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吳東瀛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吳梁德 彭成億 黃泰欽 邱王隆 陳金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東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梁德、彭成億、黃泰欽、邱王隆、陳金富(下稱被告5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6 月6 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月21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0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7 月5 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7 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及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梁德、彭成億、黃泰欽、邱王隆(下稱被告吳梁德等4 人)前分別係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並於 96 年 7 月 1 日因合併而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經理、主管、經辦及核對印鑑之人,與被告陳金富均明知聲請人於86年11月27日,持包含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編號83-NF-000069至83-NF-000000號普通股股票共100 張(下稱本案股票)等資料,至址設臺北市○○街0 段00號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辦理股票質權設定時,本案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第一欄受讓人欄位」與「第二欄出讓人欄位」,均未蓋有聲請人之「吳東瀛」印文,竟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27日至103 年8 月20日間某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偽刻聲請人印章,並將之蓋印於本案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第一欄受讓人欄位」與「第二欄出讓人欄位」而偽造聲請人印文(下稱本案印文),進而偽造本案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私文書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另案審理中閱卷時,發現被告陳金富提出之本案股票背面蓋有聲請人印文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 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吳梁德 辯稱:其當時是銀行單位主管,未實際承辦該業務,僅於質權設定時擔任銀行代表人,另依流程設質股票會放在銀行金庫保管,除內部稽核時可能檢閱擔保品是否存在外,不會將股票拿出,其未偽造本案印文或私文書等語;被告黃泰欽辯稱:其當時是負責放款、記帳櫃臺等業務,於確認股票張數與質權設定書相符後,即在質權設定書上蓋章,事後交給作業部門主管,但其未直接接觸貸款人,亦未偽造本案印文或私文書等語;被告邱王隆辯稱:其當時即將離職工作量較少,故支援該業務,然僅負責確認質權設定書之立書人簽名及身分證件之對保程序,未接觸到本案股票,更未偽造本案印文或私文書等語;被告陳金富則辯稱:其係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買得大有巴士公司質押借款之不良債權,而本案股票係該債權之擔保品,於購買時本案股票背面即有本案印文,而非由其偽造,其曾詢問銀行何以其上有本案印文,銀行稱設質時會先蓋出讓人的印文以利後續股票之處分,才會蓋有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秀芬及聲請人之出讓人印文,其聽聞後才接受,足見本案印文確與其無涉等語。 (三)經查,大有巴士公司之本案股票係於86年11月27日由所有人即訴外人何秀芬、吳東熙、吳文馨、吳陳美玉等人(下稱何秀芬等4 人)設定質權與債權人新竹企銀,用以擔保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向新竹企銀之借款債務(下稱本案借款),何秀芬等4人並在質權設定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提保物提供 書及同意書(股票質押專用)上簽名用印,大有巴士公司並書立質權設定同意書,同意上開股票作為質押品。渣打銀行嗣於98年8月20日與台灣金聯公司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 」,並於同年8月28日公告業將對大有巴士公司之本案借款 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於98年10月13日將本案借款債權讓與賀來喜企業社,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賀來喜企業社遂於99年5月10日將已設質之本案股票拍賣而 由長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拍得等情,有質權設定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提保物提供書及同意書、本案股票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936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31頁)、台灣金聯公司與賀來喜企業社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附件(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9號,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反面)、渣打銀行98年8月28日公告及台灣金聯公司簽收資 料(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陳金富所提之渣打銀行所製作借戶編號A-S -0015、借戶名稱大有巴士公司之不良債權 文件(下稱本案不良債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陳金富取得本案股票之拍賣過程及存證信函寄發對象均未記載聲請人,足見其取得本案股票時,其上仍無本案印文,顯係被告陳金富所偽造云云。經查,證人即曾任渣打銀行集團特殊資產管理部組長朱家鑅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曾協助準備包括本案不良債權資料在內之本案借款債權標售資料,用以提供有意購買者閱覽,伊是配合財務顧問公司準備資料的,伊不認識被告陳金富等語(見偵續卷第184頁及其反面),復依證人即台灣金聯公司法務 科長邱俊富偵查中證稱:本案不良債權資料係渣打銀行當時提供台灣金聯公司的資料,伊於本案股票要交割給賀來登的時候才看到本案股票,當時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印章蓋用情形與本案不良債權資料中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蓋用情形相同(見偵續卷第125頁),堪認被告陳金富所提本案不良債權資 料確為渣打銀行於98年8月20日將本案借款債權出售與台灣 金聯公司前所製作。又依本案不良債權資料中所附本案股票影本之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第一欄受讓人欄位」與「第二欄出讓人欄位」均蓋有本案印文之情,足認本案印文係於98年8月20日前蓋印。又台灣金聯公司係於98年10月 13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賀喜來企業社,足認被告陳金富於取得本案股票時,其上已蓋有本案印文,卷內復無被告陳金富取得本案股票前曾為本案犯行之其他證據,自難僅憑被告陳金富於拍賣過程及存證信函寄發對象未記載聲請人,即認被告陳金富取得本案股票時,其上尚無聲請人印文乙情,更不足以推認本案印文係被告陳金富所偽造。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聲請人非出質人,且渣打銀行辦理一般股票質押之流程,並不會要求設定人將股票過戶至連帶保證人名下,且聲請人印鑑章自97年4月24日起即已封存在 公證人處,其後大有巴士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糾紛,屢遭訴外人林富慧犯罪集團人員、林文彬等人盜刻、盜蓋,足見本案股票設質時尚無本案印文存在,而係遭被告吳梁德等4人所 偽造云云。經查,渣打銀行一般辦理股票質押程序為:先將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處由出質人加蓋印鑑,由銀行及出質人聯名填具「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再連同股票持向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發行公司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後,再向發行股票之公司取回蓋章證明之「質權設定書」及股票,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受讓人等欄位,須蓋有出質人及質權人之印章;借款人為公司時,倘以股東持有之股票質押,則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受讓人等欄位,須蓋有出質人(即股東)及質權人之印章;因提供擔保品(物保)及擔任保證人(人保)係屬不同性質的債務擔保,銀行通常不會要求非連帶保證之股東過戶至連帶保證人名下等,有渣打銀行105年1月18日、同年5 月2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將本案股票設質時之對象為新竹企銀,此距與渣打銀行合併之時間已有近10年之遙,是渣打銀行前述關於辦理股票質押之作業流程是否與新竹企銀完全相同,已非無疑;再徵之本案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及受讓人等欄位,僅蓋有出質人印章,而未蓋有質權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印文,亦與前揭渣打銀行作業流程所載須蓋有質權人印章之規定不符,足見本案股票之設質程序即與渣打銀行之作業流程均未盡相符,自難以渣打銀行之一般設定流程不會要求設定人將股票過戶至連帶保證人名下,即認本案印文係遭被告吳梁德等4人偽造 。又本案股票所設定之質權係用以擔保大有巴士公司向新竹企銀借貸之本案借款,聲請人亦自承:本案股票上所載所有人即何秀芬等4人僅為名義人,實際出資者為聲請人等語( 見偵續卷第63頁),且聲請人於斯時亦為大有巴士公司之代表人及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聲請人與大有巴士公司營運及本案借款、本案股票之處分行為均有密切關連,是本案印文為真正,乃屬合理。再徵之被告吳梁德等4人僅為經 手之銀行行員而與本案股票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梁德、彭成億、黃泰欽、邱王隆等銀行經手人員有何偽造聲請人印文之動機,即難僅憑與渣打銀行辦理股票質押之作業流程不符、本案印文可能影響質權執行等情節,即用以臆測而推論被告吳梁德等4 人偽造聲請人印文之犯行。另聲請人指稱印鑑章自97年4月 24日起即已封存在公證人處,印鑑因大有巴士公司經營權及股權糾紛,屢遭林富慧犯罪集團人員、林文彬等人盜刻、盜蓋云云,然此指陳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本案印文非由聲請人印鑑章所蓋」、「聲請人曾遭他人盜刻印章及盜蓋印文」等情,仍不足認本案印文為被告吳梁德等4人所偽造。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檢察官就證人朱家鑅、邱俊富之證述及本案不良債權資料,均未傳喚聲請人閱覽,致聲請人無從表示意見及補充相關事證,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語。然查,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兩者於訴訟法上之權限、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對前揭證人之證述或相關書證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顯有誤會。 (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未將本案印文送鑑定、未函詢或傳喚曾於新竹企銀承辦股票質押流程之員工,以調查新竹企銀辦理股票質押之流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即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特此敘明。 (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聲請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案件全部卷宗及 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14620號鑑定書 ,並將該鑑定書之印鑑、印文與本案印文送鑑定,以釐清本案印文與該盜刻印鑑、印文是否同一;亦聲請傳喚證人彭炎文以證明本案股票於質押期間曾遭提領而交由他人持有云云。然上開證據調查所欲證明之事實,均不足推認被告5人有 偽造本案印文犯行,是前開聲請並無必要。況本院證據調查範圍,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六、承上,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5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涉有上開偽造文 書等犯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5 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 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