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麗琴 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3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8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琴以被告吳俊賢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3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3月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7年3月30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2680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4月1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 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4月20日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80號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百分百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 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柬埔寨金邊市之房市前景大好,投資報酬率高云云,以邀集聲請人合資購買柬埔寨金邊市堆谷區、賓穀第一分區600號路29及31號房屋與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建物登記面積約161坪,土地總坪數約954平方公尺),且承諾上開房地將立即出租以固定收取租金獲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20萬4,000美元,並於104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柬埔寨金邊市堆谷區房地買賣股份協議書及柬埔寨金邊市堆谷區房地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每月應支付聲請人租金666.67美元,惟聲請人簽約後,被告僅給付聲請人共計4個月之租金 ,嗣聲請人向被告催討其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始知受騙。又被告於104年間某日,要求聲請人參與柬埔寨 金邊市雲頂案(即柬埔寨金邊市SKY LINE建案,下稱雲頂案)之銷售開發,並承諾在扣除百分百公司所得之部分後,將給付聲請人20%作為開發獎金,復於104年8月31日簽立書面,後於不詳時間,聲請人協助開發並銷售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給付聲請人之開發獎金侵占入己,拒不給付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證人即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員工鄭景祥之證述根本與事實不符,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證人鄭景祥證述時未傳訊聲請人到庭,於伊證述後亦未予聲請人再為表示意見之機會。倘證人鄭景祥之證述未經具結,如何能擔保其證述內容為真正,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作為論斷基礎,且未給予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機會,顯然違法不當;(二)據證人鄭景祥證稱僅係承接證人許朝貴之職務,縱證人鄭景祥係請聲請人幫忙等語,但伊非負責人,如何能決定將獎金分予聲請人。況若分配獎金之事係證人鄭景祥承諾,則與被告吳俊賢無關,被告何須再以書面記載上開約定,與經驗法則不符。可見證人鄭景祥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多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三)聲請人指稱被告除以柬埔寨金邊市之房市前景大好外,還誆稱投資報酬率高,並以本案房地自104年4月25日起即出租2年之事告知聲請人,使 得聲請人誤以為投資後,至少可收取2年以上之租金固定收 益,然於事後僅收取4個月租金,至此聲請人始知悉所謂「2年固定租金收益」亦係被告詐騙之方法。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係自行評估值得投資,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有未洽,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並辯稱:聲請人是百分百公司股東,因百分百公司投資覺得案子不錯,遂募集聲請人等人在內之股東投資購買本案房地,並由百分百公司承租之,但因百分百公司在柬埔寨投資虧損且經營不善,故僅承租本案房地5、6個月後即不承租,又因股東不按支出比例給付,故租金由其代墊,且與其他股東均未領得租金,而其係因聲請人一直要求,才先給付聲請人5個月租金;另雲 頂案之開發是證人鄭景祥而非聲請人負責,證人鄭景祥雖曾找聲請人幫忙並承諾一旦開發案成功會給付20%開發獎金, 但後來聲請人跟證人鄭景祥均未協助處理,況且開發案均退戶了等語。 (三)經查:證人鄭景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係由柬埔寨之吳任祐介紹伊投資本案房地,伊再跟百分百公司的人說,百分百公司的人覺得不錯就投資了,這個案子係伊接洽的,百分百公司的人投資一半,另一半由伊找外面的投資者,而聲請人為百分百公司副總經理,也有參與投資;這個案子係伊跟公司員工講,願意的人就投資參加,投資人也有到東埔寨看過,回來後就決定要投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他字第70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及其反面),足見本案房地係證人鄭景祥經介紹,並評估後認為值得投資,而介紹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百分百公司之人員,再由渠等至柬埔寨勘察後自行評估且決定是否投資。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係從事房地產買賣及代銷,於77年在被告時任總經理之慶誠仲介公司上班,伊是做房屋代銷,而百分百公司有點類似代銷,被告一直強調柬埔寨之房地產很熱絡,經團隊半年考察認為可在該地經營房地產,需要伊去幫忙,並要伊投資本案房地作為百分百公司的總部,伊於103年11月4日到百分百公司任職副總及股東後,因而陸續投資20萬4,000美元購買本案房地,股份比例為12.5%,匯完後才補簽協議書,其中約定百分百公司每月應支付伊租金666.67美元,但被告均未支付,而伊於104年8月31日因與股東意見不合離職,離職後有跟被告要求租金,故被告才給伊4個月租金等語 (見他卷第48-50頁、70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從事房地產 買賣及代銷已超過20年,因其本身擔任百分百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股東,而百分百公司欲從事柬埔寨代銷房地產業務時,才投資本案房地,因而獲取百分百公司每月應支付之租金等利益,堪認聲請人係基於過往之專業投資經驗,並參以吳俊賢及被告等人考察後認「本案房地所在之房市熱絡」、「百分百公司可在該地經營房地產」、「其為百分百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之身份」、「包含被告在內等投資者已到當地考察」等因素,於自行評估後,認有利可圖,始同意投資,聲請人非無評估本案房地之投資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報酬之損益後,方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投資,尚難以嗣後百分百公司經營不遂,無法繼續承租本案房地之投資失利結果,反而指被告未正確告知,並推認被告因而施有詐術。又徵之被告確有購入本案房地並出租與百分百公司,被告亦投資15%之股款,且被告於百分百公司經營虧損及聲請人嗣後離職之情況下,仍給付聲請人至少4個月之租金等情,亦有房屋買賣 股份協議書、房屋租賃合約書、匯款憑證及登記文件(見他字卷第3至9頁反面、第55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綜觀被告、聲請人及其他百分百公司股東投資、管理本案房地之經過、百分百公司之經營情況及給付聲請人租金之情節等因素,益徵被告辯稱百分百公司覺得不錯,才向其與聲請人等人在內之股東募集投資購買本案房地,並由百分百公司承租,但因百分百公司在柬埔寨投資虧損且經營不善,故未再承租等語,均非無稽。從而,實難僅憑聲請人以百分百公司嗣後未依約承租本案房地,且未給付聲請人租金各節之指訴,即認被告邀集聲請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或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等情,進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四)證人即時任二十一世紀公司員工之許朝貴於偵查時證稱:伊任職於二十一世紀公司至105年5月間離職,因伊會找臺灣客戶買賣海外房地產,故與聲請人有業務往來,然伊是接洽臻品紅寶石案,至雲頂案雖係同一個開發商開發,但伊未參與雲頂案之銷售,係被告叫伊把雲頂案交給證人鄭景祥,所以伊把聯絡方式及資料交給證人鄭景祥後就退出該團隊,雲頂案後續運作伊不清楚,亦不清楚聲請人有無代銷雲頂案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及其反面、第72頁反面);又證人鄭景祥於偵查中證稱:雲頂案當初是伊跟證人許朝貴承接,後來證人許朝貴離職,當時聲請人是公司副總,伊就請聲請人幫忙,並主動跟聲請人說若伊有拿到獎金就分聲請人20%,伊跟 聲請人係在被告辦公室談的,被告會簽訂給予聲請人雲頂開發案獎金20%的書面文件,可能是作為見證之意,但後來伊國內業務很忙,沒有辦法去接洽,之後就由百分百公司另外派人接洽,所以伊沒有領到獎金,也無法給聲請人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足見證人鄭景祥確有應允聲請人嗣後如有拿到獎金,將分20%之獎金予聲請人之條件,且聲請人係因與證人鄭景祥均未再參與後續雲頂案跟開發商之接洽,方未取得該開發案之獎金,亦與被告無涉,是聲請人前開指訴,尚難憑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雲頂案開發獎金之犯行。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證人鄭景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未經具結無從擔保證述內容為真正,且證人鄭景祥僅為員工而無權決定分配獎金,被告亦無庸在書面記載分配獎金約定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然觀諸證人鄭景祥之證述內容,就本案有關重要事項仍記憶明確,雖對於確切銷售戶數或退戶情形陳稱已不知道等語,然一般人對於親身經歷,仍難免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徵之證人鄭景祥所述並無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證述或卷內事證扞格之處。再衡以證人鄭景祥係允諾將未來獲得之開發獎金承諾分配20%與聲請人,並與被告所簽訂之書面可能係見證之意等語 ,同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認證人鄭景祥之證述具真實性及可信性而予以憑採,並無不當。況且,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考,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非可因證言未經具結即不得作為證據。況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無命證人具結問題,從而檢察官使用該等證詞作為被告是否有被訴犯罪嫌疑之依據,應無違法之處,自屬當然,故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所指,非無誤會。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復稱:檢察官於證人鄭景祥證述後,未令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機會,其採證即屬違法不當等語。然告訴既屬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指陳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時證據蒐集方式,而被告於法院訊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事項,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兩者於訴訟法上之效用、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聲請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本難謂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有對被告答辯資料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為不起訴處分,乃屬違法等語,即有誤會,特此敘明。 (七)承上,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犯行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事證,對被告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查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人以前詞指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均有諸多違法或不當之處,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全案卷證,並經核閱之結果,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