售之商品並非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所製造、販賣,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既非聲請人所指仿冒商品之出賣人,商品訊息亦非該公司所刊登,即無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或散布、公開傳輸、持有重製物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人格權之犯行。再者,聲請人在網站上發現仿冒商品後,曾向「阿里巴巴」網站進行投訴,然該等網站經營管理者,並未具有調查之公權力,遭投訴之賣家是否確有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以網站經營者之立場實難認定。況聲請人係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而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需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則聲請人是否享有有著作權,其著作財產權是否受侵害,益難認定之,實難僅因阿里巴巴網站接獲投訴後,未即時使相關商品下架,即認被告傅紀清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人格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紀清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追究者為,被告提供平台來侵害聲請人著作權,即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項(似應為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誤,因著作權法第93條並無第4 項規定),及同法第91之1 條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原檢察官卻誤認係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第1 項。被告在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案開庭之後,即知「阿里巴巴」網站上所陳列出售之商品係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商品,仍持續陳列販賣,自不能脫免著作權法第91之1 條之罪責。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項(似應為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誤,因著作權法第93條並無第4 項規定),並不以商品為被告所製造為必要,被告在前案開庭後仍提供網路平台放縱公眾持續陳列商品販賣,自不能脫免卸責。原承辦檢察官疏未詳查,有證據調查未足,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是針對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處罰;而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係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亦即行為人係提供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的著作。而被告提供交易平台係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提供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另網路賣家在「阿里巴巴」網站上販售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亦非使公眾重製或公開傳輸聲請人之包裝紙卡,核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未合,自難論以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責。又經循聲請人發現系爭銷售網頁之過程查證,聲請人使用google蒐尋引擎找到「台灣阿里巴巴」網站後,再點選該網站中的「阿里巴巴中文站」超連結,所連結到的網站,即為1688.com,是由「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所註冊,此有「全球WHOIS 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該網站既非由被告傅紀清任負責人之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管理,自難以該網站上的相關商品仍未下架,即認被告傅紀清應負違反著作權之責任,因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人前以被告傅紀清係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淘寶公司)負責人,其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及「淘寶網」網站,刊登、販賣仿冒聲請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其包裝紙卡上的文字及圖面與聲請人之產品幾乎一模一樣,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確定。嗣聲請人仍於106 年1 月27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台灣阿里巴巴網站上,發現有販售相同的產品,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93條第4 款等罪嫌,再提出本件告訴,合先敘明。 ⒉依聲請人指稱,其使用google蒐尋引擎找到「台灣阿里巴巴」網站後,再點選該網站中的「阿里巴巴中文站」超連結,所連結到的網站,為1688.com,其上刊登販賣抄襲、重製聲請人設計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多功能LED 工具燈」,業據聲請人提出告訴狀指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47 號卷,下稱彰化地檢他卷,第3 至4 頁、第44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網頁頁面在卷可考(見彰化地檢他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辯稱:聲請人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網站為「1688.com」網站,而非「台灣阿里巴巴」網站,本非子虛。 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由經濟部撤回認許,目前清算中等情,業據被告傅紀清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032號卷,下稱他卷,第8 頁背面;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背面),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偵卷第54頁),堪信為真。另「1688.com」網站由「杭州阿里巴巴廣告有限公司」所註冊,亦有「全球WHOIS 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卷第9 、10頁)。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阿里巴巴網站是一個英文網站,是以B2B 模式經營,1688網站是中國境內的B2B 網站,只能在中國境內營業,阿里巴巴網站並非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或其台灣分公司經營管理等語,要非無稽。準此,「1688.com」網站既非由被告傅紀清或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所註冊管理,自難以該網站上的相關商品仍未下架,即認被告應負違反著作權之責任。 ⒋又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係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是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者行為人係提供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的著作。查,「1688.com」網站既並由被告傅紀清或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所註冊管理,已如上述。是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經營管理之「台灣阿里巴巴」網站或「1688.com」網站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然上開網站均係提供交易平台,係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提供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另網路賣家在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之網站上販售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亦非使公眾重製或公開傳輸聲請人之包裝紙卡,均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傅紀清論以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責。 ⒌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然該項規定係以明知其散布、公開陳列、持有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要件。聲請人在「1688.com」網站上發現仿冒商品後,雖曾向「台灣阿里巴巴」網站進行投訴,然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需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則該等網站經營管理者,對於遭投訴之賣家是否確有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實難認定之。「台灣阿里巴巴」網站固有「1688 .com 」網站之超聯結,然被告對「1688.com」並無管理權,業如上述,自難因聲請人曾向「台灣阿里巴巴」網站進行投訴後,該網站仍建立與「1688 .com 」網站之超聯結,而認被告傅紀清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罪嫌。至「台灣阿里巴巴」網站與「1688 .com 」網站,雖均有設於香港之聯絡電話,然此亦不足認定被告傅紀清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與其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罪嫌。 ㈥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各節,均難認屬可採,不足以動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誤。是以,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