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金蛛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建文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陳順源 盧秉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6 月28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規定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逾越此項期間,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蛛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蛛王公司)、高建文以被告陳順源、盧秉澤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均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等再議均無理由,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金蛛王公司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送達代收人為高建文,此有再議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45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0頁);而前揭高檢署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於107 年7 月24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聲請人兼聲請人金蛛王公司送達代收人高建文(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7 樓)為送達,並經高建文本人收文並蓋印乙情,亦有前揭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33頁),足認本件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7 年7 月24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金蛛王公司及高建文。 ㈢又聲請人金蛛王公司及高建文址設之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皆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聲請人等對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若不服欲聲請交付審判,應均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5日起算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至107 年8 月3 日(當日並非星期六、日等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惟聲請人等遲至107年8月9日,始共同具名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蓋於該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越首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甚明。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