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李惠娥 代 理 人 許兆濓律師 被 告 孫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惠娥以被告孫偉倫涉嫌妨害名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情,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4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向聲請人之居所送達,由居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5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信傳媒」網路新聞媒體之記者,聲請人則為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雄醫大)退休教授。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3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立法院內,撰寫指摘聲請人之教授升等論文標題為「比台大郭明良案更高明的高醫大學術論文資格變造」文章,內容為「根據《信傳媒》取得的檢舉資料,高雄醫大教授李惠娥(已在2 月3 日退休)在申請教授升等時,假造論文資格,……根據知情人士透露,如果跟李惠娥論文造假案比起來,台大郭明良事件根本是『小巫見大巫』。……根據資料顯示,李惠娥的教授升等論文……遭指控造假刊登日期,因此不符當時申請升等教授的資格。……偽造SCI 論文接受日期,根據知情人士透露,李惠娥在申請教授升等時,這篇代表論文尚未被接受刊登,因此她是假造論文資格。這篇升等論文被SCI 期刊Journal of Dentistry的接受時間在2002年8 月28日,但李惠娥將其接受時間變更為2001年。為什麼要變更為2001年?因為教育部規定在2002年1 月前,只要提出一篇收錄在「SCI科學引文索引」(Science Citation Index, SCI)的國外期刊主論文,即符合申請升等教授的資格,不過從2002年8 月起規則改變,升等教授的資格變更為需增加17篇SCI 主論文才可申請升等。換句話說,在2002年1 月以前,要升等教授,資格比較寬鬆,也是相對是比較容易的,因為光就論文篇數來說,差別就很大了。因此李惠娥竄改了這篇教授升等論文的接受時間,將其接受(accept)日期從2002年8 月28日變成了2001年。……除了「移花接木」將論文接受時間提前外,在參考論文審查部分,根據高醫內部知情人士透露,李惠娥自填六篇收錄在SCI 的論文中有三篇是假造,是將發表在國際學會的會議論文摘要作為申請升等的論文,而不是正式學術期刊所刊登的論文。」(下稱系爭報導)等節,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並將該文章上傳至「信傳媒」網路新聞媒體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誹謗罪之主觀犯意應予區別認定時點,被告稱收受檢舉函後,有向高雄醫大的教授查證,才在106 年3 月5 日撰寫系爭報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認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已經過合理查證而無誹謗犯意,惟聲請人已於106 年5 月2 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指出系爭報導不實之處,並要求被告於一週內移除系爭報導,然被告仍未移除報導而繼續刊登,被告既經聲請人指正而得知系爭報導內容有誤,其不移除系爭報導則對於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即具有主觀犯意。本案犯罪事實應該可分為兩個階段,然基於案件單一性均為不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接獲聲請人之律師函後,如欲繼續主張已經合理查證,自應於接獲聲請人之律師函後,再次查詢相關內容,方能再據以主張並無誹謗之故意,其既不移除系爭報導亦未再次查證,即應成立加重誹謗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區分本案犯罪事實的兩個階段,僅以被告撰寫系爭報導前之查證,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其法律適用不無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3 月5 日在立法院內撰寫系爭報導,並將該文章上傳至「信傳媒」網路新聞媒體上,惟堅決否認有何行加重誹謗罪嫌,辯稱:我是接到檢舉,且有先向高雄醫大的2 位教授查證後,才撰寫系爭報導,又大學教授是涉及學術、研究產業跟教育,故學術研究能力跟資格是非常重要的,系爭報導是涉及公共利益等語。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而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被訴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311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 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蓋因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所為之報導固需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因此,只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判斷故意有無之時點在於行為當時,亦即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際。經查: (一)聲請人所撰寫之論文:Stresses at the cervical lesion of maxillary premolar-afinite element investigaton刊登於Journal of Dentistry期刊之接受日期為91年8 月28日,而聲請人曾於91年1 月16日去信該期刊詢問前揭論文是否刊登,該期刊編輯係於91年1 月21日回覆聲請人,然聲請人於91年1 月4 日向高雄醫大提出升等申請表所附之送審著作(論文)目錄表,自行填載該論文之接受年份為90年,此有高雄醫大教師升等申請表、送審著作(論文)目錄表、前揭論文刊登於Journal of Dentistry期刊之第1頁、Journal of Dentistry回覆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至15頁) ;又聲請人於91年1 月4 日申請升等所送審之論文有3 篇非SCI 論文,而屬會議論文,不得列入送審著作(論文)目錄表內,亦有高雄醫大104 學年度牙醫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第8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6至19頁)。堪認聲請人於91年1 月4 日向高雄醫大提出升等申請時,其送審著作(論文)目錄表確實有前揭論文接受日期記載錯誤、將會議論文列入送審論文之情事。 (二)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91年1 月4 日向高雄醫大提出升等申請,而應依教育部於86年5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資格審查,又前揭審定辦法於91年間並未有修正,是系爭報導就教育部於91年1 月前及同年8 月後就申請升等教授的資格規定有變更乙節,顯非屬實。 (三)被告辯稱:我是接到檢舉,有向高雄醫大的2 位教授查證相關內容後,才撰寫系爭報導等語,並提出「故意與非故意」文章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為證(見偵卷二第8 至10頁)。而前揭錄音光碟內容共有3 段對話,係被告以電話採訪該2 位教授(以下稱教授A 、教授B )之內容,其中與教授A 有1 段對話,內容提及:聲請人有1 篇上顎小臼齒顎部凹陷支應力研究論文的接受時間有偽造,接受時間不對,如果依照接受時間會來不及,但聲請人卻直接說通過了,另外聲請人還有3 篇論文只是學會報告的摘要,並非學術期刊論文,規定是要學術期刊刊登才算等語;另與教授B 有2 段對話,內容則略為:聲請人的論文接受時間是在提出升等審查以後,升等的制度一直變更,聲請人提出升等的那一年比較寬鬆,隔年法規都已經修改完,依接受刊登的日期,聲請人會來不及升等,所以聲請人才要冒險在刊登前就先提出,聲請人另外有把在學會發表的摘要列入論文,這些沒有正式投稿期刊刊登,要刊登出來才算正式論文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69至73頁),經核前揭錄音內容與系爭報導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確實已經過相當之查證乙節,應堪認定。 (四)本案聲請人原係高雄醫大教授,而教授升等審查,係借重相關領域學者之專業,認定被審查者是否具備適任之教師資格,此涉及學生之受教權益,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所為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被告既已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先為前揭查證,其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輔以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自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是縱系爭報導內容就教育部於91年間是否有變更升等教授的資格規定部分,有未全然與事實相符之處,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認被告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已於106 年5 月2 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指出系爭報導不實之處,並要求被告於一週內移除系爭報導,但被告仍未移除報導而繼續刊登,因認被告既經聲請人指正而得知系爭報導內容有誤,其不移除系爭報導,即係對於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具有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撰寫系爭報導並上傳「信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後,其行為業已完成,系爭報導內容嗣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僅係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或有另一行為。且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業已經過相當之查證,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已詳如前述,則其既於行為時即撰寫系爭報導時,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是縱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 日寄發律師函後,被告已知悉系爭報導就教育部是否於91年間有變更升等教授的資格規定部分,有未全然與事實相符之處,且被告並未再為查證或移除系爭報導,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前於106 年3 月5 日即已完成,且於斯時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之行為,於嗣後收受聲請人之律師函後,會另構成加重誹謗罪,聲請人前揭主張,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