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林素月 林大茂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黃靖雯 陳春芳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33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林素月、林大茂等以被告黃靖雯、陳春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142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3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 年5月3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等即委 任律師於同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雯、陳春芳2人分別為 敦煌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下稱敦煌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告訴人林大茂、林素月分別係林文聰(106年5月15日歿)之父親及胞姐。被告陳春芳由林文聰口中知悉林文聰有靈骨塔位欲脫手,竟與被告黃靖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春芳向林文聰佯稱有客戶「蔡先生」要購買靈骨塔位,惟林文聰手中之靈骨塔位要有骨灰罐等配套措施,「蔡先生」始同意購買,致林文聰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與被告陳春芳,及分別於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22日匯款75萬元、40萬元至被告黃靖雯帳戶購買 定型化契約15份、骨灰罐15個、內膽15個等;詎被告2人食 髓知味,復於106年3月22日前某日時許,由被告陳春芳鼓吹林文聰再購入25個靈骨塔位,林文聰不疑有他,又於106年3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帳戶,總計支付219萬元。嗣林文聰往生,被告2人均未將林文聰所有之靈骨塔售出,始發覺 受騙。因認被告黃靖雯、陳春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以Google Map查詢,根本無被告等交付之土地使用權狀上記載之「地藏三路」,而「極樂淨土」在105年時即已不存在 ,變更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寶仙境」,與該等土地使用權狀上載之「富家興建設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不相關,該等權狀在105年間就已不能使用而無效,相 關受害人業已成立自救會多年,被告等卻仍於106年4月間交付聲請人等該「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富家興公司自102年下半年起即已倒閉停業迄今,發票也未使用,不可能於 106年4月間還核發土地使用權狀,且富家興公司在106年間 無「董事林義高」,被告等卻交付聲請人等富家興公司以董事林義高名義在106年4月7日發行之使用權狀,且被告等交 付之土地使用權狀正面記載為富家興公司在106年4月7日直 接發行給林文聰,背面卻記載由羅月梅背書出讓,且未載日期,兩者間顯然矛盾,足見該等權狀顯為虛偽不實之物,被告等明知敦煌公司非得經營殯葬相關服務之合法公司,卻仍違法販賣虛偽不實商品予聲請人等,已成立詐欺云云。 ㈡投資與被騙為兩件事,縱林文聰過去有購買靈骨塔經驗,不表示其不會受騙,不能以此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被告等利用林文聰當時身患重病,亟需出售以持有之塔位籌措醫藥費心切,且明知極樂淨土塔位不易出售及定型化契約並非無償,卻仍隱瞞該情,並不時告知「全部贈送」之錯誤訊息,使林文聰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該等不易出售之塔位、商品,被告等以投資為名,行詐術之實,不能免除其依法應負之詐欺罪責。且被告黃靖雯利用其私人帳戶獲取高達215萬元 不法利益,且應付敦煌公司款項卻不匯敦煌公司帳戶,反匯進個人帳戶,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原處分未見及此,逕以被告黃靖雯為直接接觸林文聰,僅單純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而為有利被告等認定;及原處分未訊問被告等關於蔡姓買家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調查蔡姓買家為誰,有許多事實不明、偵查不完備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等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4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含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2號)後,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查林文聰為出售原持有之15個靈骨塔,以119萬元代價,向 被告陳春芳購買定型化契約15個、骨灰罐15個、內膽15個,再為投資骨灰塔,又以100萬元代價向被告陳春芳購買25個 骨灰塔及定型化契約等情,有善圓生命服務定型化契約、冬瓜白玉骨灰罐提貨單、航鈦內膽提貨單、寶石鑑定書、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及林文聰書立之簽收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認被告等涉嫌詐欺,無非係以林文聰原持有之靈骨塔位未售出,反而向被告等購買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為其論據,然查:林文聰為籌措醫藥費用,係主動委託被告陳春芳出售其原持有之15個靈骨塔,並非被告陳春芳所遊說等情,業據被告陳春芳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 字第1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頁、第160頁反面),是 尚難認被告陳春芳有何詐欺之意圖;而林文聰先前已有投資靈骨塔之經驗乙節等,為聲請人林素月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第160頁反面),亦為被告陳春芳所不否認( 見他字卷第160頁反面);且本案商品之購買金額非微,林 文聰於購買前理應充分評估售價與未來銷售風險,始稱合理,況林文聰購入之塔位等商品數量眾多,衡情顯係作為投資之用,而投資具有風險,斷無保證獲利之理,且此類殯葬商品屬性質特殊、流通性不高之投資標的,出售更加不易,是被告陳春芳仲介林文聰購買上開骨灰罐及塔位等商品,林文聰因此支付款項,並取得相關憑證及權狀,已獲得相對價值之上揭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物品,客觀上係屬一般正常買賣交易,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春芳與林文聰接洽之時,確有施用詐術之情。 ㈣又被告陳春芳於偵訊時供稱:於106年4月將商品交給被害人林文聰後,被害人說有事情會打給我,之後就都找不到被害人,聲請人都不理我,也不讓我知道被害人已往生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林素月於 警詢時所稱:於弟弟林文聰病情加重後,隱瞞被告陳春芳讓她知道弟弟已往生之事實(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相符,是縱被告陳春芳有繼續仲介買賣靈骨塔之意,也恐因無法聯繫上林文聰而無法完成售出靈骨塔位之行為,故被告陳春芳雖未為林文聰售出靈骨塔位,然投資本有風險,尚難因林文聰塔位未經賣出,即指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亦難單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即遽為被告陳春芳不利之認定。 ㈤而被告黃靖雯供稱其為敦煌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係由經理即被告陳春芳負責,其不認識林文聰及聲請人,並未與林文聰接洽本案交易,亦不清楚本案契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春芳於偵訊時所供相符(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亦為聲請人林素月所不否 認,是率難僅因被告黃靖雯為敦煌公司負責人,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㈥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㈦至聲請意旨聲請函詢、函調資料,及傳喚證人羅月梅到庭作證部分,然交付審判既僅得依據卷內事證加以判斷,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據並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 何詐欺取財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