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許瀚云 代 理 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歐雅欣 蘇宜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2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瀚云以被告歐雅欣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與被告蘇宜婷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 年7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7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2日 委任潘韻帆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3頁),是 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雅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甜蜜瑪莉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莉珍公司)負責 人,被告蘇宜婷為被告歐雅欣之助理,瑪莉珍公司係以為客戶提供彩妝、美髮造型為業。聲請人許瀚云為新娘秘書,於103年9月1日與瑪莉珍公司簽訂專屬造型師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專由瑪莉珍公司為聲請人對外接洽美妝造型工作,並由收取價金中抽取一定比例為報酬。詎被告2人竟個 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歐雅欣明知瑪莉珍公司要求旗下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新娘秘書需定期繳交個人作品,以檢視其彩妝造型能力是否符合公司專業要求,聲請人因而於105年3月18日,繳交由其自費向艾諾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專業模特兒及「Kris-studio」專業攝影師Kris拍攝,本於其獨立思維、智巧、技 匠而造型之妝髮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聲請人所為具原創性之藝術創作,受著作權法保障,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將系爭照片以被告歐雅欣「知名專業彩妝造型師Vanessa」個人名義提供 給不知情之新娘物語雜誌社編輯,由該雜誌社員工將系爭造型照片重製在105年7、8月之新娘物語雜誌原稿上,復交由 印刷公司印刷後販售,以誤導系爭造型作品與照片為被告歐雅欣之作品,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2.被告歐雅欣一再假藉瑪莉珍公司教育訓練之名義,要求聲請人無償為其提供非屬合約內容之勞務,因聲請人拒絕配合,被告歐雅欣、蘇宜婷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與瑪莉珍公司合約存續期間,由被告歐雅欣指示被告蘇宜婷發送載有「由於近日造型師Eva(即聲請人)在沒有正當理由情況下,無故曠職,嚴重影響工作進度」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原由聲請人提供服務之20名客戶,散布關於聲請人有無故曠職,嚴重影響工作進度之不實謠言,致上揭客戶紛紛要求取消由聲請人擔任新娘秘書之工作合約,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歐雅欣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另與被告蘇宜婷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雅欣將未獲聲請人授權之系爭照片,提供給不知情之新娘物語雜誌社編輯,並將系爭照片重製在105年7、8月新年物語雜誌原稿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及著作人格權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侵害聲請人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被告歐雅欣授意其助理即被告蘇宜婷將載有聲請人無故曠職之不實內容電子郵件,寄送給聲請人之客戶,足認其等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等行為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犯罪嫌疑以臻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歐雅欣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系爭照片」係聲請人自費向艾諾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專業模特兒及出資聘請「Kris-studio」專業攝影師Kris所拍攝,係聲請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攝影師Kris 與聲請人間並未簽訂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書面契約,此有106 年4月14日聲請人所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考(見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卷第10006號卷第115頁)。檢察官復 於107年3月7日傳訊聲請人時於傳票上亦註明「請攜帶證明 具照片著作權之資料到庭」,然聲請人均未提供任何與攝影師之契約或證據資料。依著作權法12條第1項規定「系爭照 片」攝影著作以該受聘人即攝影師Kris為著作人。因受聘人與出資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依著作權法12條第2項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亦歸受聘人享有。再 依同法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為著作權法之明文規定,不得以「默契」、「商業習慣」而排除法律之適用,是聲請人並非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甚明。至於聲請人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與攝影師Kris所簽署之著作權歸屬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約定「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聲請人所有之情等語,觀諸該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106年5月19日,倘該簽署日期為真,則聲請人於偵查及聲請再議時,當可提出該同意書交檢察官審酌,而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且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亦敘及:「聲請人未免日後著作權相關疑義,....亦以書面補行確認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顯見該同意書並非於偵查及聲請再議時所簽署,而係為聲請交付審判臨訟所製作,參酌交付審判之審查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係「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所有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甚明。是聲請人居於「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於法容有未洽,高檢智財署以系爭聲請人依前開著作權法規定僅得利用「系爭照片」,並非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應屬適法。 ㈡被告歐雅欣、蘇宜婷2人所涉加重誹謗部分: 被告歐雅欣於105年7月17日指示被告蘇宜婷向聲請人之全部客戶發送電子郵件,指摘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固有系爭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卷第10006號卷第16頁)。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未依被告歐雅欣安排於105年7月10日出席,其有於105年7月5日 跟行政助理「法藍」請假,但「法藍」後來沒有回覆,伊不知道「法藍」有無同意等語(見同卷第89頁),參酌「法藍」於105年6月29日發送LINE簡訊予聲請人:「7/10記得還是要跟老師實習喔孕婦寫真」等語,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5日始 向「法藍」回覆:「法藍~7/10請你不要排我喔~我最近狀況不好~新秘工作外其他時間我沒有辦法~很抱歉」等語,有聲請人與「法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文附卷供參(見同卷第96頁、第172頁),可知行政助理「法藍」係於105年7月10日前11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需與被告 歐雅欣進行孕婦寫真之實習,而聲請人僅覆以其近來狀況不佳,並未曾提出其「新秘工作外其他時間沒有辦法」之正當理由,亦未爭執是項安排非屬教育訓練課程之範疇,又未於105年7月10日前向公司行政助理或被告歐雅欣確認其請假是否獲准,即逕自缺席開日活動,故被告歐雅欣主觀上認聲請人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為免將來指派聲請人負責客戶造型行程時,聲請人逕自缺席而致公司違約,為保障公司及客戶權益,始有對客戶預告風險之舉,則被告歐雅欣所為,應屬有據;觀諸依聲請人與瑪莉珍公司所簽系爭合約第五條「會議及教育安排」,明定「甲方為乙方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乙方須準時無條件出席,甲方安排之會議活動及給予乙方的提升作品作業等,乙方必須準時繳交及出席配合各項活動及會議。如未準時出席,甲方有權讓乙方暫停接案一個月」等內容,則被告歐雅欣辯稱瑪莉珍公司為聲請人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會議活動,聲請人需準時無條件出席,亦非無憑,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措詞或非適當,致聲請人因而心生不悅,然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告歐雅欣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與被告蘇宜婷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