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玟君(原名吳宛玉) 代 理 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 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玟君以被告林義順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456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8 月7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3 ,下稱拙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 號(下稱本案建物),業經聲請人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386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王信雄等人就上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將本案建物剷為平地,再用舊鐵皮將之圍住而竊佔(竊佔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真正權利人王簡阿玉購買本案建物,雙方業已交付價金,當場點交無訛,依實務見解,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王簡阿玉之繼承人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王金鳳等人遲未依約辦理過戶,使聲請人成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本案建物遭被告毀壞至無法居住、喪失建物應有功能之狀態,且已達不堪使用之地步,上開毀損事實有觸犯刑法毀損罪之重大嫌疑,據以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則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及本案建物均屬被告所有,被告均係自合法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購得,被告為免閒雜人等進入本案建物,故將本案建物圍起以維權益,並未毀壞本案建物等語為被告辯護(見他卷第62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然查,觀諸本案建物之現況,雖可見本案建物業已空洞斑駁,然並未有聲請人所稱業已剷為平地之情形一節,此有本案建物照片11張在卷可考(分見他卷第225 至230 頁;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則本案建物是否業已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實非無疑,況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建物之現況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係本案建物年久失修之緣故,故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㈡再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不惟行為人有毀壞建築物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查被告向丁一文及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 號、3 號、7 號(即本案建物),且向陳堂華等人購買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315-1 、315-2 、315-3 、315-4 、315-5 、315-6 、315-7 、315-8 、315-9 、315-10地號之土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一節,此有被告與丁一文及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陳堂華等人之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至108 頁、第152 至187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身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之取得具有合法權源,被告縱使就本案建物有毀壞或剷平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此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逕以該等罪嫌相繩。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確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故其所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已失所附麗,是其上開主張,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