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李孟儒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許正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7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61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李孟儒以被告許正璋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依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寄送,於同年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98年12月底開始交往,迄104年9月底分手,於交往期間,雙方曾論及婚嫁並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7樓房屋內。嗣被告於104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PORSCHE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贈與聲請人,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供聲請人使用。詎被告於雙方104年9月28日分手後,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同年12月18日,持聲請人早於同年11月18日因遺失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嗣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上開監 理所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 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侵占等犯行,辯稱:因被告係是博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汽車進口業務,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曾有多部車輛均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系爭車輛亦是由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嗣送至德國整理後運回臺灣,而先交由被告使用,待有客人屬意購買,再以合適價格出售。至系爭車輛過戶所需之車輛登記人身分證、牌照登記書、車輛出廠證明及最近1期 牌照稅及燃料稅繳費收據等文件,亦係聲請人同意交付後據以辦理,被告並無侵占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 21頁,106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背面至 第29頁)。 (三)聲請意旨謂:系爭車輛經被告贈與聲請人,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詎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持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1.系爭車輛是否為聲請人所有?2.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茲詳述如下: 1.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⑴系爭車輛固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平時多為被告所使用及保養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背面),核與聲請人自承:系爭車輛我完全沒有出資,我跟被告都有使用,被告使用得較多,加油、保養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背面)相符。聲請人雖於警詢中稱:系爭車輛平時停放在我吳興街住處的停車場內,鑰匙由我本人保管使用,被告於104年10月初向我表示有朋友要 看車,便向我借系爭車輛,但開走之後就不願歸還云云。惟質諸聲請人先前指稱:因為被告外遇,我已於104年9月28日與被告分手等語(見他卷第23頁背面),衡情,聲請人因認被告外遇而與其分手,於分手後兩人已無男女朋友間之互信基礎,兼之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倘確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當無平白出借與被告,供其朋友看車之理。縱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乙節屬實,然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意對方使用本人所有之車輛,毋乃人情之常,亦非可據此即認被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聲請人之意思。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已非無疑。 ⑵聲請意旨雖稱:由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稱曾送車給聲請人,且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非常喜歡,始會為系爭車輛拍照,且系爭車輛之選樣及樣式、內裝、顏色的選配均依聲請人意思為之,故由聲請人與系爭車輛之合照,可證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非屬借名登記之形式所有人云云。惟觀諸前揭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指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僅稱:「買奢侈品,買錶,旅遊,買車,我都二話不說的買了,我待妳不薄啊!」等語(見高檢署107年度上議字第 3495號<下稱上聲議卷>第27頁),並未指明被告係將何車輛贈與聲請人;再稽以聲請人提出之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 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中稱:「『我的』車子要過戶需要妳的身分證影本,麻煩妳影印一下上頭寫(車輛過戶用)的字」等語(見上聲議卷第48頁),足證被告於斯時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要求聲請人提供身分證影本,憑以辦理過戶,自難遽認被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聲請人之意思。再聲請人指稱:系爭車輛係聲請人與被告一同前往德國挑選、購買等語,亦與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係我在臺灣購買,打算送德國原廠整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背面)不符,復難僅憑聲請人曾參與買車時之選樣、選色一事,逕行推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贈與系爭車輛一事有意思合致,從而使聲請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⑶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在跟被告同居、交往期間,被告買賣車輛很頻繁,被告常說車子開到3,000公里了,早點賣掉 比較好,因為可以視為新車,行情特別好;我跟被告的代步車買賣事宜,都是由被告去處理;我不清楚被告一共將幾輛車過戶在我名下,因為我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知道我的包包、身分證放哪裡;直到104年12月我去監理所調資料,才 知道我名下有十幾輛、二十輛車,我有收過不少牌照稅、燃料稅等通知單,但不確定是不是全部都是我繳的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佐以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包含系爭車輛在內共計21部,其中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車輛迄104年12月 30日止,均已過戶登記予他人等情,有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列印資料2份存卷足參(見他卷第5頁,上聲議卷第26-1頁至背面),另依被告所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5份所載,該等車輛汽車保險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欄雖均載為聲請人,然車輛使用人均為被告,且繳納保險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亦為被告之署名(按:即「HSU CHENG CHANG」或「許正璋」)(見偵卷第 36至45頁),足徵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因被告從事進口車銷售業務,於購買車輛後常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再出賣車輛並過戶他人,且聲請人對此亦有所悉乙情無訛,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應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尚非無據,則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自難認有何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實有誤會。 2.被告持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⑴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未曾將其身分證交付予被告,且憑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正面載明「僅供AAY-8913過戶使用」等字樣,足見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身分證將系爭車輛過戶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4年12月16日傳 送訊息要求聲請人提供身分證影本,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前引簡訊對話紀錄在卷足考(見上聲議卷第48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18日由聲請 人名下過戶至案外人黃博鴻名下,申辦過戶時並檢附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亦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提出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3月14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32452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黃博鴻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至20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我跟聲請人分手後,要將系爭車輛改登記於黃博鴻名下,聲請人為此向我要錢,我就叫黃博鴻拿現金給聲請人,聲請人才同意將牌照登記書、原廠出廠文件、身分證等文件交給黃博鴻;如果聲請人沒有給我上開文件,我如何取得上開文件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尚非無憑。故聲請意旨稱:縱使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既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其名義辦理過戶,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要難遽採。 ⑵再者,被告曾因辦理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於104年10月2日要求聲請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經聲請人同意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付黃博鴻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可見聲請人於與被告分手後,曾依循雙方交往期間之慣常模式來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以辦理聲請人名下車輛之過戶手續,則被告於主觀上因認其業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進而委由黃博鴻向聲請人取得身分證影本並申辦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乙節,尚與事理無悖。職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⑶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所稱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之時點、方式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云云。惟被告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不能排除被告因自認已得聲請人同意及授權,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可能,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苟被告與聲請人對系爭車輛之產權歸屬仍有爭議,應屬雙方財產分配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