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伊崧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侯二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伊崧以被告侯二仁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0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5月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5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同居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博祥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1 年間起,與聲請人擔任經理之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夥經營嫘縈纖維產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由聲請人提供膠原蛋白原料,透過博祥公司委託台化公司製成嫘縈纖維,再由博祥公司銷售予台元公司獲利,銷售所得扣除生產、管銷等成本後,所得利潤對半均分。協議既定,聲請人即依上開合作模式,於101年1月間、102年2月間,分別提供膠原蛋白原料乙批予被告,而製造出30噸、45噸嫘縈纖維,並銷售予台元公司,先後獲利新臺幣(下同)582 萬元、834萬2,000元,被告原應依約定分配半數利潤即291萬元、417萬1,000元(共計708 萬1,000元)予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原應分配予聲請人之上開利潤,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對地下錢莊之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並未明確約明共同販售貨物分擔損害之方式,而僅有約明由聲請人任職之星輝公司提供原料,經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博祥公司洽台化公司加工,再將產品經由鄭淵漳擔任負責人之邁奇公司售出予台元紡織後,聲請人與被告即平分利潤,堪認雙方間應為共同販售之商業合作關係,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已提出被告同時寄予聲請人及訴外人張義淵之電子郵件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已在電子郵件中承認有將應給予聲請人之獲利占為己有,用以償還其自身對他人之欠款,並及敘明雙方合作銷售貨物之分配利潤方式,而在LINE對話紀錄裡,亦敘及雙方討論產品之原料製程、產品包裝、加工及未來規劃等情形,被告更向聲請人說明要先結清利潤等情,堪認雙方確有合作關係,而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竟完全忽略該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顯有重大之違誤。 (三)證人鄭淵漳係邁奇公司負責人,僅負責將產品銷售至台元紡織,其僅為下游銷貨廠商,自然不知聲請人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竟均以其證述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係買賣關係,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縱認被告挪用聲請人之款項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然依雙方之合作協議,亦應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應構成背信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竟均未論及此部分,其認事用法顯違背事實及法令。 (五)綜上,就被告上開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罪嫌,辯稱:伊與聲請人沒有合作關係,雙方是單向的生意往來,伊經營博祥公司向星輝公司購買兩筆膠原蛋白液,有匯出預付貨款200 萬元給星輝公司,所生產成品則由邁奇公司董事長鄭淵漳經手賣給台元紡織及其他紡織公司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係由星輝公司出貨予博祥公司,博祥公司再交成品由邁奇公司銷售予台元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鄭淵漳證述明確。至聲請人所指已收到合夥利潤200 萬元款項乙節,然該款項博祥公司係帳載預付購料款,並直接匯款支付星輝公司,並非由被告匯款予聲請人,且博祥公司其他歷次向星輝公司進貨,亦係帳載星輝公司之應付帳款,且均係由博祥公司直接匯款支付星輝公司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博祥公司轉帳傳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星輝公司出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佐,則被告辯稱雙方係買賣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二)至聲請人雖以雙方之電子郵件及LINE之對話紀錄以說明雙方確係合作關係云云,然依前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或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錢莊及未付款,或僅提證明成品製造及外包裝貼標之情形,或僅能證明雙方未來就成品有籌組公司計畫之情形,然實難據此即認定雙方有合夥或合作關係。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業務侵占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